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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教育局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7:11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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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教育局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
1988年7月16日,民政部人事教育局

学校:
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计字105号通知规定,1987年10月以后离、退休的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的部分,均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计发时间从1987年10月1日开始实行。
请根据当地教育和人事厅(局)的具体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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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4〕166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金华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市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区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市区二环线以内为重点限制养犬区(以下称重点限养区),犬类饲养及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农业、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区犬类日常管理和狂犬捕杀、无证犬处置工作。
  (二)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明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诊疗所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配合对狂犬的处置,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五)工商部门负责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六)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双龙风景旅游区管委会负责督促所辖区域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犬类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自觉遵守本暂行规定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设立举报电话,对违反本暂行规定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条 重点限养区严格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报注册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犬只必须经过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和犬牌。未经注册登记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犬只登记证》和犬牌,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除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经所在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并将犬只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报登记外,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市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需要饲养观赏犬或导盲犬的,由所在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原则上每户限养一只。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前已饲养的犬只,犬主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取得由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养犬登记申请表》或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养犬的,提供犬主的《居民户口簿》或身份证;单位养犬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携犬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犬品种、数量进行登记;
  (四)对经登记符合准养品种的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取得《犬只免疫证》;
  (五)犬主或单位负责人要与社区、居(村)委会签署《养犬责任书》一式三份;
  (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犬只和《犬只免疫证》登记后,凭与社区、居(村)委会签订的《养犬责任书》,发给《犬只登记证》和犬牌。
  第八条 犬只登记后,犬主拟更换犬只或携犬迁出市区居住的,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犬只变更手续,更换的犬只由犬主自行处置。犬主应将原犬只的《犬只登记证》及犬牌交回颁发机关,由颁发机关予以注销。
  第九条 在本暂行规定施行前饲养的犬只,犬主应按规定在限期内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本暂行规定的犬只,犬主必须在限期内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
  第十条 限制养犬管理收取费用的,应向犬主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饲养经登记的犬只,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期携带《犬只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登记证》验审;
  (二)在养犬颈部系挂犬牌;
  (三)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不得出户,携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绳),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风景区、车站等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汽车;
  (六)不因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不及时清除的,按《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一次可处以5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犬只死亡的,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犬只注销登记,交回犬牌。
  第十二条 重点限养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市区其他区域设置犬类养殖场的,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
  第十三条 犬类销售点的犬只,应持有效的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证明。
  从事犬类诊疗的,须经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予以纠正,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置:
  (一)不挂犬牌的;
  (二)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户的,或者未使用束犬链(绳)携带观赏犬出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
  (四)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五)不按期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的;
  (六)《犬只登记证》不按期验审的;
  (七)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市城管执法、农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犬类管理过程中,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修改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增加一项,列于第(四)项之后,“禁止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



  二、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禁止在娱乐场所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即不满18周岁,下同);”



  四、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出售游艺筹码必须兑换现金,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有奖活动,不得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



  五、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段修改为:“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制止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六、第二十条增加一项,列于第(六)之后,“违反本规定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的,对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七、第二十条第(七)项第二段修改为:“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接待未成年人的,按每接等一人次处以500元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八、第二十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使用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出售游艺筹码收取实物、有价证券以及从事有奖活动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的,没收经营物品、非法所得或违法设立的奖励财物,并按其违法数额处以5倍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九、第二十条增加一项,列于第(十一)项之后,“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就际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依照本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因情况特殊,办案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



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下列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一)舞厅、歌厅、卡拉OK厅经营活动;



  (二)音乐舞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经营活动;



  (三)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经营活动;



  (四)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的各类游艺项目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管理,守法经营。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职责,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的样式,制作、发放与使用的管理,由省文化厅规定。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签发《许可证》的权限,由省文化厅统一规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具备有关规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到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需办理其他营业手续的,凭《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伴奏、演唱人员,须按省有关演出规定,办理《演出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 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挂证经营。《许可证》不得私自转让、转借、租赁、涂改。


 第十一条 经营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舞厅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二)禁止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



  (三)演奏(唱)人员应着装整洁,佩戴标识。演奏(唱)曲目应以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的唱片、音带、歌曲集、激光视盘和国内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为准;



  (四)禁止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



  (五)禁止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



  (六)禁止在娱乐场所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开办的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桌(台)球、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即不满18周岁,下同)。



  (二)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不得使用;



  (三)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出售游艺筹码必须收取现金,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有奖活动,不得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十三条 各类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实行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佩戴标识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歇业或改变经营方式,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各类宣传广告,须按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始得发布。



  第十七条 参加各类文化娱乐活动的消费者,应自觉遵守和维护公共场所秩序。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稽查证》。



  持证者有权按照规定执行处罚,有关责任人不得抵制或拒绝。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转让(借)、租赁、涂改《许可证》或无证经营的,予以取缔经营活动,没收全部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二)违反本规定接待未成年人进入舞厅,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接待一人对经营者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没收违章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演奏(唱)非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和电台、电视台播放节目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经营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以当日非法收入二倍罚款,屡教不改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规定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无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或伴奏演唱人员不佩戴标识的,对负责人或当事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制止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七)违反本规定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的,对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再犯的,由文化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规定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以营网点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或不停止经营的,没收其全部经营设备和物品并吊销《许可证》;



  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接待未成年人的,按每接待一人次处以500元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九)违反本规定使用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出售筹码收取实物、有价证券以及从事有奖活动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的,没收经营物品、非法所得或违法设立的奖励财物,并按违法数额处以5倍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十)违反本规定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活动及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扣押其非法经营物品,吊销《许可证》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管理费的,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



  (十二)违反本规定抵制或拒绝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处以有关责任人三十元罚款,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三)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就地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侬照本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因情况特殊,办案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罚没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