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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仲裁时效中断的认定/王 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16:54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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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于2005年3月入职A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2010年3月11日,陈某就其与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其2008年度年终奖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011年2月23日,陈某又以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度税后奖金为由再次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该委于2011年6月7日以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陈某的申请请求。陈某不服该仲裁结果,以其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且其于2010年3月11日第一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仲裁时效中断,其所主张的2009年度税后奖金未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则抗辩称仲裁时效应该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09年12月31日起算,且不存在法定中断情形,陈某在本案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A公司主张2008年度年终奖金案申请劳动仲裁,是否构成对本案仲裁时效的中断,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等。要厘清这一焦点问题,依次须就以下三个子问题进行分析:

一、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劳动关系终止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受一年时效的限制,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止之日起算”。且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向劳动者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视为对劳动者权利造成侵害。

根据上述规定,陈某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已明确知道其自身劳动权利受到侵害,陈某申请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09年12月31日。所以,前案中陈某于2011年3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是在仲裁时效起算日起一年内提出,是受法律保护的。

仲裁时效系《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新制度,是由原60天仲裁期限演变而来的,称为“时效”解决了原来针对该60天到底系除斥期间还是消灭时效的争论,但是,仲裁时效是否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基本理论呢?

二、劳动争议案件同样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笔者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上的特殊程序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应受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制度的约束,应当成为诉讼法上的制度,而不仅是劳动争议仲裁法上的制度。在《调解仲裁法》颁行前,针对原60天仲裁期限性质的纷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解释》)第三条实际确立了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是诉讼法上的制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的案件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与《劳动解释》第3条规定相比,两者的规定基本是相同的,可见原劳动仲裁申请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基本相同。在此基础上,《调解仲裁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仲裁时效制度,规定了中止和中断制度。至此,劳动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除前者为一年,后者普通时效为二年外,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均为消灭时效,都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都具有法定性,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中止、中断。

由此可见,本案可以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这样,为陈某要求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认定本案债权与前案债权系同一债权从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提供了理论支持。

三、本案中陈某主张2009年度奖金债权与前案仲裁申请中的2008年度奖金债权不是同一债权

同一债权是指债权债务主体唯一,债权债务内容唯一的单一之债。债之要素是决定债之同一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债权人、债务人、债之标的之给付及债之发生原因均系债之要素。债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其债权内容在债形成之时即已经确定,时间因素对其内容和范围不再起作用。

年度奖金从本质上讲,是用人单位对员工这一年度工作业绩的认可和奖励,也是对劳动过程的一种“已然性”、“过去式”的支付。首先,在债的发生原因上,陈某2009年度奖金债权与2008年度奖金债权是分别基于双方2009年劳动合同与2008年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其次,债之标的的给付上,2009年度奖金与2008年度奖金又分别是A公司对陈某2009年工作成绩与2008年工作成绩的认可,虽然前后两种债的给付标的在实物表现形式上都是货币,但在本质上却分别是先后两年劳动成果的对价。再者,债本身所具有的期待性决定了债权内容在债形成之时即已经确定。不同于工资债权,年度奖金的发放是企业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所享有的一定的自主经营权,所以陈某2009年度奖金债权形成于企业在本年度末根据效益业绩作出的发放决定,债的形成时间的不同也致使前后两个债权内容不同一。

由此可见,陈某要求的2009年度奖金债权与前案的债权在债之标的之给付及债之发生的原因等债之要素上存在不同,时间因素对债权内容和范围发挥作用,与前案仲裁申请中的债权并不是同一债权。

小结

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陈某虽在2010年3月11日因前案向仲裁提出申请,但其所主张的2009年度奖金债权与其在前案中的债权并非同一债权,其在前案中不存在主张本案权利的内容。故陈某申请A公司支付2009年度奖金的仲裁时效期限并不因前案而构成中断情形。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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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第一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2013年 第18号



  为推广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水平,推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业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编制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现予以公告。
  
附件: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第一批).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898/n15337300.files/n15335663.pdf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3月28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并政发〔201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太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救助中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根据民政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居民申请城市低保、临时救助及住房、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时,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是否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核查认定工作。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系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分为最低收入、偏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三类。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适时向社会公布执行。市辖六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标准执行,四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向市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动态管理。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与城市低保标准联动。城市低收入家庭三类低收入标准的认定以最低收入为基础,偏低收入为最低收入的两倍,中等偏下收入为偏低收入的两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专项救助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由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确定。
第二章 认定机关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主管部门,指导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核查认定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并建立档案,向设立和提供社会救助项目单位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有关资料。
街办(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初审、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社会组织受街办(乡镇)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请受理和日常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街办(乡镇)可采取调配、招聘等方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八条 市县两级发改、物价、公安、财政、人社、房管、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查工作,并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所需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第三章 家庭及家庭成员认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指由持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人员组成的家庭。各类家庭类型组成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包括宣告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包括宣告死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成年且因病因残等特殊原因未婚的单身;
(六)因上学将户口迁往他处的在读大中专学生。
正在服役或服刑人员不计入低收入家庭成员。
第四章 家庭收入及财产核查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系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报酬等;
(二)经营性净收入。个体、私营业主在工商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投资性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知识产权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等;
(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者和自由职业者的家庭收入由各县(市、区)民政、物价、工商等部门按联合制定的《城镇居民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核定。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外的部分;
(三)独生子女费、孤残儿童基本生活费等;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补助金;
(五)政府给予的特殊贡献奖励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或个人自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民政部门发放的因公致残返城知青护理费;
(八)被赡养人子女或其他指定赡养人年满60周岁以上,赡养人家庭被确定为中等偏下低收入家庭所给付的赡养费;
(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三条 申请人家庭及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领取一次性补偿金和安置费人员月平均超过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私家汽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或两套以上住房的;
(三)近两年内购置住房(因拆迁或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或豪华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四)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在义务教育阶段进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家庭成员自费出国旅游、劳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为获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合并)户口,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按以下程序认定:
(一)个人申请。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低保站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太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书》、《太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保障性住房困难家庭还应提供房管部门出具的住房状况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对户籍不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应先迁移户口、再申请认定;因特殊原因无法迁移户口的,由户主在其户籍所在地提出认定申请,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相关证明。户主户籍地与家庭居住地分离的家庭,户主户口应先迁往居住地、再申请认定;因特殊原因无法办理户口迁移的,由户主户籍所在地出具未认定证明,户主向实际居住地申请认定。
(二)社区调查。社区低保站根据申请家庭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授权书,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初审和调查核实后,报街办(乡镇)低保所审核。
(三)街办(乡镇)审核。街办(乡镇)低保所对社区低保站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县(市、区)低保中心。
(四)县(市、区)审批。县(市、区)低保中心对街办(乡镇)低保所上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申请家庭所在社区公示7日;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通过;不符合条件的,退回街办(乡镇)重新审核。
从申请受理到审批公示,一般为30个工作日(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设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和收入信息比对系统。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中偏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资格有效期限为一年,最低收入家庭资格有效期限为一季度;期满后,应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七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隐瞒家庭财产收入、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已获取的社会救助款物,由社会救助 管理部门予以追回。
第十八条 参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单位不如实提供申请家庭有关情况或为其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