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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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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46号


《郑州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六日


郑州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火安全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河南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火安全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驻郑部队、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防火安全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第四条 全市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防火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防火意识。
全市所有公民均有做好防火和扑救火灾的义务。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并指定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防火安全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逐级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建立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岗位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定期进行考核。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规范,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加公民消防意识。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火安全检查及火源、电源、易燃易爆物品等各项防火安全制度,制定特殊工种防火安全操作规程,并张贴公布到岗。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经常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章行为,防止和消除火险隐患。


第三章 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和发生火灾后的影响力、伤亡损失程度等因素确定重点防火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重点防火部位,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各县(市)、上街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负责本辖区内的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
重点防火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各单位重点防火部位应确定专人负责,落实防火安全责任。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和较大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十三条 重点防火单位和单位的重点防火部位应当建立防火档案,实行定人、定点、定措施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新职工和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单位的专职消防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给消防检查证。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等消防技术规范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指定人员负责保养、管理,并保证其使用功能完好、随时可能。
第十六条 建设居住小区和城市道路以及进行新区成片开发、旧城改造时,应当按消防技术规范规定设置消火栓箱等公共消防设施。
对未按规定设置公共消防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得损毁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火栓和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现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应当逐步改造或限期纠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维修消防设备、器材,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依法经营,实行公平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用户到其指定的企业购买、维修消防设备、器材。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宾馆、商场、集贸市场、歌舞厅、游乐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不得擅自使用可燃性材料装修。确需使用可燃性材料装修的,必须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物应当按规定设置避雷装置;加油站应当设置避雷装置和防静电装置。现有高层建筑物和加油站未设置上述装置的,应当限期设置。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电气设备,对破损、老化、绝缘不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维修、更换。
灯具、电热器等电气设备应当与可燃物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在供电线路上擅自增加负荷,不得安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电器设备。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四条 举办物资交流、展销、集市贸易和焰火、灯火晚会的单位,应当在场所选择、亭棚搭设、电气线路架设、明火使用以及消防设施的配置等方面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出租仓库、厂房、商店、办公房、柜台等,出租方应当对防火安全负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承租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出租方的要求做好防火安全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收取费用。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履行防火安全监督检查职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防火安全监督检查,并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督促本系统内各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下列单位的防火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一)市属以上(含市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外地驻郑县级(含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单位;
(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直接监督检查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的防火安全监督工作:
(一)县(市)、区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外地驻郑县级以下单位;
(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定管辖的单位。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的防火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接受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消防监督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按规定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消防监督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制止消防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普及消防安全知识,贯彻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
(三)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消防器材、设备完好,无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四)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五)在防火安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六条 未按规定建立、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尚未发生火灾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领导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建立、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或防火安全措施不落实而发生火灾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领导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领导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擅自使用可燃性材料装修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规定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有重大火险隐患,不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告,或不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要求采取措施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停工整顿。
第三十九条 丢失、损坏消防设备、器材的,由责任人向产权单位赔偿损失,并按产权单位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定地点交纳罚款。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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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会计监督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文成县玉壶中学  吴海霞

[摘要] 目前会计信息出现很多失真的情况,会计监督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要加强和完善会计监督职能,必须从要正确认识会计监督的重要地位和加强法律体系建设、明确会计责任主体,加强单位负责人在会计监督中的责任,试行会计委派制、对违法者予以严厉的制裁以及培养高素质的会计人员等几个方面着手。
  [关键词] 会计信息 会计监督 内部监督 外部监督

会计监督是会计的基本职能之一,是我国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完善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会计工作己发生了很大变化,会计涉及的范围不断扩大,业务处理也日趋复杂,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等对会计信息披露的时效、范围、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现代企业制度下如何加强会计监督己成会计界热衷讨论的焦点。为了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加强会计监督己成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一项重要内容。
一、会计监督概述
1、会计监督既是内部监督又是外部监督。所谓会计监督,是指会计工作人员依据《会计法》赋予的职权,将《会计法》规定的各项内容适用于具体的人和事,对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所进行的监察、督促,落实法律规定应依法办理的业务内容。会计监督是实施《会计法》唯一具体、有效的执业环节。从其范围说,它首先是内部监督但绝不仅限于内部监督,同时也具有外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性质。如第十四条规定,“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令言凿凿,十分肯定。各单位所取得的原始凭证绝大部分是由外单位出具的,当甲单位会计人员依法拒绝接受乙单位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时,甲单位会计人员正是履行了其监督职权。无疑,甲单位的会计监督就不只是内部会计监督其具有外部会计监督的性质了,事实上内部兼外部监督的性质。
  2、会计工作范围、具体内容、工作程序、质量要求等均由《会计法》规定。如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账凭证应当根根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各单位应当保证会计账薄记录五相符(账款、账物、账证、账账、账表);账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等等。
  3、会计人员的监督职权由法律赋予,会计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受法律保护。
现行《会计法》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值得注意的是,会计人员“实行会计监督”已超出本单位,与第十四条规定“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前后精神是一致的。在这个前提下,《会计法》指出: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同时,《会计法》还明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第五条),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二十入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同时严正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见,各单位会计人员行使监督职权绝不是个人的随意行为,而是法律赋其权并受《会计法》保护。
二、会计监督存在问题的分析
会计监督不力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目前会计监督法律约束机制不全,使得会计不能有效的行使其监督职能,导致企业会计监督不力。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人,企业的经营机制、经营方式也在不断更新。在整个经济工作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以前没有的新情况、新问题,而与之配套的机制还未能建立和健全。针对所出现的经济活动,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和办法。就国有企业来说,在企业的所有权尚未分离之前,会计人员兼有双重身份、他既代表国家利益监督企业的财务收支和经济业务,同时又是企业管理者,随着国有企业的两权分离,会计隶属于企业,从而对企业的监督权自然就削弱了。另外,新的《会计法》虽已颁布,但是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却没有跟上。在前年因造假而在证券市场上闹的纷纷扬扬日“宁广厦”事件,它的发生对证券市场产生了巨大冲击,严重损害了公众股东的利益,但是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款对其直接责任人进行制裁,使得会计监督形同虚设。有的企业在新的财务制度运行之后,仍用传统的做法来看待新制度,没有按新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使得出现“新制度、老观念、老办法”,会计管理混乱。再者,在会计监督过程中有些概念很模糊,比如说会计监督、审计监督概念模糊,执法机构职责、权限有待明确。因此随着我国经济多元化的发展,如果有针对性的会计制度和核算体系还不健全,也就难以适应复杂多样的经济活动。第二, 企业管理体制不全,内部控制制度失调。我国企业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不全,主要体现在有的单位是根本就缺乏内部监督和控制制度,有的单位虽建立了相应的制度,但这些制度形同虚设,没有得到有效执行,以致会计秩序混乱,徇私舞弊现象经常发生。第三, 企业单位负责人的约束机制不全,阻碍了会计的有效监督。目前,在一些单位中企业管理者为了追求自身短期利益最大化,指使、授权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做假帐,伪造会计凭证,办理违法会计事项,从而使得会计工作受制于管理当局,不能独立行使其监督职能,破坏了正常的会计工作。第四, 会计人员综合素质不高,职业道德观念有待加强。一般来说,企业虚假的会计信息也是出自于会计之手,因此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以及职业道德观念在会计监督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的改革开放加快了会计与国际接轨的进程,虽解决了量方面的问题,但会计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知识结构、学历结构和业务水平偏低,多数没有经过专业培训,而且有的还是无证上岗。再者,会计人员的监督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缺乏职业风险意识,职业判断能力弱,自我管制能力差,惟命是从,在权大于法的思想支配下,有意造假,使得会计信息失真在所难免。
三、加强会计监督的措施与对策
1、要正确认识会计监督的重要地位。《会计法》强调内部会计监督的目的在于:要使违法违纪行为首先遏制在会计工作初始阶段;不能将不法行为放纵到发生并铸成事实后,再寄希望于社会中介机构去审计、财政等执法部门去查办、社会和政府的监督上。这样做,将减少大量社会成本。由此证明,会计立法的精髓在于强化会计工作内部自身法律监督,即用权力制约权力。如果不承认会计监督的法律地位这个客观事实,则无异于否定《会计法》。只有正视会计监督的法律地位,单位负责人才能严格自律,遵守会计法,维护会计法,杜绝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干其随心所欲的事;与会计工作相关的责任人员才能时时、处处把《会计法》奉为圭臬;所有会计人员才无后顾之忧,才能说真话,依法办实事。只有如此,才能确保贯彻实施;才能有利于宏观经济决策,维护公有经济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廉正建设,做到弊绝风清。
2、加快法律体系建设,为会计监督的有效实施提供法律保障。会计监督的有效实施,离不开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要加强我国法律体系的建设。我国已颁布了新《会计法》,应尽快出台《会计法》实施细则,提高《会计法》的可操作性;建立和完善统一的会计制度,满足企业多元化经营的需要;明确会计监督、审计监督的执法职责和权限,以实施清晰明了的监督职能;加大法律法规的处罚、赔偿和执行力度,对违规违纪的企业及其连带负责人予以曝光;同时还要强化一些相关配套法律及相关法规的实施,加快会计法律体系的建设步伐,使会计监督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3、明确会计责任主体,加强单位负责人在会计监督中的责任。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单位负责人认为自己是负责人,会计上的事情自己说了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他的意愿办事,出了问题将其一推了之或者找个替罪羔羊,减轻自己的责任,这些都严重阻碍了会计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明确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主体地位,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的关键。作为单位负责人,他应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这样就加强了单位负责人为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的地位,为会计工作者明确行使会计监督职能提供了保障。再者,为了适应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要求,单位负责人作为会计责任主体,还必须要懂管理、懂业务、懂财务、懂会计,熟悉有关经济法规,对自己负责,对单位负责,对法律负责。
4、强化企业法人治理机构的会计责任。新的《会计法》对会计工作赋予法律责任,明确了法人治理机构的会计责任,增强企业管理当局通过不恰当会计行为侵害所有者权益的风险,不仅会计人员做假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且管理当局授意也将被追诉。新《会计法》有力地约束了会计工作,形成会计活动主体与会计相一致的完整责任主体。消除当前主体权利与行为不一致所导致的责任界定不清,相互之间推诿而影响会计监督难以实现的现象。
5、实行会计委派制。实行会计委派制是现代企业制度下加强所有者监督,维护所有者权益的需要,与现代企业制度并不矛盾。委派制的目的是执行会计监督的会计人员与被监督企业分离,不存在人事及经济利益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消除会计人员的后顾之忧,才能真正发挥会计的监督作用,以便具有公正性。因此,实行会计委派制、借助企业外部会计专业力量进行财务监督是必要的和可行的。并且政府实行会计委派制消除了会计人员与企业管理当局在经济利益上的共同关系,再冠以新的会计法确定的法律责任,相信长期困扰的会计信息失真的顽疾将得到彻底根治。
6、严厉制裁,建立对会计违法行为的约束机制。要用法律、行政、市场、经济等手段,规范约束会计主体的行为,推进财务会计诚信体系建设。建议尽快完善会计法规,明确执法依据,以利于执法机关对违法造假行为的制裁;引入民事赔偿制度,明确造假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通过诉讼程序迫使造假者退出非法所得,增加违法人员的追假成本。财政部门要在《会计法》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加大对单位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的查处力度,将处理事与处理人相结合,改变以往对违法违规部门对事不对人,屡查屡犯,屡禁不止的局面。对一些典型的案例在媒体公开曝光,营造会计工作法制氛围。要逐步建立健全包括企业、负责人、会计人员、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会计信用评价系统,通过制定会计信用评价规则,协调税务、审计等部门搜集整理会计信用信息,建立会计信用档案,加强信用轨迹跟踪,并开设会计信用网站。随着信用评价体系建设的不断深入,信用信息的搜集、评价、发布可交由信用中介机构承担,财政部门着重做好监督工作。可通过报刊、电视、公共网站等媒体进行定期公示,并实行红、黑榜制度,增加对会计造假者的舆论压力,促进诚实守信的职业道德建设。

参考文献:
1、《经济法学》(第二版):潘静成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二版:
2、《林业财务与会计》,赵玉民,《加强会计监督的措施》,2002年第10期;
3、《浙江财税与会计》,湖州市财政局课题组,《加强我市会计监督工作的对策建议》,2003年第2期;
4、《财经理论与实践》,周丽君,《浅议会计监督及其运作要求》,2001年第7期;
5、《财会研究》,顾建平,《试论完善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机制》,2001年第10期


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中央对乡镇企业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实现省委提出的乡镇企业大力发展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1.我省乡镇企业虽有一定发展,但仍处于起步阶段,主要经济指标都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清形势,总揽全局,增强紧迫感,用抓粮食生产的劲头抓乡镇企业,象抓城市工业那样抓乡镇企业,使乡镇企业在近期有个大发展,成为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2.坚持“五轮驱动,双轨运行”,在积极发展乡村集体企业的同时,重点发展联营、合作和个体企业。联营、合作和个体企业具有点多面广,投资小,见效快的特点,是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巨大潜力所在。对户办和联户办企业,必须十分重视,不能因为乡村得不到它们的利润而忽视
,更不能因为它们发展起来增加了竞争对手而排斥。各地要积极工作,经过两年的努力,不再有工业空白乡和企业空白村。
3.发展乡镇企业要因地制宜,发挥优势,面向市场,注重效益。坚持为农业生产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为大工业服务,为外贸出口服务,市场需要什么,自己能搞什么,就搞什么。要大力发展农副产品种植、养殖、加工业和建材业、建筑业、采矿业、运输业及第三产业。各地要根
据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确定几个系列化产品项目,集中一定资金和物资,尽快建立起一批以粮油、畜禽、土特产品和建筑材料为重点的系列产品加工企业,逐步形成具有吉林特色的综合商品基地。
各级“星火计划”要把扶持发展乡镇企业作为重点,为重点行业和系列化产品项目服务。
各种农副土特产品完成定购或收购任务后,允许乡镇企业收购、加工和销售。今后以农副土特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主要建在农村,国家一般不在城市建新厂和扩大生产能力,城市现有的这类企业要逐步与乡村联办。
开发矿产资源应本着放开、搞活、管好的原则,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一齐上的方针。由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将零星资源或国家近期无力开采的资源划出一块,组织乡镇企业开采,由县(市、区)政府审查,核发开采证。对乡镇企业的地质收费标准应低于一般企事业单位,不能全部预
付的,可先预付部分勘探费用,其余部分可在获利后偿付,也可以将地质费用作为投资与企业联办。非金属矿产资源比较集中的县份,当地财政也应筹集一部分资金用于本地重点矿种、矿点的勘探,组织乡镇企业和其它单位开发。
4.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横向经济联合的组织和衔接工作,乡镇企业要主动引进技术、人才、资金,开发新产品。国营、集体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要把发展乡镇企业作为份内任务,采取产品扩散、人才培训和技术服务等措施支持乡镇企业发展,根据情况,逐步与一个或几个乡
(镇)企业挂钩,给予具体帮助。今后扩散产品和转让技术成果要首先立足本省。各级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开展横向联合情况,并以此作为企业管理升级的重要考核条件。
5.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要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城市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与省内乡(镇)、村联办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可一半用作发展生产基金,一半用于集体福利和增发职工奖金。企业派往农村参加联办人员的报酬,可高于原工资标准。


对引进资金的利息不超过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使用单位除给引进者报销往返旅差费外,再按引进资金数额付给千分之二左右的服务费。引进新技术、新项目、新设备或与外地联合办厂牵线搭桥人,根据其贡献大小,由受益单位付给一定的服务费。
6.省、市、县要组织机关和大中型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派出人员支援乡镇企业。对派出人员除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助外,成绩显著的可由企业给予适当奖励。
7.发展乡镇企业,必须管好用好自有资金。税后利润按规定提取后,剩余部分的分配比例按5:3:2执行,即50%留企业,作为生产基金;30%交乡(镇)、村企业办公室作为企业发展基金;20%交乡(镇)、村。乡(镇)提取的部分和税前列支的10%纳入乡(镇)财政
,用于“以工补农”和其它社会性开支。乡(镇)、村不按规定随意超收的,其超收部分由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收缴;拒不上缴的,银行停止贷款,税收不予减免照顾。
固定资产折旧费,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取,有能力的可适当提高折旧率,最高不能超过10%,要专户存储,可与其它生产基金统一使用,挪作它用的视为利润征收所得税。大、中、小修费用可直接计入成本。
乡镇企业经营活动中有些应酬和招待是必要的,但决不允许干部借机大吃大喝。企业和乡镇企业办公室可从留利中提取少量应酬招待费,有困难的企业可从销售总额和税后留利中各提取一半。企业应酬招待费提取数额由县(市、区)核定。
8、企业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教育基金由乡企业办公室负责如数收缴,上交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按县85%(含乡镇企业办公室人员经费开支)、市10%、省5%分配,教育基金要分给企业一定数额。
放宽管理使用范围,除原规定四项开支外,还可用于支付对下级的奖金和职工集体福利。
9.银行和信用社应积极筹集资金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流动资金贷款要随着生产发展逐年增加投放额度,新办企业和技术改造的设备性贷款,未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银行不予贷款。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监督企业正确使用贷款,并积极协助按时回收。
10.新办的乡镇企业,除饲料、食品等几个行业继续按规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外,其它企业从有收益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免征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再给予减免税照顾。凡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或技术引进而增加的利润,给予免征所得税一年的照顾。民政部门核
定的贫困乡、村以及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新办的开发性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到这些地区兴办或与当地联办(其投资额占全部投资额60%以上)的企业,除享受上述待遇外,免税期满后,再给予两年减征所得税50%的照顾。
乡村集体工业企业连续亏损两年以上,扭亏为盈后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乡镇企业供销部门,为调剂余缺高来低走的物资,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集资联办企业继续实行税前付息政策。税前列支利息的利率不得高于农行现行贷款利率。
11.乡镇企业产品销售可以实行各种形式的销售承包,奖金按销售收入提取,在产品销售费用中列支;原材料采购也可实际承包,奖金可先从企业税后留利中解决,留利不足的在征收税金时给予照顾。具体标准可根据企业经营情况,由县税务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企业利用富余的生产能力从事社会运输、加工和企业大修工程、技术改造工程由外包转入内包的,可从所得净收入和纯节约价款中提取适当的劳务费,作为付给劳动者的报酬。
企业职工集资入股的股金分红,在征收奖金税时,可给予不超过职工集资入股额15%的照顾。
凡经县以上批准立项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保证质量按计划提前完工所节省的费用,可从中提取一定数额奖给项目具体负责人和有突出贡献的人员,此项奖金视同节约奖,列入工程造价。
有条件的企业可试行乡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制度,按职工工资总额5-10%提取,允许税前列支,专项用于老、退、病、残人员的生活补贴。
12.乡村集体企业奖金税,计税工资标准按一九八六年省农村工作会议确定的标准执行,无论季节或常年生产都按全年计算。奖金税全部由乡(镇)财政列入扶持企业周转金。
13。“七五”期间,乡镇企业的工商各税年增长部分,一九八六年的全部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后四年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部分不少于一半。其中20%交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用于建设为全县乡镇企业服务的基础设施和扶持薄弱乡村发展乡镇企业;80%列入乡(镇)财政作为
扶持企业周转金。
14.国家给企业减免的税款和按规定提留的各种费用,都要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更不能作为利润分配,由税务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监督执行。违反规定的重新征收所得税。
15.乡镇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设备、工具,包括汽车、拖拉机、进出口物资等,允许乡企业供销部门经营,多渠道进货。可以自购自销,代购代销,联购联销。经营的物资应主要销往乡镇企业,也允许按当地市场牌价与同城内其它单位调剂余缺。
16.凡列为国优、部优及省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中小农具等,要根据情况纳入产品计划,所需原辅材料按计划分配供应。产品由国家计划调拨的,生产所需物资要与地方国营企业一视同仁、企业维修所需主要物资,每年都要在计划内安排一些。定型产品和乡镇企业系统内的优秀
产品所需原辅材料,在市场调节物资中,由物资部门优先安排。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各种物资,由各级计划物资部门砍块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分配。
17.切实保证乡镇企业产品销售自主权,纳入计划销售的产品,如煤炭等,收购部门不能及时收购的,允许企业自行销售。未纳入计划销售的产品,尤其是非金属矿产品,允许企业自销,有关部门不得限产限销,更不能压价收购。企业用自行采购的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允许高来高走

18.乡镇企业出口产品的基地建设,要列入计划,从其专项基金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给以扶持。基地以外的出口产品,企业应首先利用本省窗口,也允许自选窗口,直接联系出口。
乡镇企业出口创汇的待遇,要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有权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外汇。
19.计划、教育、人事部门要给乡镇企业分配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干部待遇不变,取消见习期,工资可向上浮动两级,连续工作满五年,可以变为固定工资,并同时享有国家统一调整工资的待遇。合同期满,劳动人事部门优先给予分配工作,工龄连续计算。
20.乡镇企业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可发给服务津贴,并继续享受国定规定的离退休待遇。在职的科技人员(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除外),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担任乡镇企业顾问,个人所得报酬视其贡献由企业自定;利用业余时间进行技术咨询,允许本人收取应得的报酬。
21.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考核评定乡镇企业技术人员职称,也可以参照国家标准评定本系统的技术人员职称,由省乡镇企业局组织实施。
22.乡镇企业队伍要在整顿基础上搞好培训,提高素质。“七五”期间将管理干部和技术骨干轮训一遍,考试合格的发给证书,两年内没有取得证书的财会人员不能继续任职。
各市、县要逐步建立培训中心或职业学校,其基本建设由同级计经委统筹安排,设备和开办费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大、中、专院校要积极为乡镇企业代培管理和技术人才,培训费由各级科技管理部门按“星火计划”培训任务给予适当补帖,其余部分由学员所在企业承担。
23.除省、市(地、州)政府明文规定征收的各种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乡镇企业平调物资或摊派费用,资源使用费或产品管理费不能重复收取。有关部门发放牌照、簿册、证件等,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对从事乡镇企业的农民,不收缴劳动力调配费。

今后,确定向乡镇企业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征得主管部门同意。
24.实行行业管理必须保证乡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生产经营、产品销售、利润分配的自主权不受侵犯,不能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已经改变的都要改过来。今后凡涉及乡镇企业体制变更事宜,均须征得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各专业经济部门要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管理,要从
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内部经济技术、方针政策、信息交流、技术开发、人才培训等方面搞好指导和服务。
25.要深入进行管理体制改革,切实解决政企不分问题。各地都要组织力量搞好现有企业的资产股份化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今后新办集体企业,要走联办的路子,积极吸收职工和其他方面的资产入股,办成各种形式的股份经济。
26.凡生产特种产品或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企业,须经省乡镇企业局审批,防止盲目投资,重复建厂。未经审批的,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27.对乡镇企业工作要实行目标管理,联系产值、利税、各项提留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全面完成各项任务指标的可给予物质奖励,未完成的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或个人。具体考评和奖励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28.进一步加强各级乡镇企业管理机构。市(地、州)、县乡镇企业管理局要充实人员,乡(镇)的企业办公室要进一步健全起来,人员配备,由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与乡(镇)共同商定。村要有专人抓企业,发展较快的地方,可设村企业办公室。
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设专职或兼职审计员、出口商品检验员和计量管理人员,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要逐步建立起产品检验监测体系,确保产品质量。要加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工业卫生工作,对有尘毒危害和污染的企业,要限期治理。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可进行优秀产
品评比和新产品鉴定,优秀产品由省乡镇企业局颁发证书,并可直接申报省计经委参加省优质产品评比。
29.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工作的领导,审定发展规划,研究落实政策,协调各部门关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把促进乡镇企业发展作为本职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制定扶持规划,落实具体措施,并把这方面工作列为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一项考核内容。
30.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文明生产、文明经商、争创六好企业活动,保证乡镇企业沿着社会主义轨道健康发展。



198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