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刑诉规则)赋予了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8项新职责,其中羁押必要性审查、死刑执行法律监督、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方诉讼权利保障三项职责属于看守所检察工作的内容。今年以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修改后刑诉法和刑诉规则,积极履行看守所检察新增职责,创新看守所检察工作机制,在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认真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切实保障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违法或者不合理羁押的权利。
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增加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一是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减少超期羁押和不必要、不合理羁押的人数。二是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看守所的羁押人数和监管压力,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三是有利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加社会和谐稳定因素。今年以来,各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认真贯彻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积极、主动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据统计,今年前9个月,全国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人员向办案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5502人,已采纳5296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两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1至9月份共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99人,均被采纳。
各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还积极探索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高检院监所检察厅5月份下发了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具体指导意见。各地也积极探索创新,建立健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包括:告知被羁押人有申请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机制、检察机关内部有关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公检法之间的外部协调配合机制、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激励机制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续监管配套机制。特别是为了解决办案机关不敢、不愿放人的顾虑问题,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创新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续监管机制,做到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得了、管得住,包括:江苏的“江阴模式”、山东的“东营河口模式”、四川的“武胜模式”等。例如,江苏省江阴市等地检察机关牵头建立针对外来涉罪人员“取保候审基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检察院牵头协调胜利油田下属公司建立“黄河中途驿站”,为在本地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的外来涉罪人员提供既能保障基本生活条件、又为其提供帮教的住所,解决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后被取保候审所需要的保证人问题及生活场所问题。
二、强化羁押期限监督,推动久押不决案件的清理工作,切实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久押不决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突出问题,特别是一些羁押时间较长的案件,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侵犯在押人员合法权益。近年来,检察机关严格按照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强化对办案机关羁押期限的监督,切实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积极清理纠正久押不决案件。经过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多年持之以恒的工作,引起了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中央政法委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政法机关加大力度,切实做好依法清理久押不决案件工作,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今年以来,久押不决案件清理纠正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一批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久押不决案件得到清理纠正。如媒体关注的河南李怀亮案件、福建福清陈科云、吴昌龙爆炸案,当事人均被羁押12年以上,后都被判决无罪释放。下一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将继续发挥职能作用,加大监督工作力度,推进久押不决案件清理纠正工作深入开展。
三、开展罪犯交付执行和留所服刑专项检查活动,减少看守所羁押量,改善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条件。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和监狱法,看守所对余刑3个月以上的已决罪犯应当全部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监狱应当全部收监执行。为了贯彻修改后刑诉法和监狱法,确保看守所已决罪犯依法、及时、全部被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监狱依法收监,杜绝违法留所服刑问题,今年上半年,高检院监所检察厅牵头,联合公安部、司法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罪犯交付执行和留所服刑专项检查活动。按照看守所对余刑3个月以上的已决罪犯一律送交监狱执行、监狱一律收监、检察机关一律不得批准将余刑3个月以上的已决罪犯留所服刑、发现看守所或监狱交付执行留所服刑和收监活动违法情形一律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四个一律”原则,开展的专项检查活动取得显著成效。大多数省区市的看守所和监狱实现了余刑3个月以上的已决罪犯“全交全收”,原来一年以上的违法留所服刑罪犯也被清理纠正,送交监狱执行。目前,看守所的留所服刑罪犯数大幅减少,这既减少了看守所的羁押量和监管压力,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看守所人满为患的问题,同时也改善了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生活、卫生等羁押条件。
四、认真履行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责,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把好防范冤假错案的最好一道关口。
刑诉规则将原由公诉部门承担的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责调整给监所检察部门,这既是刑罚执行监督权统一的需要,同时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内部的合理分工。今年以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开始全面、认真履行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责。对于死刑判决后至临刑前一直喊冤且能够提供新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死刑犯,监所检察部门必须认真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材料和调查结果提供给公诉部门和法院,防止冤案的发生。对死刑犯行刑前喊冤可能错判的案件,或者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立功情况的,要依法建议法院暂停执行死刑,防止错杀,保障死刑罪犯的合法权益。
五、维护在押人员方的会见权和其他权利,防范刑讯逼供。
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检法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检察院对申诉或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83和第9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除特殊情形外,应当在拘留或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第1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这些新增规定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现象,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为了落实上述规定,刑诉规则细化了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如何监督看守所等机关及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控告权、申诉权等的程序和机制。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通过依法对看守所犯罪嫌疑人的入所收押和临时出所活动进行检察监督,防止和纠正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防止将犯罪嫌疑人非法提出看守所外进行非法讯问或刑讯逼供。此外,检察机关还重点监督看守所的分押分管活动,防止未成年在押人员与成年人混关混管现象,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牢头狱霸”,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有的地方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通过联合公安、法院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纳入酌定量刑情节的机制,防止“牢头狱霸”和破坏监规纪律等问题的发生。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厅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阿拉伯埃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1994年12月29日批准,于1995年5月3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和合作关系,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民事、商事和刑事领域的司法协助,决定缔结本协定,并为此目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
(2)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外交部部长阿姆鲁·穆萨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公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和范围内,免除交纳费用并获得无偿法律援助。
二、如果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取决于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公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向其居所或住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该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联系方式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四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语言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请求书所附的译文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授权的人员证明无误。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除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不得要求偿还因提供司法协助所支出的有关费用。
第六条 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一、缔约双方可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二、此种送达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已知道,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司法协助所涉及案件的情况说明;
四、有关人员的姓名、住址、国籍、职业及出生地点和时间,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住址;
五、有关人员如有法定代理人,该法定代理人的姓名;
六、请求的性质以及执行请求所需其他材料;
七、就刑事事项而言,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和详细情况;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本国的法律;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它也可以采用请求书所特别要求的方式,但以不违反上述法律为限。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此项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立即送交主管机关,并将此告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司法协助请求书所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有关人员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正确的地址。被请求机关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四、如果司法协助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机关应将文件退回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则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但是,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条 请求证人和鉴定人出庭
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亲自到其司法机关是特别需要的,它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书中予以说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请证人或鉴定人出庭,并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和豁免
一、即使在请求送达的出庭传票中包括一项关于刑罚的通知,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未答复该项传票而受到惩罚或限制,除非他随后自愿进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并再次经适当传唤。如果证人或鉴定人拒绝出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经传唤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被起诉、拘留,或者采取其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措施。对此种人员亦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予以起诉、拘留或惩罚。
三、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返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款规定的豁免则应予终止。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向证人或鉴定人支付的补贴(包括生活费)和偿还的旅费应自其居住地起算,并应按照至少等同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则的规定进行计算。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全部或部分预付其旅费和生活费。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作证
一、如果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询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中央机关可就该人被移送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达成协议,条件是该人继续处于在押状态并在询问后尽快返回。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前款所述的移送:
(一)在押人员本人拒绝;
(二)因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而要求该人留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移送可能延长该人的羁押;
(四)存在不适合移送该人的特殊情况。
三、第一款所述的协议应包括对移送费用的详细规定。
四、不得因该人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指控或判决而对该人提起诉讼。
第二章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第十四条 送达文书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海牙缔结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公约》,相互代为送达民事和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并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请求书应具体说明:
(1)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调查的事由的陈述;
(2)被检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
(3)关于作证是否应经宣誓,以及使用任何特殊形式作证的要求;
(4)适用第十八条所需的任何材料。
二、下列请求可予拒绝:
(1)调查所获证据并非准备用于已经开始或预期的司法程序;
(2)审判前对文件的调查。
第十七条 通知执行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依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被请求机关执行请求时在场。
第十八条 作证的拒绝
在执行请求时,有关人员遇下列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的任何一种情况时,可以拒绝作证: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
二、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或者应被请求机关的要求,请求机关已通过其他方式向被请求机关确认。
第十九条 通知执行情况
被请求机关应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机关,并随附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所作出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的裁决。
二、本协定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一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协定第二十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根据本协定第九条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者不能执行;
(二)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
(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裁决有损于该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
第二十二条 管辖权
一、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被认为依照本协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因其商业活动被提起诉讼时,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争议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该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
(六)在合同外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
(七)在身份关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在扶养义务案件中,债务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住所或者主要遗产在该方境内;
(十)诉讼标的是位于该方境内的不动产。
二、(一)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权。
(二)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法律中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
第二十四条 请求书应附的文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完整和真实的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的除外;
(三)对于缺席判决,证明缺席判决的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的除外;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的除外;
(五)上述裁决和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缔约双方适用各自本国的法律。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不应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作出的裁决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决定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八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文书,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讯问被告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安排证人和鉴定人出庭,通报刑事判决。
第二十九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协定第九条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是一项政治犯罪;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在提出请求时,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罪犯或嫌疑人具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国籍,并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三十条 送达的证明
一、送达文书应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送达规则予以证明。
二、送达证明应注明送达的时间、地点和受送达人。
第三十一条 调查取证
本协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罪犯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第三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暂缓移交。
第三十三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对方公民所作的刑事判决的副本。
二、在可行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条第一款所指人员的指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关于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与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情报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三十五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协定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盖章,则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七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开罗互换。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后的第三十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协定的有效期
一、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随后的五年内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代表
钱 其 琛 阿姆鲁·穆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