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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24:24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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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2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的各种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及其他自走式动力机械和8.88千瓦以上座机。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实行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群众、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

第二章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六条 购置农业机械的,须经县、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发生转卖、转籍、报废等事宜的,应事先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发生其他变更事宜的,需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未领取正式号牌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确需行驶时,机主应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八条 农业机械牌证禁止转借、涂改、伪造。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定期接受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条 农业机械技术状况应符合国家有关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上县乡道路和省道、国道行驶的农业机械,技术状况应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接受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凡涉及改变农业机械原有安全技术性能的改装,须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禁止拼装农业机械。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的人员,须经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学校(班)或符合条件的个人进行培训,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因户籍或所在单位变动,应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必须随身携带驾驶、操作证和行驶、使用证,其驾驶的农业机械应与驾驶证载明的农业机械类型相符;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驾驶、操作;
(二)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三)驾驶、操作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违章载乘人员或装运货物;
(五)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持有自走式农业机械学习驾驶证的驾驶员,应在教练员的指导下,按照指定的路线驾驶农业机械。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人员必须经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第十八条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身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违反上述规定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开展农业机械年度检审、办理农业机械牌证时,应结合农时采取上门服务、现场办公等形式为农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对符合明文规定的各类申请应于当日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凡对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举报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必须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收取农机监理费,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禁止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机主有权拒缴。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以及农村的其他作业场所发生的事故。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按农机事故责任人违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由肇事者或机主先行垫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责任人按所负责任依法承担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协议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扣1个月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
(一)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二)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
(三)驾驶与本人驾驶证载明的类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或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五)违章载乘人员和装运货物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拼装、改装农业机械的;
(七)无证或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八)涂改、伪造转借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对有前款第七项所列情形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采取暂扣农业机械的行政措施。暂扣农业机械的,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重大以上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农机监理机构可吊销其驾驶证或操作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二)违反规定滥发证、照的;
(三)非法暂扣农业机械或非法吊、扣证件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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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土地征收 补偿安置 农民 财产权保护法律对策
内容提要: 通过借鉴国外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制历史与现状,在学术界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征地补偿实践中存在的“有法不依”和“无法可依”现象与我国现行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为改革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提供对策建议:坚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征地和补偿三位一体、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改革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建构对农民财产权益的制度性保护与个别性保护,以改变征地实践中“有法不依”与“无法可依”现象、确保农民财产权益的存续保护与价值保护。


一、引言

当前,新农村建设的稳步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快速发展,迫切要求各地政府依法征地补偿,以切实保护农民财产权益。但在实践中,一方面,虽然2004年《宪法》的修改和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为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规范,但各地违法征地、以租代征等侵犯农民财产权益现象仍不时出现,由此引发的征地纠纷也频频发生,这表明在各地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中“有法不依”的问题还很严峻;另一方面,尽管中央政策、国务院及各部门的决定,要求明确农民主体地位、缩小征地范围、提高补偿标准、贯彻社会保障原则,各地在实际作法中对改变城乡二元结构、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多种补偿安置模式也进行了有益探索,且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征收要件与程序亦进行了严格规定,这些都为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指明了方向,但征地补偿须依合宪性法律进行,《物权法》还待完善,《土地管理法》正在修改,专门的《农地征收补偿法》尚未制定出来,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无法可依”仍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要切实解决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有法不依”与“无法可依”的原因和症结,减少征地纠纷与社会矛盾,依法合理有效地保护农民财产权益,就应借鉴国外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制历史与现状,在学术界已有研究成果基础上,考察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面临的法律困境和问题,为改革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制度进一步作以下对策研究:坚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征地和补偿三位一体、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改革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建构对农民财产权益的制度性保护与个别性保护,①以改变征地实践中“有法不依”与“无法可依”现象,确保农民财产权益的存续保护与价值保护。

二、国外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制借鉴

通过对法国、德国、美国三国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中相关文献的梳理与探讨,总结出各国征收补偿法律制度在不断发展、完善中凸现出来的特点与规律:基本共性是通过在立法、行政与司法实践中不断变革和完善征收与补偿相关法律制度,以达到对私人财产权合理、有效的制度性保护与个别性保护,形成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三

位一体的法律体系,探讨出一系列征收补偿理论:

(一)主张征收补偿须有充分的合宪性法律基础

如1919年德国所颁布的《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财产征收,唯有因公共福祉,根据法律,方可准许之。”1949年西德颁布的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公用征收须以法律或基于法律为之,而该法律须同时规定补偿之种类与范围。”依此条款,财产征收,惟有依据法律,而该法律并“同时”有规定征收补偿之“额度”及“种类”时,方可准许之。且在宪法的体系中,形成财产权保障、征收和补偿三位一体,而不可分离。②

(二)主张公共利益内容应遵从立法者具体规范原则

对征收事项采列举及概括混合方式以分散的各个法律具体规定,且绝对拒绝纯粹的国库利益、地方政府公共财政利益的公益征收。③同时认为,立法者于规定公益内容之时,应尽可能避免援用空泛及抽象的用语,而应将公益予以类别化、特别化。④尤其是在立法技术上,惟有强调“具体规范”原则,国家权力滥用公益的情况,才可望被遏阻,私人财产权利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三)主张“公正、事先的”补偿原则与“市价”补偿标准

如1789年8月26日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亦即:1791年9月3日—14日法国宪法绪言规定:“财产权是一种不可侵犯的神圣的权利,非经合法证明确为公共需要,而且履行公正赔款,与赔款预付条件之前,不得加以剥夺。”⑤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545条规定:“若非为公共用途,而给以公正的、预付的赔款不得强迫任何人放弃其财产权。”⑥1949年西德颁布的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公用征收仅能为了公共福祉之需要,始得为之,公用征收须以法律或基于法律为之,而该法律须同时规定补偿之种类与范围。征收补偿之确定,应就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为合理之权衡。”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同样规定,任何人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其生命、自由及财产权;私有财产亦不得在未予以公正补偿(just compensa-tion)前,为了公共用途而被征收”。

在规定“公正、事先的”补偿原则的同时,主张财产征收须遵循“市价”补偿标准,应兼顾被征收财产的客观价值与被征收人本身的“特别价值”(如弱者的生存、发展权利)。⑦规定征收“市价”补偿标准具代表性的法规如1960年6月23日德国通过的《联邦建筑法》。⑧

(四)主张征收客体应包括任何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

如在德国,早在魏玛宪法时期,帝国法院的判决就明白地宣示:“征收之客体,不再是以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为限。只要是任何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包括代债权在内,皆可列入征收侵害的标的之范围。”⑨一直到1923年,柏林大学教授Martin Wolff发表了《联邦宪法及所有权》一文,将宪法所有权保障的客体,由传统的民法物权概念沿袭而来的“(物体)所有权”,扩充到“任何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同时,魏玛时代已被确认的扩张的所有权概念在其后的基本法内被承继下来,使得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的所有权保障,系和财产权保障同义。准此,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例如(物权的)所有权,智慧财产权(著作、出版及专利权),债权以及其它私法的权利,皆可归属于基本法保障范围之内。???

(五)主张征收中行政、司法分权原则与财产权司法保护原则

如在法国,1810年3月8日公布的第一部近代土地征收法律中,“确定仅有司法机关可以宣布土地征收的原则,此原则迄今犹保持其效力。再者,该法律一方面将赔款之决定权委诸司法机关,一方面则将公共用途之宣告权委诸元首”。1841年5月3日公布的现代土地征收法律中,则进一步确立了财产征收中行政权与司法权分权原则与私人财产权司法保护原则。???在德国,一方面,设定了征收前先行协商程序,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于实施征收前先行协议价购。???另一方面,确立了行政、司法分权原则,规定征收争议由行政法院裁决、补偿争议由普通法院裁决。如《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公用征收必须予以适当之补偿,有关补偿额度之争议,由普通法院裁判之。”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征收补偿之确定,应就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为合理之权衡。有关征收补偿之争议,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总而言之,通过探讨法国、德国、美国三国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规律,总结出一系列先进的理论与经验,让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要合理、有效地保护私人财产权利,应当坚持财产权保障、征收和补偿三位一体,从保护私权角度合理构建征收补偿制度。这无疑值得我们在改革征地补偿制度以保护农民财产权益方面学习和借鉴。

三、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问题

由于我国一直以来都是偏向财产权的社会责任观念,因而,现行有关征地的法律制度,便是在强调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规定对农民财产权益的保护。致使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发展到今天,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征地补偿欠缺充分法律基础

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9条的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且在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只能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制定行政法规。但由于现行国内偏向财产权的社会责任观念,征地往往被视为为公益取得财产的手段。对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的法律规定严重缺乏,就是现有的法律规定也大多是从强调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规定对农民财产权益的保护,且规定粗陋、简略。

我国现阶段,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尚未制定统一的《农地征收补偿法》,目前对征地补偿进行规范的法律主要是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而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只是在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也只在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2004年根据宪法修改的《土地管理法》仅在第2条第4款增加了征收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其他问题未作任何修改。就是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征地补偿程序也只在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其中对征地补偿争议诉讼解决程序则根本未予涉及。

镇江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发〔2002〕184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现将《镇江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六日

镇江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预防、消除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和《食品卫生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传
播疾病的病媒昆虫(以下简称四害)。
第三条 消灭四害是全体市民的共同责任,本市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除四害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工作所需经费由各单位和住户自行负担,公共无主地块由所在地政府承担。
第五条 镇江市卫生局是除四害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具体负责除四害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辖市、区爱卫办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同级爱卫办的组织协调下,负
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的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并定期向同级爱卫办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四害密度的监测数据。
第七条 城管、教育、文化、宣传等部门及各社会团体均有义
务促进除四害工作,要积极宣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提高市民的卫生素质,树立人人爱清洁、个个讲文明的社会新风尚。
第八条 各单位和住户要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
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对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专管人员、专管制度和完善的防治杀灭措施。
第九条 生产、加工除害药物、器械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无证产品。
第十条 一切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单位
和学校的集体食堂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应有有效的消毒、防尘、防蝇、防鼠和符合卫生要求的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食品加工、经营、贮存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
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并对垃圾、粪便、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要严格控制所属范围内的四害孳生场所,彻底整治四害孳生地,并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四害。
第十二条 建筑工地的除四害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工地
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除四害业务可委托专业化消杀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除四害工作要逐步过渡到科学化、专业化、市场化运作。
第十四条 专业消杀企业从事除四害工作,必须确保承包质量,
自觉接受市爱卫办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爱卫办应经常开展除四害的检查工作,对除四害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食品生产过程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未对垃圾、粪便、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妨碍爱卫办监督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或拒绝执行除四害预防、控制措施
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爱卫办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职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机构和除四害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尽
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含义:孳生地:是指适宜蚊、蝇、老鼠、蟑螂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如积水、阴沟、下水道、垃
圾堆、垃圾箱(房)、泔浆桶、粪池、粪坑、粪缸、厕所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卫生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执行,镇政发[1995]258号《镇江市除四害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