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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云南省玉溪汽车总站运销服务部收到的云南邮电劳动服务公司正大服务部退还的联营投资款应否作为赃款返还原主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3:53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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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云南省玉溪汽车总站运销服务部收到的云南邮电劳动服务公司正大服务部退还的联营投资款应否作为赃款返还原主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云南省玉溪汽车总站运销服务部收到的云南邮电劳动服务公司正大服务部退还的联营投资款应否作为赃款返还原主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3月29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云南省玉溪汽车总站运销服务部收到的云南邮电劳动服务公司正大服务部退还的联营投资款应否作为赃款返还原主问题的电话答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字〔1988〕第18号请示收悉。关于云南省玉溪汽车总站运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运销服务部)收到的云南邮电劳动服务公司正大服务部(以下简称正大服务部)退还的96000元联营投资款,应否作为赃款返还原主的问题,经研究认为:诈骗犯卢鼎虽是正大服务部的经理,但正大服务部退还运销服务部96000元联营投资款,则是根据双方的还款协议。依据该协议退款,是正大服务部正常的经营活动,并非卢的个人行为,与卢诈骗云南省景洪县民族家具厂300000元货款的犯罪行为是两回事。因此,同意你院意见,即正大服务部退还运销服务部的96000元联营投资款,不应作为赃款处理。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被告人用诈骗款偿还债务债权人取得该款后是否应作为赃款退出的请示报告 法经字〔1988〕第18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最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持卢鼎(原系云南邮电劳动服务公司正大服务部经理)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到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将卢鼎所在的正大服务部汇至玉溪汽车总站帐户上的96000元赃款强制划拨至盘龙区人民法院帐户内,待案件终审后发还受害人景洪新新家具商店。虽然刑事诉讼中已查明卢鼎汇至玉溪汽车总站的96000元确系其从景洪新新家具商店诈骗来的款,但是,汽车总站与卢鼎开办的正大服务部1987年7月11日签订过联营协议,汽车总站按照协议规定先后汇了10万元投资款给正大服务部,后因协议不能履行,双方于1987年9月1日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据此,正大服务部11月2日汇退投资款96000元给汽车总站。这96000元是玉溪汽车总站合法取得的财产,是否应作为赃款退出,两地法院发生争执,玉溪中院向我院提出请示。
我们研究认为:这类问题是改革开放以来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面大案例多。由于被告人在经济交往中,特别是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总是拆东墙补西墙,骗东家还西家,使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交织在一起,孤立地从刑事犯罪的角度作为赃款追回或者只从经济纠纷的角度认为不是赃款不予退回都不尽妥当。应在刑事诉讼中审查所涉及的经济纠纷是否属于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经济诈骗。如果已构成诈骗罪,即应并案处理,作为赃款退出,待处理赃款时根据各受害人的情况,按比例发还。如果不构成诈骗罪,则不应作为赃款退出。关于玉溪中院请示的卢鼎诈骗案涉及的玉溪汽车总站96000元是否应作为赃款退出的问题。由于盘龙区检察院和盘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卢鼎诈骗案时均未以诈骗罪认定,且玉溪汽车总站是依据经济法律关系合法取得的财产,故不应作为赃款退出。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198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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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2002年修改)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


(2000年7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正案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研究、生产、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节约土地和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经济适用的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墙改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墙改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墙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并接受市墙改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以及县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经济、建设、科学技术、规划、土地、环境保护、技术监督、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第五条 市以及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
第七条 市墙改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和安排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开发研究,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更多的替代粘土实心砖的产品。
第八条 计划、科学技术、经济、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从立项、贷款、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九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墙改管理部门备案。
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对已经占用耕地的砖瓦窑,要限期调整、复耕。
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控制其用地面积,墙改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逐年减少的原则核定其年产量;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不得突破。
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是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使用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外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经生产地地市级以上墙改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应当事先向市墙改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墙改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方可作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
第十二条 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郊区的塘山镇、桃花镇、湖坊镇、京东镇以及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自2003年6月30日起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粘土实心砖;设计单位不得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粘土实心砖。
提倡和鼓励在农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和范围,向墙改管理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可以申请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等市政工程;
(二)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气、废水、废渣综合利用;
(三)农田水利;
(四)非营利性社会福利事业;
(五)中小学危房改造;
(六)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复工程;
(七)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所列第(一)至第(六)项的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的申请,由墙改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作他用。
墙改管理部门收取专项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超过墙体材料总量的80%以上的,其中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郊区的塘山镇、桃花镇、湖坊镇、京东镇以及各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2003年6月30日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超过墙体材料总量的50%以上的,建设单位在墙体粉刷前,向墙改管理部门申请核验并按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返还专项用费。未达上述标准的,不予返还。
墙改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验,核检后,对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返还专项用费。
返还的专项用费应当充抵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未返还的专项用费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建设和技术改造;
(三)墙体改革工作的宣传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
(四)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前款专项用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墙改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项用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突破核定产量生产粘土实心 砖的,责令停止生产粘土实心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强令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或者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墙改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墙改管理机构实施。
不缴纳专项用费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减免专项用费的,批准文件无效,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批准部门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建设单位,由墙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专项用费,逾期未补缴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需要制定企业标准而未制定进行生产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未将企业标准报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坐支、挪用专项用费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墙改管理部门和墙改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制发《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制发《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的通知

1984年9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重庆市分行:
现将我行制订的《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发给你们,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对执行贷款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所有新签订的对外承包工程各类贷款合同,一律按本办法规定的利率执行。
二、凡一九八四年底以前已签订的对外承包工程各类贷款合同,尚未到达还款期限部分,仍按原规定的利率计息;一九八四年底以前对外承包工程各类贷款项目中,尚未签订正式贷款合同或合同中未具体明确还款期限的贷款,经办行除应督促借款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贷款手续外,所有各类贷款,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利率执行。
三、中央各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应于一九八四年底以前,向建设银行总行报送一九八五年对外承包工程各类贷款计划。

附件: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
为了支持对外承包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贷款对象。经国务院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在建设银行开户的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国承包工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都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
二、贷款种类。
(一)项目周转金贷款
1.使用范围:公司为了承包国外工程需要派出人员和在国内备料支出人民币,自有资金不足时,可以申请项目周转金贷款。
2.贷款手续:公司应根据年度业务计划、财务收支计划编制项目周转金年度贷款计划,报建设银行总行核定年度贷款指标,并抄报经贸部。
公司在批复的贷款计划范围内,凭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副本和贷款申请书,向建设银行总行申请贷款。建设银行审查核定后,借款单位按批准的贷款申请书于一个月内同开户的建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过期作废。
3.贷款期限: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承建项目移交对方后半年内,全部还清;
4.贷款利率:按月息4.8‰计取。
(二)外汇额度周转金人民币配套贷款
1.使用范围:公司使用财政部借给的外汇额度周转金,自有资金不足支付,可申请外汇额度周转金人民币配套贷款。贷款只限于向中国银行使用外汇额度周转金,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2.贷款手续;公司凭经贸部分配外汇额度周转金通知,向建设银行总行申请人民币配套贷款,经建设银行总行审查批准,与开户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
3.贷款期限:按照经贸部分配外汇额度周转金通知规定的期限,在偿还外汇额度的同时,还清人民币配套贷款,借款单位在此期限内,可以周转使用;
4.贷款利率:按月息4.8‰计取。
(三)带动设备出口贷款
1.使用范围:公司承包国外工程带动设备出口,自有资金不足支付设备价款时,可以申请带动设备出口贷款;
2.贷款手续:公司承包国外工程带动设备出口,应在对外洽谈前,向建设银行总行提供意向性协议和有关资料,邀请建设银行总行参加对外洽谈活动,经公司报经贸部审查,转报国务院专案批准,持批准文件和对外洽谈记录、协议、合同等有关文件向建设银行总行申请贷款。建设银行总行核定后,通知公司和公司开户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
3.贷款期限:自签订贷款合同之日起到全部还清本息止,一般不超过五年,最长不超过十年;
4.贷款利率:原则上根据贷款期限长短及国外利率情况实行浮动利率。一般可按下列利率计算:
一年至三年(包括三年)月息4.8‰;
三年以上至五年(包括五年)月息5.4‰;
五年以上,利率另行商定。
三、贷款条件。
1.公司要有健全的财务管理体制和经济核算制度,并在经营管理方面具有明显的经济效果和企业信誉。建设银行对完成合同差,经营管理不善,对外丧失信誉的公司或承包项目,不予贷款;
2.承包的工程(项目)配套条件必须落实,必须有可靠的经济效益;
3.公司必须具有偿还贷款能力,保证按期支付利息,偿还贷款,并有经银行审查任可的、具有支付能力的单位为其作经济担保;
四、贷款管理。
1.各项贷款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开始支用贷款。项目周转金贷款,由借款单位将贷款一次转入存款户;外汇额度周转金人民币配套贷款,借款单位在购买外汇时支付;带动设备出口贷款,借款单位根据核定年度贷款计划,于季度开始前五天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按月将贷款转入存款户,月份用款额如有增减,经建设银行同意后,按变动后的数额转存。上述贷款均从支用时起计息。
2.各类贷款,每季计取一次利息。逾期贷款加收20%的利息。贷款被挪作其他用途的,挪用部分加收50%的利息。经办行应监督企业用对外承包或提供劳务、技术服务收入以及其他自有资金归还;不足部分,应由担保单位归还。
3.借款单位应向开户的建设银行按期报送承包工程(项目)合同的执行情况和有关的财务、会计及统计报表资料。建设银行有权调阅与贷款项目有关的资料和进行现场检查;承包工程带动设备出口贷款项目,借款单位应向经办行提送国内生产厂合同副本,按设备生产进度由当地建设银行监督拨付设备款。
4.建设银行在借款单位整个贷款期内,要对贷款项目的合同、协议和财务、统计报表进行分析研究,协助借款单位合理地、节约地使用资金,加强施工管理和财务核算,促进借款单位按期完成项目合同,提高经济效益,到期还清贷款。
5。建设银行经办行负责与企业签订贷款合同,监督支用,计收利息,按期收回本金,并应按季将发放对外承包企业贷款和收回情况以及贷款项目合同完成的进度,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报送总行,并抄送经贸部。第四季度应报送全年情况。
五、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附一〕对外承包企业人民币借款申请书(参考格式)
借款单位名称: 建设银行编号:
开户建设银行名称: 主管部门: 电话: 联系人:
┌───────────────┬────────────────────┐
│承包项 │工程所在 │
│目名称 │国家地点 │
├───────────────┼────────────────────┤
│ │ 当地币 │
│ 建筑面积(工程量) │ 合同造价 _______ │
│ │ 折合美元 │
├───────────────┼────────────────────┤
│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
├───────────────┼────────────────────┤
│ 施工期限 个月 │ 计划年度完成工作量(美元) │
├───────────────┼────────────────────┤
│ 工程款支付方式 │ 预收工程款(包括临建工程) 美元 │
├───────────────┼────────────────────┤
│ 工程(项目)需要人民币 元│ 预收工程款 │
├───────────────┤ 和自有资金 (折合人民币) 元 │
│ 用途 │ 可以解决部分 │
├───────────────┼────────────────────┤
│ 申请人民币贷款(大写) 元│ 还清本息日期 年 月 日 │
├───────────────┼────────────────────┤
│ 用款计划: │ 还款计划: │
├───────────────┴────────────────────┤
│ 经济担保单位名称(公章) 负责人 电话 │
├────────────────────────────────────┤
│ │
├────────────────────────────────────┤
│ 建设银行 │
│ 审批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
└────────────────────────────────────┘
说明:1.本申请表一式五份,经银行审批后其中一份退借款单位,二份送
经贸部财会局和合作局,一份送建设银行经办行,一份银行留存。
2.借款单位接到批准的贷款申请书后,即与经办行签订贷款合同。
(附二)对外承包项目人民币借款合同(参考格式)
外施贷字第__号
申请贷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_______________行(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为承包________国(地区)______________工程项目所需人民币周转资金,经乙方审查,同意在建设银行总行____号文件核定的贷款指标范围内发放贷款。双方除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以下简称《贷款办法》)的规定外,协商同意下列各项
内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乙方同意根据批准的贷款申请书,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元。
二、乙方凭甲方提送的详细用款计划和具体用途清单,作为付款时审核依据,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三、乙方提供的贷款,期限____年____个月。甲方保证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还清全部本息。并附分次还款具体计划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四、贷款利息在合同规定还款期内,按月息千分之______计算。超过还款期限,逾期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利息;贷款挪做其他用途的,挪用部分加收百分之五十利息。贷款利息每季计收一次。
五、乙方提供贷款的项目,如果甲方中止对外施工合同,应即通知乙方并还清贷款本息。
六、甲方应按期归还贷款。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时,应由甲方的担保单位负责从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资金中清偿。
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和甲方担保单位三方签章后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后失效。合同一式三份,上述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公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章)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的担保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公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章)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单位名称: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公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章)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合同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