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用离婚手段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张凌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11:59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用离婚手段转移财产恶意逃避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张凌志
在的工作中,被人离婚手段转移财产、逃避的屡见不鲜,而立法中的条款却是一片空白,在中如何操作,能否追加被人原配偶为被人等等值得探讨的问题。下面笔者对案件被人离婚逃债如何谈谈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被人离婚逃债情况简介
1、程序后,涉及被人离婚逃债的情况,主要有几种:(1)债务产生后,未诉讼程序,债务人便和其配偶离婚,以逃避债务;(2)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和其配偶离婚逃避债务;(3)法律文书生效后未程序,债务人离婚逃债;(4)程序后被人离婚逃避债务。
2、离婚逃债途径主要有:(1)法院(本院或其它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婚姻登记机关离婚。(3)公证机关分割财产后,再婚姻登记机关离婚逃债等。
3、离婚逃债构成要件,笔者、离婚逃债构成要件,主要有几点:1被人有离婚逃债的,即被人实施了旨在逃债的,它是。2、该在债务产生后,包括(1)债务产生后诉讼前。(2)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3)法律文书生效后。3、该是被人故意所为。(1)在离婚时向机关隐瞒债务。(2)分割债务未征得了债权人的同意,是在暗中对可供被财产处分的。(3)财产分割不公平。将被人个人财产、夫妻财产全给被人配偶,被人配偶分得夫妻财产,被人仅分得少量随身物品,债务都由被人承担,以此逃避债务。4、人是实施离婚逃债的人。5、其处分财产尚未被为标的,即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蒋来的财产。
二、我国对离婚逃债强制制度现状
现我国从到地方宏观上对恶意逃债问题,已了打击。2002年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次会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而拒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立法解释列举了拒不的五种情形,第(一)为“被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不低价转让财产,判决,裁定无法的”。各级法院多次强调:工作是债权人的债权能够真正的法律保障,法院要强化措施,加大,案件,是对恶意逃债的典型案件曝光。
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接收逃债财产人或恶意串通协助逃债的人,能否追加其为被人法律未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213条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追加、变更被主体的条款,对此类问题都涉及,在程序中未明文规定对接收逃债财产人或恶意串通协助逃债的人的强制手段,对被人躲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在法律规范的对策,只是实体法规定了逃债的无效,例如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财产分割约定)其约定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款规定:下列民事无效:(项)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人利益的。(第七项)以合法掩盖非法目的的。例合同纠纷,债务人离婚逃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损害的或以不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损害,可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在离婚逃债问题的上,从我国离婚逃债强制制度现状看,被人与其配偶离婚逃债后,债权人的财产损失,现还程序迅速解决。因法律还未规定在程序中裁定追加被人原配偶或接收逃债人财产人为被人,适用《合同法》及法律条款,诉讼行使撤消权,不但给债权人了不便,易债权人财产损失,使逃债的人越来越多,不利于的信用环境。
三、案件被人离婚逃债如何
在程序中,被人离婚逃债的情况,笔者,被人是在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或法律文书生效后与其配偶离婚逃债的,应直接追加被人原配偶为被人,体现工作“优先”的特点,体现公平原则。,可分两种情况:婚姻登记机关或公证机关分割财产后再婚姻机关离婚逃债的,应实体法认定被人与其配偶分割财产的无效,再裁定追加被人的配偶为被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离婚逃债的,不在程序中直接追加被人的配偶为被人,而是按审判监督程序先撤销被人财产分割协议后,再裁定追加被人原配偶为被人。
在程序中,强制法律法规,未规定离婚逃债的情况下可实体法裁定追加被人原配偶为被人,但离婚逃债实属无效民事,其应无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已规定:依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人。从法律规定可看出,现强制法已规定了某些可依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人。依据实体法行使裁判权,法学理论界原争议,现观点超于,承认在程序行使裁判权时,可实体法裁判,在情况下,在程序中,可实体法认定(离婚逃债)被人与其配偶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裁定追
加被人配偶为被人,此做法已在实践中赞同,也法学理论界的支持。在程序中,裁判权可由局裁判庭行使(未设裁判庭的由综合科行使),应的监督机制,听证制度,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救济手段为允许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复议。体现“公正、”主题。对债权人起诉前,债务人便离婚逃债的,笔者,在程序中直接追加被人原配偶为被人,应不同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则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实体法,保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就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以不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无效。
四、对离婚逃债的的立法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被人离婚转移财产逃避的对策,被人离婚逃债后,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依照实体法诉讼行使用权撤销权,其结果是债务人要么了逃避债务的目的,要么赢得了,债务人“讨了好”,债权人要么失去了债权,要么输了,债权人“吃了亏”。要使从上,从立法上。
离婚逃债属无效民事,它既属于损害人利益的,又属于以合法掩盖非法目的的,它属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列举的无效民事的,因实体法关于离婚逃债如何规定的原则、简单,条文较少,在程序中的措施,在时新情况、新问题,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的依据,经常不同的理解和歧义,工作大大降低,例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外地法院离婚逃债,法院要求外地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被人与其配偶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外地法院不予、支持或对此问题的在观念上分歧,则需要法院的和答复。规范是当前产生难和乱的重大原因,系统的、的操作性强制规范,是当务之急。为此,笔者建议,应用法律的规定凡离婚逃债的,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程序中,夫妻双方均可被人,对离婚逃债的构成,则由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可以法院内部层层请示汇报,必将大大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蚌埠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表彰我市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方面成绩突出的企业,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提高产品、工程、服务和环境质量水平,持续提升经营业绩,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有关规定,借鉴省内外开展质量奖评审活动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蚌埠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主要授予本市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以促进企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在企业自愿申请的前提下,坚持好中选优、公正、公平、公开和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按照专家评议、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程序,充分发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的作用,不断推进我市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范围为:生产制造业、建筑业和服务业。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每年度评审1次。每年授奖企业总数不超过2家,可以少额或空缺。适当考虑企业规模以及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政策。

  第六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获奖单位在获奖3年后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为确保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及评审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在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设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委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质监部门”),负责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评委会由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协会负责人、质量专家、行业技术专家组成。评委会名誉主任由市长担任,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质监部门提出,报市政府确定。评委会办公室负责人由市质监部门负责人担任,其他成员由办公室提出初步名单,由评委会审定。

  第九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批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等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公开、公正和公平,向市政府提请审定市长质量奖拟奖企业名单;

  (四)邀请市政府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监督工作。

  评委会下设若干专家评审组,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条 评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评审程序、实施指南、申报企业行业分类标准、管理制度等工作规范,并报评委会批准;

  (二)组织制(修)订专家评审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选拔、培训、考核评审员并建立评审员专家库,按行业分类组建独立的专家评审组,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和优胜劣汰机制;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发布评审公告,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审标准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受理、资格审查、组织评审、公示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五)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企业道德及其社会责任等情况;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七)向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意见,提请审议候选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评委会办公室在开展市长质量奖评审时,应充分发挥技术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十二条 县(区)政府、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和本行业市长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和成果,推荐专业人士担任市长质量奖评审员。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三条 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3年以上;

  (二)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已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认证,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三)注重自身品牌建设,主导产品为省级以上名牌产品或省级以上著名、驰名商标且绿色、节能、环保;

  (四)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突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生产经营规模、实现利税、总资产贡献率等位居市内同行业前三位;

  (五)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六)获得县(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推荐。

  第十四条 经相关主管部门确认,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申请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安全、节能和质量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3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

  (四)近3年内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中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服务被有效投诉;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评审标准及方法

  第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评审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7个部分,总分1000分。相关评审标准由评委会办公室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生产制造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指南。重点在生产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内容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查、材料评审、现场评审、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价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八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评审得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所有申请企业未能达到600分的,该奖项空缺。

  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委会办公室在市政府网站及市质监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及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填写《蚌埠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县(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市行业协会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评委会办公室受理。评委会办公室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确认,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办公室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评审组由3名(含3名)以上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评审员应经过评委会办公室组织的专业培训,获得相关资质后方能从事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市长质量奖评审员资质标准及工作守则由评委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评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评审组对资格审查合格的企业进行资料评审,对照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形成评审报告,并按好中选优的原则提出现场评审企业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企业,由专家评审组按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评委会办公室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结合现场评审得分排序,统筹行业分布情况,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候选名单,经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拟奖企业名单。

  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企业名单,并组织对举报投诉情况的核查。对经核查不符合获奖条件要求的,取消拟奖建议。

  第二十七条 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批准后,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由市长签署和颁发市长质量奖证书和奖杯(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给予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一次性20万元的奖励,并颁发奖杯(牌)和证书,奖励经费由市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二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每年市财政预算。 

  第七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获奖企业可以在其宣传活动中(包括广告宣传)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在商标等标识标注中印出获奖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时间。

  第三十一条 获奖企业应从企业实际出发,制定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水平的新目标,不断应用质量管理新理论、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经验。

  第三十二条 获奖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已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有效期满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自愿申请复评。对质量水平显著提高,始终保持同行业先进、用户满意的企业可再次授予市长质量奖。

  第三十四条 市质监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获奖企业进行必要的监督,并帮助和促进获奖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对已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如发生以下情况的,评委会办公室应提请市政府暂停或者撤销该企业的市长质量奖称号。

  (一)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

  (二)产品或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服务质量不稳定,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

  (三)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社会责任明显滑坡;

  (四)生产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凡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被发现的,评委会办公室应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七条 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应依法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八条 市质监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县(区)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印发蚌埠市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蚌政办〔2006〕59号)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
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自治区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开展产品质量公证评价;
(四)规划设立、依法授权并管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五)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重大违法案件;
(七)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自治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在职责权限内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五)受理质量投诉,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下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接受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推行质量认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按统一计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协助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质量违法案件。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九条 全区性的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审批、下达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的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企业有权拒绝未纳入计划或者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售前报验商品目录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执行监督检验任务时,被检查者应当提供所需样品,检验后除已损耗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可不予返还外,均应返还被检查者。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
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产品质量争议的处理,以法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州(地)、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在边民互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和主要的商品运输集散地组织或派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场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可按规定免检。
对监督检查中产品不合格的生产企业,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该类产品。产品质量合格后,经申报批准,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进行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副实的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凭、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并可采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方式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三)进入产品存发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四)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进行封存、扣押;
(五)对违反产品标识规定等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在权限内处以罚款。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扣押或封存的产品不得超过二十日。扣押或封存对检查有特殊要求的产品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经销企业应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加强质量管理,严格产品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生产、经销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变质、失效的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商品条码、防伪标志,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及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销售。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境内生产并用于境内销售的产品,在其包装和说明书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汉文字。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属售前报验的产品应当报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的产品,订立合同时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验收细则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出口转内销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经济损失。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承建方或者建设方,采购、安装、使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产品的,承担经销者的责任。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产品,有产品监制者的,产品监制者承担生产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印制者承接印刷、制作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码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或者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委托人不能提供的,印制者不得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刷、制作的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三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公正、廉洁执法。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佩戴执法徽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书及检查任务通知书,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三十一条 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不得篡改或者伪造产品质量检验结论。
第三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的投诉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通知生产者、销售者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第(一)、(二)、(四)项所列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待售的产品予以没收,已售出的产品责令限期追回并予以没收。
销售者销售明知属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项所列和销售第(三)项所列禁止销售的产品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和销售进口、出口转内销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生产并用于销售的产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未报验的产品,并拒不报验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实行重复检查的,责令停止检查,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书。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封存、扣押产品,给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职责权限实施: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谁先受理谁负责查处;
(四)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二、将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没收销售收入”的内容,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三、将第三十五条中“处以该批产品总值15%--20%的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责令暂停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经检查产品质量合格后,方可生产和销售”的内容,删除第二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