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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7:57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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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2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核准企业投资项目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甘肃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所列项目的,应按照该目录规定权限进行核准。属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地方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初步审核并上报;其余核准类项目根据省政府确定的核准权限分别由省级或各地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由省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的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四条 项目申请报告原则上按国家规范的通用文本格式编制,不得以可行性研究报告替代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

  (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

  (三)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

  (四)节能方案分析;

  (五)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

  (六)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

  (七)经济影响分析;

  (八)社会影响分析。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材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节能评估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由省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由项目所在市州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报省级项目核准机关。省属企业投资建设应当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级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附有项目所在市州项目核准机关意见的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对需要评估的重大事项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反馈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对于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以采取听证、专家评议等方式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对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申报单位如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国家及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四)地区布局合理,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印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或未批准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失效。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对已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甘肃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所列项目的,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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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4〕20号)


贵池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日
 
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覆盖城市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切实解决好城市居民因病返贫、因病致贫问题,推进为民政府建设,市政府决定设立池州市城区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简称大病救助基金),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先城区后农村、分级分步实施、逐步扩大完善的原则,先在城区低标准启动;坚持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量力而行,救助急困,重点解决我市城区低保对象及其他困难居民大病高额费用的救助,并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救助标准。

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与救助范围、标准

第三条 大病救助基金的来源:市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专项资金、争取上级补助资金及接受社会各界个人和团体捐赠。
第四条 大病救助对象:城区(仅限城内20个社区)纳入低保范围的困难家庭成员、城区超出医疗保障范围个人仍需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的困难居民和职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大病是指因患恶性肿瘤、尿毒症需入院治疗或在基本医疗范围内年住院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超过2万元(低保对象1万元)的特殊疾病。
第六条 救助标准:
1、低保对象患恶性肿瘤、尿毒症,年住院医疗个人负担费用达3000元~10000元的,年一次性救助1000元~3000元;
2、低保对象患重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年住院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达1万元以上者,超过部分按20%救助;
3、城区其他困难居民患重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年住院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达2万元以上者,超过部分按10%救助。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 救助程序:
1、救助对象实行年度申请制,逐级申报。
2、重病患者或患者家属持《低保证》等相关证件,向贵池区民政局提出附有居委会、办事处签署意见的申请,填写《池州市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受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县级以上医院(限市第一人民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市中医院)的医疗诊断书、住院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必要的病史资料。区民政局初步核实后,每月集中报市大病救助基金会。
3、市大病救助基金会收到区民政局汇总申请表及报告后,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核,确定救助对象及救助金额。
4、救助对象及金额确定后,通知所在社区居委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一周,如无异议即通知救助对象到市大病救助基金会办理有关手续,领取救助金。
第八条 低保对象中患恶性肿瘤、尿毒症二种病人可以连续实行年度救助;其他大病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实行一次性年度救助。凡在申报中有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即中止救助,并依法追回救助金。
第九条 市政府成立池州市城区居民大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红十字协会、慈善机构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大病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滚存结转下年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同时接受市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为大病救助基金的发放提供条件,要根据审核确定的救助名单和救助金额,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为大病救助基金会日常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大病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控制医疗费用,并对特困人群实行一定范围内的费用减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池州市大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60年12月14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派国务院总理周恩来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全权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