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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云浮市委办公室、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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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云浮市委办公室、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云浮市委办公室


中共云浮市委办公室、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办发〔2009〕4号


各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和上级驻云浮各单位:

《云浮市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云浮市委办公室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2月2日





云浮市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进一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全面推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广东省加快吸引培养高层次人才的实施意见》(粤发〔2008〕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对象:

(一)创新和科研团队;

(二)硕士研究生或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才;

(三)博士研究生或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才;

(四)我市支柱产业、特色产业、新兴产业、转移产业的高级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

(五)掌握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在转移主导产业领域具有高成长性项目的人才;

(六)产业转移发展急需的城市规划、产业布局规划、环境保护、循环经济、投资咨询顾问等领域的高级人才;

(七)“三高”农业、种养业领域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

(八)国家、省级医学领域的知名学者、医疗专家;

(九)高校知名教授尤其是职业技术教育领域的专家型教授和国家级、省级中小学教学名师;

(十)其他高层次人才。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特殊紧缺的高层次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三条 高层次人才享受的待遇:

(一)设立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津贴。对我市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聘用在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月岗位津贴。

(二)本办法实施后,以调入方式引进到我市工作、且签约5年以上的高层次人才,按财政供给渠道给予5万元安家费,平均分5年逐年发放(其中,属财政核补单位由同级财政和用人单位各负担50%)。

(三)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在外省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和在国外取得国际公认的技术职称和执业资格的,按我省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四)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用人单位协助办理户口和人事关系迁移手续。本人不愿意迁移户口的,可办理《广东省居住证》,享受户籍居民同等待遇;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如因特殊原因不能调转人事关系的,经批准后,可由县以上人事(劳动)部门重新办理建档手续,档案挂靠在人才工作服务局,由人事(劳动)部门确定工资和职称资格,工龄连续计算;按本办法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档案需挂靠在人才工作服务局的,免收人事代理费。

(五)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其配偶就业由用人单位与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协商解决;随迁的子女入托、入学,凭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可在市内自由择校,学校免收政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六)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办理失业、养老、工伤、生育、医疗等社会保险,受聘人才依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七)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用人单位定期组织体检,实行带薪休假疗养制度。市委保健委员会发给优诊证,凭证可到市内各医院优先就诊。

(八)在企事业单位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科研团队和高层次人才,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第四条 高层次人才引进的形式:

(一)采取调动、录用方式引进人才。

(二)提倡用人单位以短期聘用、借用、兼职、咨询、讲学、顾问等各种灵活方式引进人才和智力。

(三)鼓励用人单位以人才派遣(租赁)形式引进人才。

(四)鼓励用人单位以岗位聘用、项目聘用、任务聘用、项目合作等方式引进人才。

(五)鼓励国内外人才带资金、技术、项目、产品、专利等来云浮创业,或以其他方式与我市合作。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的组织领导及工作程序:

(一)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二)组织部门是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的主管部门。

(三)用人单位需要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按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提出申请,提交高层次人才需求计划、引进意向报告书,以及拟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有关材料(个人学历证书、职称资格证书、获奖证书、体检情况、计生证明、综合考核材料等),并填写《云浮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申报表》。

(四)用人单位凭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批复,与拟引进人才办理相关手续。

(五)在引进人才工作中,各主管部门(领导)要减少审批环节,随到随批,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及时办结有关手续。

第六条 高层次人才的培训和培养:

(一) 提供可持续发展服务。依法保障高层次人才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支持其自主选择继续教育的内容和方式。

(二)鼓励我市重点企业申报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招收博士后进站开展各项科研活动。

(三)实施市拔尖人才培养工程。每五年进行一次云浮市拔尖人才评选活动。

(四)整合教育资源,加强人才培养载体建设,全面提升人才培养的质量。

(五)鼓励支持我市在职人员参加各类学习进修,提高学历层次。对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和相应学位的,所在单位可结合实际给予适当的学费补贴。

第七条 高层次人才的考核与管理:

(一)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按实际情况每年制定人才引进计划,增强人才引进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建立各级领导干部听取高层次人才意见的“直通车”制度。积极吸收高层次人才参政议政,切实提高高层次人才的政治生活待遇,充分发挥他们的智慧和作用。

(三)实行高层次人才年度考核制度。在聘期间,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其德能勤绩廉,特别是能力业绩进行全面考核。对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或不评定等次的实行解聘,停止享受相关待遇(包括不再发给安家费)。

(四)加强对用人单位高层次人才引进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人事(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高层次人才引进及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督促检查。对高层次人才引进及使用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人为造成高层次人才流失、资金管理不善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况特别严重的,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其他有关事项:

(一)加大高层次人才工作经费的投入。市级财政安排人才开发专项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需要和财政增长情况逐年增加,专门用于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奖励、培养及月岗位津贴发放等。各县(市、区)、各企事业单位也要根据各自实际,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专门用于优秀、紧缺人才的引进、奖励、培养等。企事业单位可把引进人才的购房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等列入成本核算。

(二)加强高层次人才工作经费的统筹和管理。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我市高层次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的统筹和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三)强化舆论引导,积极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尊重劳动”的良好氛围。各级宣传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我市高层次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宣传各类优秀人才干事创业的感人事迹和突出业绩,不断优化人才环境。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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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印发《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纺织总会


财政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印发《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3月4日,财政部 中国纺织总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纺织压锭工作领导小组、纺织厅(局、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纺织工业被确定为国有企业改革的突破口,要在3年时间内淘汰1000万锭落后棉纺锭,减员120万,并实现全行业扭亏。为认真完成压锭计划,妥善安置下岗职工,用好财政补贴资金,我们制定了《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棉纺企业每压1万锭给予财政补贴300万元,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150万元。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压锭补贴资金要根据国家批准的压锭规划在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第二条 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应主要用于棉纺企业压锭后下岗职工的安置和再就业工作。
第三条 申请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企业压锭要纳入全国压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切实按规定销毁落后纺锭。
2.纺织企业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应对本地区纺织企业压锭重组、减员分流和扭亏增盈工作制定详细完整、可操作性强的实施方案。
3.地方政府要落实应由地方财政承担的压锭补贴资金。
第四条 中央财政压锭补贴资金拨款程序:
1.以企业所在地(市)为单位制定纺织企业整体压锭、减员、重组方案后报省(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
2.各省(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应根据地(市)方案,编制全省压锭规划及分步实施方案报中国纺织总会批准实施,同时分别报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备案。
3.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经中国纺织总会批准实施的压锭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编制压锭补贴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报财政部,并根据压锭、减员工作的进展情况提出拨款申请。
4.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的申请,核实企业压锭实施进展情况后,将中央压锭补贴资金通过专款拨付到各省(市)财政,省(市)财政应结合地方补贴资金及时拨付到压锭企业。
第五条 企业淘汰的落后棉纺锭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不得转移或弄虚作假。中国纺织总会负责监销工作,并按季将报废清单汇总报财政部。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参加地方成立的压锭工作领导小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纺织企业压锭、减员、重组工作,并加强对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年度终了后,各省(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要将压锭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纺织压锭、减员、重组工作的进展情况报财政部和中国纺织总会。
第八条 有关部门、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复的方案和资金用途安排使用压锭补贴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否则一律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论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许可的监督与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与检查,以及各级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条 对行政许可行为监督与检查,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对本部门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行政监察、财政、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并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对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执法考核。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以下设定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主体、条件、期限、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否违法设定应由国家统一确定的资质、资格的行政许可;

(三)是否违法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四)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是否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是否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规定是否超出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期限;

(六)行政机关是否存在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及收费的问题;

(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违法设定了行政许可;

(八)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规范性文件是否备案;

(九)其他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按照以下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在办公场所公示;

(二)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本条第(一)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说明、解释义务;

(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办理行政许可听证的情况;

(六)行政机关是否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七)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执行情况;

(八)是否存在违法收费、收受财物的行为;

(九)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是否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备案;

(十一)是否建立行政许可统计制度;

(十二)其他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

第六条 市和区、县财政、价格部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

(二)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公布;

(三)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被许可人的活动是否收费;

(四)是否上缴依法收取的费用;

(五)其他有关行政许可收费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二)被许可人履行被许可事项的情况;

(三)被许可人是否依法履行停业、歇业批准程序;

(四)特定设备、设施的建造、安装和使用情况;

(五)是否建立健全自检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检查形式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明确机构和人员,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两名以上的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行政机关应在其主要办公地点设立公共查阅室或提供查阅地点,方便公众无偿查阅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创造条件加快实施电子政务,运用计算机档案系统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同一批次的产品,不得重复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监察机关,应当通过设立信箱、建立网站、公布电话等形式,接受公众对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举报。

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举报,并在收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行政机关对有功的举报人,应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批准已经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许可的被许可人提出的停业、歇业申请后3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和督促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健全相应的自检制度。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当对其申请资格或者法定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申请资格或者法定条件的,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在取得行政许可中实施的欺骗、贿赂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优先适用书面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其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撤销或者责令修改,并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具体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公示应当公示材料的;

(二)应当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拒绝受理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发给书面凭证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无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或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证件的;

(七)在实施行政许可中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仍在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依法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违反规定对被许可人进行重复检查的;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依法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或在监督检查中违法收取费用、保证金、抵押金等金钱、财物或谋取利益的;

(十一)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偏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如果该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对申请人在一年之内再次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对申请人在三年之内再次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在不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对未经行政许可就已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才可以进行的活动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依法应当给予其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申请资格或者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