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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1:04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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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工程总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外省市、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投标,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按照群体工程、单体工程和专业工程进行。”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视情节和后果作如下处理: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不进行招标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章、证照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投标单位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或者有前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投标单位退出投标,取消其1年的参加施工投标资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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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7日第58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鹿心社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一行业的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经依法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设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设立。

第六条 依法登记并连续经营两年以上、诚信守法的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设立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变更、注销登记,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行业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承认行业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

第八条 行业协会的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

(三)提出议案权、表决权和监督权;

(四)自愿退会;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行业协会章程;

(二)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四)维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监事;

(三)制定、修改会费标准;

(四)审议理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方案;

(五)审议理事、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对行业协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决定前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以及理事组成,并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常务理事会。

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依法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因特殊情况确需兼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从事本行业工作三年以上,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

(二)社会信用良好;

(三)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四)没有兼任其他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会或者监事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等实施监督,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和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行业协会的利益,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权力;

(二)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三)不得从事损害行业协会利益的活动。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不得以行业协会的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

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按照本省有关职称申报、评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在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服务的收入;

(三)接受的资助和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经费支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制度,并符合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

行业协会在每一会计年度应当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依法年检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会员、监事、资助人、捐赠人对经费收支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行业服务的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根据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收集、发布行业信息;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创办专业报刊和网站,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三)组织行业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

(四)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等相关工作;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举办本行业的各种交易会、展览会等。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反映行业诉求的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行业调查研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制定行业标准、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

(二)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组织会员企业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调查、应诉、申诉等相关工作;

(三)组织开展保障会员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规范行业行为的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规行约,规范自我管理行为,协调会员关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

(二)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和规范,开展行业诚信行为评价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入会或者在会员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或者在会员中分配行业协会的财产;

(四)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可以依据协会章程、行业规则采取警告、通报批评、同业制裁、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对违法经营的会员,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行业协会对本行业进行违法经营的非会员单位和个人,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会员对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运作、业务活动开展、人事财务状况等进行定期评估,并向行业或者社会公布定期评估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行业协会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度检查,或者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以及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行业协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鹤政发〔2009〕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奖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进一步落实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明确有关部门安全监管职责,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增强各级领导抓安全生产的危机感、紧迫感和责任感,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护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公务员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鹤岗市委、市政府关于严格煤矿安全生产领导
责任和事故责任追究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第三条 中省直各单位参照本办法和《鹤岗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进行考评,确定奖惩,并将情况通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负责人包括县(区)政府和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的下列人员:
  (一)行政首长或主要负责人;
  (二)分管安全监管工作的副职;
  (三)各战线分管领导;
  (四)县(区)包保(煤矿、重点企业)安全的副处级以上领导;
  (五)从事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有关人员。
  第五条 安全监督管理权限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及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县(区)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县(区)政府是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要确保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委、市政府安全生产决策部署在本区域的贯彻落实;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机构,全面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健全完善各项安全监管制度。加大日常监管工作力度,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对超出职责范围或职责交叉无法处理的,应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本辖区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建立健全本辖区重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事故后依法上报、及时组织抢险救援,妥善做好善后工作,并主动协助事故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确定的其它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职责
  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行业规范,大力推进地方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创建本质安全型矿井;积极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专项治理整顿,有效预防煤矿事故;依法严肃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认真开展煤炭资源整合和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按时限、标准完成上级政府下达的煤矿关闭任务。非煤工矿商贸领域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
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组织调查处理非煤工矿商贸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道路交通、消防、建筑、质监、农机等监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强化日常监管,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其他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一岗双责”原则,结合部门职能特点,加大隐患排查整改力度,履行事故报告职责,全面强化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组织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安全监管责任。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条 对县(区)政府和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实行百分制。分三类签状(承担控制指标单位、专项监管单位、安全生产较重要单位),奖励分为: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优秀单位、达标单位。对县(区)政府和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监管监察人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安全监管先进工作者(个人)称号。每两年一度,对全市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个人)进行命名表彰。
  第十一条 对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中,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单位,70分以上(含70分)90分以下为达标单位。由市政府安委办组织考评,县(区)政府被考评为优秀单位的,奖励10万元,达标奖励5万元,由县(区)自行奖励。其它签状的一类单位(承担控制指标任务)被考评为优秀单位的奖励2万元,达标奖励1万元。二类单位(专项监管单位)被考评为优秀单位奖励1万元,达标奖励5千元。三类单位(安全工作重要单位)考评为优秀单位奖励5千元,达标奖励3千元,以上奖金从市政府安全生产奖励基金中拨付。
  第十二条 县(区)政府和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监管监察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嘉奖或授予安全监管先进工作者(个人)称号:
  (一)县(区)政府和市、县(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在任期一年内辖区或部门(系统)未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未突破控制 指标的;
  (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在年度内所监管行业、领域未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包保(专盯)煤矿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十三条 县(区)政府和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记功奖励:
  (一)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避免较大以上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二)在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安全监管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十四条 给予嘉奖、记功奖励的,由县(区)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推荐并报市政府安委办初审后,按审批程序和权限报市人事部门或市政府批准。
给予安全监管先进个人称号的,由市、县(区)政府安委办初审后,提请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决定。
  第十五条 受到奖励的人员,由授奖机关颁发奖励证书或证章,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物质奖励或晋升工资。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实行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对重大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者给予2000—20000元奖励。
  第十七条 对长期工作在安全生产战线且工作成绩突出的监管监察干部,建议组织部门在晋级、列入后备干部、提拔重用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八条 对县(区)政府和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罚为:对县(区)党政主要领导和机关目标考核扣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不达标和“一票否决”。在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考核中70分以下为不达标单位,同时按考核办法予以扣分;发生3人以上较大事故或死亡人数超过控制指标50%的实行“一票否决”,上报市委组织部和考评办备案,取消评优树先资格,党政主要负责人年内不予提拔重用,情节严重的,建议对党政主要领导职务进行调整。同时,按优秀奖励标准进行经济处罚,由市政府安委办收缴或市财政局直接划拨,存入安全生产奖励基金帐户。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问责分为:约谈、通报批评、责令引咎辞职、建议组织调整和行政处分。发生重大以上或连续发生较大责任事故,可在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前,先行组织处理,调整职务或降格使用。
  第十九条 县(区)政府和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或县(区)安委会对其分管领导进行约谈或通报批评:
  (一)未严格遵守和未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执行不力的;
  (二)在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设时,未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辖区、本部门(系统)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或安全管理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人员、经费、装备不到位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在检查过程中由于不认真负责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者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督办不力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上级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部署或交办的安全生产工作的;
  (六)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或紧急信息,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的。
其它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年内发生2起死亡1—2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给予县(区)政府与安全事故相关的部门分管领导警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年内发生1起3人以上9人以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分管领导降级处分,主要领导记大过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所在县(区)政府分管领导记大过处分,主要领导记过处分;
  (三)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分管领导记过处分,主要领导警告处分;
  (四)实行“一票否决”,取消事故所在县(区)政府及党政主要领导年度评优资格,年度内不予提拔重用。
  第二十二条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任期一年内发生2起及以上较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分管领导撤职处分,主要领导降级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所在县(区)政府分管领导降级处分,主要领导记大过处分;
  (三)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分管领导降级处分,主要领导记大过处分;
  (四)实行“一票否决”,取消事故单位所在县(区)政府及党政主要领导和市有关部门及领导的评优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任期内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按事故调查组意见和上级决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项目建设,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项目可行性差导致项目半路夭折,造成重大损失的;发生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安全事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视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情况,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财产,是指国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和社会公共财产。本办法所称有关部门是指对下属单位的人、财、物有行政管理权或“三定”方案明确规定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本办法所指事故包括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煤矿事故适用于《鹤岗市委、市政府关于严格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和事故责任追究的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特别规定未明确的,依据本办法及其他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处罚,属本级政府调查处理权限的依据本办法;无调查权限的,遵照上级规定及调查组处理意见落实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列对各级领导和监管人员的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执行,并对责任人处理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各级领导干部的职务、职级调整,由市委组织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本办法关于较大事故以下责任认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解释;涉及对领导干部组织调整的条款,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涉及干部责任追究和党纪政纪处分的条款,由市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