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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21:35  浏览:8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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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的生产作业、工程建设和农村牧区农副产品加工及兼作运输等作业的动力机具及其配套机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培训、推广、经销、使用、维修和农业机械鉴定、监督、管理、服务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把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逐年增加对农业机械化投入。农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农业机械新机具研制、新技术推广培训和机具更新。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能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业务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指导。
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的固定资产、大型机械的处理及负责人的任免和人员调动,应征得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同意。
林业、渔业、机械行业和公安、工商、物价、交通、技术监督等部门配合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农业机械的管理,共同为农业机械现代化服务。

第二章 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
第六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要与有关科研单位、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服务活动。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要向农牧民进行技术示范,提供技术信息,为其使用、维护、保养农业机械提供技术指导。
第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应当通过试验、示范程序,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经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取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农业机械使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未经多点试验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不得大面积推广和强制要求使用者应用。
第八条 开办农业机械化技术教学班和培训班,应当具备与设置专业相应的教学设施和师资队伍,并经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课授业;经自治区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收取教学培训费用。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教育培训机构开办的支农经营性服务实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给予税收、信贷等优惠扶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农业机械科技事业单位的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及其它资产不受侵占和破坏。

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一条 生产或者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其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和企业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自治区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由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标准组织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等条件,并取得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销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售出的农业机械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销售者对用户依法履行修理、退货、更换义务。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旧农业机械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定交易标准,规范交易行为。
国家全部或者部分投资购买的农业机械进行交易、转让或者报废,必须经农业机械投资部门批准。
到报废程度的农业机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或者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从事经营性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必要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技术人员;由旗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定等级,并取得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应当通过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等级的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建立和发展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促进农业产业化。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要协助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依法保障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单位和个人开展各种服务,确保农业机械在当地及跨区域作业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各种保险机构要开办农业机械保险业务,为农业机械拥有者提供服务,鼓励其在自愿的基础上参加各种保险。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开展有偿服务,应当与用户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合同。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合同签约提供服务。
农业机械服务机构可以为农业机械拥有者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服务费。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推行强制服务或者强行要求服务。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机械技术标准和合同、协议进行规范化服务和作业,不得违规作业坑害用户。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接受物价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监督;国家或者自治区没有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议定收费价格。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滥收费用和欺诈用户。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非法平调、摊派和罚款,其拥有的资产及其合法收入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并按照当地标准给予劳务报酬或者折抵劳动义务工。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牌证管理、技术检验、安全检查、驾驶操作人员考核和年度检验、审验,纠正违章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要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道路行驶牌证的制作核发,由公安机关委托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并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农用三轮车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组织、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申请报户,经其检验合格,并领取号牌和驾驶操作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操作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过期失效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进行年度检验。未进行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禁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不得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 禁止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动力机械。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翻车、落水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具严重损毁及财产损失事故,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处理
事故;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报告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侵占的资产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给消费者和用户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农业机械投资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款,对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无照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和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或者经营性组织、单位和个人超越等级承揽维修业务的,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
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合同、协议规定或者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从事不正当竞争和滥收费用的,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第三十八条 道路上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交通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道路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事故当事人逃逸、遗弃伤者或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等行为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协助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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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1997年10月15日经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审议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议案。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已公布施行,因此,决定废止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
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吉林省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吉林省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安全管理系指涉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安全有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旅游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旅游饭店、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旅游游览参观景区(景点)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旅游经营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的下列安全管理工作:
  (一)设立专(兼)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三)将安全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岗位和职工;
  (四)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技能;
  (五)坚持日常的安全检查工作,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六)及时报告旅游安全事故;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以及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者,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的旅游安全审查验收,必须在接到经营旅游业务单位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具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允许其经营旅游业务,并书面通知申请者;对于不具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管理制度不健全的,不允许其经营旅游业务,并书面通知申请者。申请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逾期未接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允许其经营旅游业务的通知的,可视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经营旅游业务。


  第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必须经常对旅游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损坏旅游安全设施、设备。


  第九条 旅游饭店、旅游定点餐馆应当按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做好食品卫生工作。


  第十条 旅游饭店必须按消防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施,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旅行社在安排旅游者的游览活动时,应当制定周密的行程计划,并针对可能影响安全的因素,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管旅游者的行李,在与有关单位交接时,应当有完备的交接手续,明确责任,防止损坏或丢失。


  第十三条 旅行社在安排旅游者旅游活动时所使用的车船,必须保证安全。租用车船的应与其出租者签订安全使用协议,明确责任。


  第十四条 旅行社接待海外旅游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旅游者意外保险。


  第十五条 使用汽车和游船开展旅游业务的单位,应当定期对汽车、游船进行维修保养,在开展营业性运输前必须全面检查,确保安全。


  第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时应当加强自身的安全防范,注意人身安全,保管好财物。


  第十七条 发现不利于旅游安全的因素或者事故隐患时,任何人均有权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或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应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保险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都必须建立旅游安全事故档案,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 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安全教育普及,预防措施落实,安全管理工作成绩突出,5年内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见义勇为,救助遇到危险的旅游者,或者保护旅游者财物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在旅游安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通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安全审查,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经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接到报告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通知,不立即采取措施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或事故隐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于损坏旅游安全设施、设备或者因旅游安全事故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物损失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有故意刁难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