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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服务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思考/冯兴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17:01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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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服务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思考

冯兴吾 许家报

内容摘要:构建和谐社会,是中国共产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出发提出的一项重任务。本文从和谐社会的内涵入手,指出了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与公证价值的内核相契合,进而提出法律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重点指出要发挥公证职能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同时,还要健全和完善公证制度,更高层次地适应和谐社会的需要。

关键词:公证 和谐社会 法律 服务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围绕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任务。目前,各级党委、政府都在研究规划如何构建和谐社会,各行各业都在探讨如何服务于和谐社会的构建。那么,作为国家公证机关,应如何服务和谐社会呢?本文从公证的性质、原则、业务范围等方面进行分析,提出公证服务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思考。
一、和谐社会的内涵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仅与马克思所设想的未来高级的和谐社会的目标一致,而且也与中华民族文化传统中所追求的和谐思想一脉相承。自古以来,中国民族就崇尚为政仁和、为人谦和、民风纯和、家庭和睦。“和”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精华。《国语•周语》中有“和实生物,同则不继”,《论语•子路》中有“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说文解字》中则解释为“相应、谐调”。“和谐”,《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配合得适当和匀称”。和谐是一种气氛,和谐意味着秩序,和谐需要调节。
  从哲学上分析,“和谐社会”是“和谐哲学”的体现。事物之间有矛盾,也必须有斗争,可斗争是第二位的。斗争不是为了斗争而斗争。斗争是为了实现和谐社会和比较和谐社会。尤其是两大对立阶级基本消灭以后,各阶层的价值取向不同小异,完全可以做到“和而不同”。各种利益集团互惠、互利、互补、互动,更应当以“和谐哲学”为指导。
从经济学上分析,和谐社会需要各种行为在各自的范围内发挥自己的优势和长处,通过个体最优化达到社会最优化,通过局部最优化达到整体最优化,把各种形式的矛盾和冲突导致的社会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因此,个人和组织(企业、市场、政府以及各种形式的中介组织)都是经济学中的行为主体。个人之间的和谐、组织之间的和谐以及个人与组织之间的和谐构成了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当然,自然环境这个客观实在的物质也是一个行为主体。所以,和谐社会还包括个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组织与自然之间的和谐。
从社会学上分析,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包括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增强全社会的创造力,又包括协调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既包括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形成和谐相处的人际环境,又包括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而维护社会稳定,保持社会安定团结,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前提,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公证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公证工作是政法工作的重要方面,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具有重要作用。构建和谐社会是公证工作发展的新动力和新契机,公证机关必须把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法律服务、提供法律保障放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中去研究、去思考,自觉地承担起服务构建和谐社会的光荣使命,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胡锦涛指出,实现和谐社会,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根据新世纪新阶段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正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中国人民大学徐显明指出,民主与法治、公正与正义是和谐社会两个基本要素,而其核心是法治。权利义务关系的和谐、公共权利与公民权利和谐、公共权力与公共权力和谐、公民权利与公民权利和谐及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和谐的五种权利关系的和谐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二、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与公证的价值内核相契合
  ㈠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的社会
  民主法治首先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这就意味着要尊重人民群众的独立人格和民主权利,尊重并维护公众的社会知情权、社会参与权、意志表达权和民主监督权,在民主得到充分发扬的基础上,使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得到最广泛的调动,同时,这种民主要与法治相结合,使整个社会的运转更多地服从于法治,做到法律高于人情、法治高于人治,从而使依法治国方略得到切实实施。所以,和谐社会一定是法治社会,要依靠包括公证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来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来保障和谐社会的实现,引导全社会的公民遵守法律、维护和谐的气氛。
  ㈡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的社会
  公证的价值追求是公平与正义,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永恒的主题。价值的属性要求满足国家与社会的需求,而国家和社会的需求又具有多种性,因此,公证的价值目标具有多元性,公证的价值目标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实现公证法律正义,这是公证的外在价值,保证公证结果的正确性;二是体现公证程序公正,这是公证的内在价值,突出公证程序的公正性;三是注意公证效益,这是公证的功利价值,强调公证的社会性。
  在我国社会变革的时期,加上“黄金发展期”与“矛盾凸显期”的高度重合,使我国的利益关系和社会矛盾显现多元化、多层面的格局。公平与正义的追求,就是要正确处理和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矛盾。作为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公平、正义与公证的价值追求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公证机关责任重大、大有作为。公证机关要通过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活动,在司法领域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促进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
  ㈢和谐社会是诚信友爱的社会
  诚信是中华民族最基本的道德规范。但是,诚信意识的淡薄是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不仅个人诚信度缺乏,而且政府诚信、企业诚信等都亟待建立。强调诚信友爱,就是要全社会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和睦相处。
  国际拉丁公证联盟副主席尼古拉斯曾用一名西班牙谚语描述了公证的作用,他说:“开一家公证处,等于关一家法院。”法院为什么关门?因为没有人来打官司了。一个充满活力而不失和谐的社会,不等于法院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多,也不等于诉讼程序越来越繁杂,而在于建设一个法制完善、公平与效率得以最佳组合的诚信友爱的社会。
  ㈣和谐社会是充满活力的社会
  当前,我国社会活力的释放还不够充分,应当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的社会氛围,要大力鼓励人们干事业、支持人们干事业,使人们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
  公证机关要积极支持工人、农民和其他社会阶层人员为经济社会发展积极贡献力量;既要保护发达地区、优势产业和先富群体的发展活力,又要高度重视和关心欠发达地区、比较困难的行业和群众,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要通过办理《遗赠抚养协议》、《遗嘱》、《收养关系》、《婚前财产约定》等公证,实施法律援助,在全社会提倡团结互助、扶贫济困的良好风尚,形成平等友爱、融洽和谐的人际环境。
  ㈤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
  安定有序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社会组织机制问题。如在农村开展的村民自治制度下,如何充分发挥“自治”的作用?在公证机关的公证员参加中国公证员协会、安徽省公证员协会后,逐步由“单位人”向“社会人”转变的过程中,如何发挥公证员协会等新型组织的作用?二是社会管理问题。如何适应新的变化,建立党委、政府、社会团体、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新格局,就需要进一步探索。三是社会秩序问题。如何正确处理矛盾?建立社会预警机制?总之要通过建设安定有序的社会,使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安定团结。
  “如乐之和,无所不谐”,建设和谐社会寄托了世人追求美好生活的理想。公证机关要进一步推进体制创新、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实现公证为民。要通过办理各类公证,调节社会矛盾纠纷,为人民群众营造安居乐业的环境,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做出新的贡献。
  ㈥和谐社会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和谐社会不可能建立在资源枯竭和环境恶化的基础上,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就是要寻求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结合点。这对于我国人均资源较少和生态环境比较脆弱的现实尤为重要。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呼唤人们特别注重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建立和完善绿色GDP核算体系。
  温家宝在美国哈佛大学演讲中说:“人多,不发达,这是中国的两大国情。中国有13亿人口,不管多么小的问题,只要乘以13亿,那就成为很大很大的问题;不管多么可观的财力、物力,只要除以13亿,那就成为很低很低的人均水平。”因此,要倍加爱护和保护自然、尊重客观规律。要运用包括公证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坚决禁止过度性放牧、掠夺性采矿、毁灭性砍伐等掠夺自然、破坏自然的做法,建立和维护人与自然相对平衡的关系。
  三、法律是促进和保障和谐社会运行的重要手段
  构建和谐社会至少需要形成四种健全的社会机制,即激励动力机制、利益表达机制、整合平衡机制和利益救济机制。而促使和保障这四种机制正常启动和运行的最明确、最具体、最有力的手段是法律。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的活动。
  ㈠激励动力机制
  激励动力机制主要是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来实现的,激励动力机制的主要法律表现形式就是民法,它保障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经济社会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政策;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使得社会全体成员能在平等、有序的竞争环境中充分发挥人的聪明才智和创造力。
  公证机关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属实。合同项下标的物自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在此,民事主体依靠法律、更准确地说依靠公证来公平地参与社会财富的分配。
  ㈡利益表达机制
  利益表达机制主要是通过政治民主机制来实现。利益表现形式的主要法律形式应该是宪法。要创造条件,开辟和疏通各种渠道,反映其利益需求,引导利益主体在理性、合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的基础上解决利益冲突。
  作为法律部门的宪法,是规定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地位、组织和活动原则等重大社会关系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部门法的宪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和主导性的法律部门,是其他部门法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最高依据;作为规范性文件的宪法,是我国宪法法律部门的基础性的法律文件。总之,宪法作为一法律部门,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文件外,还有处于附属层次的法律,主要有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和代表法、居民、村民自治法、公民基本权利法、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等。公证机关通过办理居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公证,反映了居民、村民的利益要求,钝化了利益冲突;通过办理《继承权》公证,审查丧偶的儿媳对公婆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没有生活来源而是否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残疾人、未成年人的遗产份额,切实维护了妇女、儿童、老年人及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引导其通过公证的形式实现其利益。
  ㈢整合平衡机制
  整合平衡机制主要通过政府管理机制来实现。整合平衡机制除依宪法作为根本之外,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应该是行政法。行政法除了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作用外,最重要的是对社会公共生活管理,合法、合理地调节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利益分配和利益矛盾。
  整合平衡的过程实际上是一种利益调整的过程。利益调整如果是一种“帕累托”改进,即由一部分人的利益的改善引起的群体利益的改善,而且任何人的利益都没有受损,此时的社会将是平衡和谐的。“帕累托”改进的典型当属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由承包制带来的农民利益的改变,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社会利益的提升。然而,经济快速发展通常带来的并不都是“帕累托”效应,更多的是一种非均衡发展。美国著名发展经济学家艾伯特•赫西曼在其经济发展战略中深刻指出:“发展是一种不平衡的连锁演变过程”。
  ㈣利益救济机制
  利益救济机制主要通过司法保障机制来实现。利益救济机制主要法律形式除各类实体法外,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在法治社会,“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而是一种恩赐。从救济的公正性看,最佳的救济为司法救济。当社会的和谐关系受到破坏,公民的合法权益被组织或其他人侵害时,利益救济机制应该即时启动并予以运行,司法机制作为正义的保护神应当挺身而出,为实现公平、正义而战,从而使失衡的社会关系得以修更,使失和的人际关系重新达到和谐状态。
  如公证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是法律的强制性在公证活动的体现。不仅有利于迅速解决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问题,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促进经济的正常流转;而且可以避免因仲裁、诉讼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和人力、物力上的损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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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角度出发,深度剖析用人单位在适用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的疑点、难点问题,并提供实务操作性极强的操作指引,对用人单位适用劳动合同法将具有极大参考价值



关键词: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试用期;解析;操作指引

1.什么是试用期

“试用”是使某人受到一段时期的检验或试工以便能确定这人是否适合于做某事,“试用期”是指在正式使用之前的应用期间,看是否合适。《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对试用期作了如下的定义: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期限规定有非常具体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另外,除了企业员工试用期外,还有两种试用期,一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试用期。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可延长至十二个月,该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二是国家公务员的试用期,机关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实行一年试用期,试用期间实行试用期工资标准。期满合格正式录用,期满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操作指引】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可达六个月,但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零三百六十四天时(不到三年),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一天之差,试用期可相差四个月,用人单位可选择合适的合同期限,来决定符合企业利益的试用期。

2.试用期与见习期、学徒期

关于学徒期与试用期,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的规定,学徒期是对进入某些工作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业务、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种培训方式,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这一培训方式仍应继续采用,并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期限执行。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和学徒期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试用期和学徒期可以同时约定,但试用期不得超过半年。
见习期是对应届毕业生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一种制度,不是劳动合同制度下的概念,而是人事制度下的做法。劳动部办公厅对《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中规定: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随着毕业分配制度的变革,企业用工制度的变化,实践中见习期制度已经不多见,将慢慢退出历史舞台。
【操作指引】《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曾有一个企业就试用期问题咨询,该企业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太短,是否可与劳动者约定六个月的见习期,见习期内工资可与劳动者协商约定,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笔者认为,企业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是行不通的,见习期适用的对象实行国家统一分配制度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随着大学生分配制度的变革,国家已经不再对大中专、技校毕业生进行分配,见习期也失去了适用的基础。

3、用人单位关于试用期的一个违法应对方案

实践中有企业提出签订半年合同(不约定试用期)+三年合同(约定六个月试用期),获取一年“试用”时间,理由是劳动合同法中仅约定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但并没有规定试用期应该在什么时候才能用。具体操作如下: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第一次半年的合同期公司自动放弃试用期,在劳动合同到期前30天内,公司通知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告知将续签三年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六个月,如果劳动者不愿续签的或不同样六个月试用期的,则终止劳动合同,最多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如劳动者同意续签的,则在订立三年期劳动合同,就可以约定六个月的试用期,这样等于劳动者在一年内都等于处于试用期内。
其实该方法是行不通的。劳动合同法虽未明确说明试用期应该在何时使用,劳动部在1994年就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劳动法的试用期作出了解释:本条中规定的“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劳动者。这里明确了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的劳动者。根据《高级汉语词典》的解释,“试用期”是指在正式使用之前的应用期间,看是否合适。因此,试用期均仅适用于初次就业,如果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6个月合同时未订立试用期,将视为放弃试用期,再次签订合同时不能再约定试用期,道理很简单,企业既然决定再次续订劳动合同,显然该劳动者符合企业录用条件,如果续订合同时企业还约定试用期,这显然与法律设立试用期的目的相违背。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试用期可以重复约定,只要是不同的工作岗位,所以劳动部的解释是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劳动者。而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已经否定了重复约定试用期的做法,即使换了不同的工作岗位也不能重复约定。但是,劳动合同法并未否定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的规定,所以,新法下的试用期仍仅适用于初次就业的劳动者,其实这也是试用期最本质的特征,试用当然是在正式使用前使用,怎么能够本末倒置,正式使用后再去试用呢?
【操作指引】这个试用期对策是不可行的,会将后面的6个月试用期陷入违法约定试用期的风险中。

4.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的异同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中规定,按照《劳动法》第21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新、旧法关于试用期规定的细微变化:
(一)试用期期限的变化。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的期限较以往的规定更加具体:
(1)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试用期限:
旧法: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新法: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2)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限:
旧法: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可得出结论,二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可达六个月。
新法: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有关试用期适用的变化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试用期限:
旧法:没有具体规定,可以约定试用期。
新法: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2)不能重复约定试用期的适用
旧法: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工作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新法: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操作指引】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规定的细微变化,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可理解为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岗位发生变更,或者劳动合同续签,或者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再次录用的,都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5.以口头或其他形式约定试用期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口头或以其他形式(如在入职登记表或员工手册中载明试用期)与劳动者约定一个月到六个月试用期,但不签订劳动合同。这种口头或者以其它形式约定的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认为该劳动者试用合格,就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就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该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往往会处于被动地位而导致败诉。
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是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存在于劳动合同期限中,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试用期当然不可能存在,所谓皮之不附,毛将焉存?
【典型案例】张某于2007年1月份入职深圳某电子厂,该厂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下面有一行备注:新入职员工试用期为三个月。另外电子厂的《员工手册》中也规定:凡是新入职的员工,试用期均为三个月。张某工作二个多月后,公司以张某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将张某解雇,张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10〕6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湖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落实各级政府的安全监管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 〔2010〕2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鄂政发 〔2010〕58号)、《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39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的考核。

  第三条 目标考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实施。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定当年目标考核细则、组织抽查和年终目标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年初与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签订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规定的内容,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层层分解安全责任,强化工作措施,确保各项工作目标的完成。

  第五条 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主要包括政府 (部门)及其负责人履职;制度建设;工作部署和落实;监管机构、人员、经费保障;基层与基础工作;资金投入;隐患排查治理和专项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宣传教育;行政执法;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事故查处等。

  (二)事故控制目标完成情况。主要包括省政府下达的各类事故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相对控制指标、较大事故起数控制指标、重大事故起数控制指标和其它考核指标等五个方面内容。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末综合考核与日常抽查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每年实施考核前,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应按年初签订的责任书和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细则,认真组织自评,并将自评结果书面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自评的基础上,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考核。

  第七条 目标考核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管理台帐、安全知识测评、企业员工对安全工作的满意度测评、实地检查、综合评定等方式,由考核组对照年度目标考核细则逐项进行评分。

  考核市州时,抽查的县 (市、区)一般不应少于两个,抽查的企业和单位由考核组随机安排,并根据抽查情况综合作出评价。

  第八条 目标考核的程序(一)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向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下发年度考核通知。

  (二)各被考核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将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政府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述职报告和自评结果书面报告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三)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考核组,对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当年完成安全生产年度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四)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各考核组情况,提出考核结果的初步建议,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查同意。

  (五)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召开联络员会议,通报考核结果情况并征求意见。

  (六)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综合联络员会议情况,提出考核结果的建议,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办公会审议。

  (七)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全会,审议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考核情况及考核结果的说明。

  第九条 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安全工作目标占60分,事故控制指标占4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先进、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为优秀;考核得分在85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先进;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上85分以下的为合格;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十条 在考核过程中,被考核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应汇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被考核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在汇报会上进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述职。考核结束前,考核组应反馈考核情况,肯定成绩,指出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进一步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

  第十一条 被考核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要按照目标考核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并保证其真实性。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加分:

  (一)较大事故起数低于前3年本行政区域内平均数,比平均起数每少1起加1分,最高加3分,但较大事故起数或死亡人数比上年上升的不加分;连续三年没有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加2分。

  (二)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与上年度比,每增加10%加1分,最高加3分。

  (三)成功开展事故抢险救援,避免或较大幅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受到省人民政府或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通报表彰的,每次加2分。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扣分:

  (一)较大事故起数高于前3年本地平均数,比平均数每增1起扣1分,最高扣3分。但较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比上年均有下降的不扣分。

  (二)政府没有安排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的,扣3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与上年度比,每减少10%扣1分,最高扣3分。

  (三)各级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因整改不及时,导致伤亡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经调查认定政府及其部门应负相关管理责任的,每起扣1分,最高扣3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涉及的县 (市、区)或市、州政府实行安全生产工作 “一票否决”:

  (一)当年目标考核为不合格的;(二)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不能评为“优秀”、“先进”等次:

  (一)发生重大事故后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迟报的;(二)发生事故后未按有关规定或应急预案抢险救援,致使伤亡或损失扩大,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对重大事故隐患督办、治理不力,导致较大以上伤亡事故发生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在考核中提供不真实的文件、记录和资料的。

  第十六条 考核结果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将结果公示一周。考核结果为 “优秀”的,由省人民政府表彰并奖励;考核结果为 “先进”的,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表彰并奖励。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并在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被 “一票否决”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年度公务员考核不得评为 “优秀”等次,第一责任人要做出书面检查。

  第十八条 考核结果为 “优秀”的单位,在省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各单位可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人员给予适当奖励,费用从本单位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考核组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廉洁自律,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依规进行追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 《湖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鄂政发 〔2004〕59号)同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