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新发布《机车报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7:20 浏览:9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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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发布《机车报废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铁运〔2006〕25号
关于重新发布《机车报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铁路局,部驻各铁路局机车验收室,地方铁路协会,各合资铁路公司:
为适应铁路跨越式发展和装备现代化的需要,落实《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进一步规范机车报废管理工作,保障铁路牵引设备的安全运用,现将修订后的《机车报废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铁道部前发《关于发布<机车报废管理办法>的通知》(铁运〔1999〕8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也适用于地方铁路、合资铁路、地方厂矿企业(简称“地方、合资铁路和厂矿企业”,下同)等单位的机车报废管理。
二○○六年三月三日
机车报废管理办法
一、总则
1. 为适应铁路跨越式发展和装备现代化的需要,落实《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保障铁路牵引设备的安全运用,充分发挥固定资产使用效能,促进牵引动力设备更新和技术进步,进一步规范机车报废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2. 机务部门要加强对机车运用、检修的管理,充分发挥机车牵引能力,提高机车使用效率,合理延长机车使用寿命。
3. 铁道部所属机车的报废条件、技术状态鉴定、申请及批准手续、报废后的处置等,均按照本《办法》执行。新引进机车的报废条件另行制定。
4. 本《办法》也适用于地方、合资铁路和厂矿企业所属机车的报废管理。
5. 铁路局及地方、合资铁路和厂矿企业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或企业的机车报废管理细则和机车主要部件的报废管理办法,理顺关系,明确责任,加强监督,不断加强并完善对机车报废的管理工作。
二、报废条件
6. 机车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办理报废申请手续:
6.1机车使用超过20年,且状态不良时。
6.2 机车构造特殊,配属台数少,且无配件来源的。
6.3 一次修理费用超过该型机车新车现价60%的。
6.4 机车发生事故或遭遇意外灾害,机车主要配件破损严重,不能恢复基本性能的。
6.5 其它原因需要报废的。
三、机车报废的申请与审批
7. 机车报废的申请由机车配属机务段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报废条件提出。
8. 申请报废的机车应由铁路局机车报废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技术状态;审核其运用、检修和固定资产折旧情况;调查报废后尚可利用的主要配件和材料,并做出结论。
9. 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主任委员:铁路局主管副局长;
副主任委员:铁路局机务、财务处处长;
委员:铁路局机务处检修、运用科科长,财务处业务主管,机务段段长、总工程师、检修副段长、运用副段长,财务科长、技术科长、材料科长、运用车间主任、检修车间主任、检修工程师,局驻段验收室主任。
10. 经鉴定委员会审查符合报废条件的,由机车报废申请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附表1),同时由机车产权单位的技术管理部门或业务部门按照《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铁财〔2005〕235号)的要求填写“固定资产拆除、报废申请单”(财固-8)。
11. 机车报废申请单位将《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报铁路局, 铁路局局长审核同意后,铁路局将《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一式三份和《报废机车明细表》(附表2)报铁道部运输局。
12. 运输局经审核并通过的《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报铁道部主管副部长,经批准后,铁道部以书面形式通知铁路局并抄送财务司,同时将批准后的《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一式二份返还铁路局,铁路局将其中的一份返还报废申请单位。
13. 铁路局接到铁道部机车报废批准文件后,应在收文日期后10日内将报废机车从配属台账内取消,并按照财务管理要求办理机车固定资产报废手续。
14. 地方、合资铁路和厂矿企业机车的报废与审批程序参照铁道部所属机车的管理要求,由该公司或企业上一级管理机构审批。
四、报废机车的处置
15. 机车配属单位应在机车取消配属后90天内将报废机车拆解完毕。部驻局机车验收室监督报废机车的拆解执行情况,并在《报废机车拆解情况表》(附表3)签章确认。铁路局有特殊处理意见时,应在《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格式6“铁路局审核意见”中说明处置建议,按照铁道部批示办理。
16. 铁路局应在机车取消配属后120天内将《报废机车拆解情况表》(附表3)报铁道部备案。
17. 已经批准报废的机车不准出租、销售、转让,禁止自轮运转回送。
18. 机车报废后尚可利用的固定资产部件和经修复尚能使用的配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按照铁道部或铁路局的有关规定纳入管理,对仍属于固定资产范围的固定资产部件和经修复尚能使用的配件另立固定资产卡片登记。
19. 机车报废的有关文件、记录、证件等,由有关部门按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
20. 铁道部于每年4月和10月集中办理机车的报废。
21.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附表1: (A4纸张)(格式1)
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
车型车号
铁路局
机车状态鉴定意见及报废申请 (格式2)
型 号机车 鉴定日期 年 月 日
鉴定结论意见:(空格不足,可以附页)
据以上原因,拟申请该台机车报废,请核准。
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章)
鉴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签章)
机务处处长 财务处处长
委员:(签章)
机务处检修科长 机务处运用科长 财务处业务主管
机务段长 总工程师 检修副段长 运用副段长验收主任 技术科长 材料科长 财务科长
运用车间主任 检修车间主任 检修工程师
机车运用、检修概况 (格式3)
机车型号
配属单位
制造厂家
制造年月
机车用途
走行公里
调车天数
封存日期
项目
修程
修
程
承修单位
修竣日期
修后公里
最近大修
最近中修
最近小修
记
事
可利用配件调查表 (格式4)
型 号机车
序号
名 称
图号或规格
数量
单 价
金额
原价
折价
合计
(此页不足可附页)
型 号机车照片 (格式5)
机车正面彩色照片粘贴处
机车侧面彩色照片粘贴处
机车报废审批记录 (格式6)
型 号机车
铁路局审核意见:
铁路局长(签章) (公章)
年 月 日
铁道部批示:
附表2:报废机车明细表
铁路局(章) 年 月 日
序号
机车型号
配属单位
报废原因
记事
附表3: 报废机车拆解情况表
铁路局机务处(章) 年 月 日
序号
机车型号
原配属单 位
报废批准字号
取消配属
日 期
拆解单位
拆解完成
日 期
记 事
铁道部驻局机车验收室(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呈报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呈报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国税发〔2001〕137号,以下简称《方案》)精神,现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地税局)呈报试点方案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依法治税、从严治队为根本出发点,坚持科技加管理的方向,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稳妥推进、抓好试点,不搞一刀切。在坚持征管改革总体方向的前提下,允许各级税务机关区别沿海和内地,区别城市和乡村等不同特点,采取适当的方法和途径实现总体目标。
(二)稳妥推进、抓好试点。一个省的国税局、地税局只可各选择一个市(地)进行试点,看不准的也可以先不试点。未经总局同意,各省国税局、地税局不得擅自扩大试点范围。没有开展试点工作的市(地),要保持稳定,努力做好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和科技加管理三篇文章。
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和深圳市国税局须按照《方案》精神制定调整方案,本年内调整到位。
二、关于机构设置的具体意见
(一)关于市(地)国税局、地税局所属区局设置问题
按照《方案》中明确的逐步分解、上收税收执法权,尽量减少管理层次的思想,设区的市,为便于集中征管,一般按行政区划设局,名称为××区国家、地方税务局;有条件的可跨区设局,名称为××国家、地方税务局。
(二)关于稽查局的内设机构问题
稽查局的内设机构设置应慎重对待。稽查队伍人员数量增多,队伍庞大,内部管理工作将会显得比较突出。因此,稽查局内设机构的配置,要从有利于管事和管人相结合的要求,从有利于稽查队伍建设出发予以考虑。
市(地)税务局所属稽查局为正科级,较大城市局的稽查局需要下设分局的,必须按《方案》规定,经省局党组研究提出明确划分标准及具体设置意见。可以下设2至3个分局,其级别为股级。县(市)税务局所属稽查局为正股级。凡地市县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经省局党组讨论决定并于2000年底前已经高半格设置的,可以保留,但呈报试点方案时必须附党组原始记录。
(三)关于直属机构问题
省、市(地)国税局、地税局依照《方案》进行改革中,要严格控制直属机构设置;因工作需要确需增设内设机构的,要严格按规定权限报批;改革方案中必须明确机构设置职责及人员编制配置意见。
依据《方案》明确的对于大型企业(含大型涉外企业)、跨国公司,可以上收到市地税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内设的征收机构和管理机构集中征收和管理。按财政预算级次和纳税人性质设立的直属分局必须撤销的要求,试点单位撤销现有涉外税收管理分局(处、科)及其他直属分局;省、地局设置内设的国际税务管理处(科),负责税收协定执行、反避税、情报交换、我国及外国居民跨国收益税收监管等国际税务事项管理及现行涉外税收政策实施;地市局或者省局,设置负责大型企业(含大型涉外企业)、跨国企业税收管理的内设管理科(处);大型企业(含大型涉外企业)、跨国企业税款由内设征收机构集中征收。对上收到市地税务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管理和征收的大型企业(含大型涉外企业)、跨国企业,由总局规定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制定具体标准报总局核准并据此确定。
试点单位现有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改设为内设的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处)。
(四)关于各级国税局内设机构问题
根据国税发〔2000〕162号和178号文件精神,省国税局内设处室为8至10个(包括纪检监察和机关党委),副省级市国税局的内设机构不超过9个,市国税局内设机构为6至8个;县(市)、区国税局内设机构不超过5个,上述规定均应严格执行。推行《方案》的试点单位,根据征管改革的需要,可以在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至3个内设机构,不得突破;特大城市的区局内设机构数确因工作需要须超过上述规定的,需报总局单独审批。
各级国税局内设机构的级别要和同级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相一致。
各级地税局内设机构数和级别,应遵照本省有关部门的规定。
(五)关于撤销城区税务分局和税务所问题
各试点单位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和实际征管需要,对于撤销城区税务分局和税务所问题,应慎重研究。凡撤销机构的,其人员及工作职责的归属必须在三定方案中明确,避免征管职能不到位,加剧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等情况的发生。
三、审批办法
各省国税局上报的试点方案,要包括:1.指导思想,2.实施步骤,3.新设、撤销、合并机构的原因,4.职能调整与界定,5.编制的界定及撤销机构后的人员安排去向。以上内容比照机构改革中各单位的三定方案的形式撰写,并附试点改革前后机构对比示意图等内容,经省局党组讨论后报总局。
各省地税局的试点方案,按照上述要求需报请总局批准;涉及机构、人员调整意见的须按当地规定逐级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八月九日
包头市经纪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经纪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10月1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经纪活动的商品交易中的积极作用,保障经纪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纪活动是指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社会经济贸易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进行代理、行纪、居间并从中收取佣金的中介服务活动。
经纪人是指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经纪组织是指从事经纪活动的法人组织,包括经纪公司和经纪人事务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经纪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纪人和经纪组织
第四条 经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
第五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城镇待业人员(包括社会闲散人员),离、退休人员,退职、停薪留职人员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持本人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培训和考核,对合格者发给《包头市经纪人资格证》和《包头市经纪人服务许可证》,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国家机关在职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六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必须加入一个经纪组织,并服从经纪组织对其经纪活动的管理。
经纪组织可以向经纪人提取中介服务费总额的30-40%,作为该经纪组织的经费和上缴税费的来源。
第七条 申请开办经纪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三名以上从事经纪活动资格的专职人员;
(二)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四)符合国家规定并有与其活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第八条 开办经纪组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核批准后,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九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可以从事下列中介活动:
(一)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现货与期货的交易中介;
(二)证券、股票的交易中介;
(三)外贸交易中介;
(四)科技成果转让、咨询,人才交流的服务中介;
(五)劳务中介;
(六)房地产交易、房屋租赁中介;
(七)书刊出版、广告宣传、体育赛事、文艺演出中介;
(八)交通运输中介;
(九)外资引进中介;
(十)市场经济信息和服务中介;
(十一)其他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中介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经纪活动:
(一)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以及国家保密信息的中介;
(二)走私商品的中介;
(三)一切违禁品的中介;
(四)国家禁止出口、进口产品的中介;
(五)假冒伪劣商品的中介;
(六)其他国家法律、政策不允许的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经纪组织和经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同其经纪活动相关一方勾结,弄虚作假、欺诈、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二)直接进行实物性商品的买卖;
(三)对委托方承诺力不能及的中介,或占用委托方的钱财;
(四)索取议定佣金以外的其他酬劳;
(五)超越委托人的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以及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
(六)对有关人员行贿;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经纪组织与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可以鉴证或公证。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佣金是经纪组织和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的合法报酬。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其中介业务成交后按其成交额的0.5%-2%一次性收取中介服务费。
佣金支付方拒付佣金时,经纪组织或经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从事中介业务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的统一发票,并依法纳税,同时按其收益额的3%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可以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经纪协会。经纪协会是经纪组织和经纪人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团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市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认定经纪组织和经纪人资格,并登记注册;
(二)指导、监督和管理经纪组织和经纪人的经纪活动,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三)指导经纪协会的工作;
(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必须依法登记,其经纪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纪公司、经纪人事务所变更、歇业、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组织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检验一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无照(无证)从事经纪活动。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经纪活动的,坚决取缔,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