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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周成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43:37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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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周成泓

【摘 要】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管辖权异议制度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实践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运用较为混乱,应当从七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同时,也应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进行规制。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管辖权滥用;规制

管辖权问题是评价民诉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标准之一,法谚云:“管辖权得不到普遍遵守将导致人类秩序的紊乱” 、“ 超出管辖权所作的判决不必遵守”等等,生动地说明了管辖权制度的重要性。作为对管辖不当的救济途径,管辖权异议制度也理所当然地受到了两大法系国家的重视。然而,我国现行民诉法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较为原则,有关的司法解释亦不甚周全,故而致使司法实务中对该制度的运用出现混乱现象。因此,从理论上论证,从程序设计上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已刻不容缓。笔者不揣浅陋,以如何实现诉讼公正与效率为目标,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若干问题作了一些初浅的研究探讨,以求教于专家学者。
一、管辖权异议制度概述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通说认为,“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1]这种定义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38条。然而,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构成要件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各种观点进行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其主要分歧在于对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主体之范围界定不同。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主体有四种观点:
(1)管辖权异议只能由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提出;(2)一般情况下,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是被告及受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极少数情况下,原告亦可提出管辖权异议;(3)有权提出管辖权请求权的第三人;(4)管辖权异议只能由被告提出[2]。笔者认为,上述第(1)种观点对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主体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第(2)、第(3)种观点又不够科学,而第(4)种观点的界定又失之过窄。理由是:首先,民事案件中的原告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第一,受诉法院是原告选定的,原告如认为该法院无管辖权,完全可以在诉讼之前就选择他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二,民诉法第38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答辩状是由被告方提交的,与原告无关;第三,若是被告提起反诉,则本诉中的原告在反诉中就成了被告,自然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在有学者指出应赋予原告对级别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例证就是1998年深圳市的众多患者诉妇儿医院医疗故事损害赔偿案[3]。笔者认为,在该案中由有关领导人为地拆分群体诉讼以达到就地“消化”案件目的的做法本身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将执法不严甚至违法执法等同于法律规定本身的不完善。
其次,对于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应作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第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这时他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若是他选择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法院另行起诉,则其诉讼地位就是原告,自然就不存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以维护自己的利益。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是依据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而确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非原告,又非被告,无权行使本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以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有问题的,不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之权利,导致其无法对抗审判权的恣意行使,也导致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当然更无从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理由在于:(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可能形成两个诉,一是原告、被告之间的本诉,另一个是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参加之诉。在参加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往往为被告,但却没有被告享有的一系列的诉讼权利。(2)不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利于防范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在审判实务中,一些地方法院出于保护本地利益的目的,擅自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对本无管辖权的外地“第三人”行使管辖权[4]。因此,为遏制地方保护主义起见,也应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最后,应当赋予在特定情况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这也几乎是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如美国联邦民诉规则规定:法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反对的情况下,主动对自身管辖权提出质疑。法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在违反职权管辖规则的情况下,如该规则具有公共性质或被告不出庭,法院得依职权宣告无管辖权;且仅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宣告无管辖权。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仅在案件应属刑事法院或民事法院管辖,或者不属于法国法院管辖时,始得依职权提出无地域管辖权。”笔者建议,我国法律可以借鉴法国的上述规定,赋予法院在违反管辖规定有害公共利益,或者明显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以及案外人利益的情形下,依职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以弥补当事人权利功能的不足。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可以定义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有权主体向受诉法院提出的,旨在排除该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意见和主张。其构成要件有四:(1)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但尚未进行实体审理。没有受理的案件或者已经进入实体审理的,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2)只能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对于二审法院以及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上级法院的管辖权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3)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本案当事人,通常是被告,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关涉公共利益或明显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及案外人利益时,受诉法院可依职权主动提出管辖权异议。(4)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在该期间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权,当事人逾期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审议。
(二)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价值
民事审判权如果仅从狭义上来理解,则涉及的只是法院对民事案件的主管或管辖问题,但是在更深层的意义上,民事审判权以及民事案件的主管或管辖问题却牵涉到民事诉讼与宪法的关系,以及民事审判或民事司法在整个宪政体制中的位置。在大陆法系国家,管辖权是以审判权为前提的,管辖权只是诉讼的要件,即便是某一法院对某个案件没有管辖权,也并不影响诉讼的成立,不影响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如在日本,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或管辖被视为诉讼要件之一,关于审判权的行使是否属于超出司法权边界的审查是在诉讼系属后进行的[5]。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则将管辖权的重要性提升至诉讼能否成立的高度,没有管辖权诉讼就不成立[6]。民事诉讼主管或管辖的范围对于法院来说,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边界划在何处的问题;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则构成了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够享有接受审判的权利这一宪法性问题。因此,我们可以说,民事诉讼主管或管辖问题归根结底就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即政治国家应该在多大程度上,以及采取何种方式介入市民社会的生活。它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健全程度的指示器,表征着国家保护的公民、法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广度和深度。具体而言,笔者以为,作为民事诉讼主管或管辖不当的救济制度,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的考虑:第一,在立案审查阶段,由于审查者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仅基于起诉材料,因而难免发生偏差,故有设立管辖权异议这种补救措施的必要;第二,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起诉方有权在法定范围内选择受诉法院,而应诉方在应诉时则是消极被动的,这可能会导致各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故而有设置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赋予应诉方以对抗起诉方及法院滥用诉讼权利(或权力)的权利。第三,当前我国民事司法中地方保护主义颇为盛行,起诉方往往借受诉法院的不正确管辖使应诉方受损。这种不公正的诉讼无法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以及法律正义的实现,妨碍统一开放、平等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破坏公正性这一司法活动的基石[7],最终使司法的权威荡然难存。从这点上说,也应该赋予应诉方对管辖不当提出的异议。第四,管辖权异议制度对抗法院的不正当管辖的程序性权利,使法院在制度性的正当程序方面得到了社会的信赖,从而使管辖权异议制度具有了对社会整体的正义宣示效果。
二、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几点思考
从程序正义的原理出发,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守程序的一般原理,应当贯穿参与、公平和及时原则。参与,就是法院在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之前,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仅要保障他们充分行使辩论权,而且法院也要接受辩论结果的约束;公平则意味着解决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在运作中应该能够在程序上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对当事人实现机会均等的效果;及时就是要求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处理应讲求效率,在期限上不妨碍本诉的审理。
由于我国法律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方面的缺漏,以下笔者从诉讼理论和实践出发对下列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本诉的中止
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诉讼中止。任何法院在管辖权异议解决之前不得率先判决,以形成既成事实。这方面的立法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其第81条规定,如法院宣告其有管辖权,至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届满,诉讼中止。为便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应当行使阐明权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告之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关法院。如《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7条第(2)规定: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出现(管辖权)冲突,且属于积极冲突者,则命令以公函通知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之进行,并于指定期间内作出答复。但规定受诉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后本诉才能继续进行,并不意味着所有诉讼活动的停止。依据我国民诉法第92条和第97条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的有关规定,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件时,对于情况紧急不采取措施会使案件重要证据灭失或以后无法取得,或者当事人转移财产,不采取措施会使判决无法执行的案件,仍要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待案件管辖权确定后,将有关证物保全或诉讼保全手续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样可以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损害对方权益。
(二)管辖权异议的审理程序
要改变我国目前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行政化机制,确立管辖权异议之诉。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程序性特点以及其对于案件实体审理的先决性可以得出其审理须贯彻简便诉讼原则,要做到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简便迅速,在不违背现行民诉法的前提下,必须首先从案件审理程序上进行适当的简化。具体设想如下:
第一,管辖权异议前置,即管辖权异议应于开庭前向受诉法院提出。我国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为15日。但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定答辩期内开庭审理,当事人接受法院传票传唤并应诉答辩,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即视为该当事人已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其不得再就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
第二,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允许法官当庭口头作出裁定,庭后再制作书面的民事裁定书。如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对法官庭上口头裁定无异议,则诉讼照常进行。
第三,应当设定合理的审理期限。审限制度是保障案件得以迅速、公正审结的根本保障。我国民诉法未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相应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及民诉法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期限,管辖权异议纠纷从提出到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应大致限定在一个月。
(三)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形式之争
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是受管辖权异议的性质制约的。因对其性质和审查范围的不同理解,在司法实务中大致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和做法:(1)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形式审查。理由有三:其一,管辖权异议制度是一项程序性救济制度,其救济效果发生时案件仍处于程序审查阶级,尚不涉及实体问题,因此,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只限于形式审查。其二,这种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而管辖权问题在我国纯粹是一个程序问题,因此对这个问题的审查应当仅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够在形式上确定管辖权为限。其三,如果对管辖权的审查渗透入了实体审查的因素,则属于诉讼程序的非法超越,案件因此而提前进入了“开庭审理阶级”,这显然违背了审判的基本原理。(2)认为对管辖权异议案件应作实体审查。其理由是:法院对案件审判权的具体行使有赖于管辖权的确立,按照我国民诉法的立法精神,若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则排除了法院对该案的审判。因此,对管辖权的审查应当是实质性的,这样做有利于审判的稳定和公正。(3)主张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问题,因此对其审查当然以形式审查为主,但该项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为了保证法院正确地行使管辖权和审判权,辅之以一定的实体审查是必要的。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当中,第(2)种观点显然违反了程序的有序性,造成了程序的不安定[8],故不可取;第(3)种观点貌似公允,也具一定的实用价值,但仍混淆了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的审查方式,故亦欠妥。第(1)种观点从诉讼的阶段性要求这个角度来进行论述,符合诉讼程序的有序性,保持了程序的安定,在实践中也可以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因进行实体审查而先入为主的现象。因此,这种意见和做法是符合民诉法精神以及诉讼法理论的要求的。
(四)关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笔者以为,这种由法院依职权移送的做法似有不妥。在哪一个法院进行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选择某一法院诉讼肯定有他自己的考虑,而且有时还会出现多个管辖法院,这时自然应当由其自己来进行选择,法院不应越俎代庖。其实,1935年2月1日公布的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对此有规定:“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者,应依原告声请,以裁定移送于其管辖法院,如有数管辖法院时,移送于原告所指定之管辖法院。前项情形,原告未声请移送或指定管辖法院者,应于裁定前讯问之……”撇开其阶级属性不谈,这种技术性规定是可以为我们所借鉴的,这对约束法官的过大权力有所益处。
(五)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中的双重裁定问题
根据民诉法第38条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由此在司法实务中有人将此理解为只要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就应当作出相应裁定,这时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就会出现两个管辖权异议裁定:一是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发现应当追加当事人,而被追加的当事人又提出管辖权异议,致使法院不得不作出两个管辖权异议裁定;二是由于送达不及时,法院已对当事人提出的一个管辖权异议作出了裁定,而尚未超过答辩期的当事人又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导致双重裁定。
依笔者之见,双重管辖异议裁定既违背了民诉法关于对同一程序性问题只能作出一个生效裁定的原则,而且也曲解了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初衷。虽然从民诉法第38条我们可以得出有异议即应有裁定的结论,但其适用是必须受诉讼价值观及诉讼制度体系的限制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一旦生效,即说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解决,其效力应及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后来追加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管辖恒定的原则出发,被追加的当事人即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也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该裁定此时尚未生效,被追加人可以上诉。在因送达不及时而导致当事人的答辩期有先后的情况下,法院应在所有当事人都收到起诉状副本且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已届满后,才可对管辖权异议统一作出一个裁定;当事人如不服,可依法提起上诉。
(六)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裁定形式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的处理亦应采用裁定的形式。但是,民诉法未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裁定形式作出具体规定,加之各地法院均对涉及法院主管与管辖的几个程序性救济手段缺乏准确的把握,以致在该类上诉案件的审理中裁定形式的运用出现了混乱,故有必要从理论上澄清这个问题。
1、驳回起诉能否适用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件
驳回起诉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诉讼制度[9]。它是为了弥补案件受理阶级可能出现的漏洞而设立的救济手段,它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驳回起诉的原因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即:第一,诉讼主体不合格:第二,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受诉法院管辖;第三,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而原告在此期间内起诉。
关于在司法实务中能否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上诉适用驳回起诉,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主张适用者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法院直接撤销原判,驳回上诉。”笔者认为,这一主张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其一,该条显然仅仅适用于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的二审阶段,这和当事人于一审实体审判前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的上诉大相径庭,前者处于实体审判阶段,而后者则属于程序审理期间。因此,该条款显然不能适用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裁判。其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有权提出上诉。如果二审法院也按裁定驳回起诉,就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其三,适用驳回起诉的原因或条件已如前述,其中诉讼主体不合格以及在禁止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情形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理中被发现,也无须适用驳回起诉的裁定。因为这两种情况都是以法院对案件的主管已经明确为前提的,二审法院只要确定该案的具体管辖法院,即可由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中如发现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这时,一般来说,当事人未对主管问题提出异议即已说明其已认可法院对该案的审判权。若是已超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边界且有损于审判权本身设置的目的,不宜由法院主管时,二审法院也可以将其发回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这样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
2、发回重审能否适用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53条之规定,发回重审的适用情形有三: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该条规定的是对一审案件裁判的实体性处理,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纯程序性质有所不同。但是,如果立法或司法解释将该类裁定的适用范围拓展至一审裁定,即可解决在二审实体审判中发现需要驳回起诉以及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不属于法院主管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二审法院可以以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对于第二种情况,二审法院亦可以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为由,而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之后,再由一审法院根据二审裁定的内容,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值得注意的是,与我国不同,在日本,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是诉讼要件这一,对其审查是在诉讼系属以后进行的,法院如发现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则停止实体的审理,以判决形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判决称为“诉讼判决”(对实体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称为‘本案判决’)[10]。
(七)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否可以提起再审
在审判实践中,时常发生当事人不服已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或由作出终审裁定的法院院长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笔者以为,这种做法不妥。理由如下:首先,从法理上来说,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仅是对案件管辖的确认,而非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如果允许管辖权异议裁定进入再审,有违于民事裁定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当今“公正与效率”的法律价值目标[11]。 而且,若是以再审程序追回管辖权,就会出现受移送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移送法院则对案件的管辖进行再审的混乱现象,这将极大地损害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其次,从法律上来说,对裁定进行再审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77、178和17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从民诉法第177、178和179条似乎看不出立法允许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但是《适用意见》第208条明确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因此,笔者以为,自该些条款的立法原意以及民诉法的基本精神来看,立法不允许对已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
三、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规制
有权利行使就有权利滥用的可能,权利行使和权利滥用就像一对双胞胎,共存于我们的法制生活中,民事管辖异议权也不例外。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无端地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进程的权利滥用行为屡见不鲜。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及受诉法院裁判结果来看,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被受诉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的案件占此类案件的92%以上[12]。对这种滥用异议权,拖延诉讼进程,打时间差,以图转移财产、隐匿资金的行为 ,必须进行规制。
对权利滥用的规制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建立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另一个是设立程序性处罚制度。前者主张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来防止权利滥用,其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和非经济赔偿责任。后者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等[13]。程序性处罚包括认定滥用诉讼权利行为无效、当事人责任费用担制度以及罚款等。
在规制滥用管辖异议权方面,较有代表性的是法国的立法。《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因提出管辖权可能引起的费用,由在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如败诉方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对其还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之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请求的损害赔偿。”[14]我国民诉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维护程序公正,保障诉讼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民诉法应补充并完善有关规定。笔者以为,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
第一,排除滥用管辖异议权形成的不正当的诉讼状态。对滥用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或者规避有管辖权之法院的行为,应认定由此引起的诉讼状态无效,对即使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可基于“重大程序瑕疵”的理由申请再审。
第二,损害赔偿。对滥用管辖异议权,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财、物损失的,可以运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要求权利滥用人负担损害赔偿之责。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材料费、律师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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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464号


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让江河湖泊休养生息的战略部署,为保护湖泊生态环境,改善湖泊水质,避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决定开展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建立优质生态湖泊保护机制。为确保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取得实效,我们制定了《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做好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

  附件: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管理办法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让江河湖泊休养生息的战略部署,为保护湖泊生态环境,改善湖泊水质,避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决定开展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建立优质生态湖泊保护机制。

  第二条 中央财政安排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资金”)对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予以支持,鼓励探索“一湖一策”的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方式,引导建立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

  第三条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由省级政府负总责,湖泊所在市县政府具体负责保护工程项目建设和相关工作组织实施。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与省级政府签署责任协议,确保试点工作绩效目标明确,责任到省,取得实效。

  第四条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实行“择优保护,集中支持,分批安排,鼓励先进,注重绩效”的办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试点湖泊选择与中央资金安排

  第五条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范围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确定。纳入试点范围的湖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湖泊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有饮用水水源地功能或重要生态功能;

  2、湖泊现状总体水质或试点目标水质好于三类(含三类),流域土壤或沉积物天然背景值较低;

  3、地方政府高度重视,有系统、科学的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前期工作基础扎实,落实地方资金积极性较高;

  4、试点绩效目标合理,可量化、可考核。

  第六条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投入以地方政府为主,中央财政按照适当比例予以补助,具体根据试点工作进度、年度绩效目标等分年安排;试点期限为3-5年,试点期满或试点绩效目标完成后,根据试点工作总体绩效评价情况奖优罚劣。

  第三章 试点绩效目标与试点实施方案

  第七条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绩效目标是保护试点湖泊生态环境,改善湖泊水质,防止富营养化,促进湖泊流域经济与环境和谐发展。

  第八条 省级政府在开展湖泊生态安全调查与评估基础上组织编写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全面深入分析试点湖泊生态安全影响因素,提出试点绩效目标及具体保护措施。试点绩效目标包括总体绩效目标、年度绩效目标和具体项目绩效目标。保护措施要针对湖泊生态环境面临的问题,提出针对性、可行的技术路线,并列出项目清单、项目建设进度、项目绩效目标和资金需求。

  第九条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实施方案具体编写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承担,报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备案。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据此与省级政府签署责任协议。

  第四章 中央资金使用与具体项目实施

  第十条 中央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由省级政府统筹安排到具体项目。省级政府可将中央资金集中安排使用,对属于中央资金支持范围的项目,可用中央资金全额打足,确保干一个项目,完一个项目,避免出现“半拉子”工程。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要加快投资预算执行。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资金后,应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于2个月内将中央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并将项目安排清单(具体格式详见附二)报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二条 中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只能用于试点实施方案中与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项目建设,不得用于征地拆迁、公务车辆购置、办公用房购建等支出。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做好项目前期工作,按照试点实施方案和责任协议,加快相关项目建设和相关工作组织实施,确保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绩效目标如期完成。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将中央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但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五章 绩效管理与奖惩机制

  第十五条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加强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绩效管理,绩效评价结果与中央资金安排挂钩,以确保责任协议确定的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绩效目标和措施有效落实。

  第十六条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绩效评价分为总体评价、年度评价和不定期评价。总体评价于试点期满或试点绩效目标完成后3个月内进行,年度评价于每年1-2月进行。年度评价结果作为下年中央资金安排依据之一;总体评价结果作为采取进一步安排奖励资金、停止安排后续资金或收回已安排资金等政策措施的依据。

  第十七条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绩效评价内容:

  1、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实施方案进展及完成情况,包括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试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建立情况等。

  2、中央资金使用情况,包括中央资金安排情况、中央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地方资金筹集情况等。

  3、相关工作进展报备情况。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组织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绩效评价工作,并加强日常监督和检查。省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报送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对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中取得的成效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并总结经验或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十九条 各地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挤占、挪用中央资金,不得“报大建小”、虚列支出、进行虚假绩效评价。对存在上述问题的地区,一经查实,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安排后续资金直至取消试点资格并追缴已拨付资金等措施,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实施细则,报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附1: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实施方案编写提纲

  附2: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项目安排备案表


附件下载: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管理办法.doc
附1、2.doc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107/P020110720324722104968.doc



关于印发《全国农机社会化服务“十一五”发展纲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全国农机社会化服务“十一五”发展纲要》的通知

农办机[2006]21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黑龙江农垦总局农机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

为了进一步推进农机社会化服务发展,根据《全国农业机械化发展 第十一个五年规划(2006-2010年)》有关精神和要求,我部农机化管理司制定了《全国农机社会化服务“十一五”发展纲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农业部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全国农机社会化服务“十一五”发展纲要》



全国农机社会化服务“十一五”发展纲要

本纲要总结了我国农机社会化服务“十五”发展成就,分析了发展现状及趋势,提出了“十一五”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主要措施。

一、“十五”发展回顾

“十五”是我国农业机械化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时期。随着《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颁布施行和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的实施,我国农业机械化进入了依法促进、快速发展的新阶段,“兴机富民”不断取得新成效,农机社会化服务取得了显著进展。新型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不断涌现,全国初步形成了以农机作业服务为中心,以农机化技术推广、培训和农机维修、配件供应、信息服务、投诉监督等为支撑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有力地支持、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

(一)农机服务组织形式多样化

适应农业生产和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新形势,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形式不断创新,涌现出了农机大户、农机作业合作社、农机专业协会、股份(合作)制农机公司、农机经纪人等新型社会化服务组织,县、乡(镇)、村农机站队积极进行经营机制转换和股份制、合作制改造,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形式呈现多样化发展格局。2005年,全国各类农机作业服务组织(含农机户)的总数达到3386.3万个,从业人员达到4075.2万人,分别比“九五”期末增加了23.4%和24.4%。其中,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农机组织18.8万个,农机作业服务专业户381.4万户,分别比“九五”期末增加了43.3%和21.6%,组织规模进一步扩大,集中度明显增强,为农机社会化服务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奠定了基础。

(二)农机社会化服务方式市场化

各类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以市场为导向,创新服务模式,积极开展订单服务、租赁服务、承包服务、跨区作业等,服务能力不断增强。农机社会化服务由单项服务向综合服务及农业生产全过程服务发展,服务规模进一步扩大,服务半径趋向合理。跨区作业领域正由机收小麦向机收水稻、玉米和机耕、机播、机插秧等项目快速拓展。“十五”期间,全国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数量累计达到110多万台,完成作业面积9.8亿亩,为农民增收节支累计达到800多亿元。2005年,全国农机经营总收入2606亿元,比“九五”期末增长了增长31.5%。农机服务组织通过参与跨区作业,以市场为导向,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农机社会化服务,形成了以跨区作业为品牌和以关键农时季节为主战场的农机服务产业,推动了农机服务市场化快速发展。

(三)农机社会化服务内容专业化

随着农机社会化服务领域的拓宽和服务范围的不断扩大,作业服务、信息服务、技术服务、维修服务等服务内容越来越专业化,不仅插秧公司、植保公司、机耕队等专业作业公司大量涌现,农机经纪人、农机协会等专门从事中介、信息服务的组织也在蓬勃发展。专业化的分工,扩大了农机经营规模,提高了经营者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经营效益,促进了农机服务产业化。2005年,农机作业服务总收入2273亿元,农机作业服务从业人员人均所得达到5578元。

(四)农机社会化服务投资主体多元化

农机服务产业化的发展和国家、地方一系列扶持农机化发展的优惠政策出台,极大地调动了农民投资发展农机化的热情,并吸引了大量社会资金的注入,许多军队农场、农垦农场、工商企业和城市下岗职工纷纷投资组建农机服务组织,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2005年,国家财政投入资金40亿元,农民个人投资283亿元,社会各类资金投入达15亿元,国家投入与个人投入比例达到1:7,逐步形成了以国家资金为引导,农民个人投资为主体,社会投入为补充的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投入机制,给农机社会化服务的发展注入了活力,增强了农机社会化服务的发展后劲。

农机社会化服务的快速发展,加快了农机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应用,提升了我国农机化水平,推进了农业的科技进步,促进了农村劳动力的转移,提高了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加了农民收入,在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各地在发展农机社会化服务过程中,因地制宜,不断创新,积累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概括起来有5个方面:一是市场引导,推动农机社会化服务向产业化方向发展。农机社会化服务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提高机具利用率为手段,满足了农民和农业生产的需求。二是政策扶持,调动广大农民发展农机社会化服务的积极性。国家出台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送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收道路通行费等优惠政策。各地积极争取财政、工商、税务、民政、银行等部门支持,扶持农机社会化服务发展,增强了农机社会化服务的发展能力。三是典型带动,积极引导培育新型农机服务组织发展。及时发现、扶持、宣传、推广新型农机服务组织典型,并由点带面,推动农机社会化服务的发展。四是发展中介,搭建农机社会化服务的桥梁与纽带。积极引导和扶持农机专业协会、合作社和农机经纪人等中介服务组织的发展,搭建农机社会化服务沟通联系的桥梁与纽带,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了农机服务的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五是依法管理,规范农机社会化服务的发展。各地依据有关法规,在促进中管理,在管理中规范,并因地制宜,制定有关的配套规范、管理办法、技术标准等,有效规范和促进了农机社会化服务发展。

总的看来,“十五”期间,我国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迅速成长和壮大,服务模式不断创新,呈现出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态势,为“十一五”时期农机社会化服务更快更好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当前农机社会化服务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组织化程度低,从业人员素质不高,政府扶持和引导力度还不够,政策法规有待完善等。需要各级农机管理部门把握机遇,乘势而上,开拓创新,扎实工作,进一步推动农机社会化服务又快又好发展!

二、“十一五”发展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十一五”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时期,也是我国农业机械化加快发展的重要机遇期。发展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对农机社会化服务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认真分析农机社会化服务发展面临的环境和条件,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进农机社会化服务发展的指导思想是: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围绕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的目标,以培植新型服务组织、改革和加强基层推广机构、完善政策法规体系为重点,以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经济效益为动力,开展组织创新、机制创新和管理方式创新,建立以农机专业服务组织和农机大户为主体,农机经营户为基础,基层农机推广、培训、维修、信息服务和投诉监督等服务组织为支撑,政府的支持服务为保障的新型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提高农机社会化服务信息化、品牌化、组织化和规范化程度,推进农机社会化服务市场化、专业化、规模化、产业化,提升农机社会化服务能力、质量和效益,支撑、保障农业机械化水平的提高,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做出贡献。

贯彻好上述指导思想,要牢牢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第一,坚持民办公助的原则。农民是发展农机社会化服务的主体,农机社会化服务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扶持与引导。要充分相信农民的智慧,尊重农民的首创精神和自主权。服务组织的建立要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的方针,由农民自愿组建,共同拥有,自主决策,自我约束,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自我积累,自我发展。各级农机部门在发展农机社会化服务中要切实履行好指导、扶持、规范、服务的职责,尊重农民群众的意愿,把工作重心放在为农机社会化服务创造和谐发展环境上来,从服务组织最迫切的需求入手,充分调动广大机手的积极性,做到推动而不强迫,扶持而不干预,参与而不包办,不搞拔苗助长,引导农机服务组织依法经营,规范经营,诚信经营,持续发展。要打破地域和行政界限,促进市场开放和有序竞争,维护好市场秩序,营造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支持、引导农机社会化服务的发展。

第二,坚持效益为中心的原则。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导市场主体以市场需求为出发点,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围绕市场求发展,在自愿、互利、平等的基础上,形成合理的利益联结方式,创新有效益的可持续发展模式,给农民和机手带来实实在在的效益,促进农机社会化服务持续发展。

第三,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农机社会化服务发展的阶段性,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机手意愿,选择适合的发展形式,不搞一刀切,不套一种模式。切忌强求一个模式,更不能搞“拉郎配”。坚决防止形式主义、盲目攀比,不搞达标升级和把资源过分集中在少数点上“垒大户”。

(二)主要目标和任务

1.大力培育新型农机服务组织。重点培育和扶持农机合作经济组织、农机作业公司、农机大户和农机协会等新型农机服务组织,提高其组织化程度、生产经营规模及从业人员素质,推进订单作业、承包服务、系列化作业、产加销一条龙服务等服务方式,培植服务品牌,为农业生产提供优质、高效和系列服务。

2.构建新型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推进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和建设,构建一个以国家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导,农机服务组织为基础,农业机械化科研、教育等单位和农机生产企业广泛参与,分工协作,服务到位,充满活力的多元化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促进农机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普及和应用,为农机社会化服务发展提供技术支撑,不断满足农业生产需要。

3.规范和促进农业机械维修业发展。依法对农机维修网点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提高维修网点人员技术水平和职业技能,加快农机维修技术进步,提升农机维修网点的服务能力,提高维修质量,保障农机安全生产,支持农机社会化服务发展。

4.健全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信息网络。建立健全以计算机和现代通讯技术为主要手段,功能齐全、服务优良、高效共享的农机化信息网络,开发信息资源,经济、有效、及时地提供高质量信息和服务,提升农机社会化服务的信息化程度,以信息化推动农机社会化服务产业化发展。

三、主要措施

(一)建立健全扶持政策体系

充分发挥各级农机管理部门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推动农机社会化服务快速健康发展的扶持政策体系。加大各级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对农机社会化服务的投入力度。落实好对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送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收道路通行费的政策,协调争取各地减免农机养路费、营业税和农机服务组织登记及审检费等政策。积极争取对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提供优惠的信贷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农机保险、事故救助、报废更新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示范基地及农村机耕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积极争取农机场库棚合理用地政策,为农机社会化服务提供良好条件。

(二)制定完善各项配套法规

全面贯彻落实《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尽快健全完善各级农机社会化服务发展的配套法规。逐步建立健全市场中介、仲裁、质量监督、信息服务等方面的法规规章,规范农机社会化服务市场。制修订农机报废、作业质量等标准,完善农机服务标准化体系。贯彻落实《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完善配套管理规范,加大执法力度,规范促进农机维修市场发展。提出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自律守则,拟定农机服务协议、合同等规范化文本,规范农机社会化服务运作,保护农机服务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三)推进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的改革和建设

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意见》精神,按照强化公益性职能,放活经营性职能的要求,深化改革,推进农机化技术推广体系建设。进一步明确基层农机化技术推广机构的公益性性质和职能,保证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资金的供给,加强示范基地建设,强化公益性技术示范、推广、培训功能。推行基层农机化技术推广机构经营性服务与公益性职能的分离,积极稳妥地将可交由市场的一般性技术推广、经营性服务分离出来,鼓励其他经济实体依法进入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领域,参与基层经营性服务实体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充分发挥政府的政策扶持和引导服务作用,鼓励支持各类农机服务组织、科研推广机构及有条件的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身农机化技术推广,特别是发挥好农机服务组织在新技术、新机具示范推广中的重要作用,完善基层农机化技术推广体系,为发展农机社会化服务,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提供技术支撑。

(四)加强农机化信息工作

整合信息资源,构建以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为龙头,各省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站为骨干的信息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支持发展设立农机服务电话、发送手机短信等信息服务方式,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信息网络。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做好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预测,及时向农机服务组织及广大农民发布信息,加强信息引导,提高农机化信息服务水平。加强信息人才培养,大力培养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和经纪人队伍。

(五)加强对农机社会化服务工作的领导

围绕兴机富民,转变思想观念,更新工作方法,加强对农机社会化服务工作的领导,把推进农机社会化服务作为农机化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加强农机试验鉴定工作,建立完善农机投诉监督体系,及时处理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民对农机产品质量、作业质量和维修质量的投诉,维护农民和农机服务组织权益。抓好农机安全生产,创建平安农机。做好农机教育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大对农机社会化服务的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发展农机社会化服务的舆论环境。加强调查研究,不断研究提出扶持发展的措施,推动农机社会化服务又快又好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