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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09:15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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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24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3年7月31日公布 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时受理和调解处理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因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民间纠纷,其受理投诉的机关和组织间的分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受理民间纠纷投诉的机关和组织,应遵循对人民负责、保护诉权、方便群众的原则,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及时依法调解因婚姻、家庭、赡养、扶养、抚养、继承、债务、房屋、相邻关系等发生的民间纠纷。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投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调解不成或未经处理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及时调解处理单位内部发生的纠纷;对于当事人一方在本单位的,应参与调解,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理纠纷的工作。
第六条 以下几种民间纠纷到国家行政机关投诉的,按下列分工受理:
(一)因抢占、争占、强住公房和公房的公用部位,以及公私房屋的租赁、分户、修缮等发生纠纷的投诉,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二)因农村居民建房发生纠纷的投诉,由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三)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的投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集贸市场摆摊设点、买卖不公等发生纠纷的投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五)因山林使用权、用于养殖的滩涂的使用权和水事发生纠纷的投诉,分别由林业、水产、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六)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的投诉,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受理。
向国家行政机关投诉的其他民间纠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机关受理。
第七条 因民间纠纷引起打架斗殴的,发生地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及时予以制止,防止事态扩大。
遭受伤害的当事人要求验伤的,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开具《验伤通知书》,到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检查,医疗单位应如实开具诊断证明。当事人自行到医疗单位验伤的,其诊断证明必须得到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认可或复验。
第八条 因民间纠纷引起打架斗殴的投诉,按以下分工受理:
(一)致人轻微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受理;
(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财物损毁或者人身伤害,需要赔偿损失和负担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除由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外,其民事争执部分,双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致人轻伤,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侦查的,由人民法院受理;需要侦查的,由公安机关受理。
引起打架斗殴的原纠纷,仍由有关职能部门为主处理。
第九条 民间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第十条 有关机关、组织对于当事人的投诉,都应当热情接待,倾听陈述,作好登记和记录,不得推诿。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对按照分工属于自己管辖的投诉,应当受理;确实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先予接收,负责与有关机关联系,商定受理后,内部移送,并将受理机关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都可受理的投诉,按以下办法受理:
(一)投诉请求单项的,由先接到投诉的机关受理;
(二)投诉请求多项,相互间有因果关系的,由先接到投诉的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为主和配合的机关,共同处理;

(三)投诉请求多项,相互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由先接到投诉的机关受理属于自己管辖的部分,同时提出书面意见,将其他投诉请求移送有关机关受理,并将移送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接收公民的投诉案件,应在七天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 在受理民间纠纷投诉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当地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协调商定;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五条 重大的民间纠纷,受理机关单独处理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在接待当事人投诉时,对于有可能导致事态激化的民间纠纷,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均有责任先采取措施,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再决定受理或移送。
第十七条 对不按本规定受理民间纠纷投诉的,当事人可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由上一级主管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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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上水平”的战略部署,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应对金融危机中的重要作用,我局制定了《关于促进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促进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doc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tz/gz/200908/P020090831605127110763.doc

也谈人民监督员的监督问题
——评杨婷婷的《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及效力探讨》

宋飞


  今年8月,本来想报考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公务员职位看看。当我把福建省公务员考试录用网上的报名资料填完后,开始等待所报考职位的报名人数。截至8月28日,也就是报名缴费的最后一天,我发现该院面向全国的那个02622(01)号岗位的考录比例已经达到154:8,实在是比刚刚参加完的湖北省公务员考试的竞争程度更为激烈!没办法,去了也有可能继续当炮灰!只得放弃到远房亲戚那里去拜会的念头。
  但是失望之余,我不由得关注起该院的相关信息, 铺天盖天的“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先进检察院”、 “全国模范检察院”等字眼在我所搜索的网页中显得十分扎眼。长期以来,我只知道这里的私营经济相当发达,九牧王公司就在那里。但是实在不知道这样一个县级市的检察院也这么牛!同样是出于好奇,我在网上也查看了该院检察官杨婷婷的一篇论文《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及效力探讨》,看了以后深有感触,于是就萌发创作此文的冲动!下面我就分以下几点来展开论述!
  一、人民监督员的队伍构成
  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系统比照法院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而建立起来的。用当初万国名师杨雄的一句话来说:“人民监督员必须要是’法盲’才能担任!“可是很多地方并不完全是这样做的.比如说笔者所处地区,检察院聘请人民监督员的名单中就有纪委案件审理室主任、人大法工委主任、政协提案法制委员会主任。你能说这样一些人不懂法么?我看是不妥当的。至于其他的组成人员,则包括审计局副局长。总工会党组书记、报社主任、商场总经理、街道办事处纪委书记和地方税务局纪检组长。我把这些名单从头到尾看了一篇,没有一个平民。至于陪审员队伍,由于法院我以前工作过,以前曾违规地把一批律师、法律工作者、退休法官列为陪审员,现在则是将中学校长、局级单位一把手列为陪审员名单。因此,看了这么多实际中的事例,我感觉,这两个制度仍然无法和英美的陪审团制度相提并论。
人民监督员制度,理应多考虑让人民群众多多参与,如果单纯只考虑让一些有社会地位的“达官贵人”参与其中,我觉得这就有违这项制度设计的初衷。
  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正如杨检所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三类案件”以及“五种情形”可以进行监督。“三类案件”是指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1.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2.拟撤销案件的;3.拟不起诉的。“五种情形”主要是指:1.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2.超期羁押的;3.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4.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5.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万国名师张中就将上述“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统称为人民监督员的8类监督范围。
  但是对于其中的拟不起诉这种情形,我认为应该作狭义理解,仅指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案件这一种,而对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这两种案件,其决定主体都在检察委员会,而非检察长。对这两种案件,检察院都控制得很严。对其中的酌定不起诉案件,即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委会甚至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三、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意见的效力
  对监督的程序来说,人民监督员提出意见,如果检察长同意的,检察业务部门就应当执行;如果检察长不同意的,则应提请检委会讨论,检委会讨论同意的,则应当依法作出决定,不同意的,人民监督员则可以申请上一级检察院复核。
  实践中,多数人民监督员可能还是法律知识不熟,因此只能在检察院讨论案件的时候扮演“哼哈二将”的角色。就算有一些懂法的人民监督员(当然这有违制度设计初衷)提出了不同意见,如笔者所在单位的副主任就对检察院的案件定性提出过异议,但是正如杨检所说: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没有确定力和强制力,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效力仅仅具有程序性的效力,实质上最终的处理决定权仍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
  因此,万国名师杨雄就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置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四、人民监督员与人民陪审员的区别
  我在前面说过,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系统比照法院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而建立起来的。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二者还是存在一些差别的。万国名师张中就分析出两个区别,这里我就作一下介绍:
  (一)资格条件: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在理论上是可以当人民陪审员,但不能当人民监督员的;开除留用的人,在理论上也是可以当人民陪审员,但不能当人民监督员的。
  (二)监督对象:从事物的相似性上来看,检察院的拟不起诉案件与法院的需要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是相通的。对于需要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包括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和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法院这边是可以由人民陪审员介入审理的;而对于酌定不起诉案件和证据不足不起诉案件,检察院这边则是不可以由人民监督员介入审理的。
  由此可见,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比人民陪审员要严格一些,而且其监督对象也比人民陪审员要狭窄得多
  五、人民监督员的异地交叉监督和通过人大的个案监督问题
  对于杨检文中的多项内容,我基本上表示赞同。但是她提出人民监督员最好实行异地交叉监督,我有着不同看法,如果实行异地交叉监督,这些来自外地的人民监督员的差旅费谁出?这种工作成本应该考虑进去。
  另外,她还提出要通过人大的个案监督保证监督的有效性。这种说法我也不赞同,因为人大是立法机关,检察院是司法机关,个案监督本身就存在非议;况且人民监督员不等同于人大代表,由他们向人大申请对检察员的个案监督,总觉得有点不伦不类!
  当然,我也只是一个外部人士,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如何完善,还请大家集思广益!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 杨婷婷,福建省晋江市检察院检察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及效力探讨》,
原载:《法制与社会.旬刊》2010年第1期,转引自法律论文网,网址链接为:http://www.lawpass.cn/sifa/798.html
[2] 高其才编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部分,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修订版
[3]杨雄,武汉万国培训学校2008年7月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强化班讲课笔记(经笔者整理)
[4]张中,武汉万国培训学校2008年8月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串讲班讲课笔记(经笔者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