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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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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1995年5月5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中“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罚决定书”修改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书”。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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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现将《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参保人医疗保障和健康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诊统筹,是指提取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相结合,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和未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困难企业单位退休人员及在职职工(以下统称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规定》和《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暂行规定》所确定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按照一定比例予以补助的制度。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所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医疗保险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行门诊统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立足基本保障,费用共济分担,低水平起步,资金收支平衡;

(二)门诊统筹支付比例与本市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相适应;

(三)门诊统筹金实行专款专用;

(四)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制。

第五条 未建个人帐户的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门诊统筹本着自愿原则,在职职工申请门诊统筹应全员参加。

第六条 困难企业认定标准:

(一)连续两年以上亏损,前一年期内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支付在职职工工资,且上年度固定性支出大于现金流入的企业;

(二)上年度现金流入扣除应支付离休人员费用和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后不足以按所在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在职职工工资的企业;

(三)依法关闭破产、停止生产经营的企业。

第七条 困难企业具体申报程序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经济和信息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困难企业的审核认定每半年一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经济和财政部门要定期对无缴费能力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对企业恢复发放工资的,从发放工资之月起恢复医疗保险正常缴费。



第二章 门诊统筹资金来源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按本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入总额30%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建立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含已达到最低缴费年限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按上年度本市社会平均工资60%每人每月0.1%的标准筹集,所需资金从相应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建立个人账户的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本市社会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每人每月0.1%的标准减半由单位及个人缴纳,不足标准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困难企业缴费按月核定;灵活就业人员按年核定(年度中途参保,按年度剩余月份核定,年度中途退休,当年核定不变)缴纳;门诊统筹补助资金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门诊统筹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自缴纳医疗保险费及门诊统筹金次月起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十三条 门诊统筹医疗费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

(一)门诊医疗费首次起付标准(累计)为40元,年度内自第二次起起付标准减半,年度门诊起付标准累计最高额为200元;

(二)门诊统筹年度医疗费累计最高限额为900元,每次就医医疗费最高限额为200元。

第十四条 低于门诊统筹起付标准和超过最高限额的医疗费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由门诊统筹金支付40%,其余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门诊使用乙类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时,个人应先支付费用的5%,再按规定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十六条 享受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参保人门诊治疗病种、已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参保人、异地就医人员、意外伤害就医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四章 门诊统筹就医



第十七条 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制度,参保人可在公布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一个约定医疗机构,一经选定年度内不变,下一年度可续定或转定,需要转定的,参保人可在下年度1月份之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定,未转定的则视为续定。

第十八条 首次参加门诊统筹参保人或年度需要转定门诊医疗机构的参保人,可持医疗保险卡到以下地点选择或变更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一)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指定银行;

(二)街道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

(三)市、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四)年度首次就医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参保人自参保之日起30日内应选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逾期未选定的,首次就医的门诊医疗机构(定点范围内)视为本人门诊统筹约定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学校或未建个人账户的困难企业参保单位可由所在学校或单位集中选择一个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并及时通知参保人。

第二十一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参保人数不得低于2000人。服务参保人数低于2000人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与其签订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服务协议,已选定的服务参保人调整到所属区域就近的其他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要予以服从。



第五章 门诊统筹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与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

第二十三条 门诊统筹医疗费用本着“收支平衡、略有结余,总量控制、超支自负”的原则,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当月结余部分转入下月使用,医疗费年终累计结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月总量控制指标为月人均缴费额与定点人数乘积的90%,超过总量指标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能检查的事项或治疗的专科疾病,要为参保人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符合规定的应由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超支50%以内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助60%。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门诊就医参保人的就医明细及费用清单报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于每月15日前将核准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95%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其余5%留作保证金,年末视其考核情况再予以拨付。

第二十六条 困难企业在职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和城镇居民停止缴纳门诊统筹金,应停止门诊医疗待遇支付,停保期间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暂由个人垫付,待恢复缴费后,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就医凭证,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一)在结算地区内非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在统筹范围外就医的;

(三)在结算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或未持医疗保险卡就医的。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一)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具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

(二)具备门诊医疗资格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大专院校医务室(所)。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与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在门诊统筹医疗服务范围、内容、要求、费用支付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各项规定,遵循因病施治、合理检查用药原则,为参保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要自觉遵守规定,服从医疗,不得强行索要药品或诊疗项目。对参保人不合理的要求,医务工作人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定点医疗机构发展。

第三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对考核优秀的应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对存在问题的,应制定惩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及参保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辽劳社发〔2006〕82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因突发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围门诊医疗费或因特殊情况出现的总量超支,可视基金运行情况调剂或由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六条 因投毒、食物中毒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救治医疗费,由责任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定期公布。

第三十八条 困难事业单位的认定、申报程序及门诊统筹待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农业环境保护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对保护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林业、渔业、水利、土地、地矿、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地方农业环境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农产品质量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
地方农业环境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农业建设项目、在农业用地内兴建的或污染物直接排放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包括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其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的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前,应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以上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设施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或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因农业开发、畜禽饲养等农业生产活动或不按规定使用农用化学物质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工业、城市生活和其他活动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调整产业布局,鼓励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行业,禁止新建、扩建对农业环境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及时回收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的残膜,防止对农业环境和农产品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在重要的农产品基地、珍稀濒危农业生物资源区以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农业生产区域,应当建立农业生态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六条 大中型畜禽饲养场直接向农田排放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测达到农业环境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禁止向农业环境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工业废水、废气、烟尘、粉尘和生活污水;禁止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和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水;禁止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车辆。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
需要占用农业用地作为固体废弃物堆放、填埋场所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指定范围堆放或填埋,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渗漏、扩散、流失和自燃。
第十九条 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 作为商品提供农用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必须经地级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符合农用标准的,发给农用许可证。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没有农用许可证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兴办砖瓦厂、灰窑或其他危害农业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业环境监测,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农用水、土壤、大气和农产品质量的调查、监测与评价。
经检测有害有毒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无公害农产品的证书和标志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其消除污染,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不及时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农膜使用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污染,达标排放;逾期不治理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其费用由弃置者承担,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兴办砖瓦厂、灰窑或其他危害农业环境项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搬迁,逾期不拆除或搬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堆放或填埋固体废弃物不按要求采取防止渗漏、扩散、流失和自燃等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环境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