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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政府采购救济途径中的前置程序/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8:59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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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政府采购救济途径中的前置程序
--------谷辽海

自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后,近两年的政府采购实践,往往将质疑程序作为质疑供应商提出投诉之前必经的前置程序。虽然质疑程序前置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它可使某些纠纷平息于质疑阶段,避免投诉程序的提起,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行政资源。质疑供应商如果未经过这一程序,那么行政主体一般就不受理投诉(相关的案例详见谷辽海撰写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本文选自于该书,但本次发表时作了删节)。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对于质疑程序中就供应商所提出的询问、质疑,不论是采购人还是采购代理机构都有法定的义务及时作出答复和处理。作为一种义务性的行为规范,相对人倘若不遵守这一行为规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相关的行政规章也没有给予非常确定的答复。没有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是难以建立起良好法律秩序的。故我国立法对采购主体所规定的质疑程序中的义务也是徒劳的。实践中,由于有了质疑程序这一阶段,无形中增加了投诉供应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难度。在质疑程序前置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受理投诉案件以质疑程序的经过为前提条件。采购主体如果不受理质疑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答复意见,这就表明争议没有获得解决,甚至还可能存在采购主体的某种违法乱纪行为,此时视为质疑程序前置阶段已经过,允许相对人求助于行政救济,即行政主体对供应商的投诉予以受理。
2004年8月11日,我国财政部出台并于同年9月1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救济途径中的质疑前置程序。根据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笔者认为,将质疑途径作为供应商寻求救济的初始阶段、前置程序,行政规章的这些内容限制了供应商自由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如:“…….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又如第十条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财政部的这部行政规章前述所明确规定的质疑前置程序,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内容相冲突!
从我国政府采购法立法初衷来看,由于采购主体掌握着采购对象的众多权利或称权力,客观上采购主体与供应商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且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经常遭遇采购主体的侵害。为了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中的弱势群体,法律赋予供应商多元的权利救济途径。其中之一就是有权向采购主体提出质疑。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主体有决定供应商的资格、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评标和定标结果等等权利。虽然与供应商都是属于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地位。但客观上,采购主体与供应商的地位并不平等。故我国法律赋予供应商享有选择各种救济途径的权利。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质疑与投诉的内容,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等等问题,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主体或者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提出,也可以不提出。这里供应商选择救济的权利是任意性法律规范,是否行使的权利由供应商自由选择。我们再来看法律对采购主体以及行政主体的义务性规范,不论是采购人还是采购代理机构,对于供应商的质询,都应当及时作出答复;而行政主体对供应商的投诉也是应当及时作出处理。笔者从法律赋予供应商的数个“可以”以及法律对采购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多个“应当”,两者相互对比,在政府采购救济途径方面,供应商享有的基本上是权利,而采购主体和行政主体所应承担的更多的是义务。由此可见,我们不难明白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和对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倾斜保护。然而,财政部出台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这部行政规章却妨碍了法律赋予供应商的多元救济途径。除了与我国政府采购法相冲突,前述的行政规章内容还与我国其它法律相碰撞、相抵触。我国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是公开招标。实践中的许多案件必须援引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招投标采购方式所引起的争议,虽然是属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主管范围,但离不开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调整,况且目前政府采购法中还没有招投标的法律章节。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我们从这一法律条款中不难发现,投标人可以向采购主体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行政主体提出投诉,究竟选择哪个部门来处理争议,决定权完全掌握在投标供应商的手中。
根据所述,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的质疑程序前置与我国的上位法《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相撞车,相冲突。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矛盾相抵触,行政规章的内容如果与法律相冲突,那么抵触的内容无效。为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必须废除行政规章中无效的内容。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系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篇文章的原文内容选自群众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本次发表时经过删节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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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评选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评选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2〕65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教育局
 



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评选管理规定
(青岛市教育局2002年5月15日青教字〔2002〕65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激励广大青年教师积极投身教育事业,加强青年教师队伍建设和学科带头人的梯队建设,表彰在学校教育教学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青年教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教育局对在学校教育教学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青年教师授予“青岛市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青岛市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是一种既具先进性又有专业性的称号。
第三条 青岛市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评选范围:全市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在职教师。评选重点是在教学一线上的青年教师。对于连续三年兼任本人原从事专业的教学工作(每周实际授课时数不少于四节)的中层以上干部,可参与评选。
第四条 评选条件
1.年龄在36岁以下,具有《教师法》规定的合格学历。
2.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热爱教育教学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近三年学年度考核等次应为良好(2002年前为合格),且至少有一次为优秀等次。
3.教育思想端正,能按教育规律和学生的思想实际、年龄特点组织教育活动,面向全体学生,关心学生全面发展,在素质教育实践中发挥骨干带头作用。胜任班主任工作,并在学生德育工作中取得好成绩。
4.有较强的教育科研和教学改革能力,能熟练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
在市(区)优秀课评选、专业课技能比赛中荣获二等奖以上奖励,或开设过市(区)级以上公开课,或被评为市(区)级教学能手。
在地市级以上学术刊物发表过与所教专业有关的教育教学论文;或在地市级优秀论文评选中荣获三等奖以上奖励;或在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会议上介绍过教育教学经验。
开设一门以上的选修课或活动课(职业学校的专业教师应能胜任所教专业至少两门专业课,同时持有相应专业的专业技术证书或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成绩突出,深受学生欢迎。
5.有四年以上教龄,任过三年以上班主任,对所指导的选修课或活动课成绩突出的个别学科的教师,其从事班主任工作时间可从宽掌握。任团队工作时间可视为班主任工作时间。
再参评者需有新的班主任经历。
6.属市、区或市教育局直属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骨干,近三年来获得过市、区或市教育局直属学校校级及其以上教育教学方面的荣誉称号。
第五条 “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每年评选500名左右,适当兼顾各类学校和学科的比例。
第六条 青岛市教育局直属学校的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从批准之月起,三年内每月享受30元的专业人才津贴,所需资金由市教育发展基金会拨付。各市、区教体局(科教局)及民办学校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七条 评选方法
1.青岛市教育局成立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评选委员会,负责全市的评选表彰工作,其办公室设在青岛市教育局人事处。各市、区教体局(科教局)应成立相应的评选机构,负责本市、区的评选推荐工作。青岛市教育局直属单位的评选推荐工作由青岛市教育局人事处负责。
2.评选采取自下而上,逐级评选的办法。青岛市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由青岛市教育局从各市、区教体局(科教局)和局属学校评选推荐的人选中评选确定,各市、区推荐的参评人选,原则上应具有市、区级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称号。评选要层层推荐,广泛听取教师、学生的评议意见,不得采取指定方式确定人选。
民办学校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评选工作按属地化原则推荐。
第八条 管理工作
1.青岛市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由青岛市教育局宏观管理,建立青岛市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信息系统,全面掌握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的基本情况。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按人事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对“青岛市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实行动态管理,获称号满三年后,不再享受相应的待遇,需按评选条件重新参加评选。
3.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要在其所在单位的具体指导下,制定三年奋斗目标,内容主要包括更新教育思想,提高业务水平和教学水平,进行教学改革和提高教学质量,带动帮助青年教师共同进步等诸项工作任务。学校每学年应对计划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结果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考核、晋升工资、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4.各单位要支持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的工作,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积极支持其参加业务进修和教研活动,鼓励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脱颖而出。
5.不再担任教学工作的,从不再担任教学工作的下一个月停发专业人才津贴;病休半年以上的,从第七个月起停发专业人才津贴;年度考核不合格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违法乱纪的,予以撤销称号并取消相应待遇。
第九条 各市、区教体局(科教局)、各有关学校应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开展评选本市、区和本学校的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活动,并形成制度。
第十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教育局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青岛市教育委员会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评选管理规定》(青教字[1999]24号)同时废止。

(起草处室:人事处)

(教育局提供)

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1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和《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是指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它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第三条 凡是列入公开拍卖范围内的公物,都必须委托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进行拍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拍卖或内部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商务局受市政府委托,会同相关部门负责从我市拍卖企业中指定可在全市范围内从事公物拍卖的企业(以下简称公物拍卖企业)。

第五条 申请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拍卖企业依法成立并在本市注册,开展拍卖业务3年以上,工商年检和省商务厅组织的拍卖企业年度核查合格;

(二)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连续两年拍卖成交额超过5000万元;

(三)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拍卖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经营规范,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经营活动记录;

(四)有1名以上国家注册拍卖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公物拍卖企业每两年指定一次,指定有效期为两年。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按申报程序重新进行申请。

第七条 申请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法定审计机构出具的企业最近两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拍卖成交额审计);

(四)拍卖企业国家注册拍卖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前款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企业应在复印件上盖章,并将原件提交市商务局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章确认。

第八条 指定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全市性公物拍卖的企业应当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市商务局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其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进行材料核实,并在《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二)审查和公示:经审查,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商务局在部门网页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三)指定并公布企业名单: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商务局组织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政府确认指定,由市政府作出指定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的书面决定,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公物拍卖企业名单及有效期。

第九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加强对公物拍卖工作的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依法经营,规范运作。

第十条 公物拍卖企业在市商务局组织的年度核查中,发现不再符合公物拍卖企业条件或在有效期内发现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由市商务局报请市政府撤销指定决定,并予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废止。原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其公物拍卖权限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再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