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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6:25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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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去年成都全国建设银行筹资储蓄工作会议和今年年初全国建设银行分行行长会议精神,1994年,我行将在部分有条件的储蓄所进行储蓄柜员制试点。为了使储蓄柜员制运作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总行拟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储蓄柜员制试点工作,认真组织实施。
储蓄柜员制是办理储蓄存、取款过程中的接柜、计息、收付现金到日常票币整理等业务操作环节,都由一人独立完成并单独承担责任的一种新型的劳动组合方式,它对储蓄所提高效率,改善服务,增强吸储能力,具有显著的作用。各行要把储蓄柜员制作为提高我行筹资能力,增强我行储蓄发展后劲的重要环节来抓,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以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的县(市)为重点,选择地理位置适宜,营业条件较好,储蓄存款余额较高,储蓄所业务量较大,管理制度健全,人员素质较高的储蓄所进行柜员制的试点,严格标准,坚持报批,在抓好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广。同时,各行要把实行柜员制和发展高产储蓄所、增强储蓄所整体服务功能结合起来,力争用2~3年的时间,培植起一批大型的、功能齐全的骨干储蓄所。
实行储蓄柜员制是储蓄业务中的一项改革措施,各行要加强领导,主管行长和筹资储蓄部门的领导要亲自参与试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和配合,并创造必要的条件,把试点工作搞好。对本试行办法在执行中的问题,请随时告知总行筹资储蓄部。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管理试行办法

1994年6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储蓄柜台工作效率,向储户提供快捷、高效、优质的服务,适应储蓄业务不断发展的需要,建设银行将在有条件的储蓄所(含专柜,下同)积极稳妥地试行单人收付操作责任制(简称“柜员制”)。
第二条 储蓄柜员制是指从办理储蓄存款、取款、转帐业务过程中的接柜、记帐、计息、收付现金到日常整理票币、柜台轧帐等业务操作环节,都由一人独立完成并单独承担经济责任的一种劳动组合。
第三条 为使储蓄柜员制运作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现按照储蓄业务有关管理制度,结合单人收付操作的实际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程序和基本条件
第四条 储蓄所试行柜员制,应由管辖行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提出申请,经地市行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
第五条 试行柜员制的储蓄所应该具备如下条件:
1.自办储蓄所,拥有房产所有权或稳定的使用权;
2.储蓄所业务已实现电算化,且点钞机、验钞机、闭路监控器等主要机具齐备;
3.储蓄所存款余额高、业务量每天在300笔左右,并设有两个以上对外直接办理储蓄业务的窗口;
4.储蓄所内部管理较好,在达标升级考核中被评为三级以上(含三级)。
第六条 临柜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
1.有较高的思想觉悟、职业道德,对工作认真负责;
2.经过储蓄业务基础知识及电脑操作等培训合格,且具有一年以上的储蓄临柜实践经验。未经培训人员和实习生以及经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一律不得单人上岗;
3.熟悉电脑储蓄业务和现金出纳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4.能独立操作电脑,正确处理日常储蓄业务,并掌握储蓄挂失、托收等较复杂业务的操作要领;
5.掌握现金出纳工作的操作规程,具有现金整点、识别假钞的基本技能。
第七条 柜员制的储蓄业务电脑软件必须采用总行统一的版本。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八条 实行柜员制的储蓄所一般应设立所长、综合柜员、柜员、外勤四个岗位,体现柜员制的组织监督、平衡控制、临柜操作和外勤揽储的营运方式。
第九条 储蓄人员必须遵实储蓄会计帐务核算、出纳现金管理和电脑储蓄授权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并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所长的主要职责
1.组织全所人员政治、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储蓄人员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
2.组织、调配柜员正常营业,监督柜员工作程序;
3.检查、监督综合柜员日常核算工作,确保帐帐、帐证、帐表相符;
4.定期和不定期检查钱箱现金、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并认真做好检查记录,确保帐款、帐实相符;
5.监督综合柜员领缴现金情况,定期检查核对储蓄所内部往来帐目;
6.掌管储蓄所计算机主机钥匙、监控设施和特殊业务的授权;
7.全面负责本所的安全工作,及时解决营业中出现的问题。对异常现象深入分析,防止事态扩大。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8.制定储蓄业务工作计划和措施,搞好储蓄存款的综合分析,完成上级下达的增储任务。
第十一条 综合柜员的主要职责
1.领发、登记和保管储蓄所的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办理各柜员的领用、上交;
2.负责各柜员营业用现金的内部调剂和储蓄所现金的领用、上缴,并做好登记;
3.处理与管辖行会计部门的内部往来业务;
4.监督柜员办理储蓄挂失、查询、托收、冻结与没收等特殊业务,并办理储蓄所年度结息;
5.监督柜员工作班轧帐;
6.办理储蓄所结帐、对帐,编制凭证整理单和科目日结单;打印储蓄所流水帐,定期打印总帐、明细帐、存款科目分户日记帐、表外科目登记簿;备份数据及打印、装订、保管帐、表、簿等会计资料,负责将原始凭证、帐、表和备份盘交事后监督;
7.编制营业日、月、季、年度报表。
第十二条 柜员的主要职责
1.对外办理存取款、计息业务,包括输入电脑记帐、打印凭证、存折、存单,收付现金等;
2.办理营业用现金的领解、保管,登记柜员现金登记簿;
3.办理营业用存单、存折等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的领用与保管,登记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登记簿;
4.掌管本柜台各种业务用章和个人名章;
5.办理柜台轧帐,打印轧帐单,清理、核对当班库存现金和结存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收检业务用章,在综合柜员的监督下,共同封箱,办理交接班手续,凭证等会计资料交综合柜员。
第十三条 外勤的主要职责
1.调查研究,分析储源;
2.负责组织开展储蓄宣传工作,动员和组织存款;
3.培养和发展储蓄宣传员、协储员;
4.辅导和检查所辖代办所的业务;
5.了解核对储户存款挂失的真实性;
6.调查申请小额抵押贷款客户的资信情况。

第四章 现金管理
第十四条 储蓄所应设置总钱箱,并按柜台配备分钱箱,编号使用,不得混淆。
第十五条 储蓄应设置总的现金登记簿,用以反映储蓄所的现金领缴、使用、结存情况。同时按柜台设立现金登记簿,用以登记各柜员的现金领缴、使用、结存情况。
第十六条 储蓄所的现金由综合柜员统一领用、上缴,储蓄所应在核定的现金限额内,严格控制各柜员的钱箱现金数,对超过限额的,要及时上交管辖行,营业中出现现金不足时,由柜员提出申请,向综合柜员领取,柜员之间不得自行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每日营业终了,综合柜员应认真监督柜员的柜台轧帐、现金清点、封箱,并办理交接手续,实行倒班的储蓄所,还应在综合柜员的监督下办理柜员之间的现金交接。

第五章 重要单证的管理
第十八条 储蓄所的重要单证由综合柜员统一领入、保管,各柜员营业用重要单证由柜员向综合柜员领取,柜员之间不得自行调剂。
第十九条 储蓄所除设置总的重要单证登记簿外,还应按柜台设立重要单证登记簿,用以登记各柜员的重要单证领入、使用、结存情况。
第二十条 每日营业终了,综合柜员应认真监督柜员的重要单证的清点、封箱,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对实行倒班的储蓄所,还应监督柜员之间重要单证的交接。

第六章 印章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一条 储蓄所应按对外营业柜台配备业务公章和现金收、付讫章等,编号使用,上下班之间实行交接。
第二十二条 储蓄所应建立业务印章(公章、现金收、付讫章、转讫章)、操作员私章、操作员代码(磁卡)、开户印鉴的领用登记制度,凡领用、上交和人员调动时,均应办理交接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类印章必须妥善保管,离柜收起,营业终了,业务公章要随同现金封包入库保管,保证安全。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储蓄所每工作班必须有综合柜员和至少一个以上柜员才能对外营业,日终办理结帐时,储蓄所长必须在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柜员不得携带自有现金、手袋等物品临柜营业,柜员不得代储户填写存款凭条,更不得以储户身份自行存取款或代他人存取款。
第二十六条 综合柜员和柜员不得相互顶班换岗。
第二十七条 柜员必须严格管理电脑有关钥匙、口令,上下班必须坚持电脑签到签退制度。工作时间中途暂离岗位,亦须在电脑上暂签退,锁好现金尾箱和重要单证,印章入屉,待回岗后,重新签到,开箱办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综合柜员必须严格管理进入电脑日终月结工作子系统的口令及原始凭证等会计核算资料。原始凭证等资料不得给柜员翻阅修改,临时离柜必须收检锁好。
第二十九条 柜员办理交接,由综合柜员监督;综合柜员办理交接,由储蓄所长监督。
第三十条 储蓄所的监控设备必须由专人管理,他人不得进入监控室。每日按时开启,营业终了,将录像资料交管辖行有关部门保管。
第三十一条 所长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核对储蓄所及各柜员现金、重要单证的领入、使用、结存情况,确保帐款、帐实相符。
第三十二条 储蓄管理部门和事后监督机构应对实行柜员制的储蓄所进行认真监督,特别要加强对现金、重要单证、挂失等关键环节的检查,对于违反操作规程办理业务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八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储蓄所实行柜员制,使储蓄人员所承担的劳动强度和风险责任较过去增大。为体现多劳多得的原则,充分调动储蓄人员的积极性,对实行柜员制的储蓄所要执行相应的专项岗位津贴。柜员的专项岗位津贴按现金收付量0.35元/万元的标准计发。综合柜员、储蓄所长的专项岗位津贴以低于柜员标准的原则,按会计核算业务量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专项岗位津贴后,为强化储蓄人员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责任意识,各行要加强考核,严格奖惩,发生差错,要严格按建总函字(1992)第488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现金错款处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长款归公,短款自赔。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特别规定外,其余未尽事项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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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乍得共和国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乍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乍得共和国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乍得共和国,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2006年8月6日起恢复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乍得共和国同意恢复互派大使,并在对等的基础上为对方大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乍得共和国政府为维护国家主权和发展经济所作的努力。乍得共和国政府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乍得共和国政府的这一立场表示赞赏。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领导小组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居民自愿参加,以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为主、兼顾门诊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采取家庭(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多渠道筹资机制;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并略有结余;有利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组织实施;负责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等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和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导等业务工作。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参保资格的审核确认、基金筹集和医疗费用报销等工作。

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格的初审,办理参保登记、缴费,采集录入基本信息,发放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发改委、财政、审计、民政、公安、教育、卫生、农牧、食品药品监督、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下同)和其他非从业居民。

(二)具有本市农村常住户籍的农牧民。

对于长期随父母在本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成年居民每人每年500元。

1.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20元,财政补助380元;

2.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每人每年缴纳60元,财政补助440元;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缴纳60元,财政补助440元;

4.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老年人,每人每年缴纳60元,财政补助440元。

(二)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人员每人每年300元。

1.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人员,每人每年缴纳20元,财政补助280元;

2.低保家庭中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0元,财政补助290元;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0元,财政补助290元。

第七条 财政补助的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50%。



第三章 参保和缴费管理



第八条 城乡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填写申请登记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本、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近期免冠1寸彩色照片;

(三)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的老年人,办理申报登记应分别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证件和收入证明;

(四)长期在本市务工的农民工子女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或所在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第九条 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城乡居民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汇总造册交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参保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为城乡居民办理参保手续,收取个人缴费。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个人)缴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20日。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当年出生的婴儿在3个月内由父母持新生儿户口簿到户籍所在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同一年度内,缴费金额不变。缴费后即可享受本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各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收取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接收区级财政年度补助的资金汇总后,上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各区财政部门补助的资金额度,提出市级财政年度应补助的资金计划,报市财政部门核实。市财政部门核实后,将补助资金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专户。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门诊大病和在社区(乡、村)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本办法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就医,执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和儿童用药目录。但不适用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项目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不在“目录”内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30000元。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负,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承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为一级100元、二级200元、三级(含转市局外医疗机构,下同)6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同一等级医疗机构再次住院的,不再支付起付标准。再次在高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应补足低等级医疗机构与高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差额。

(二)承担的比例:

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乡卫生服务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65%,个人承担35%;

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55%,个人承担45%。

第十六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个人承担45%。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七条 门诊大病暂定为: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含血液透析和腹膜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含肾移植、骨髓移植、肝移植等);恶性肿瘤门诊化疗、放疗。18周岁以下的人员门诊大病增加白血病、血友病、恶性淋巴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社区(乡、村)卫生服务机构普通门诊就医的,其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超过标准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转外就医或长期异地居住的,应在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符合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

第二十条 鼓励城乡居民连续参保,不间断地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若中断参保,其中断参保年限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探亲、旅游等突发疾病急诊治疗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急诊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承担;

(二)急诊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五)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报销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凭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服务管理按照现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的,由个人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结算通知单》,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结算通知单》,交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费用总额的50%收取预付款,出院后持《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机构出据的预付款凭证等,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结算手续。

应当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上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五条 患有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员应先到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门诊大病申请手续,由专科主治以上医师在《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审批表》上填写诊断依据,经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登记,作为就医结算的依据。

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大病及在社区医疗服务机构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支付后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克拉玛依参保人员转院就医审批表》,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登记。参保人员未经审核登记擅自在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得为其报销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经审核登记转外就医的,由个人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然后持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用总清单、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转院审批表、诊断书等有关资料,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六章 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终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当年不足支付的,由市、区两级财政按50%比例补足。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已享受异地医疗保险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