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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尚缺乏司法监督的领域/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46:39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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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尚缺乏司法监督的领域


时间:2006年02月25日
来源于:博客网http://www.bokee.com

2005年12月,群众出版社公开出版了我撰写的政府采购系列丛书第三卷《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写完了政府采购系列的三部书后,我深感我国的公共采购市场严重缺乏司法监督。

我的第三本书《法治下的政府采购》针对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即《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制度缺失、公共采购市场中存在的“黑箱操作”和“权力租金”等交易现象,逐章逐节进行了全面论述和深入分析,为司法机关处理相关问题提供了理论与实务支持。

我国目前的公共采购市场主要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采购主体利用公共资金,通过公开招标等采购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而形成的公共交易市场。那些虽非利用公共资金,采购主体也非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但涉及到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用事业等事关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稀缺资源采购,也属于公共采购市场的一部分,必须通过强制招标的方法,引入竞争机制,并在国家权威媒体上公开披露所有采购信息,以保障透明度和公平。

虽然目前我国已经有了规范公共采购市场的两部法律,但在作者看来,现行公共采购制度中的最大问题就是监督机制存在缺陷,无力遏制“权力租金”:其一,招标公司为“权力租金”提供了合法场所。不论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均允许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代理公共采购业务。这在国外的公共采购制度中是非常罕见的。

我国现行法律对招标公司的法律定位是中介代理机构,表面上来看,采购人似乎不掌握公共采购项目的最终决定权,供应商获取公共采购项目不是直接从采购人的手中拿到的,而是由招标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在公平竞争的情况下获得的。但实际情况是,在公共资源稀缺的情况下,掌握“权力租金”的采购人选择招标公司的余地非常大,同时,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下,招标公司为了获得采购代理业务,必须支付相应的“权力租金”,以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招标公司为了支付“权力租金”,就只能从供应商身上下手。哪个供应商给付的酬谢最高,就将采购项目给谁。

其二,评标专家制度为“权力租金”的实现提供了方便。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购人?指招标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通常指名称各异的招标公司?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以外的供应商中确定中标、成交的供应商。由于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公司临时组建的,评标专家也是由招标公司聘请并给付酬金的。因此,评标专家不能不听从招标公司的意见,丧失了站在第三方立场公正选择适格供应商的独立性。而且,采购项目评标一结束,评标委员会就解散了,不可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正如一场宴会,招标公司邀请大家聚餐,吃完了就散宴。在现行的评标专家制度下,通常选择投标报价最高的供应商为合格供应商。为什么不选择报价最低的供应商呢?因为“权力租金”通常是在投标供应商最高报价与最低报价的差额中获得的。比如,1000万元的工程,有的供应商报价800万元就可以完成采购项目,有的报价900万元,有的报价600万元。在这些不同的报价中,最低报价600万元的供应商往往会败下阵来,通常报价900万元的供应商就有希望中标。两者之间的差价300万元就是“权力租金”。

由于我国公共采购市场存在着巨大的隐蔽性,目前普遍存在的这种“权力租金”现象通常还不为人们所关注。对此,作者指出,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尤其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非常有必要对我国公共采购所存在的法律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将廉政制度建设延伸到公共采购领域里,在这一领域里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提高公共采购对象公开招标的透明度,保护广大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从而使我国的公共采购市场有序地、健康地发展,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注:《法治下的政府采购》已由群众出版社出版,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尚有余书,联系方式为: http://www.liaohai.com.cn,北京市海淀区七省大院综合楼6层?邮编:100088, 电话总机:(010) 82002863 或者82002509转1025崔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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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印发《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调查处理有重大影响的举报。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协调辖区内违法广告举报受理工作,调查处理或者指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上级转办的举报。
第四条 市(地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受理本地和调查处理上级机关转办的举报。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以下违法广告,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一)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广告。
(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广告。
(三)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广告。
(四)内容虚假的广告。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广告。
第六条 举报违法广告,举报人除特殊情况可以以电话、电报形式或者委托他人举报外,一般应当以信函形式进行举报。为便于调查核实,举报材料应写明真实姓名及联系方法。
举报人认为必要,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面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的违法事实举证,说明具体的举报事项,提供违法广告发布的媒介、版面、时间等有关的证据材料。
在必要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要求被举报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举证。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接到举报材料的有关事项进行登记,注明举报材料的来源、去向及承办人,对内容不清,暂时难以核实或者转办的举报材料,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法调查核实的匿名举报信函,可以不予受理。
对利用举报捏造事实,损害竞争对手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单位或者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布时间超过两年的违法广告的举报,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应当按照对广告发布者或者自行发布广告的广告主的管理权限受理举报。对不在管辖权限内的举报,应当于十日内转交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应当由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举报,应当逐级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十日内转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
对典型重大举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调查处理,或者与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反映异地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在本地进行违法广告活动的举报的,可以视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案查处,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举报材料,对举报事实进行初步认定和调查核实。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违法广告,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立案查处;对调查核实六个月仍难以认定的举报,应当将情况报告上级机关。
对立案后的违法广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核实举报的违法广告的过程中,认为需要委托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核实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并自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一个月内,调查核实清楚所委托的事项,函复原发文机关。发出委托函一个月后仍未收到复函的,原发文机关可以请求广告主所在地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上级机关转办的典型重大举报,应当按照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在立案查处后报送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对涉及侵害举报人民事权益的违法广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按照行政程序对违法广告当事人做出处理后,应举报人的要求,可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属于举报范围的情况反映、工作建议等群众来函来电,应当认真对待,作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参考。对举报的内容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违法广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依法行政,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卫生部等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协[2004]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商务(经贸)厅(局),卫生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驻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检总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食品安全问题一直为我国各级政府所重视,食品安全的信息更为社会普遍关注。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上做了大量工作,对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目前我国在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传输、处理及发布上还比较分散,未能达到系统、规范和信息资源共享。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为了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构建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互联互通的资源共享,全面、科学地反映我国食品安全现状,进一步提高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食品安全信息是国家制定食品安全政策、法规的基础,也是现代食品安全保证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食品贸易的发展。各地、各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中央加强“五个统筹”和以人为本、树立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进一步转变观念,强化公共服务意识,注重履行社会管理职能,提高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要借鉴国际先进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做法,总结各部门多年来的监管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切实加强各有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尽快形成协调、统一、高效、权威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科学决策提供服务,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责任制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力量,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的领导,分工明确,责任到人;要制定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管理制度,确定信息发布标准及发布程序,加强对食品安全信息的采集、评估、认定和拟发布信息的把关,对所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负责。

  三、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协调机制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组织协调食品监管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明确责任,保证信息的科学和畅通。要遵循保障信息准确、促进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的原则,建立信息通报和共享制度,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汇总、整理和分析工作。

  四、确定阶段性工作重点
  为了解、跟踪我国重点品种和区域食品安全状况,近期,拟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选择2—3类人民群众比较关注的、有代表性的食品,收集、汇总全过程检测监测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该类食品安全状况。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社会关注度高的产品进行全过程监测,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对于在实施《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或取得的好经验,各地可及时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联系(联系部门:食品安全协调司信息分析处,电话:010-68313344-0528、0508,传真:010-88375226),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会同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海关总署适时召开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座谈会,交流各地的经验,促进信息管理工作的开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发布,确保发布信息的及时、客观、科学和准确,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运输、贮存、销售、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能够对我国的食品安全总体趋势进行分析预测、预警的信息。
  (二)食品安全监测评估信息。通过有计划地监测获得的反映我国食品安全现状的信息。
  (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通过有计划的、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含抽检)而获得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包括食物中毒、突发食品污染事件及人畜共患病等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
  (五)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应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对国内食品安全形势作出分析,并予以发布;综合发布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向社会发布各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其中,农业部门发布有关初级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检测信息;质检、工商、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四个部门联合发布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信息。必要时,发布单位应当在信息发布前与相关部门沟通,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地方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发布。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发布应该遵循科学的原则,保证准确、及时、客观、公正。信息发布人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科学管理和信息队伍建设,建立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评估制度,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程序。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沟通、协调工作,并会同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建立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协调机制。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的目的确定信息发布的形式。
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发布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将有关部门发布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通报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的管理办法。
  地方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发布工作应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保健品、化妆品的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