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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23:19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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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灌区管理,发挥灌区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灌区(以下简称灌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灌区,是指国家所有和国有成份起控制作用的灌区。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灌区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灌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灌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管理机构的设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灌区国有资产的完好,管好、用好灌区工程及其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除申请基建拨款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和境外投资者以多种方式投资灌区建设。
灌区工程维修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从提取的大修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列支或者申请技术改造贷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的,应当委托有相当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文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干、支渠为渠坡外坡脚外2至4米;
(二)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为边线以外10至50米。
第十条 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
第十一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
(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及毁坏林木;
(三)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
(五)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
(六)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
(七)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第十二条 渠堤、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作公路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兼作公路的渠堤、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按其隶属关系由交通部门拨付灌区管理机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交通、水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干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15米至100米的保护范围。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量水设施和观测设施,做好水量、水情、水质、墒情、土壤盐分、泥沙淤积和地下水位等测报工作。
第十七条 引黄灌区必须采取泥沙处理措施。排水系统不通畅或者泥沙处理措施不完备的,应当控制引水。
第十八条 灌区实行计划供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水单位向灌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用水申请;
(二)灌区管理机构根据用水单位的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灌区管理机构与用水单位根据批准的供水计划,签订供水、用水合同。
供水计划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灌区应当推行节水灌溉,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规定,研究推广渠道衬砌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条 灌区实行有偿供水。
灌区供水价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灌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妨碍、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非国有灌区的工程管理与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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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6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鼓励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全市计划生育夫妇老年的基本生活,促进全市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莞市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计生养老保险”):

(一)独生子女父母。指自愿终身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孩子,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统称《独生证》)且落实了有效节育措施的夫妇;

(二)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妇。指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两个女孩后,夫妻中一方已落实结扎措施并已领取《结扎证》的夫妇;

(三)婚后没有生育的夫妇,且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

(四)因独生子女或纯生二女死亡而无子女的夫妇。指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双方均属农村居民的只生育过两个女孩,目前子女没有存活,并且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

第三条 以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参保单位,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办理计生养老保险。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社会保障部门、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计生养老保险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集与管理


第五条 设立计生养老保险基金,专款用于计生养老保险。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

(二)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其他资金来源。

第六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由市财政部门设立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计生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5元,并根据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进行调整,逐年适当递增。

  计生养老保险费由市财政、镇(区)财政、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缴费单位)按2:4:4的比例分担,参保人个人不缴费。计生养老保险基金出现超支时,由缴费单位按比例共同负担。

第八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对下年度符合参保条件的人数进行调查,并在年度财政预算编制前制定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按人口计生部门制定的计划,将本级财政负担的计生养老保险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村(居)民的参保人数,将应负担的计生养老保险费列入当年支出计划。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按实际参保人数缴纳次月的计生养老保险费。

  镇(区)财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统一转入镇(区)社会保障部门的计生养老保险收入专户,再通过市社会保障部门的计生养老保险收入专户划入计生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市财政承担的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月直接划拨至计生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按前款规定统一划入计生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计生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20年。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为领取待遇年龄,到领取待遇年龄缴费未满20年的,应按补缴时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清。

  未按规定间隔时间生育的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妇,须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接受处理后方可参保;农村纯生二女夫妇不及时结扎,以及其他由于参保人自身的原因,造成其参保时的年龄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20年的,需补缴的计生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自行支付。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参保人已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可申请享受计生养老保险待遇,无需缴费。

第十一条 新增加的人员须自领取《独生证》或《结扎证》的次月起参加计生养老保险;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参保对象,达到规定年龄后方可参保。

第十二条 参保人因违反计划生育、死亡、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前户籍迁出市外或出境定居的,终止其保险关系,但原已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市内迁移户籍的,只转移计生养老保险关系,已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不作转移。

第十四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参照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由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各镇区、各有关部门应配合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发放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参保人,可申请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

(一)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参保人应在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前一个月凭《独生证》或《结扎证》向户籍所在地镇(区)人口计生办提出支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申请,经审核后,由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并按月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逾期申领的,由社会保障部门从核准申领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计生养老保险金随其基本养老金发放;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划入其社会保险卡中;没有社保、农保账户或社会保险IC卡的,划入其自行提供的账户。

第十八条 计生养老保险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并根据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当调整,逐年提高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可继续领取,领取的金额高于300元的,按原标准领取。

第十九条 计生养老保险金发放至参保人死亡为止,但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单位、参保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及时向人口计生部门或社会保障部门报告,社会保障部门应终止或暂停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

(一)再生育、收养子女,或再婚后生育,以及新组合家庭不属独生子女户或农村纯生二女结扎户的;

(二)户籍迁到市外或到境外(含港、澳、台)定居的;

(三)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的;

(四)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期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上述情况不报告的,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取消参保人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的资格,并会同社会保障部门追究参保人或有关人员的责任,收回其多领取的计生养老保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已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参保人实行资格年审制度。


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对参加计生养老保险和申领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参保人资格进行审查认定,将名单送社会保障部门;

(二)每年年底对下年度参加计生养老保险的人数和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的人数进行调查,分别制定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及时向社会保障部门通报参保人生育、户籍等情况的变化。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

(一)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建立计生养老保险档案;

(二)对申领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参保人的缴费年限进行核定;

(三)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

(四)每年年底将计生养老保险金发放名单、数额和汇总情况抄送市人口计生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五)根据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计生养老保险金标准提出调整方案并商市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的责任:

(一)为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二)对参保人参保条件及领取待遇资格进行审核监督。发现参保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及时报人口计生部门或社会保障部门,并为参保人办理终止参保、终止或暂停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不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计生养老保险的,当事人可向人口计生部门申诉,经人口计生部门审查认定后,参保单位应予以办理,拒不办理的,除按规定追究参保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外,人口计生部门可直接按规定为当事人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五条 计生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内容。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在计生养老保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应给予表彰;对不按规定缴纳计生养老保险费、不落实计生养老保险工作的,由人口计生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相关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部门、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严格做到专款专用,防止侵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行为发生。

第二十七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局、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东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各镇(区)制定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和措施,不涉及市财政投入的,可继续施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人口计生局可会同市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实施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财政部关于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问题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问题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7年1月24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进一步规范预算外资金的会计核算,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精神,对我部1988年制定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在新的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发布前,有关预算外资金的会计核算暂按本规定执行。对事业单位“全额”、“差额”和“自收自支”的提法也暂时维持原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后新的会计制度将对这个提法作改变。
二、会计科目
1.在资金来源类增设“预算外资金收入”总帐科目,科目编号分别为1155(2155、3155)。本科目用于核算各事业行政单位收到的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数额。对于经财政部门核准实行按确定的比例或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预算外资金,单位在收取该项预算外资金时,也在本科目核算。各单位应根据预算外资金的具体项目,在总帐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收方记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数,付方记退转数或冲销转出数。平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累计数。年终结帐时,全额单位应将“预算外资金支出”科目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付方冲销。差额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年终应将本科目收方余额,分别转入“结余”、“收益”科目冲销,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2.在资金来源类增设“应缴财政专户款”总帐科目,科目编(1156(2156、3156)。各单位应按预算外资金的项目或类别设置明细帐。本科目用于核算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收取的应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范围按29号文件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收方记单位收到的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数,付方记已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数,本科目收方余额为单位应缴未缴数。年终,本科目应无余额。
3.全额单位在资金来源类增设“结余”科目,编号为1157。本科目用于核算全额单位年终其他资金的收支结余。收方记收入转入数,付方记支出转入数,收方余额反映年终其他资金收支余额。
4.在资金运用类中增设“预算外资金支出”总帐科目,科目编号1255,用于核算全额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的各项支出。
5.将全额单位使用的“服务收入”科目定义改为:用于核算全额单位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
6.取消资金来源类的“预算外收入”科目,科目编号1132、资金运用类的“预算外支出”科目,科目编号1232和资金结存类的“财政专户存款”科目,科目编号(1334、3334)。
三、会计帐务处理
1.应缴财政专户款收缴的会计核算
单位收到代收的应缴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时,收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存款”科目,收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上缴财政专户时作相反会计分录。
2.预算外资金收支的会计核算
单位收到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时,收记“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收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存款”科目,收入退回时作相反会计分录。对于经财政部门核准实行按确定的比例或收支结余数额定期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预算外资金,单位在收取该项预算外资金时,收记“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收记“银行存款”科目。
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收入支付各项支出时,全额单位通过“预算外资金支出”科目核算,差额和自收自支单位通过“业务支出”和“事业支出”科目核算。
年终结帐时,全额单位将“预算外资金支出”科目付方余额全数转入“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冲销。收记“预算外资金支出”科目,付记“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结转后“预算外收入”的收方余额为全额单位预算外资金结余,应全数转入“结余”科目,收记“结余”科目,付记“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
差额和自收自支单位应将“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分别转入“结余”和“收益”科目冲销,收记“结余”或“收益”科目,付记“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
3.全额单位“结余”的会计核算
年终,全额单位的“下级上交收入”与“调剂支出”冲销后的余额转入“结余”科目,收记“结余”科目,付记“下级上交收入”科目;“调剂收入”转入时,收记“结余”科目,付记“调剂收入”科目;“产品收益”转入时,收记“结余”科目,付记“产品收益”科目;上交上级支出转入时,收记“上交上级支出”科目,付记“结余”科目。
4.关于“抵支收入”的会计核算
采取定期结转办法,核算抵支收入的全额单位,平时收到抵支收入时,收记“服务收入”科目,收记“其他存款”科目;支出时付记“服务费用”科目,付记“其他存款”科目,定期转入预算内列收列支时,按结转数额收记“服务费用”科目,付记“服务收入科目”,同时收记“抵支收入”科目,付记“经费支出”科目。
四、关于新旧帐务调整
取消“财政专户存款”科目后,对已经缴存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全数转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具体帐务处理分以下两种情况:
在银行开立专户的单位划转资金时,按财政专户存款资金余额,收记“暂付款——缴存财政专户款”科目,付记“预算外收入”或“事业收入”科目;
不在银行开立专户的单位划转资金时,按财政专户存款资金余额,付记“预算外收入”或“事业收入”科目,付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全额单位原预算外收入未实行缴存财政专户办法的,应按29号文件规定的预算外资金范围,合理确定预算外资金收入与相关的预算外资金支出的数额,并将其预算外资金结余全数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即将“预算外支出”科目余额全部转入“预算外收入”科目冲销,冲销后“预算外收入”科目余额全部转入“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收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付记“预算外收入”科目。对于原预算外收入中不属于29号文件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相关的支出,分别转入“服务收入”和“服务费用”科目,收记“服务收入”科目,付记“预算外收入”科目;付记“服务费用”科目,收记“预算外支出”科目。全额单位原预算外资金未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的(即预算外收入未冲销部分)亦按上述规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