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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法律限制/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23:03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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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提示】公司内部职工股是公司股份中较为特殊之一种形式,因其特殊而受到相应限制。本文将揭示限制表现在哪些方面?原理何在?

【基本案情】原告:薛某 被告:徐某
某制药总厂经批准为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1992年6月开始给企业内部职工配发股份,每股1元让职工认购,职工认购的股份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该厂职工徐某认购1000股,但未取得股权证,同年6月15日,徐某经人介绍将白己名下的1000股内部股以每股4元转让给原告薛某。原告如数付给被告4000元,次日双方补签转让股份协议,被告答应取得股权证后再交与原告,但被告所在单位一直未将股权证发给认购者,原告因此没有收到被告的股权证,原告担心股权证落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0日内退回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答辩同意退回4000元,但不愿承担案件受理费。
【司法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制药厂进行股份制改造后,性质为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7条第3款的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根据该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的股份应以股权证代替股票作为股东的权利凭证。企业内部职工认购股份后作为股东转让股份应符合该意见第30条的规定。该条虽然规定企业内部职工之间可以进行转让,但同时还规定“公司内部职工的股份,在公司配资后三年内不得转让。”此种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故当事人必须遵守,本案被告在公司配售的当月,即将其认购的股份转让给在同一公司的原告,违反了“三年内不得转让”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该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不是该协议应予终止的问题,而是协议无效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是股票发行单位的职工,违反规定进行股份转让,属双方都有过错。
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本案受理费170元,原、被告各负担50%。,
【法理评析】
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与内部职工股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之产物。从当时时代背景来看,它们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现实原因和历史必然性。为我国企业股份制改革做出了积极贡献。我国当时处于逐步探索阶段之历史条件,加上相关法律规定之欠缺以及市场主体之投机活动,这些制度也产生了很多弊端,至今仍遗留下许多历史问题。时至今日如何正确地解决这些历史遗留问题并总结历史经验仍是我国法律工作者不得不面对的极具挑战性课题。
一、定向募集公司之背景知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只对法人和公司内部职工募集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包括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和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它的主要特点是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其不同性质的股份有不同的流通范围与法律限制:其股份不采用股票形式,而是采取股权证形式;在具备一定条件时,也可以转化为社会募集公司。
我国规范定向募集的法律主要包括:1992年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国家体改委联合其他几个部门发布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1993年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等,此外还有国家相关部门为了贯彻实施这些规定而出台的一系列配套实施文件。1993年《公司法》取消了定向募集的提法,新《公司法》立法时又重新肯定了定向募集这一公司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7条规定“公司可以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公司股份山发起人认购,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股份。国家大型建设项月方可采用发起方式设立公司。募集方式包括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木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采取社会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和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称为定向募集公司;定向募集公司在公司成立一年以后增资扩股时,经批准可转为社会股,第24条规定“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第25条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但定向募集公司应以股权证替代股票。第30条规定“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其股权证按其原持有人身份,可在法人之间以及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本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公司内部,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发行和转让。增资扩股时如需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扩大股份的认购和转让范围,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并按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同时应换发股票。”以上具体条文确立了我国定向募集公司之基本法律框架,之后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与《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价理规定》都是在此从本框架基础上做出的细化规定或适当调整。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募集设立方式之一的定向募集与社会公开募集相比具有怎样的特殊性呢?其与公开募集相比优越性体现在:(1)在股票市场尚未充分开放情况下,它可以不受股票发行配额的限制,通过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达到筹集资金和改变企业产权结构之目的;(2)与公开募集相比,其设立程序相对简易;(3)公司发起人实现掌控公司之目的。弊端体现在透明度不高,没有严格规范的发行程序,在形成的公司内部职工股与社会个人股之间存在着相差悬殊的待遇,由于缺乏有效的职工行权方式,不能很好的保护股东权益。
二、内部职工股之背景知识。内部职工股在我国具有特定历史内涵之概念。它是随着我国企业股份制改革试点启动而出现的。根据我国《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内部职工股是指公司募集股份时,在公司工作并在劳动工资花名册上列名的正式职工,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员,公司的董事、监事,公司全资附属企业的在册职工,公司及其全资附属企业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定向募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向其自己的这些内部职工发行的股份。在我国进行企业股份制改革初期,内部职工股起到了重组企业资产、为公司发展筹集资金、调动员工积极性、减轻企业改革包袱、降低企业改革成本、改善职工福利待遇、推进企业改革进程的积极作用。它是我国“公有制企业改革的重要形式和企业产权清晰化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是,由于当时相关法律规范之不健全,加上企业、职工由于投机获利心理违规操作,使整个内部职工股制度之运作出现了一片混乱局面,并造成了“内部职工股社会化的严重后果”。1994年体改委通知各部门、各地方立即停止审批定向33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制内部职工股新办法出台前暂停内部职工股的审批与发行工作。1998年国家叫停了内部职工股的发行,并对违规从事内部职工股交易的证券中心与产权交易所进行了清理,但是地下的内部职工股交易从来没有停止过,而且有愈禁愈烈之势。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充分发挥内部职工股优势,实现设立内部职工股制度之初衷,许多学者提出了进行职工持股制度改革、规范内部职工股流转之建议,许多地方也进行了有益探索。就目前主流观点来看,建立规范的职工持股制度其有如下积极意义:它可以改善企业资产结构,把职工、经营者、企业利益连在一起,起到调动员工积极性、留住人才、稳定职工队伍、防止公司波恶意并购之作用;它有助于改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对管理层形成有效的制约监督,促进公司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它可以对社会保障制度起到有益的补充作用,降低企业改革成本、促进企业职工利益;它有利于扩大企业筹资渠道,降低企业筹资成本,实现企业从外源融资向内源融资的转化;它有助于保证职工在公司中的主人翁地位,优化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结合的方式。因此,进一步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职工持股制度,还需要进行不懈之努力。就我国传统的内部职工股转让而言,它们通常受到如下限制: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也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不得在社会上转让交易;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转让期限限制,转让给本公司其他内部职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购;内部职工转让股份,须经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并开具转让收据;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时,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从配售之日起,满三年后才能上市转让。
三、关于本案股权转让效力之分析。本案是一起简单的内部职工股转让纠纷。从本案具体情形来朴,原告薛某、被告徐某郁是同一公司之内部职工。符合相关规定对内部职工股之交易主体要求。原、被告也达成了股份转让的合念,并在事后补签了股份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直实、自由。甚至本案原告还在双方达成交易合意之同时,完成了支付对价之合同义务。但是,该交易唯一存在的问题足,根据当时有效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除非当事人有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内部职工股在公司配售后三年内不得转让,而本案原、被告在被告获得公司配件的当月,即进行了该交易,且不属于不受转让期限制的情形。因此,法官认定他们的转让行为因违反了相关禁止性规定而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这一规定从性质上看,属于公司法出台之前的部门规章。如果严格按照今天法律适用之规定来看,这一违反行为并不能当然导致相关行为无效。《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七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属于特定历史时期产生的判决,因此,也只能用历史的眼光去审视这一问题。从本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之理由看,其主要理由是“被告没有交付股权证”,客观上这是因为公司一直未将股权证发给认购者,而双方明确约定的就是被告取得股权证后再交与原告,被告在此并不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单从这一角度来看“没有交付股权证”似乎并不能构成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强有力理由。从当时相关规定情形来吞,当事人的这一约定根本无法实现,因为股权证并不能交由职工个人持有,要由公司委托省级、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集中托管。该约定属于自始不能的约定,但是它显然并不能对合同效力造成实质性影响。
有必要认清的是股权证与股票并不相同,《股份公司规范意见》第25条明确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但定向募集公司应以股权证替代股票。定向募集公司不得发行股票,社会募集公司不得发行股权证。”在我国特定历史时期股票与股权证为不同类型股份公司股份之表征,它们之间具有严格之发行界限,不同股份公司只能发行不同的股份表征。除了具体表现形式、记载事项、和加剧批准募股的文号及日期等与股票不同之外,股权证权利的行使与转让方式与股票相比也共有很大之不同。职工个人不得持有股权证,职工的股权证由公司委托省级、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集中托管。公司应当依据股权证向持股职工签发股权证持有卡作为持股身份之证明。股权证持有卡应加盖股权证托管机构的登记专用章。股权证持有卡不得载明持股职工持有的股数、金额。内部职工可凭本人的股权证持有卡和身份证及工作证到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核对自已拥有之股份,办理股权证转让、过户、分红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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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到期停止执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到期停止执行的通知

财税[201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的政策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停止执行,自2011年1月1日起,对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统一按10%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保市政〔2003〕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保定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定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是本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房地产评估活动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本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图和新建项目平面规划图;
(六)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和被拆迁人情况登记表;
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回迁时限、新建房屋开、竣工时间等。
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被拆迁人的户数及住房情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及发放时限、安置房屋标准和地址、过渡方式及其他内容。
(七)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实施委托拆迁的委托合同书;
(八)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
(九)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在拆迁之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方案、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须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报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整手续后,方可变更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抵押、租赁等;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房产、城建等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须签订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位置、权属、面积、用途等;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位置、面积、价格和结算方式等;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各种补助费的数额、计发时间等;
(五)违约责任;
(六)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依据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事项确认。未标明的,以被拆迁房屋产权档案中载明的事项为准或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须由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拆迁人有权选择具备评估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评估时,应通知拆迁人、被拆迁人到场。拒绝到场的,评估照常进行。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就评估结果作出说明。
具体的评估管理规定和评估规则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基准价格、单方工程造价、重置价格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在每年初公布。
基准价格按照上一年度同类区域、同类用途、同类结构新建房屋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
单方工程造价、重置价格按照上一年度同类区域建造相同用途、相同结构、相同标准房屋的价格分别确定。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进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现场,拒绝到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即视为有效。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之前,必须具有与其拆迁补偿安置任务量相适应的资金,并足额存入金融机构的专门账户,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到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名木古树等,应依照有关法津、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须于完成拆迁工作之日起 3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签发拆迁验收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给予三天公假,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对待。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外,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公布的拆迁区域(位)各类房屋基准价格为基础,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环境、层次、朝向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平房、非单元式楼房,应增附属设施补贴。被拆迁住宅房屋在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内小于容积率0.60的,其小于部分按拆迁区域(位)普通单元式住宅楼房的基准价格的30%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现状容积率,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除以土地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交的依法取得的房地权属证明文件标明的面积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区域新建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应当优先安置要求在拆迁区域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应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委托具备评估条件的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支付评估费用。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小于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第二次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大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小于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第二次评估费用由第一次评估的评估机构承担;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大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选择资质等级高于原评估机构且信誉度高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第三次评估结果确定。第三次评估费用由第一次评估、第二次评估与第三次评估的评估价格差额大的评估机构承担。
在本条规定的申请二次委托评估时限内,拆迁当事人不申请二次委托评估,又不搬迁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按第一次评估价格确定,并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又不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而与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以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拆迁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通知售房单位。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裁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有住宅房屋 可以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商收购房屋承租人享有的公有住宅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 三)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异地安置,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应不低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双方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应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安置房,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为孤老、孤残、孤幼和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社会保障金的,并且他处没有住房,在此长期居住,依据有关证明,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照顾或者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提供的等价值量的安置房屋面积和使用功能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
第四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向有关部门申报,取得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所需迁建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拖延时间,影响拆迁。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安置房屋的低层应照顾年老或有明显残疾者。安置房屋分配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到位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安置房为多层楼房的过渡期限不超过十八个月,安置房为高层楼房的按建设管理部门规定的建设工期为准。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的每平方米8元,自行过渡搬迁的每平方米16元;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的每平方米12元,自行过渡搬迁的每平方米24元。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找房屋过渡的,自搬迁之日起,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每平方米每月5元,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一次性发给三个月;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每平方米每月8元,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每月8元一次性发给三个月。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月计算,15天以下的按半月计算,16天以上的按整月计算。
第四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或由其单位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75%,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100%。
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时间分段计算。
(二)被拆迁人或者被拆除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内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25%,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50%,逾期满二年以上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75%。
第四十八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按拆迁时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补助费。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按6个月计发,实行货币补偿的,按1个月计发。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管道燃气和有线电视设备,由拆迁人按有关部门规定的安装费用补偿,固定电话、空调按一次性移机费用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房屋拆迁管理及补偿、安置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施行的《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保市政办〔1998〕42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