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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建立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1:58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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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建立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建立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制度的通知
1996年8月10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进一步推动就业训练工作的开展,根据劳动部《关于开展就业训练中心评估工作的通知》(劳力字〔1992〕1号)的要求,决定从1996年起,建立每两年进行一次的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制度。现将评估认定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通过建立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制度,在全国树立一批带有示范和辐射作用的就业训练中心,促进各级就业训练中心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师资水平和训练质量,促使就业训练与就业紧密结合,推动就业训练相关政策的落实和工作的全面发展。
二、方法和要求
各地区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工作的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自行确定。各地在开展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工作的基础上,可向劳动部申报1至2个就业训练中心参加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对参加全国重点评估认定的就业训练中心,需按《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标准》(见附件)进行审查核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应在开展评估认定工作当年8月底前(今年务于10月底前),将申报的就业训练中心参评材料及申报报告一并报劳动部就业司。就业司将根据各地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评估,并进行重点抽查。对符合条件的,认定为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并颁发牌匾。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按规定享受相关政策。
对原已认定的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各地应按照劳动部新制定的《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标准》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意见于开展评估认定工作当年8月底前一并报部就业司,进行重新认定。经复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原有资格。
劳动部对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进行跟踪调查,及时了解其工作进展情况。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应在每年年底之前将其工作情况报劳动部就业司。
各地要充分利用开展评估认定工作的机会,推动就业训练工作的发展。对不同类型的就业训练中心,要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分类指导,使其在原有基础上都得到发展。特别是对接近《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标准》的就业训练中心,要制定方案,采取措施,使其尽快达到标准。
建立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制度是加强就业训练中心建设的重要措施,也是实现“九五”就业目标的基础性工作。各级劳动部门要予以重视,列入工作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精心规划部署,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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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京发改[2007]536号
【颁布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市水务局 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2007-03-28
【生效日期】2007-03-28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高效利用,促进农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用于农业生产,超出用水限额规定的部分,全部征收农业用水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取用再生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水塘或水库中收集的雨洪水以及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不征收农业用水水资源费。 

  本办法中的农业生产,指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设施农业、露地瓜菜、果树、人工绿地、人工林地、苗圃、花卉、牧草、水田等种植业;牛场、猪场、羊场、鸡场、鸭场、珍禽特兽等规模养殖和池塘养鱼。 

  本办法中的粮食作物,指小麦、玉米、谷子、高粱、豆类和薯类等。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原则: 

  (一)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北京市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利用价格机制促进节水型农业建设,节约资源,减少地下水开采。 

  (四)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低于其它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低于其它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五)取之于农、用之于农。 

  第四条 农业用水限额标准为: 

  (一)规模养殖、鱼塘、水田,限额标准为实际用水量的50%。 

  (二)设施农业和露地瓜菜,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360立方米。 

  (三)果树和牧草(果树、牧草、人工绿地、人工林地、苗圃、花卉等),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150立方米。 

  (四)经济作物,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80立方米。 

  (五)粮食作物:小麦两茬平播(指上茬种小麦,下茬种夏玉米、蔬菜等作物),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220立方米;其它粮食作物(春玉米、谷子、高粱、豆类和薯类等),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80立方米。 

  对果树中套种其它农作物的地块,用水限额执行果树类用水限额标准。 

  非复种情况下,对同一用水户在同一地块中种植多种农作物的,用水限额执行种植面积最大的作物的用水限额标准。 

  对除小麦外的复种地块,用水限额执行种植作物中限额标准高的作物的用水限额标准。 

  除上述情况,其它用水限额由农村管水员、农民用水协会村分会和种植户协商解决,报水务站(所)备案。 

  第五条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粮食作物每立方米0.08元,其它均为每立方米0.16元。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市水资源紧缺状况,对限额标准和征收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按照“区县收、区县管、区县用”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后,征收的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缴入同级财政国库。 

  第八条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按照计量水量征收,尚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毁损的,按照水电折算的方法征收。 

  农业用水量实行月统月报制度。村管水员负责查表计量、填写用水记录,每月月底前将用水记录报送基层水务站(所)。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按年征收。每年年底,水务站(所)以户为单位核算超额用水量及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应缴纳金额,农民用水协会村分会代办向用水户下达缴费通知单。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并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费工作,实行公开透明管理。具体包括:每月公示用水户的用水量,年底公布用水户应缴费情况;水务站(所)和农民用水协会村分会对管水员的用水计量情况、乡镇政府对用水户应缴费计算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跨村取水的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由相关村协商征收、使用。 

  第十条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应足额征收,不得减免。农村低保家庭因征收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增加的支出,由民政部门通过提高低保标准等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的使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本地区农村节水设施的推广应用及管护、维修。 

  第十二条 强化农用机井管理。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确定机井规模,农业生产用井数量原则上不再增加,加大现有机井更新、改造、维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加强监管。农业、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根据全市分配给农业的用水总量,加强农艺节水和管理节水,指导推进农业生产种植结构调整,减少新水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县)有关部门要为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的征收做好服务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取水许可,组织、培训农村管水员做好用水计量、月统月报工作,做好农业用水水资源费计量、征收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费许可证》,日常监督,按期年检。 

  财政部门负责在国库预算中设置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支科目,监制收费票据、缴款书等。具体规定如下: 

  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下增加“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入”项级科目,科目号为1030298。 

  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下增加“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支出”项级科目,科目号为2130398。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入,全部为区(县)级收入,全额缴入各区(县)国库。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的收取,应使用由财政部门监制的“北京市水资源费专用票据”,“北京市水资源费专用票据”由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 

  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使用《一般缴款书》将收取的农业用水水资源费上缴区(县)国库。实行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区(县),按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价格、审计、民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于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农业节水的支持力度。加大对农业节水投资倾斜,大力推广节水灌溉,及时更新安装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并将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缴情况纳入郊区水务建设评比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雁北地区瓷厂诉河南省方城县酒厂购销酒瓶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雁北地区瓷厂诉河南省方城县酒厂购销酒瓶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7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7年6月3日关于山西省雁北地区瓷厂诉河南省方城县酒厂购销酒瓶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87年8月20日对该案管辖问题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我院认为:
一、雁北地区瓷厂与方城县酒厂于1984年8月8日所签合同的签订地应为方城县。因为该合同虽然始签于雁北,并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但双方并未据此履行,方城县酒厂当时没有在合同上盖章,而是双方于同年8月24日在方城县酒厂重新协商,对合同标的物的价格、数量作了变更,方城县酒厂加盖合同专用章后,该合同才生效履行的,双方于1985年4月17日所签另一合同的签订地亦为方城。
二、双方所签的两份合同的履行地应为河南省南阳。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南阳车站”。合同虽未明确交货方式,但按运输及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的约定,可以定为送货。对于采用送货方式交货的,合同所定的交货地点,可视为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两份合同的签订地均为方城县,合同的履行地均为河南南阳,而不是山西省怀仁县。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指定该案由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