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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国内互赠挂历的通知》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51:18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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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国内互赠挂历的通知》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等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国内互赠挂历的通知》的若干规定

1987年4月18日,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国内互赠挂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有些地方和部门询问一些具体问题如何处理。根据《通知》的精神,现作如下规定:
一、禁止国内互赠的挂历,包括台历和印有广告的挂历、台历。用于计划生育、拥军优属、储蓄等政策宣传和广告宣传的单张年历可以印制,但要严格控制份数,开张不能过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用于自我宣传的广告挂历和台历不受此限。
二、凡需要印制或购买挂历对国外赠送的,中央单位的审批部门为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地方单位的审批部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各种挂历、单张年历的印制审批,仍应按出版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日(《通知》见报日)前,按规定程序批准并已印制的广告挂历,主办单位经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后,可按以前有关规定处理;已订货或已排版准备印制的,要立即停止。三月二十一日以后违背上述规定印制的挂历,由各级出版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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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三日

温州市区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在我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克扣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和其他职工(以下统称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1号)、《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温州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施工的建筑业企业(包括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活动。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支付职工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到人,严禁拖欠、克扣职工工资。

  第四条 建立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在市区从事建设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

  工资支付保障金由劳动保障、建设、市政园林部门共同监管,专项用于保障职工工资支付。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在参与市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或者承揽业务时,必须出具《履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承诺书》,并在签订承包合同后10日内或者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办理工资支付保障金手续,已经办理的须提供工资支付保障金缴款凭证或者保函。

  凡不按规定办理工资支付保障金手续的建筑业企业,一律不得参与市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不得承揽业务。

  第六条 《履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承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按标准将保障金足额存入指定开户银行或者由本市各银行出具保函;

  (二)在温州市区所有施工现场实行工资卡制度,保证按时足额向职工支付工资;

  (三)在规定期限内无力支付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时,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书面通知银行支取工资保障金用于垫付职工工资;

  (四)工资支付保障金支取后,保证在10日内补足。

  第七条 工资支付保障金对该企业在市区范围内所有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有效,其缴纳标准为:

  (一)一级及以上总承包企业120万元;

  (二)二级总承包企业90万元;

  (三)三级总承包企业和一、二级专业承包企业60万元;

  (四)三级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30万元。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凭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工资支付保障金存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存储或者办理保函。

  银行保函应当为连续担保,每一担保期为3年,企业应当在担保期满前1个月内申请并办妥下一担保期手续。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将银行出具的工资支付保障金缴款凭证或者《工资支付保障金保函》及《履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承诺书》分别报送劳动保障与建设或者市政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对其所承包工程的职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并实行总包负责制。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分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

  第十一条 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由业主先行垫付职工被拖欠、克扣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拖欠、克扣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或者市政园林部门及时核实,责令企业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通知银行凭《工资支付保障金划拨通知书》从该企业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划拨支付。

  企业应当在工资支付保障金被划拨后10日内按承诺补足。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在市区范围内的最后一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6个月后,可以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建设或市政园林部门共同核实确认后出具《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通知书》,由银行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本息或者终止保函担保。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市政园林部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及时将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或者拖欠、克扣工资等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予以通报,并将该企业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缴纳的工资支付保障金,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建设或者市政园林部门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调整:

  (一)连续3年无拖欠、克扣职工工资记录的,在原标准基础上下调50%;

  (二)连续6年无拖欠、克扣职工工资记录的,可以免缴;

  (三)有拖欠、克扣职工工资记录的,在原标准基础上上调20%。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拖欠、克扣职工工资以及不按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建设、市政园林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干扰劳动者依法申诉、追讨工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交通、水利、电力建设施工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经2011年第1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鄂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及节约用水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对全市节约用水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所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体系,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
  第五条 发改、住建、农业、国土、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落实工作责任,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水规划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市发改、住建、农业等有关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节约用水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约用水现状和节水潜力分析;
  (二)节约用水规划的原则、依据和目标;
  (三)节约用水工程规划;
  (四)节约用水资金投入规划;
  (五)节约用水规划实施措施。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会同市发改、住建、农业、国土、商务、城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各用水单位根据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年度节约用水工作实施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计划用水
  第十三条 用水管理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住建、农业、质监等部门制定本市各行业用水定额和节约用水考核指标,由市政府公布后执行,作为水权分配的依据和取(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的考核标准。
依法制定的用水定额是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取用水总计划,并根据全市取(用)水总计划向取(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
  取(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申请。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取(用)水计划、行业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和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申请,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于次年1月31日前将年度的取(用)水计划下达到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因用水需求变化需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由用水单位向计划下达部门提出申请,计划下达部门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及用水定额对用水指标作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日取水量1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每3年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取用水单位,限期整改。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取水许可机关可以调整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用水应当实行计量收费,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一、二、三级水表安装率、完好率均应分别达到100%、100%、95%以上),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保证计量准确。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更换。
  对使用自备水源井和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无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损坏未及时更换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范围责令限期安装更换,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取(用)水单位,应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水平衡测试;
  (三)加强用水计量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四)制定水污染防治措施,改革生产工艺,控制废水中污染物浓度,减少和消除污染源排放的废水量;
  (五)每月按时向计划下达部门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发现供水、用水设施损坏造成跑、冒、滴、漏的,供用水企业及单位应当及时维修,供水管网的漏失率不得超过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在用的非节水型卫生洁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采取循环用水、污水处理回收综合利用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工艺、新技术,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污水处理后回用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工业企业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指标的,不得增加工业用水量。
  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科学编制农业发展规划,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灌溉应当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和采取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提高农业种植技术,推广生物节约用水和规模化养殖,发展循环型生态农业。
  第二十九条 经营洗浴业应当安装节水设施、器具。洗车业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使用经处理的废水洗车,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洗车。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方式灌溉。夏季灌溉时应当避开强蒸发量时间。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用水户应当结合用水实际,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公共再生水管网,统筹调配使用再生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雨水收集、利用的研发和试点推广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住建、工商、质监等部门加强对节水型器具的监督管理。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三十四条 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水宣传工作,定期刊登和播报节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景点的节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语,宣传节水知识。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投入制度,设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对节水措施得力、节水效果明显或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取得良好节水效果的取(用)水单位的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发改、财政、水务、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逐年增加节水专项资金的投入,支持发展节水技术,建设和改造节水工程设施,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设施良性运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视情节依规定实施行政问责或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干扰、阻碍水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