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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47:09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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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府发〔2008〕146号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黔西南州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黔西南州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州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工程建设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贵州省草地畜牧业推进行动方案(2008-2012年)》、《贵州省草地畜牧业推进行动2008年启动方案》的要求,促进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的实施,是为了做大做强草地畜牧业,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培育农村新的支柱产业,使丰富的饲草饲料资源和有限的耕地资源得到科学合理利用,草地畜牧业技术创新和推广能力显著增强,草地畜牧业的加工比重得到提高,农民来自畜牧业的收入逐年增加,在区域内实现传统畜牧业向现代畜牧业的转变或突破,实现修复生态、扶贫攻坚、产业发展的目标。

第三条 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工作在州县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发改、农办(扶贫办)、畜牧兽医、水利、交通、财政、农机服务中心等部门按职能共同做好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的管理工作,并配合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做好项目及资金的监督、管理、审计和行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项目管理实行行政领导一把手负责制,管理干部实行问责制,实施技术干部实行绩效考核制,过程管理实行督查促进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成立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对推进行动项目进行管理。县级成立草地畜牧业发展中心为项目实施法人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县级按照州的管理体系设置相关管理人员和职能。

第六条 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具体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各相关单位和项目实施单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及帮助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问题,督促检查项目的实施,负责调度、汇总项目建设执行情况,按时向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成员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项目建设执行情况。

第七条 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总监组和综合组。设立项目管理总监组长1名,州发改、农办(扶贫办)、畜牧兽医(总畜牧师和首席兽医官)、水利、交通、财政、农机等职能部门各设立项目管理总监1名;综合组由州发改、畜牧兽医、农办(扶贫办)、水利、交通、财政(财务总监)、农机等职能部门各明确1人组成。以上人员由各部门指派报州政府批准,并保持稳定,如需变更,责任单位要负责工作的连续性,及时做好工作移交和人员调整。

第八条 项目管理总监组长全面负责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负责协调各总监进行项目监督和管理,组织定期召开总监组会议,并根据总监提供的项目执行情况负责提出每月全州项目执行情况。

第九条 项目管理总监具体负责本系统的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的管理工作,并配合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做好项目及资金的监督、管理、审计和行政监察工作。

1.负责做好本系统项目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申报工作及项目建设资金的落实和调度工作;

2.负责本系统渠道的项目实施过程的全过程管理。督促检查指导项目的实施,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问题,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按月向总监组长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3.财务总监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管,制定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并报有权部门审定后实施,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和资金的运行安全,指导项目法人规范财务管理和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

4.州畜牧兽医局设立项目总畜牧师和首席兽医官,职责职能由畜牧兽医局按照规定制定。

第十条 综合组参与督促检查项目的实施,负责调度、汇总项目建设执行情况,按时向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成员和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项目建设执行情况,负责简报发送、情况收集、信息交流等工作。

第十一条 草地畜牧业发展中心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全面负责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的实施和建成后的物业管理。

1.负责项目计划的编写、申报与实施;

2.负责项目实施的风险评估与管理;

3.负责项目实施的投资控制与管理;

4.负责项目实施的质量控制与管理;

5.负责项目实施的进度控制与管理;

6.负责项目实施的安全控制与管理;

7.负责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

8.负责交付后的物业管理工作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 草地畜牧业发展中心要逐步走向市场化,按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推进草地畜牧业产业化发展。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州县发改、农办(扶贫办)、畜牧兽医、水利、交通、财政、农机服务中心等作为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工作管理部门,要做好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的计划管理、资金管理和项目管理的衔接工作。发改局负责发改渠道的项目的申报和项目资金的落实,协调各相关单位和项目实施中的问题,牵头督促检查项目的实施;农办(扶贫办)负责农口渠道资金的落实,协调指导帮助做好农业项目的前期工作,督促检查项目的实施;畜牧兽医局负责协调指导帮助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和项目的实施,落实项目实施条件,提供项目技术服务支撑;水利局负责水利渠道资金的落实,协调指导帮助做好水利项目的前期工作,督促检查项目的实施;农机服务中心负责农机购置补助资金的落实并督促检查项目的实施;财政局负责资金调度并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和资金的运行安全。

第十四条 做好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方案规划编制工作。按照“全面规划、依法管护、合理利用、加强建设”的方针做好2008-2012年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方案规划编制工作。规划的项目区要坚持以户为主、以草为主、以封育恢复植被为主的建设方式,充分调动群众开展生态保护和种草养畜的积极性,因地制宜地发展人工、半人工草地、饲草料生产基地建设。要以草山草坡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为基础,积极推行封育保护、饲草料生产、畜种改良、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标准化生产、育肥出栏等生产措施,重点抓好人工种草、舍饲补饲和划区轮牧三个关键环节,做到草畜平衡。积极发展生态型家庭养殖,实现从单纯放牧向半放牧半舍饲转变,创建集约型的生态畜牧业生产体系。通过规划衔接,把国家多种渠道的项目资金整合起来重点投入。规划编制完成后需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州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 做好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方案项目计划和实施方案编制工作。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计划和实施方案实行自下而上申报和编制。发改、农办(扶贫办)、畜牧兽医、水利、交通、财政、农机服务中心等部门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按照当年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投向、建设重点进行编制,经州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逐级上报省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县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依据行动方案规划,在明确目标、任务和重点的基础上,科学论证、合理排序、动态调整,研究确定年度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建设项目。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规划中的项目,应当与其它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县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成员单位组织开展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年度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并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及时组织上报审批。列入年度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当做到前期工作完备,审批手续齐全,配套资金落实,具备开工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建设和资金计划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和资金使用方向,个别项目确需调整的,须经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商有关部门逐级上报,省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调整。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年度实施方案和资金计划,项目实施单位可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向县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在一定时间内的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办公室核准后报县政府同意,在国家项目建设资金没到位时,可采取地方政府贴息的方式,由建设单位先贷款按批准的项目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资金为多种资金渠道整合,有岩溶山区草地工程资金、石漠化综合防治工程资金、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建设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省预算内发展畜牧业专项资金、省科技项目扶贫资金、基本农田配套小水池资金、扶贫资金、省水利三小建设资金、省农机购置补助资金等多种资金渠道。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工作职能,按照各部门资金的管理要求,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和资金的运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项目渠道的资金,应按照项目法人责任制度规定,全部进入法人单位项目专账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州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要做好项目实施和资金拨付的衔接工作。项目实施过程中,由项目资金渠道管理部门根据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分批下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并按照项目建设需要和工程进度提出资金拨付量,经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签署意见后财政负责及时拨付建设资金。资金拨付要按照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的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到项目法人单位。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要指导项目法人规范财务管理。项目法人要对项目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使用资金,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及时办理报账。

第二十五条 落实配套资金,并纳入绩效考核目标。

第二十六条 项目管理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总监组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具购置等项目管理、检查验收、业务培训、工程招标、资金和项目公示、项目可行性研究、工程初步设计等方面的支出。项目管理费为总投资的3%,其中州级为1%、县级为2%。

第二十七条 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的扶持对象应有必要的投入。草畜配套需要农村集体和农民筹资投劳,要严格按照“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和“谁负担、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筹集,并纳入村内“一事一议”范畴,实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资金使用监督机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和建设项目竣工后,由项目管理单位牵头,财政、监察、审计部门配合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州县项目管理单位按照各资金渠道项目管理要求做好项目管理工作。各部门渠道的项目,由各部门具体实行全过程管理负责,并逐步制定和完善标准化建设标准。

第三十条 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标准施工,并确定每个单项工程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确保工程质量。技术复杂、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实行招投标制,并按照规定开展工程监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工作管理部门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检查监督,进行定期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州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成员每个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项目执行情况,分析研究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提高项目监管水平和监督水平。

第三十三条 实行工程定期调度制度。项目实施单位要在每月28日定时向各县相关部门和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执行情况报告。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包括分部门资金渠道的项目建设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解决措施、下一个月的工作计划等。县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核实后于次月的3日之前上报州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县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成员,州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及时向省有关部门和领导小组成员进行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严格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竣工后,先由部门单项交工验收,县级初步验收,最后由州政府组织验收。建设单位要做好验收资料的准备工作,主要有:批准文件、施工设计、竣工总结、图纸、工程结算、财务决算、财务审计、竣工验收报告、质量鉴定报告等。县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项目实施单位要配合审计部门对建设项目资金的审计,确保审计部门按时出具审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实行联络员制度。州县领导小组办公室、项目管理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要明确1名业务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的同志为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建设联络员,负责建设项目的资金运行、完成工作量、工程形象等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收集、整理、汇总并如实按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建立奖励机制。鼓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带职带薪参与到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中来,开展有偿服务。可以领办、兴办养殖协会、养殖小区、规模养殖场,并可申请列入推进项目实施范畴,在政策、资金上给予支持,做出明显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并在干部任用、技术职务晋升、经济待遇上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七条 建立政策性养殖保险制度。县级要安排支农资金对项目覆盖农户进行养殖保险保费补贴,同时充分调动项目区群众的积极性,提高农民的参与程度,尽量利用现有商业性保险网络,形成规范化的政策性保险制度。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尽可能降低保费,做到农民能够承受、愿意参加,增加政策性保险对农民的吸引力。

第三十八条 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应当明确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管护主体应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护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各级项目管理单位应做好后期项目监测评价工作,为改进项目管理提供依据。

第三十九条 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建设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对当年县级绩效考核目标进行扣分:

1.县级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2.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和规模进行,随意调整建设内容、地点和规模的;

3.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履行职责,不按时报送项目实施情况报告的;

4.项目竣工后不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

第四十一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对当年单位绩效考核目标进行扣分,并对责任人对照州政府问责制度进行问责:

1.项目总监组长和总监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2.不认真履行联络员职责的;

3.不按照项目建设需要和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的;

4.对已经提出申请,不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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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9月19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供水水源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该水源地水质卫生管理工作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供水的安全卫生工作,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

  第二章 水源地水质卫生管理

  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必须执行国家水质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水源地建成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共同确定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向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水域排放污染物。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对水源地水质卫生进行定期监测。

   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由水源地管理机构设置保护标志。水源地卫生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

  第七条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内的卫生标准和保护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以地表水为水源的,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得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及其有关规定。

  第九条水源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巡检制度,建立健全水源地水文地质、地貌、气象、巡检记录等基础资料。

  第三章供水设施、设备水质卫生管理

  第十条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水设备;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净水剂、净水材料、涂料和塑料制品。

  第十一条在净水厂厂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设置生活住宅;

  (二)饲养畜禽;

  (三)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

  (四)堆放垃圾、废渣、粪便和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五)种植农作物;

  (六)其他影响水质的活动。

  第十二条净水厂内的各种管沟必须定期清扫,保证管沟内干燥、清洁;各种阀门井室、计量井室应清掏干净,不得存有杂物和积水。

  第十三条净水厂内的各种构筑物应每年清扫一次。

  第十四条净水间必须保持整洁。室内禁止摆放杂物;禁止喷洒有害药剂。

  第十五条投药泵、投药管应加强维护,防止投药泵泄漏。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管道每五年必须清洗一次。

  第十七条新铺设的供水管道必须涂衬,安装前进行清洗消毒,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对新建、改建的供水管道工程必须做好操作记录,填好各项检验项目,并将其存档。

  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栓应定期放水;检查井应加盖封闭,井内不得积存污水、污物。

  第十八条凡需新设二次加压水箱或加压设备、便器水箱的用户,须事先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经其审查同意后,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推荐的型号选用设备、器具;安装竣工后,须经原审查机关验收,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证的方可使用。否则,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推荐的产品型号目录。

  第十九条二次加压水箱、水池必须涂衬,每半年清扫一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章 供水水质检测管理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按照企业自身类别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并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所需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机构必须定点、定时、定项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的具体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小区二次加压集中供水单位、有自备水源的单位、二次加压水箱水池的产权单位应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三条水质检测分析应做好检测、计算记录,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档案。

  第二十四条水质检验人员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测,如实填写检测数据,不得伪造数据。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每月应将超标的水质项目、超标值、检测值的合格率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一次,同时抄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水水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对水质检验人员每两年考核一次。

  水质检验人员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书后,方可从事水质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水质检测人员享有劳动保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供水水质卫生监督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供水前必须领取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制水人员上岗前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上岗后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携带者)和活动性肺结核以及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参加制水工作。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监督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开展城市供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对制水人员进行卫生监督、培训;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等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四)负责制水人员的健康检查;

  (五)调查处理水质污染事故。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监督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员。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员由从事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的具有公卫医士以上职称的人员和从事供水管理的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由省卫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颁发水质卫生监督员证书。

  第三十二条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卫生情况应定期进行联合检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水质受到严重污染或出现其他事故,威胁供水安全时,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应急措施(包括停水措施),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应向上级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水域排放污染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和损坏保护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涂衬、清扫的,责令其限期涂衬、清扫,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涂衬、清扫的,加倍处罚,并由市政供水单位代行涂衬、清扫,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涂衬、清扫后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水质检测机构或产权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操作规程检测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伪造数据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检验人员资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主管领导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以上行政处罚由卫生、建设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执行。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六条对拒绝、阻碍供水水质卫生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农村、独立工矿区和其他集中供水的水质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8日省政府第22号令发布的《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科技部技术创新工程区域试点工作考评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开展科技部技术创新工程区域试点工作考评的通知


各技术创新工程试点市人民政府,西安、合肥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各技术创新工程试点单位所在省、市科技厅(科委):

  自科技部1997年组织开展技术创新工程区域试点工作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和科技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下,各试点单位在区域技术创新体系、机制、能力和环境建设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成绩,为促进当地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在去年11月科技部技术创新工程区域试点工作交流会上,各试点单位都就其区域技术创新工作的成绩与经验进行了交流。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分类指导和动态管理,进一步深化技术创新工程区域试点工作,充分发挥其在区域经济发展中的示范作用,经研究,决定开展科技部技术创新工程区域试点考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考评工作对深化技术创新工程区域试点工作的重要性,要把考评工作与健全、加强党政领导技术创新目标责任制结合起来,要通过考评进一步总结五年来区域技术创新工作的成绩与经验,明确今后区域技术创新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二、在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科技部技术创新工程区域试点工作考评指标(试行)》(见附件),请各试点单位按此指标的要求,认真做好填报工作,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在7月底前报送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由试点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汇总、审核后,于8月15日前报送我司。我司在此基础上将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点单位进行检查和评估。对考核结果优秀的试点单位将授予"科技部区域技术创新示范城市"称号。

  联系人:李宣澄

  联系电话:010-68572945

  传真:010-68572945、010-68530150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附件:
附件1: 科技部技术创新工程区域试点工作考评指标(试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