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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探索之现实困境及发展路径/牛建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31:00  浏览:9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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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05年5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施行以来,人民法院遵照《决定》精神,以实现公正司法为目标,以弘扬彰显司法民主为宗旨,先后在人民法院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把“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这一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作为我国人民司法制度不断完善发展的重要举措,予以积极的实践探索和全力的推进。客观而言,伴随中国司法改革、法治前行的铿锵脚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在理论基础研究的开掘深入、价值取向标准的兼收融汇,还是在制度规范的逐步细化,社会大众认知提升与参与反响等方面,均表现出了蓬勃旺盛的生机和活力,寄托了广大法律人和民众对人民司法现实和未来的期冀和要求。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改革的理论与实践,近年来,从法律学者、专家到司法实务界的领导、同仁,均有丰硕、精辟的成果、见解和成功的实践操作范例,在此,笔者仅结合当前实际,就人民陪审员实践探索面临的现实突出矛盾和发展路径谈谈一己之见,以求教于专家和同仁。

一、七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改革实践的主要成果及其作用

事实上,有关陪审员制度改革取得的长足进步和良好成效,各类媒体、各级领导分别基于不同的受众、不同的视角都做过专题式或全方位的宣传报道和总结归纳。其中,不乏独到的观察和深刻的思索。值《决定》施行七年之际,即便是重复也罢、拾人牙慧也好,恐怕也不能算多此一举。只是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实践的成效作用的评价考量标准,一要始终不渝的坚持依法实施,牢牢把握“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的立法宗旨;二要结合实际勇于创新,遵循司法规律,确保各项改革举措体现立法原意,符合立法精神。以此标准衡量,《决定》实施七年来至少取得了以下有目共睹的实绩: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功能初步显现,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逐步提高

据不完全统计,自《决定》2005年5月施行到2011年12月,人民陪审员共参与全国法院审理案件400余万件,其中刑事案件120余万件,民商事案件260余万件,行政案件13万余件。陪审案件逐年增加趋势显著,2006年,人民陪审员共参与陪审案件仅有33万余件,占普通程序案件总数的19.73%,到2011年,人民陪审员共参与陪审案件达110余万件,占普通程序案件总数的48.30%。前后相比较增加了3.6倍,提高了28.6个百分点。诚然,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行虽在全国呈不平衡的发展态势,但短短的七年多时间,该制度即在全国基层法院普遍的推行实施,得到了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积极响应和支持,使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得以在司法领域实现,成为司法民主的有效载体。

(二)《决定》的宗旨和精神得到具体的落实和深化

为全面贯彻《决定》,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人民法院依照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提出的“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要求,先后从扩大陪审员选任范围、增加陪审员数量;确保陪审员依法履职、保障权力行使;完善随机抽取机制、规范工作程序;提升陪审能力、强化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全方位的实践探索,积累、摸索了许多成功的经验和值得肯定的做法。江苏吴中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规范、全面、细化的操作方法及其相应工作机制的建构,使“吴中模式”成为全国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制度完善改革实践的缩影和典型。河南孟州法院在人民陪审员选任中通过电视台以“广而告之”的形式号召符合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公开”选任,以及结合自身实际,探索并推行“一村一陪审员”机制的做法,既直观的向社会和公众诠释了陪审制度“代表性”、“民主性”、“广泛性”的精髓,又结合农村乡土社会实际,为切实发挥人民陪审制度作用做出了积极尝试。七年多来,经过不断的努力,人民陪审员队伍日益壮大,陪审员人数由最早时期的4.5万余人,截止到2011年12月已达到8万余人,实现了人民陪审员数量不低于基层法院法官二分之一的预期目标。这就为《决定》基于“公正、公开、公平”考量所确立的陪审案件采取“随机抽取”原则的实现创造了有利条件。也正因如此,在全国法院陪审工作中,“随机抽取”的实际运用已成持续上升的发展态势。

(三)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权利得到充分保障,陪审工作体制和机制不断加强完善

按照中央司改工作任务对“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引导、组织全国法院持续开展了旨在贯彻落实《决定》、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改革实践。期间,先后深入一线基层法院摸情况、找问题,拟定改革工作意见和方案。为保证改革效果,筛选确定江苏吴中法院为试点法院,并实时跟踪研究,加强试点指导监督。针对试点和全国法院陪审工作开展中普遍存在的主要现实问题和实际困难,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月,制定印发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文件以《决定》为依据,细化、丰富了《决定》相关内容,强化并重申了人民陪审制度的重大意义和现实作用,回应并解决了《决定》实施中一些亟待明确和规范的实践困惑,体系化的从拓宽陪审员选任范围、确保依法履职到建立健全陪审工作机制,到强化培训和管理等提出了改革措施和工作要求。客观而言,这些伴随人民陪审制度完善改革实践所产生的文本,固然可能因《决定》出台背景社会条件的影响,以及受当下我们认知水平和能力所限而无法作出更为理想化的选择和缜密的思考,但仅从规范并推动人民陪审制度顺利实施,鼓舞且激发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热情的视觉,都具有十分积极的标志性意义和作用。

二、当前影响制约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的突出问题和矛盾

人民陪审制度完善改革实践七年来取得的优异成绩和效果是巨大且明显的,但囿于《决定》原则性规定产生的思想认识差异和实际操作上的空白,以及“创新”惯性思维主导下各种改革措施的“良莠”交织等因素影响,从而使人民陪审制度改革实践面临以下现实的困境,乃至于出现了“涉嫌”步入“误区”的端倪:

困境之一:法院系统内部包括法学界相关人士推行并执著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改革的“热情似火”与社会各界及亿万大众关注、参与其中的“淡然从容”形成较为鲜明的对比。这从各地陪审员选任时绝大多数“低调”、“平稳有序”的“默然”完成中即可得到印证(河南孟州近千人参加陪审员选录的盛况也只是凤毛麟角)。再以《决定》有关人民陪审员选任应具有广泛性、代表性为例,事实上,现有人民陪审员无论是在学历层次、年龄结构,还是在性别比例、专业构成等方面,均逐步趋于科学、均衡和合理,较好的体现了《决定》精神,但是若对现有陪审员总体的职业构成进行分析,即可发现其中党政部门人士比例过大,占到了陪审员总数的46.3%。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无外乎有三方面因素:一是整个社会对《决定》的意义、作用尚未认识到位;二是通过现实可行的制度规范和措施确保《决定》施行的工作机制尚未全面建立和形成;三是人民陪审员制度舆论宣传工作,要改变法院“单打独奏”、“心有余力不足”的现状,真正使《决定》得以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

困境之二:大众媒体以及业内人士对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不绝于耳的诟病与实践中一些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时的“消极、被动”,共筑了陪审制度前行的“藩篱”,给陪审制度改革实践增添了“负担”和“赘累”。加之,伴随《决定》施行,关于陪审员专业化还是大众化从未休止的争议,以及个别法院法官对陪审可能降低审判效率的担忧,都使陪审制度的实施和发展受到程度不同的影响。为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职,切实做到“既审又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决定》关于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的规定,为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职提供了具体有效的制度保障。然鉴于陪审员专业化与大众化的争议和纠结,即便是在具有悠久陪审传统历史的其他国家和地区都是一个始终无法平衡和消解的永久性命题。这就需要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及其面临的紧迫问题有一个客观、准确的研判分析。也就是说,当着眼于普通民众参与司法的大众化陪审其功能定位在初始阶段更多的承载了司法民主的形式内容时,司法民主的制度建构和渠道的畅通才是制度设计初始用意所在。其他深层次,乃至终极目标的实现,以及发展产生的问题,只能随着制度功能的不断完善,通过发展予以消弭和解决。这应该成为我们当下对待紧张关系所坚持的基本主张和态度。

误区之一:“编外法官”、“住庭陪审”是媒体和法律人对个别法院长期、“无限制”、固定化的让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形象称谓。但这恰恰与《决定》立法本意相悖,有趣的是,一些媒体包括个别法院往往还对个别陪审员极高的陪审率予以宣传和倡导,从而使陪审制度完善改革的实践夹杂了与《决定》精神渐行渐远的不和谐“音符”。

误区之二:对于“陪审过度”这种以体现司法民主,拓展陪审员职能的“实践探索”,其出发点无可厚非,且有积极意义。但是我们以为,就《决定》立法本意而言,超出其陪审案件的范围,该陪审员只能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受邀参与、见证司法活动。因此,可以这样讲,人民法院出于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为增强立案、信访及执行等工作的公开和透明,寻求人民陪审员的支持与理解,并征得本人同意帮助工作没有什么不妥,但必须明确其并不是履行陪审员的职责,并务必严格厘清两者的界限,以避免宣传不当造成对人民陪审制度负面的影响。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路径展望及建议

瑕不掩瑜,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过程中,不管存在矛盾困惑也好,还是有“涉嫌”步入“误区”迹象也罢,日益壮大、活跃在人民司法领域的人民陪审员队伍,在实现公正司法目标任务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以及由此引发的司法民主价值理念的形成和导向,都表明并预示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取得了可资欣喜的成就。需要着重强调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对于人民陪审员基本制度、原则的变革与发展,必须依赖于《决定》立法的修改、完善,如陪审员选任范围能否直接由符合选举法条件的普通公民中随机产生?城乡二元结构国情下,陪审员选任是否采取差别化的原则?社会管理创新背景下,致力于陪审员作用进一步发挥,能否结合实际对陪审员职能作出全面的拓展等等。基此,我们以为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实践的当务之急,务须牢牢把握和坚持依照《决定》精神、遵循司法规律、结合国情和实际的原则,自上而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积极的探索、研究,为人民陪审员制度顺利实施和发展,为《决定》的修改完善提供坚实、科学、有力的实践基础和保障。为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做出积极努力。

(一)以点带面,切实推动全社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重要意义和作用的认识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和矛盾,归根结底症结还是表现在对制度意义、作用、功能的认识程度和价值标准判断的莫衷一是。总体上人民陪审员制度“内热外冷”局面没有得到根本转变的现状,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和深思。我们以为,抛开现行立法设计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外,立足实际以现行制度架构为依托,着重从陪审员选任环节入手,改变目前这种“润物细无声”式的“大一统”选任模式,代之以孟州法院“广而告之”式的选任活动,对于初始运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将大有裨益。与此同时,辅之于各种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目标和作用的宣传报道,必将在保障人民陪审工作顺利实施的同时,为该制度终极目标的实现积淀广泛、深厚的社会基础。

(二)以彰显司法民主为宗旨,建立完善、科学、务实、有效的审判管理评估考核体系

对于实践中一些法院因追求“陪审率”导致“编外法官”——这一有违陪审员制度初衷的现象,应通过对我们现行审判管理评估考核指标的调整予以解决,以树立科学、合理的价值判断导向标准。我们以为,鉴于“陪审率”考核指标的设定虽在鼓励、支持下级法院贯彻《决定》中起到较为明显的作用,但在其“指挥棒”下,追求“成就”的惯性力量无法使《决定》立法精神得以准确的贯彻。鉴此,建议对我们现行审判管理考核指标体系中有关陪审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从两个方面作出考量:一是选任陪审员的数量(按照其陪审员数量是否占到本法院法官的二分之一到1∶1的比例设置考核分值);二是陪审员参加陪审案件的随机抽取比例。由此一来,人民陪审员制度民主性、代表性、广泛性的实质将得以在司法实践中全面显现和具体的落实。

(三)以分类“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为基础,积极探索“专家陪审”的范围和形式

近年来,不少法院在人民陪审制度完善改革实践中积极探索“随机抽取”原则实际运行的新方法,对于陪审员在参审中扬其所长,与法官的思维判断形成良好的“互补”关系,提高案件审判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由此也引发了我们立足《决定》精神、着眼陪审制度发展未来,积极研究探索符合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专家陪审”的些许思考。鉴于目前一些法院在分类“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审方面已经有了实践探索,且取得了应有的良好效果,我们以为,应以此为基础认真全面的加以总结、梳理和规范,以保证其在现行《决定》立法精神范围内制度化运作。与此同时,可在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法〔2011〕267号)中,对“专家陪审员”相关问题进行深入广泛的试点,以积累经验,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并适时启动《决定》的修订做好实践和理论的准备。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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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2001年4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的制度,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部门的组织建设,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级以下计划生育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计划的落实;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措和管理。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把计划生育作为村民自治和社区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民主公开、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达到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目标要求。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工作所需经费;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保证人口计划的完成;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优的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 已婚妇女年龄在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年满23周岁初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不满24周岁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二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时间为4年以上,即前一个子女出生后满4周岁,才能再生育下一个子女。因患不孕症5年以上,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并要求生育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时间限制。
第十三条 依法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结婚证》在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孩《计划生育证》;依法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二孩《计划生育证》。
第十四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手续齐全并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出办理《计划生育证》的,应在申请之日起30天内给予办理。
第十五条 “非遗传性病残儿”鉴定,必须由病残儿父母提出书面申请,经父母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签署意见,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提交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地、州、市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本地、州、市无法鉴定的疑难病症,由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要求进行计划生育节育手续并发症鉴定者,应持有效手术证明和病史资料,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交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患有重度智力低下、遗传性舞蹈病、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遗传性肌强直、先天成骨不全、全身白化病、血友病、先天性全色盲及其他再发风险高的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
第十八条 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要求在省内生育子女的,必须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在省内一方居民的生育证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在本省居民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前已有子女,以及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大陆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第十九条 节制生育应采取长效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无禁忌症的妇女,应在生育后第42天至第90天内落实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在生育第二个子女后第42天至第90天内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妇检对象应按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年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经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4次免费孕情、环情检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为其提供生殖健康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或各类诊所在明知生育对象不能出具合法《计划生育证明》,要求进行妊娠期保健或分娩时,要报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或双方晚婚、晚育的,可享受下列休假:
(一)晚婚假:国家规定职工婚假为3天,晚婚的,再增加10天,共计13天;
(二)晚育假:在产假期间未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女方除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产假90天外,再增加30天,共计12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产假90天外,再增加90天,共计18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措施的,自手术之日起,可享受下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一周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30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天。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颁发《独生子女证》,并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不含双胞胎、多胞胎)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后,符合生育政策再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丧偶后,抚养子女一方再婚,另一方没有生育过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不育,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农村二女结扎户,除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外,还可获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具有本省农村户籍,长期居住在农村的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的女孩考生,参加全国普通高考,录取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
(二)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酌情补助或减免独生子女户和农村二女结扎户的子女入托费、医疗费等,并免收9年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
(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退休的,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承担,除执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一)聘用一年以上的合同工,由用工单位承担;
(二)丧偶后没有再婚的,由抚养子女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三)夫妻一方在读全日制研究生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四)夫妻一方被判刑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上连续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时给予一次性奖励。
逐步提高县、乡两级计划生育岗位上工作的专职干部的岗位津贴。
第二十八条 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方,对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一票否决”制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的,视其计划外生育子女的个数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农民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县(市、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至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4至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的2至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4至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本人现居住地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至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7至10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办理《计划生育证》条件,无正当理由未领取《计划生育证》怀孕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子女出生后90天以内不及时落实节育、绝育措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计划外怀孕的妇女不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孕情、环情检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使用假节育手术证明、生育证、婴儿出生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故意包庇、隐藏计划外生育对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要求再生育的,暂不安排生育计划;计划外生育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已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发放单位收回;原发放单位已不存在的,由本人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回,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使计划生育受术对象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节育、绝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每例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办理《计划生育证》的,由其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林树森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
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及时清除阻碍改革和发展的制度性障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对2007年6月30日前发布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30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部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见附件二)。
三、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见附件三)。

第二十五条 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回骗取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逾期不交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司法 救灾 救济 办法 命令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 2007年第13期 省政府令
附件一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机关及发布、施行、修订日期1《贵州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78年5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2《贵州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1985年1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3《贵州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85年5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1985年8月1日起施行。4《贵州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1986年11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5《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9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6《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8年5月1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7《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89年4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8《贵州省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的暂行规定》1989年3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4月2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施行。9《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0年5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10《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1990年5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1《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1991年2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12《贵州省乡(镇)村人口计划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6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13《贵黄公路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暂行办法》1990年7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14《贵州省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1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3月9日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5《贵州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8月1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16《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1992年6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7《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0月26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18《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4月19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20《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1994年8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施行。21《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94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9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22《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23《贵州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1994年11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施行。24《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1995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5《贵州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1996年6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施行。26《贵州省对有特殊贡献人员实行重奖的暂行办法》1996年7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27《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7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8《贵州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1992年11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29《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9年8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30《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2003年7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8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69号令发布、施行。

附件二
贵州省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

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机关及发布、施行、修订日期1《贵州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12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2《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2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附件三
贵州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2007年6月30日前)

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机关及发布、施行、修订日期备注1《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3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1985年1月1日起施行。2《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1986年11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3《贵州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1989年3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规章汇编时删除授权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解释的条款4《贵州省“科技兴农人才奖”奖励办法》1991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规章汇编时删除授权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解释的条款5《贵州省治安联防组织管理规定》1992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施行规章汇编时删除授权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解释的条款6《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9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规章汇编时删除授权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解释的条款7《贵州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办法》1993年1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施行。8《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1995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0号令发布、施行规章汇编时删除授权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解释的条款9《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1995年6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施行。10《贵州省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办法》1996年8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1996年9月1日起施行。规章汇编时删除授权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解释的条款11《贵州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1996年8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1996年9月1日起施行。规章汇编时删除授权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解释的条款12《贵州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办法》1996年12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1997年2月1日起施行。13《贵州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1997年2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施行14《贵州省维护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秩序办法》1997年6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1997年7月10日起施行。15《贵州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16《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9年3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17《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1998年9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施行18《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1999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1号令发布,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贵州省学校体育工作规定》1999年8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20《贵州省失业保险办法》2000年6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9号令发布,2000年7月1日起施行。21《贵州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00年9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2000年10月1日起 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2《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2001年5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2001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3《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01年10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4《贵州省旅游区(点)导游员管理办法》2001年12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8号令发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5《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03年4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65号令发布,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6《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02年5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61号令发布,2002年7月1日起施行。27《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第66号令发布,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8《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3年7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29《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03年10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30《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03年10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1号令发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31《贵州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2003年12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2号令发布,2004年2月1日起施行。32《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与评议考核规定》2004年2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5号令发布,2004年4月1日起施行。33《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4年5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6号令发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34《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9号令发布、施行。35《贵州省行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2000年3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7号令发布,2000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8号令《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36《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8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发布,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草案)》颁布施行后同时废止37《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2005年2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81号令发布,2005年4月1日起施行。38《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2005年2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82号令发布,2005年4月1日起施行。39《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8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83号令发布,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颁布施行后同时废止40《贵州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2005年10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84号令发布,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41《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5年10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86号令发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42《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2005年10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85号令发布,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4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2005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87号令发布,2006年2月1日起施行。44《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05年12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88号令发布,2006年2月1日起施行。45《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2005年12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46《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2005年12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89号令发布,2006年2月1日起施行。47《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2006年6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60号令发布,2006年9月1日起施行。48《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年6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2006年9月1日起施行。49《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2006年8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94号令发布,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50《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2006年12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96号令发布,2007年2月1日起施行。51《贵州省国防交通办法》2006年12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97号令发布,2007年3月1日起施行。52《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7年1月1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98号令发布,2007年3月1日起施行。53《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7年2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99号令发布,2007年4月1日起施行。54《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2007年2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00号令发布,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55《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待上位法修改后修改)56《贵州省旅店业管理规定》1986年1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3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需修改(拟纳入立法计划,按立法计划时间修改)57《贵州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1987年9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1987年4月1日起施行。需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改后修改)58《贵州省邮电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1988年11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59《贵州省企业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12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已纳入立法计划,按立法计划时间修改)60《贵州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1989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4月3日贵州省科委发布、施行需修改(拟纳入立法计划,按立法计划时间修改)61《贵州省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89年4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5月1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施行。需修改(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改后修改)62《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89年4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5月1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订后修改)63《贵州省省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管理办法》1990年5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64《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1990年5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需修改(拟纳入立法计划,按立法计划时间修改)65《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1990年6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贵州省建设厅发布、施行。需修改(拟纳入立法计划,按立法计划时间修改)66《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8月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67《贵州省旧货业治管理办法》1991年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7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需修改(拟纳入立法计划,按立法计划时间修改)68《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199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69《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定》1991年5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需修改(拟纳入立法计划,按立法计划时间修改)70《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1991年7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贵州省建设厅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拟纳入立法计划,按立法计划时间修改)71《贵州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1992年5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72《贵州省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7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73《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1992年9月25日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74《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1992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1月7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75《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76《贵州省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法》1993年1月1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77《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1993年6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6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林业厅发布、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78《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1993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79《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1993年7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施行。需修改(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修改后修改80《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81《贵州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2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贵州省建设厅发布、施行。需修改(待上位法修改后修改)82《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83《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1994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月10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8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85《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8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贵州省水利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拟列入2008年立法计划,按立法计划修改)86《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2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87《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12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需修改(待上位法修改后修改)88《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需修改(国务院《大型活动安全保卫条例》出台后,修改)89《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1996年3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需修改(拟列入立法计划,按立法计划时间修改)90《贵州省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办法》1996年4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需修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后修改)91《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1996年5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1996年6月1日起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92《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1996年5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1996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3号令《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93《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94《贵州省关于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1997年2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1997年3月1日起施行。需修改(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修改后修改)95《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1997年3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0号令发布、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96《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1997年6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97《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1997年12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98《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1998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7号令发布,1998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国务院《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修改后修改)99《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1999年8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1999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2年12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需修改(国家财政部正在修订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政策,年内可能出台。待国家新政策出台后,再修改)100《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1999年8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101《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日起施行。需修改(拟列入2008年立法计划,按立法计划时间修改)102《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0年6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8号令发布,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0年10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需修改(拟列入2008年立法计划,按立法计划时间修改)103《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0年7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0号令发布,2000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104《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0年8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1号令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105《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1年6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2001年8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后修改)。106《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2001年9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5号令发布,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修改后修改)107《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1年9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108《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9号令发布,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109《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64号令发布,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111《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12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91号令发布,2006年2月1日起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112《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95号令发布,2007年2月1日起施行。需修改(国务院《无线电管理条例》修改后修改)11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连、青岛、深圳、宁波四个计划单列市在我省兴办扶贫协作企业的若干规定》1997年1月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