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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权利失效原则-兼评一起典型案例/阳朝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26:44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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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权利失效原则-兼评一起典型案例

 阳朝锋 (湘潭大学法学院)


案情简介?
王某系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李某系城市居民。1993年3月,王某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所有农村住宅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由于该住宅使用的是农村宅基地,法律禁止此类转让,因此双方未进行产权过户登记。协议签订后,李某即向王某给付了价款并搬入该住宅居住。2002年9月,该住宅由于征地拆迁,李某作为拆迁户领取了房屋拆迁款18万元,并享受拆迁户的购房优惠购买了商品房一套。2003年4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李某返还拆迁款及购房优惠的折价。

争议焦点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对于李某的这一抗辩理由,法院审理中有以下两种相反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方面,合同无效事由的存在将导致合同无效,既然如此,主张合同无效就不应当受到时间限制。另一方面,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来看,只有债权及债权以外的请求权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协议无效,是确认之诉,不是请求法院强制被告履行某种义务,故本案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已经履行了10年,根据该合同所确立的事实状况相对稳定。如果认可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受时间限制,将会破坏已经确立的事实状况,会形成当事人之间的不公正关系,也不利于保护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在于消除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因此诉讼时效可以适用于本案。(尹明:“确认合同无效有无时间限制”,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9日第3版)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王某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是否还能正常行使,是否有效?由于我国当前的民法制度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没有规定明确的时限,因此产生了对此一问题的两种不同意见。然而,根据民法的帝王条款,任何法律行为,都必须符合诚实信用的要求,即便是法律制度上的空白,也可以通过原则来予以补充完善。在大陆法系民法制度上,就存在着专门针对诸如确认合同无效等形成权或请求权性质的权利行使是否有效问题的一项重要司法判例原则━权利失效原则━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权利失效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相关情况来看,本案正是应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典型案例。笔者拟先对权利失效原则作一简要介绍,再从该原则角度对本案争点作一分析,期能引起司法实务界的重视。
权利失效原则,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该状态已使利害相对人合理信赖权利不再会行使,为防止权利人突为主张权利而破坏既存的权利事实状态,引发当事人间利益的严重失衡,法院宣告权利人权利消灭或赋予相对人抗辩权以对抗权利行使的制度。溯其根源,权利失效原则最早产生于德国,经德、日等国判例的发展,最终被司法判例确认为一项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原则,它发挥着诚实信用原则之防止权利滥用、平衡主体利益的重要功能,是诚信原则在民法具域类型化的表现之一。结合诸国判例及相关理论学说,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1、权利人非因客观原因不行使权利。这是权利的外观表现状态,是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行为要件。它不因权利人是否知道该权利,或主观上是出于善意或恶意而有所不同,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但是,如果权利的不行使是由于外在的客观因素造成的,权利人主观上并没怠于行使权利,则其行为是符合诚信要求的,不应使其蒙受权利失效的损失。
2、利害相对人对其权利不行使已合理形成相当的信赖。这种相当的信赖或者说确信是否形成的判断,需要考虑多个因素:权利不行使状态所经过的期间,权利行使方式的一般社会习惯、一个正常合理人是否会形成信赖以及表现这种信赖的相关行为事实等等。
3、权利人如果再行使权利,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以原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为基础,权利上现已可能发生了种种法律交往关系,这些关系随着权利的流转和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不可逆转,如果权利人突然主张权利,必将破坏现存的权利状态,导致相对人利益的重大损失,危害交易安全与秩序。而权利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是不正当的,不符合民法诚实信用的要求,因此,法律在社会利益与权利人利益的衡量中应当作出原权利失效的选择。反之,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并不损害利害相对人的利益,则无妨其行使,不应适用权利失效原则。
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客体,既可是形成权,也可是请求权或抗辩权,其范围不受限制。在民法中,对于权利行使的时间属性规制上,于请求权有时效制度,于形成权有除斥期间制度,这些制度的目的与权利失效原则基本相同,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民事流转秩序。但后者作为原则,显然更为抽象,适用条件更为严格,客体更为广泛,法律后果亦更为灵活多样。对于形成权的适用,它起补充除斥期间的作用,对于请求权,它发挥着克服时效制度僵化与不足的作用。
权利失效原则的法律后果,依其所适用权利性质的不同,可分两种:
1、 适用于形成权时,法院得宣告权利人权利本体消灭,权利人不得再为主张。
2、 适用于请求权时,利害相对人得以拥有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但原权利本体并不消灭,相对人若放弃抗辩或自愿履行,权利人仍有权受领,不发生不当得利。
区分不同的法律后果,是为了保证原则与现有制度的有机统一,保持立法与司法技术的协调。同时,在具体的个案中,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也不排除法官在确认上述一般的法律效力时,要求相对人给予权利人一定的补偿,以维护个案的公正。
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应属无效,但自合同成立起将近10年,没有任何主体主张该合同无效,相反,合同当事人都本着合同有效的原则进行了实际履行,双方对于合同的有效或者说合同不会被另一方确认无效产生了相当的信赖,依据合同所形成的事实状况已经相对稳定,这时,如果认可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受时间限制,必将给被告利益带来重大损害,使原被告间形成不公正的关系,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保护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应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由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性质,法院应宣告原告权利本体消灭,不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从而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
迄今为止,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尚无明确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司法案例。随着权利流转的加快和交易活动的复杂,社会经济发展对权利及时、明确行使和交易安全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权利失效原则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项比较成熟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顺应了这种社会要求,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提高权利的社会效益,同时,稳定业已形成的民事交往秩序,有利于社会经济稳定、快速发展。我国应在以后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采纳这项原则,以促进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完善。

作者:阳朝锋 湘潭大学 法律硕士  湘潭大学9007号信箱 411105
电话:0732-2375547 E-mail: yangtokeen@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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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给公安机关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

公安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给公安机关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
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民政、财政厅(局):
为了褒扬和抚恤在公安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抚慰他们的家属,激励广大人民警察献身公安保卫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现将公安机关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享受特别抚恤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在职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含)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含)以上单位发给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一)荣立或被追记一等功以上的人员;
(二)生前在边防、海岛、高原或其他特别艰苦的环境或有毒有害环境工作连续满20年,并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生前职务为处(局)级(含)、专业技术职务为高级工程师(含)以上,或警龄(含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满30年,且事迹突出者。
二、特别抚恤金按照第一条所列条件的顺序依次划分为一、二、三等,其中一等为15000元,二等为12000元,三等为10000元。同时具备两种(含)以上条件的,按其较高的一个等级给予特别抚恤。
三、领取特别抚恤金的对象和顺序是:人民警察的父母、配偶、子女及依靠人民警察生活的未成年的弟、妹和抚养人。
四、公安机关离退休人民警察牺牲、病故后,凡符合上述特别抚恤条件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五、特别抚恤金所需经费,分别为:公安部机关及所属单位,在公安部机关经费中统一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地、县(市)公安机关,按审批权限,在各公安厅、局机关经费中统一列支;计划单列市公安局和县(市)公安机关,在市公安局机关经费中统一列支。
每年年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汇总,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备案。
六、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人民警察,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特别抚恤报批表(式样)(略)



1995年5月17日

韶关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韶关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06年3月2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颁发的《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河段环境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韶关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防止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浈江河从国道323线K355+300处至浈江河和武江河汇合处、武江河从犁市渡口至浈江河和武江河汇合处、北江河从浈江河和武江河汇合处至白土桥的河段(以下称市区河段)及其支流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市区河段水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发改、经贸、国土资源、城管、规划、水利、交通、农业、林业、工商、旅游、海事、渔政等部门以及武江、浈江、曲江区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工作。

发电、供水等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做好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范围划分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武江西河桥到什石园河段及其支流,浈江原新韶乡政府所在地(国道323线腊石坝大桥)到国道323线K362处河段及其支流,以及相应水域的两岸正常岸线向陆纵深1000米内的陆域范围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武江什石园到犁市渡口河段及其支流,浈江国道323线K362处到长坝河段及其支流,以及相应水域的两岸正常岸线向陆纵深500米内的陆域范围为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河段为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第五条 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的目标:

(一)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标准。

(二)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Ⅲ类标准 。

(三)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有关标准类别要求,其中浈江新韶镇政府所在地至北江沙洲尾河段应符合Ⅲ类标准,沙洲尾至白土河段应符合Ⅳ类标准。

第六条 在市区河段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工业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二)禁止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毒鱼、炸鱼、电鱼。

(四)禁止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

(五)禁止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六)禁止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七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削减排污量。

(二)禁止建设固体废弃物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

(三)禁止使用对人体有害的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应当及时收集、运出和处置。

(五)船舶、车辆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溢流、防渗漏的措施。

(六)禁止停泊船只作营业场所。客运、旅游船舶必须设置垃圾、粪便、含油污水存放设施,码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收集和转运垃圾、粪便、含油污水的设施。

第八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设置加油站和水上商业、饮食等服务业网点。

第九条 在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资源的建设工程和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予以关闭、拆除。

(二)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予以关闭、拆除。

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搬迁进入工业园区的,市政府参照现有优惠政策给予最大的优惠。

第十条 市政府按照规划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厂,逐步提高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率。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市区河段范围内已经形成污水截流系统的地区,沿河建筑的各种污水必须引入污水截流管道。不引入污水截流管道的,不准建设。

保护区内尚未形成排污系统的地区,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加强市区植树造林,优化林分结构,建设生态林业;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环卫部门成立河面清洁队,及时打捞和清运河面垃圾和废弃物,保持市区河段水环境清洁卫生。

环卫部门应当及时清理河岸堆放的垃圾和废弃物,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渔业、航道、海事等部门依法在保护区内划定河砂禁采区。除防汛、航道疏浚作业船外,其他挖沙船不得进入河砂禁采区作业。

第十四条 市政府依法划定船舶停放区。河面船舶要按照规定停泊,船体要保持整洁,并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关于客运、旅游船舶的规定。

第十五条 交通、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区河段运输船舶管理,渔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渔船、住家船管理,防止运输船舶、渔船、住家船污染水环境。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的监测和评价,随时掌握市区河段水质变化情况。评价结果每季度向市政府报告一次,每半年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一次。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市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在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颁布《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河段环境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