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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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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1998年8月20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8月2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矿区,下同)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应贯彻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开展道路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全体成员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理。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五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综合执法。
第二章 机动车加强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未载客的出租汽车、摩托车(不含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只准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上行驶;左侧为小型机动车道。
(二)正三轮摩托车、农用机动三轮车、拖拉机不得擅自在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下同)的道路及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道路上行驶。
(三)大型货运汽车和载质量在五百公斤(含本数)以上的客货两用汽车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受阴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准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禁止停车的区段内停车。
 第八条 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
(三)遇入行信号时,右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对违反前款第(一)规定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九条 加强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或骗取、挪用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和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准驾驶车容不整、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不清的机动车;
(三)不准在加强进使用移动电话或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不准占压道路中心实线;
(五)不准压速行驶,随意掉头;
(六)不准在行驶中上下人员;
(七)临时停车不准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妨碍交通安全;
(八)出租汽车、小型公共汽车在设有专用或指定着站点的道路上不准随意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压站揽客;
(九)长途客运汽车不准在站外揽客;
(十)应礼让出入站的公共汽车;
(十一)出租汽车不得乘揽逆向乘车人的租乘业务;
(十二)应礼让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
(十三)机动车后舱载有自行车或其它物品时,不准遮挡号牌和后视线。对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除对车辆采取暂扣措施外,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对违反第(八)、(九)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条 在设有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的地点,机动车不准掉头;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掉头时须距掉头地点一百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
左侧机动车道,但不得妨碍其它车辆的安全行驶。对违者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的尾气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排放超标的车辆应限期改正,并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十二条 在夜间路灯开启期间,驾驶员须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灯光。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机动车在体育大街以西,友谊大街以东,仓安路、元南路、东风路以北和平路以南区域内的道路和其它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道路上鸣喇叭。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禁鸣喇叭的区域进行调整并公德施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确实无法离开机动车道时,加强员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方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处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并即时报警;无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车辆,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实施车辆牵引,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无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牵引大型机动车的,须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并在被牵引车后部明显位置安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牵引车辆应靠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必须按公安部的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它任何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特种车辆在非执行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二十二进至六时期间,只准使用标志灯具,不准使用警报器。
对非法安装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并责令拆除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对违章使用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机动车擅自装置、摆设、标有执行公务的牌饰。对违者责令撤除牌饰,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道路上试刹车。对违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运载流体、散体物品的机动车辆,应装载适当、封闭严密、捆扎牢固,不得沿途漏撒。对违者责令其清除,并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条 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应在最右侧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的最左侧行驶,但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进进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途经我市市区的外埠大型货运汽车,应在二环路以外的道路上绕行;确需进入市区的,应办理进市通行证。
第三章 非机动车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上或通过人行横道横穿车行道时骑行;
(二)人力三轮车(不含老年人、残疾人生活用车)不准在设有禁止通行标志
的道路上行驶;
(三)非机动车须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不准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四)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五)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对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设备。对违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十元的罚款。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或沿路口绕行;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转弯时,须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并绕路
中心沿右侧大转弯;
(四)在划有非机动车右转弯车行道的路口除右转弯的非机动车外,其它等候
通行的非机动车不得挤占右转弯车行道。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骑自行车可带一名十周岁以下的儿童,但在通过路口或
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对违者处以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
(二)不准饮酒后驾驶;
(三)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四)不准载客;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米,长度、宽度均不准超出车身,载质量
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对违反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对违
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残疾人不得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对违者
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畜力车、人力拉车擅自在二环路以内的道路上通行。对违者
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不准在道路上从事散发印刷品广告、滑行、嬉闹等妨碍车辆、行人正常
通行的活动;
(三)在路口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车辆放行信号直行或左
转弯的车辆先行;
(四)汪准翻越、跨起交通隔离设施。
对违反前款第(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
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推行摩托车或非机动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十元的罚款

(一)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或在人行道内顺向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
(二)不准招拦逆向行驶的出租汽车;
(三)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
或行人通行;
(四)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准乘坐;
(五)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员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驾驶员座后骑坐。
对违反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对违反
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行至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协助交通警察抢救
受伤人员以及运送财物。对拒绝协助者,交通警察可以强制征用其车辆,并处以五
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不准将机动车交给饮酒后的人员驾驶;不准放任、纵容、指使无
驾驶证或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一切车辆均应礼让开颜人专用车和公交汽车通行。
对具备条件的道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施划公交汽车专用车道。
 第三十五条 严禁占用人行道、广场等道路从事经营性维修和清洗机动车活动
。对违者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集体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除外),须经市政
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
、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从事挖掘作业或需堆积土方的,应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并在距来车
方向不少于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警告标志;
(二)夜间应在围档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三十米的地
点设置施工中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在车行道上作业的人员应穿戴反光的服饰;
(四)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时,须直行通过,并注意避让车辆;
(五)作业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作业完毕后应即时修复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
遗留物清除干净。
对违反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个人,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
各项规定的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下面确需占用的行为,须报有关部门审查同
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一)设置集贸市场、交易点、摊点;
(二)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三)设置广告、指路牌;
(四)设置、调整道路上公共交通及班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对违者责令撤除,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存车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经营停车场、存车处。对违者责令撤除并处以三万元以直的
罚款。
停车场、存车处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不准遮挡、毁坏或擅自设置、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
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不得擅自在交通设施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上张贴、
悬挂任何物品。对违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责令赔偿。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在出现违章时,应在交通警
察指定的地点停靠车辆并等候处理。
对违章逃逸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推行错峰上下班制度,各单位应遵守有关通告的要求。对
违者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在上学、放学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主要道路上的小学校
门前设岗维护交通秩序,护送小学生安全通过道路。
小学生放学时,学校须组织学生列队横过道路。遇有横过道路的小学生(或幼
儿)队伍时,各种车辆必须让行。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
勤并能警察可以不予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后,执勤交通警察应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四条 执勤交通警察对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处以罚款
处罚的同时,应在驾驶证副证一记分。在年度内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应参加安全
教育培训和复考。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凡吊扣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参加复考,经考试不合格的取消驾驶资格。
安全教育培训和复考的费用,由驾驶员个人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报销。对违者
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有十台(含本数)以上机动车的单位,应建立健
全交通安全组织及有关制度,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驾驶对驾驶员交通
法规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
前款所列单位的驾驶员在年度内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出现五
次(含本数)以上建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可组织专门的
安全教育。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做到依法、科学、文明
管理,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交通警察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执勤,在执勤中遇到公民有危难时应积
极予以救助;不得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对违反规定的,给
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罚款应全部上交国库。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下达罚款指标
,对违者予以通报,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可制发交通管制公告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和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值勤交通警察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当场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道路,是指以石家庄市公安局设置的进入市区的
标志牌为界的市内各街道、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画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
地方。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生效。



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矿区,下同)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应贯彻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开展道路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全体成员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理。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五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综合执法。
第二章 机动车加强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未载客的出租汽车、摩托车(不含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只准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上行驶;左侧为小型机动车道。
(二)正三轮摩托车、农用机动三轮车、拖拉机不得擅自在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下同)的道路及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道路上行驶。
(三)大型货运汽车和载质量在五百公斤(含本数)以上的客货两用汽车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受阴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准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禁止停车的区段内停车。
 第八条 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
(三)遇入行信号时,右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对违反前款第(一)规定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九条 加强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或骗取、挪用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和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准驾驶车容不整、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不清的机动车;
(三)不准在加强进使用移动电话或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不准占压道路中心实线;
(五)不准压速行驶,随意掉头;
(六)不准在行驶中上下人员;
(七)临时停车不准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妨碍交通安全;
(八)出租汽车、小型公共汽车在设有专用或指定着站点的道路上不准随意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压站揽客;
(九)长途客运汽车不准在站外揽客;
(十)应礼让出入站的公共汽车;
(十一)出租汽车不得乘揽逆向乘车人的租乘业务;
(十二)应礼让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
(十三)机动车后舱载有自行车或其它物品时,不准遮挡号牌和后视线。对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除对车辆采取暂扣措施外,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对违反第(八)、(九)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条 在设有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的地点,机动车不准掉头;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掉头时须距掉头地点一百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
左侧机动车道,但不得妨碍其它车辆的安全行驶。对违者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的尾气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排放超标的车辆应限期改正,并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十二条 在夜间路灯开启期间,驾驶员须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灯光。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机动车在体育大街以西,友谊大街以东,仓安路、元南路、东风路以北和平路以南区域内的道路和其它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道路上鸣喇叭。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禁鸣喇叭的区域进行调整并公德施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确实无法离开机动车道时,加强员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方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处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并即时报警;无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车辆,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实施车辆牵引,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无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牵引大型机动车的,须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并在被牵引车后部明显位置安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牵引车辆应靠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必须按公安部的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它任何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特种车辆在非执行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二十二进至六时期间,只准使用标志灯具,不准使用警报器。
对非法安装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并责令拆除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对违章使用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机动车擅自装置、摆设、标有执行公务的牌饰。对违者责令撤除牌饰,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道路上试刹车。对违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运载流体、散体物品的机动车辆,应装载适当、封闭严密、捆扎牢固,不得沿途漏撒。对违者责令其清除,并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条 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应在最右侧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的最左侧行驶,但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进进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途经我市市区的外埠大型货运汽车,应在二环路以外的道路上绕行;确需进入市区的,应办理进市通行证。
第三章 非机动车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上或通过人行横道横穿车行道时骑行;
(二)人力三轮车(不含老年人、残疾人生活用车)不准在设有禁止通行标志
的道路上行驶;
(三)非机动车须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不准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四)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五)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对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设备。对违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十元的罚款。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或沿路口绕行;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转弯时,须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并绕路
中心沿右侧大转弯;
(四)在划有非机动车右转弯车行道的路口除右转弯的非机动车外,其它等候
通行的非机动车不得挤占右转弯车行道。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骑自行车可带一名十周岁以下的儿童,但在通过路口或
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对违者处以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
(二)不准饮酒后驾驶;
(三)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四)不准载客;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米,长度、宽度均不准超出车身,载质量
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对违反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对违
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残疾人不得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对违者
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畜力车、人力拉车擅自在二环路以内的道路上通行。对违者
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不准在道路上从事散发印刷品广告、滑行、嬉闹等妨碍车辆、行人正常
通行的活动;
(三)在路口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车辆放行信号直行或左
转弯的车辆先行;
(四)汪准翻越、跨起交通隔离设施。
对违反前款第(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
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推行摩托车或非机动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十元的罚款

(一)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或在人行道内顺向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
(二)不准招拦逆向行驶的出租汽车;
(三)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
或行人通行;
(四)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准乘坐;
(五)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员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驾驶员座后骑坐。
对违反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对违反
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行至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协助交通警察抢救
受伤人员以及运送财物。对拒绝协助者,交通警察可以强制征用其车辆,并处以五
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不准将机动车交给饮酒后的人员驾驶;不准放任、纵容、指使无
驾驶证或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一切车辆均应礼让开颜人专用车和公交汽车通行。
对具备条件的道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施划公交汽车专用车道。
 第三十五条 严禁占用人行道、广场等道路从事经营性维修和清洗机动车活动
。对违者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集体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除外),须经市政
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
、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从事挖掘作业或需堆积土方的,应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并在距来车
方向不少于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警告标志;
(二)夜间应在围档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三十米的地
点设置施工中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在车行道上作业的人员应穿戴反光的服饰;
(四)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时,须直行通过,并注意避让车辆;
(五)作业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作业完毕后应即时修复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
遗留物清除干净。
对违反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个人,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
各项规定的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下面确需占用的行为,须报有关部门审查同
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一)设置集贸市场、交易点、摊点;
(二)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三)设置广告、指路牌;
(四)设置、调整道路上公共交通及班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对违者责令撤除,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存车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经营停车场、存车处。对违者责令撤除并处以三万元以直的
罚款。
停车场、存车处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不准遮挡、毁坏或擅自设置、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
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不得擅自在交通设施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上张贴、
悬挂任何物品。对违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责令赔偿。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在出现违章时,应在交通警
察指定的地点停靠车辆并等候处理。
对违章逃逸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推行错峰上下班制度,各单位应遵守有关通告的要求。对
违者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在上学、放学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主要道路上的小学校
门前设岗维护交通秩序,护送小学生安全通过道路。
小学生放学时,学校须组织学生列队横过道路。遇有横过道路的小学生(或幼
儿)队伍时,各种车辆必须让行。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
勤并能警察可以不予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后,执勤交通警察应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四条 执勤交通警察对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处以罚款
处罚的同时,应在驾驶证副证一记分。在年度内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应参加安全
教育培训和复考。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凡吊扣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参加复考,经考试不合格的取消驾驶资格。
安全教育培训和复考的费用,由驾驶员个人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报销。对违者
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有十台(含本数)以上机动车的单位,应建立健
全交通安全组织及有关制度,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驾驶对驾驶员交通
法规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
前款所列单位的驾驶员在年度内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出现五
次(含本数)以上建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可组织专门的
安全教育。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做到依法、科学、文明
管理,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交通警察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执勤,在执勤中遇到公民有危难时应积
极予以救助;不得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对违反规定的,给
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罚款应全部上交国库。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下达罚款指标
,对违者予以通报,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可制发交通管制公告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和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值勤交通警察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当场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道路,是指以石家庄市公安局设置的进入市区的
标志牌为界的市内各街道、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画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
地方。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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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规定
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省政府第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职能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自主权,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或通行的办法管理企业。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和聘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内设管理机构和人员数额,不与国营企业比套规格。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指导协助下,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在本市、地招聘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跨市、地招聘。确需到省外招聘的,由企业所在市、地劳动人事部门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合资经营、合作经
营企业也可以从中方合营、合作者推荐的本系统人员中选聘。
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时,对未被聘用的人员,中方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当地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调剂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原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允许流动。如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或当地政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裁决。对仲裁决定,有关各方必须执行。必要时,劳动人事部门可根据仲裁决定直接办理被聘用职工的调转手续
。对原单位批准流动或依据裁决辞职的职工,其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在职职工,属于原单位出资培训的人员,由外商投资企业偿付原单位不高于实际培训费的数额。
第八条 中方人员在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担任正、副董事长或董事的,在其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必须调动的,委派单位征求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和合营、合作他方的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中方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调动。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聘。必须从农村招聘时,应经市、地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同意,但其户口、粮食关系不得迁入城镇。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新招聘的职工,需要试用的,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并应填写劳动人事部门统一印发的《劳动手册》,建立人事档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可以根据投资数额,推荐一至三名符合用工条件的国内亲友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亲友户口在农村的,按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后,可以迁入企业所在地的城镇。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或聘用合同制。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下同)的内容应包括:试用期限、合同期限;生产和工作的时间、条件、任务;休假时间、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辞退和辞职、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双方认为需
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同本企业工会组织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也可以同职工本人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其标准文本送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必要的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聘任。

第三章 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辞职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职工:
(一)经过试用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严重违犯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人员多余的;
(五)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县级以上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或判刑的,其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因升学、服兵役等正当理由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聘用的中方职工或按本规定第十五条(二)、(四)、(五)项和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根据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十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按解除合同前三?
柯鲈卤救似骄ぷ始扑?;工作十年以上的,前十年,仍按上述标准执行,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重新安排工作的原固定职工,其补偿金应全部交给接收单位。
外商投资企业按本规定第十五条(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补偿金外,还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自行离职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向企业偿付一定的培训费。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中途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中方合营、合作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推荐,以及经过裁决批准流动由劳动人事部门直接办理调转手续的职工,应由原单位接收安置;原单位不能安置的,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协助介绍就业。公开招聘的人员,属
于农业人口的,回原籍农村;属于城镇人口的,到应聘前所在城镇劳动服务公司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待业登记,由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自愿组织就业,也可以自谋职业。

第四章 工资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金、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等),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规模和生产技术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其中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应按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同级管理人
员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确定,具体数额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核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支付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高出中方对其本人实际支付的部分按有关规定扣除后,留给企业中方用于集体福利。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经济效益增长情况,逐步提高职工工资水平;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亏损,经与企业工会协商,可适当降低职工的工资水平。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企业应于当月支付给职工本人。
企业因故造成停产十五天以上的,应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发给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订职工奖惩办法。
对于模范执行企业规章制度,在生产经营中作出优异成绩的职工,企业应分别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其中有突出贡献的,可以晋级、晋职。
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必须辞退或开除的,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的申辩。职工对处分不服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开除和辞退违纪职工,应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应按照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改变,必须经当地劳动人事、财政部门同意。所需费用,应按规定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已参加当地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统筹,继续按原办法执行,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向当地市、县劳动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其全部在职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养老保险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其中企业职工个人?
赡砂俜种?,由企业按月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用于支付职工的退休养老金和退休后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职工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标准和办法,按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职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按其连续工龄确定连续医疗期: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六个月;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二十年以上的可延长至二十四个月。医疗期内的生活费用
、医疗待遇和死亡丧葬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等,按照国营企业规定标准,由外商投资企业承担。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职中方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医疗、住院膳费补助、死亡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以及医疗终结后的待遇,应按照国营企业规定的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由外商投资企业负担。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待业保险制度。企业应按在职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按月向所在地的市、县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待业期间的待遇,按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月提取中方职工的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建造、购置职工住房。提取的数额,由省财政、劳动人事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应用于职工的奖励或福利,不得挪作他用。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生产的发展情况,逐步向职工提供必要的福利设施。

第六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中国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证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应不低于国营企业同行业、同工种的发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小时的工作制度,并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假日。其它休假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 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征得职工的同意,并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中国政府有关女职工保护的规定,保障女职工的身体健康。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时,必须按工伤事故处理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并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参照《河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保险福利等,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在雇用合同中加以明确,雇用合同应送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我国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统计、劳动人事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等报表。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9年9月8日

南京市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市政公用局


南京市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市市政公用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城镇供水资源,满足人民生活、生产建设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其他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下统称城镇)的地表供水水源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公共设施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水利局是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市区供水资源的管理工作。县域内城镇供水管理部门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水利、环保、规划、卫生、矿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镇供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所有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城镇供水资源,有权对污染供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
第五条 城镇地表供水水源应当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六条 保护区的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米;
(二)二级保护区:在江河取水的,取水口上、下游各1000米;
(三)准保护区:水域保护范围,在江河取水的,取水口上、下游各2000米;陆域保护范围,以自然防洪堤为界,取水口上、下游各2000米,纵深至水厂一侧500米形成的区域。
以湖泊、水库为取水水源的,保护区范围由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要求划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范围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严禁停靠船只、木(竹)排;严禁人工养殖、捕捞;严禁游泳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严禁建设有污染的项目和排污口,现有的一律搬迁。
(二)二级保护区:不是投放铒料养鱼和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不得设置排污口;不得设置码头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栈等。现有影响供水水源水质的污染单位,必须限期治理,保证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污染源单位治理达不到标准的,必须停产、转产或搬迁。


(三)准保护区:新建、扩建有污染源的项目(包括乡镇街道企业、水上设施和水工程等),必须作出环境影响报告书,采取防治措施。凡影响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城镇供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岸线地段,应当逐步建造防护林带。
第八条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水源水质的日常检测制度,定期与环保、水利、卫生等部门联合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九条 水利部门在编制水资源长期供求计划和调度地表水资源时,应当优先考虑城镇生活用水,并注意维护水源地水体的合理流量、流向、水位和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条 在城镇供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由环保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港监、港务、航运等部门和单位,应加强供水水源地段的港口码头和经过供水水源地段的航行船舶的监督管理,发现船舶造成水域事故,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须搬迁公共设施供水单位或取水口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政公用、水利部门的意见,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待新的公共设施供水单位或取水口建成投产后,建设项目方可施工。搬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三条 使用城镇地下水资源应当贯彻优先用于生活,统筹兼顾其他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由矿管、水利部门勘查、评价地下水资源,提供允许开采量资料;市政公用部门根据提供的资料和水利部门的统一规划,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超量开采,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五条 严禁任意开采地下水。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取用地下水的单位,经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市政公用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水利部门备案,由市政公用部门发给施工许可证。取水单位应当委托持有合格资质证书的凿井队伍施工。地下水井竣工后,经市政公用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取水单位方可按规定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井报废时,取水单位应当及时报市政公用部门、水利部门备案,办理报废手续,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六条 城镇地下水水源应当设置保护区。保护区的范围,以井点为中心,半径30米。
保护区内严禁设置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严禁设置有毒、有害的化学物品仓库、堆栈以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污染源。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地下水的回灌工作。回灌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以城镇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实行用水定额计划管理。市区用水单位的计划指标由市政公用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开展水平衡测试,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列入竣工验收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镇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和保养,减少漏失。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当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公用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量供水、避峰用水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井的管理,保护地下水的采补平衡。
第二十五条 使用公用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超指标用水时,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超计划加价收费标准:超计划10%以内的,每立方米按正常水价加收一倍;超计划10%,不超过20%的加收两部;超过计划20%以上的加收三倍。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确需增加公共设施供水的用水量,须经市政公用部门审查同意(有污染源的单位还须经环保部门同意),按规定缴纳增容费后,纳入供水计划。
新增用水单位需用公共设施供水时,应当向市政公用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缴纳增容费后,由市政公用部门核定用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城镇供水资源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八条 对城镇供水资源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破坏水源保护区保护标志和供水设施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责令责任者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责令其停止上述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不进行水平衡测试或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未按期完成的,扣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的10%至15%。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暂行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1年12月22日颁布的《南京市水源保护暂行条例》、1983年4月1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