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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长贫困缘何能成新闻?/毛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00:34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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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长贫困缘何能成新闻?

毛立新

安徽某县公安局长为给妻子和母亲筹集巨额医疗费,不仅卖掉了房子,而且举债30多万元。最近,安徽省政法委为这名公安局长特批了2万元困难补助金。(《新安晚报》8月14日)。此事一经媒体披露,立即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成为备受关注的新闻热点。
据报道,该局长家有年过七旬、体弱多病的父母,先后为妻子、母亲治病花去40余万元,儿子正在上大学,女儿在家待业,一家5口靠其一人工资生活。这情形搁在谁身上都是一付重担,对于靠工资吃饭的公务人员而言,家庭由此陷入贫困实乃正常。为什么发生在公安局长身上,就成了不正常,成了倍受关注的新闻?其中缘由,发人深思。
公安局长贫困成了新闻,说明“无官不富”已深入人心。按理说,县公安局长月薪不过两千来块,面对如此巨额的家庭开支,自然捉襟见肘,不贫困才叫不正常。但为何贫困却成了新闻?其中,暗含着公众对官员收入的理性评价:虽然工资不高,但“隐性收入”十分丰厚,这年头当官的谁还指望工资生活!民谚有云“工资基本不动、烟酒基本靠送”,虽带有几分情绪,但现实中这种官员恐非少数。
其实,说到底,成为新闻的并非是公安局长的贫困,实乃公安局长的廉洁。正是由于廉洁,才使该局长没有从权力中“致富”,因而陷入贫困。这背后的逻辑更是可怕:连廉洁都成了新闻,那腐败岂不是完全正常了。不贪污、不腐败,本是对公务人员的基本要求,没有必要当成新闻大加标榜。为什么公安局长廉洁竟成了新闻?这说明,在公众的眼里,官场似乎早已是 “无官不腐”了。
看来,公安局长贫困之所以成了新闻,背后隐藏的乃是对官场“无官不富”、“无官不腐”的消极评价。这种不正常的现象,理应引起我们的警醒:反腐倡廉前路犹远,取信于民尚需作为!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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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大维与大明是同胞兄弟,大明一直与母亲居住,大维在外租房,母亲看大维租房不易,就安排住进来,但遭到大明一家的反对,大明的儿子要结婚,大维与其占房,由此引发争房纠纷,大维起诉了大明的儿子,法院判决大明的儿子唐唐将房屋钥匙交给大维,后大明一家又起诉大维,要求确认与公房承租人母亲共同对现住房屋享有准共有权利,并请求法院判决承租人对大维关于入住的承诺无效。
【一审裁判】
依法确认大明一家对现住房屋享有居住权,驳回确认承租人承诺无效的主张,并以血缘亲情为裁判要旨,认为承租人有权让大维进住共居房。
【二审诉辩】
大明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主要存在五个问题:

问题一:“判非所诉”,“遗漏诉讼请求”,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发回重审:
根据“起诉书”、“庭审笔录(2月13日)第2页第六行”记录,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三原告系诉争房屋的共居人”,但判决结论却改成“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
由于“居住权”问题已由公房管理单位通过当初的交房准住程序得到分配,不是双方争议范围,无需法院审理;确认共居人资格问题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准共有”关系,表明上诉人与承租人具有同样的权利,上诉人与承租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一审法院审理了此项事实,但在判决时擅自遗漏改变诉讼请求和范围,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造成“判非所诉、遗漏诉求”的违法后果,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依法定程序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遗漏审理、判决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原审遗漏诉求的行为违法,依据高院关于处理遗漏诉讼请求的处理原则,应当发回重审。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问题二、用“血缘关系、符合常理”为裁判要旨,违法确认“承租人有权准许大维入住”,忽略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未征得上诉人一致同意,无权单独处分共同共有的用益物权,其处分行为显属无效。
被上诉人承租人准许大维入住,性质上属于对共有物的管理,理应征得上诉人的一致同意,作为占共有份额多数的上诉人极力反对被上诉人大维入住,在现有条件下系争房屋确实不适合大维入住,承租人准许大维入住的行为无效。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有效”;《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全案事实查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租人按“两户合用”方式,通过拆迁安置到诉争房屋,系公有住房的原始受配人,对承租房享有共同且平等管理使用的权利,承租人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擅自准许大维入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的准许行为无效。原审按血缘、亲情、常理为裁判要旨,背离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大维系成年人,有固定收入,有稳定居所,承租人没有义务为成年子女提供住房,原审将国务院提倡的“住有所居”误解为“住有其屋”,不利于家庭和谐稳定。
具备独立能力的成年子女,对父母承租的房屋不享有居住权,也无权要求父母提供住所,本案中被上诉人居住的是承租房,上诉人居住的也是承租房屋,法院视大维无住处是何考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2003年9月2日)称:你庭关于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景、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如何使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司法实践及指导意见确认了公有住房承租人与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间的权利要件,应当成为指导本案的基础裁判精神。

问题三:原审判决违法改变已生效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将大维仅有物品放入诉争房的事实错误解释为居住使用权。
原审判决“考虑到大维并无其他住处”的认定,违背基本事实,原审已查明大维在北京市另有住处,大维也向法庭提供了稳定居所的证据,判决第4页又作出“无其他住处”的矛盾认定,显系主观推断。
依据《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物的管理可分为“保管、改良、利用”三种行为,本案诉争的共有物具有不可分性,虽然承租人及三上诉对其均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但对公有住房的利用行为却不可由承租人单独为之,而应由各共有人协商一致,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大维要求入住,必须经由全体权利人一致同意,在作为共有人的三上诉人极力反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大维不得要求变更房屋现有使用状态。
先前关于大维起诉大明之子排除妨害的判决,仅仅针对的是放置物品的事实行为,并未涉及到公有住房的权利,大维不能据前案判决当然取得居住权。

问题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张冠李戴的法据:
原审适用担保权依据裁判共同共有案件,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承租公房同住人的确定及同住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对用益物权在内的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参照《物权法》关于共有的相关规定,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准共有关系按照共同共有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审引用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裁处案件,系适用法律错误。
法律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九条规定,法官在审判中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避免主观臆断、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条规定,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准确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问题五、本案的裁处涉及到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重大问题,一审没有遵从“案件事了”的司法原则,相反打破了居住现状,导致更大的矛盾。
本案系亲属间因房屋居住引发的纠纷,若处理不当很容易扩大矛盾,三位上诉人是涉案公有住房的原始受配人,长期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被上诉人大维从未居住过此房,在北京市另有稳定住所,伺机抢占大明之子的结婚用房,已经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综合目前情况,被上诉人大维与上诉人关系不融洽,系争房为两居室,根本不适宜被上诉人大维居住,上诉人大明之子结婚急需住房,应当得到优先保障。

(作者单位: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8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通过1993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按国务院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日召开的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话会议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赣府发〔1990〕74号)和《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13号令)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向矿业主管部门和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上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并按《江西省乡镇个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费征收暂行
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费。国家制定并实施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征收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办法后,按国家规定执行。”修改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矿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上一
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二、《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费的,除限期缴纳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缴的,按《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矿产
资源开发监督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处罚”删去。第三项改为第二项。第二款:“前款第(一)、(二)项处罚,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改为:“前款第(一)项处罚,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三、《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按规定收缴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同时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删去,第五项改为第四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四、《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同时收取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修改为:“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五、《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持用地许可证明向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同时缴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修改为:“持用地许可证明向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六、《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删去,以下各条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