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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咨询业务收入应按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处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4:58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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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咨询业务收入应按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处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咨询业务收入应按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处理的通知

1986年1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分行:
总行信贷检查办公室1月10日转发安徽省分行《关于信贷检查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已发至各行。安徽省分行的通知中,“六、关于咨询业务收入问题”的规定:“当年收大于支的部分并入建行业务收入,作营业外收入处理,同时按16%的比例留成,全部转作职工福利基金”的处理方法不符合总行财务制度规定。
按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咨询业务收入应作为营业收入列在信托业务收入户核算,不能作为营业外收入,留利16%部分,由分行统配使用(见84年建总会字第967号关于制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务计划表的编制说明“壹、项目说明”的“二、信托业务”部分)。留利的使用,应按财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即整个留利所得在交纳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用于发展基金部分不得少于80%,用于职工奖励基金部分不得高于20%。因此,不应将咨询业务收入留利的16%全部转作职工福利基金。特此纠正,请各行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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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70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更好地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切实加强领导,把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纳入领导目标责任制。

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开展保护文物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观念。

第四条 苏州市文化局 ( 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 是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物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县级市文化部门 ( 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 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依法保护管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保护古建筑,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

(二)对地下文物依法实施保护管理,检查指导考古发掘工作;

(三)对各博物馆、纪念馆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进行行业管理和指导;

(四)对文物经营活动以及社会流散文物实施监管;

(五)对出境文物、涉案文物以及其他需要鉴定的文物,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重点文物维修。有票房收入的游览、参观场所应当从其票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帮助无力维修的单位进行文物维修保护。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随经济发展逐年增长,同时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文物事业。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为文物保护责任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维修”的原则,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工程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其他维修工程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维修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条 控制保护古建筑由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负责保养和维修,重大维修方案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损毁,不得擅自改建、翻建、移建或拆除。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对控制保护古建筑进行移建或者拆除的,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需要移建、拆除的古建筑应事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拆除的木、石及砖刻等建筑材料移交文物部门保管,用于其他文物古建筑的维修。

在城市建设和改造中,建设单位对控制保护古建筑和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应当妥善保护,并予以整治、维修。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 在有史籍记载的以及文物普查中发现的重要遗迹地点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调查或者勘探,需要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在审批该类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和县级市政府确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选址。

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者其他文物遗存,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本市及外地驻苏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所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鉴定分级,建立藏品档案,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根据文物的风险等级,按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经营文物拍卖的,必须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取得文物拍卖人资格。所拍卖的文物标的,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十六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在案件处理结束后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三)与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抢救文物有功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因使用不当,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控制保护古建筑坍塌、损毁的,责令限期按原状恢复并通报批评;

(二)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建、翻建或者拆除控制保护古建筑的,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三)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其他文物遗存,不及时保护现场、不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造成文物损毁、流失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停止施工、不听劝阻、不报告有关部门,破坏文物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构成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文物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1998 年 1 月 1 日起 施行。


中共湖州市委办公室、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若干纪律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中共湖州市委办公室、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湖州市委办公室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若干纪律规定》的通知

湖委办[2004]27号

各县委、县人民政府,各区委、区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湖州市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若干纪律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 共 湖州市委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9月13日











湖州市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

廉洁从政若干纪律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严格规范行为,树立良好形象,不断增强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廉洁从政的自觉性,更好地为领导干部和基层服务,参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是指直接为市级领导干部服务的秘书、司机和市级机关各部门办公室主任等人员。

第三条 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政治纪律。

(一)自觉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把党的事业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不准有同中央和省、市委不一致的言行。

(二)不准发表、散布、传播反对或诋毁“四项基本原则”以及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论。

(三)不准参加各种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或者参加非法集会、非法聚集活动以及其他群体性事件,或者参加各种非法组织及其活动。

第四条 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一)切实增强保密观念,严守保密纪律,养成良好的保密习惯,做到不该问的不问,不该听的不听,不该说的不说。

(二)不打听、了解职责范围内不应该知道的事情,不准泄露机关工作秘密。

(三)不泄露、传播组织尚未公开的信息,不泄露领导干部的活动情况、工作意图和在讨论工作过程中的各种意见或参加重要会议及活动时尚未公开发表的讲话等。

(四)不准泄露、扩散有关举报材料的内容,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人的情况和举报材料的内容。

第五条 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一)严格遵守廉洁从政的各项纪律和规定,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的侵蚀,淡泊名利,谨慎检点,廉洁自律。

(二)不准插手干部选拔、人事安排或为跑官要官者提供便利和伸手为自己要官;不准插手工程项目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物资采购、有偿中介等经营性活动;不准接受或代领导同志收受礼金、有价证券、贵重礼品和在下属单位或企业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和长期借用、占用各种公共财物;不准干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公正执法执纪;不准借用领导名义打招呼要求办理违背组织原则和政策的事情或打着领导旗号为个人、亲友谋取任何私利;不准向领导同志提供假情况、假数据,或隐瞒、歪曲事实真相;不准为领导及领导的配偶、子女、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娱乐活动。

(三)严格按照组织程序和领导意图行事,做到尽职不越位,办事不越权,帮忙不添乱。

第六条 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要切实做到谦虚谨慎,乐于奉献,时刻保持不骄不躁的作风;要忠于职守,强化服务,坚持原则,认真负责地为基层和群众服务,设身处地维护领导同志良好形象;要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监督,积极参加所在单位的学习和集体活动,自觉接受领导、组织和群众监督,不得当特殊公民、特殊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