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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33:23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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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能源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农村能源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使用的能源,主要包括:沼气和其他生物质气体、秸秆、薪炭林等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发电等可再生能源;轻烃、甲醇等液体燃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能源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能源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制订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研究、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以及
农村能源技术服务活动。
第六条 下列农村能源技术应当开发和推广应用:
(一)户用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技术,城镇工业废水和居民生活污水厌氧处理技术;
(二)太阳能供热用于采暖、干燥、种植、养殖技术;
(三)生物质气化、固化技术;
(四)风力、微水、太阳能发电技术;
(五)薪炭林营造技术;
(六)新型液体燃料开发利用技术;
(七)其他先进实用的农村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第七条 开发和推广、应用农村能源新技术、新成果和新产品,应当同村镇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本省农村能源工程和节能产品的地方标准,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发布后组织贯彻执行。
第九条 农村能源新技术在示范推广前,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示范推广。
第十条 农村能源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农村能源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省农村能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可按照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和经营的农村能源产品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农村能源产品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生产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节能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并取得节能认证证书后,准许在用能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未通过节能质量认证并获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的产品,不能冒用节能质量认证产
品标志销售。
第十三条 对下列可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农村能源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一)光电两用太阳能热水器;
(二)沼气和其他可燃生物质气体燃具;
(三)沼气和其他可燃生物质气体贮气设备;
(四)醇基、轻烃和其他民用生活液体燃料及贮装设备燃具。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销售的农村能源产品,应当具有省级或省级以上农村能源产品质检机构检测合格证明或鉴定证书。禁止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规定淘汰的农业用能设备;不得以任何方式和途径将国家规定淘汰的耗能设备产品转让或引进到农业生产单位和乡镇企业。
第十六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接受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其设计施工方案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单机10千瓦以上的风力或太阳能发电装置;
(三)单机1千瓦以上的微型水力发电站;
(四)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五)城镇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
(六)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供水工程。
第十八条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秸秆用于还田作肥料的部分,倡导通过发酵处理后饲喂家畜,以粪便或沼肥返回农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村能源产品,未经许可或假冒许可证而从事生产的;
(二)无证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和施工的;
(三)应经县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批的农村能源工程,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不合格的农村能源产品,擅自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而发生质量事故,以及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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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受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受国家保护的、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从国外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物种的,分别按国家重点保护一、二级野生动物进行管理,属附录三物种的,按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 工商、公安、海关、动植物检疫、公路、铁路、航空、航运、邮电、旅游、饮食服务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地、市根据需要可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对受伤、病残、受困、迷途的重点保护和环志的陆生野生动物及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和饲养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对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工作。扶持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及科学研究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野生动物谱系、档案。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收购、出售、邮寄、加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经营利用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发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运输、携带、邮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运输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具运输证。铁路、公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凭运输证给予办理承运、承邮手续

运输证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运输证的核发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走私或者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上述非法行为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为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做宣传或者广告。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野生动物保护站、自然保护区管理站,有权扣留非法运输、携带、销售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六条 海关、边防、动植物检疫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没收。
公路、铁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对无证运输、携带、邮寄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
第十七条 各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对濒危、珍稀陆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法经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
检查人员在检查时,有权扣留、封存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及工具;有权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走私、非法捕杀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猎获物)、捕猎工具和非法所得,吊销特许捕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捕猎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为走私或者非法收购、出售、捕杀、加工、利用、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非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为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做宣传、广告的,或者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六)伪造、倒卖、转让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非法捕杀、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捕猎物)、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实物(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实物(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时,涉及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依法一并处理,其它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的,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擅自处理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其筹集、管理及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走私或者非法出售、收购、捕杀、加工、利用、运输、携带、邮寄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走私、非法捕杀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猎获物)
、捕猎工具和非法所得,吊销特许捕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捕猎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其余各项依序调整。
二、第二十二条“非法捕杀、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非法捕杀、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
实物(捕猎物)、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实物(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实物(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三条“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修改为:“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
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7月29日

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

  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HJ〗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洛阳市行政区划调整情况,决定对《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为限养区。限养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二、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应自收到齐全证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三、删去第十条。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1998年6月30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为限养区。限养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养犬和携犬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卫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其职责予以配合。

  第四条限养区内养犬实行严格限制、统一审批、分类管理的原则。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未经批准,限养区内不得开办犬类交易市场。

  第六条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科研、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军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特种犬只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限养区内经登记饲养的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准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九条个人养犬的,应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明;

  (三)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家犬免疫证明;

  (四)犬只照片两张;

  (五)居住地的区公安分局审核意见。

  市公安机关应自收到齐全证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条经登记准予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限养区内携观赏犬出户时间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出户时,必须挂犬牌、系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单位大型犬严格实行拴养和圈养,不得出户;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体育场、娱乐场、车站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予以清理;

  (五)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六)饲养犬死亡、遗失、转让、赠与或随单位、个人迁移的,应在三十日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七)饲养犬繁殖幼犬时,养犬人应在六十日以内自行处理。

  未按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无证犬处理。

  第十一条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对伤人犬应当即时送交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

  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第十二条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立即捕杀,并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指定地点深埋或者焚烧。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狂犬和无证犬、散放犬负责强制捕杀和收留;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免疫和疫情监测工作;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限养区内无准养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养犬人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倒卖、伪造、涂改、擅自转让准养证或犬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准养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纵犬伤人或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于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限养区范围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