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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15:30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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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有关厅、局:
我行《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已经行长办公会审议通知,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地运用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外汇资金,支持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
第三条 贷款原则:在中央银行核定的年度外汇流动资金贷款计划内合理使用资金,确保资金的政策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

第二章 贷款方式
第四条 贷款按其方式不同,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其中担保贷款又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一、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要求保证人必须有良好的资信并有足够的资产提供担保。
二、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抵押物,并优先收回贷款本息。抵押物一般限于经评估认定的房屋产权。
三、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质物一般限于国库券或经银行认定的有价证券、金融机构的定期存单等。
四、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信用贷款仅限于信誉良好的企业。不仅是信用贷款,其他形式的贷款都应经评审小组审查。
第五条 银行原则上不发放信用贷款,如特殊情况需要发放信用贷款,应报主管行长审批。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发生外汇流动资金短缺时,均可申请本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并经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2.持有上级有权部门批准使用外汇的文件,包括:
(1)有权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批件;
(2)进口物资清单及合同副本;
(3)境外工程承包项目中标书;
(4)银行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3.使用外汇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还款能力可靠。
4.资产负债率比较合理。
5.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6.如为保证贷款,则必须由资信可靠、有外汇偿还能力的担保单位提供担保。保证人应按照本行的要求出具担保书(附参考格式)并承担在借款人无力清偿贷款本息时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责任。如为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则应同时办理由银行认定的财产抵押或有价票证质押。

第四章 贷款使用范围
第八条 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1.银行承担的外汇贷款项目因筹资与贷款使用时间差而产生的短期资金不足;
2.银行外汇项目借款人因对外还款资金来源的暂时短缺而需要提供的临时周转资金;
3.在满足上述两项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选择确有创汇能力,经营业绩良好,符合贷款原则的企业适当发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4.对以下企业不发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1)集体、个体企业;
(2)从事高档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企业;
(3)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公司。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办理外汇贷款的程序:
1.贷款申请。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银行直接申请。借款人须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内容的《外汇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及如下资料:
(1)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基本情况;
(2)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文件;
(3)用出口创汇还款的,须提供当地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及外贸合同,银行议付通知书(或托收委托书)副本等文件;
(4)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
(5)贷款项目的可研报告或贷款的效益分析及还款来源分析;
(6)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7)银行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2.贷款调查。银行受理借款人申请后,须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赢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3.贷款审批。银行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须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200万美元以下(含200万美元)的贷款在主管副行长核准的借款人授信额度内由国际金融局审批;2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以下(含500万元美元)的贷款由主管副行长审批;500万美元以上(不含500万美元)的贷款由主管副行长与行长联合审批;对1000万美元以上(不含1000万美元)流贷授信额度经由行贷委会审核。
4.签订借款合同。所有贷款应当由银行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和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银行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第六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期限
1.贷款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最短不得少于十天,最长不超过一年。
2.借款人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经过努力到期仍不能归还贷款的,在征得担保单位同意后,可在规定还款到期日30天前,书面向银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银行经严格审查决定是否展期,审查同意并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后,可给予展期。展期只能办理一次且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期限。
3.贷款到期后仍未能归还的,或展期后到期未能归还的即为逾期贷款,银行对逾期贷款部分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罚息。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贷款利率由银行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不同期限外币贷款利率和同业水平确定,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中国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20%。
贷款利息均采用固定利率,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

第七章 贷款的使用和偿还
第十二条 在正式签定《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借款人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获得开立外汇帐户的批准后在银行开立贷款帐户和存款帐户。所贷金额一般一次全部转入在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特殊情况需分次转入存款户的,需经银行同意。借款人从存款户支用款项时,需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银行。
第十三条 在抵押贷款中,借款人用于抵押的实物资产需向保险公司办理财产保险。保险的期限不得短于贷款的期限。保险项下的权益无条件的全部转让给银行,抵押财产的产权证和保险单交由银行保管。保险赔偿首先偿还银行贷款之本息。用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的应将其交由银行保管。贷款本息还清后,银行将抵押财产的产权证明和保险单及所附权益或质物退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保险按《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如果发生挪用,除限期纠正外,对被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罚金;情节严重的,银行有权停止借款人支用贷款并限期收回被挪用的贷款。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定期向银行提供财务报表、项目进展情况或生产经营情况以及贷款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按《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时间超过15天,银行将通知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按财产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规定,处理抵押物或没收质押的有价票证清偿贷款本息,抵押物质物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后多余的部分,银行将退还给借款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贷款,但需提前十五天与银行协商,若银行不同意提前归还,则借款人须按原合同期限归还贷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制定、修改和补充,由国家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于1996年8月15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
担保书编号:
收:国家开发银行:
关于 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的担保
根据 的借款申请,贵行同意向其提供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美元(USD )整,本保证人愿意为该项贷款担保,并对借款人同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 )的所有条款承担连带的经济责任。特此开立担保书,向贵行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担保书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额为 美元(USD
)整(本金),以及该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
二、本担保人保证:当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时,无论任何原因,本担保人保证连带地承担借款人所欠贵行的全部债务,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索偿通知后七日内无争议地偿还借款方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如本担保人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贵行有权据此索偿欠款,并直至从本担保人在任何银行的帐户中扣收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
三、只要该项借款的本金不增加,贵行对借款合同的任何修改或变通执行,毋须征得本担保人的同意,且均不改变本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和费用的担保责任。
四、本担保书在上述贷款逾期或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五、本担保书的担保金额随借款人实际偿还或本担保人代为偿付本担保书第一项约定的贷款本息和费用的数额而相应扣减。
六、本担保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
七、本担保人是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有足够的资产保证本担保项下借款的偿还。
八、本担保人保证履行本担保书规定的义务。本担保书的签字人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其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九、本担保人若发生变更、撤销,将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贵行和借款人,本担保书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借款人和本担保人落实为贵行所接受的新的担保人。
十、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直至贵行收回该外汇借款的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担保人:(公章) 法定代表(签章)
担保人地址:
担保人开户银行:
帐号: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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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损害赔偿中第三人之可诉性研究
               ——兼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缺陷与修改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凡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从而确立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按照上列的四种法定情形,其性质既属于故意之过错,又属于侵权之过错。而对于此种明知故犯的侵权行为,法律却限定只能在配偶之间主张损害赔偿,而不允许向配偶之外的共同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显然既不符合侵权法的立法宗旨,又有悖于中华民族的传统婚姻道德及社会主义公德。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期引起国家立法机关对这一问题的关注。

  一、我国现有法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

  (一) 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我国“50婚姻法”和“80婚姻法”均无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中,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即过错赔偿的内容,并作为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专条规定,全文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之所以如此规定,就修改婚姻法的背景看,从“80婚姻法” 到2001年修改婚姻法的20年中,我国的婚姻家庭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家庭暴力及婚外性行为(主要表现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及重婚)已成为动摇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两大毒瘤,被列为当时立法中总结出的六大问题之核心(其他四个方面包括离婚妇女的财产得不到保障、对子女探望权难以实现、婚姻家庭不稳定诱发青少年违法犯罪及老年人的赡养得不到保障)。因此,修改婚姻法时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人民的呼声和社会生活的需要,也是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 三个司法解释的规定

  为有效推进婚姻法的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修改婚姻法的当年、2003年和2011年先后出台了三个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婚姻法的配套规范,指导、统一全国婚姻家庭审判工作。其中,直接涉及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容分布如下:

  解释(一)涉及五条内容:第一条对婚姻法中的“家庭暴力”进行了界定,即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第二条对婚姻法中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进行了界定,即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第二十八条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的“损害赔偿”进行了界定,即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并指明凡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第7号)。第二十九条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赔偿主体”进行了界定,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第三十条专门规定了人民法院“告知”义务,即受案法院应当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区别三种情况进行程序性处理。

  解释(二)涉及两条内容: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这是关于立案审查的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为由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办理离婚登记一年后提出,则不予支持。该条是关于自愿登记离婚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救济途经,含有三层意思:一是当事人登记离婚后仍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明确放弃该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三是登记离婚后的时间限制,即一年内主张侵权赔偿,过期则不予支持。

  解释(三)涉及一条内容即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实际上是重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请求损害赔偿之主体只能是夫妻间的“无过错方”,也重审了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主张损害的权利主体为离婚中的“无过错方”,表明有过错的配偶则不能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 综合上列婚姻法及三个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准确定位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乃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即赋予了“无过错方”的侵权请求权。而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则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即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之配偶,而不能向配偶之外的侵权人主张求偿。这是因为,解释(一)的该条规定已经从来自最高法院业务部门的理解中获得答案:一是最高法院刘春银法官在对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该条所称的无过错方为合法婚姻当事人中无过错一方,且该项请求权只能向自己的配偶提出。”[1]二是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解释(一)答记者问中明确说明:“无过错方的此项请求只能以自己的配偶为被告,不能向婚姻的其他人提出”[2]。这就表明,修改婚姻法所增设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当事人求偿权之行使和侵权责任之承担,均只能限于离婚的配偶之间,而不能牵涉第三人。笔者认为,此确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因为,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解释(一)答记者问中已经十分明确的指出:“实践中有些人认为该条规定可以适用于不告自己的配偶,而是告第三者,或者把配偶和第三者都作为被告,根据立法的本意,这些理解都是不正确的”[3] 。

  二、我国现行法律设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问题分析

  如前所述,从国家立法机关修改婚姻法的历史背景看,1980年到2001年这20年间,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给国家开辟美好前景的同时,触动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变化,不稳定因素与日俱增,如婚外性行为、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逐趋严重。为遏制这些现象,立法机关倾听了社会呼声,在修改婚姻法时创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将其纳入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专章规定。这一救助措施的设定,不但在当时是一种立法上的创举,而且10多年的实践证明,也发挥了一定的救助功能。但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限制,立法不可能一步到位,也很难作到完全性突破,因而不应当求全责备。然而10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这一制度本身的缺陷,尤其是离婚损害赔偿中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无法规治,制约了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的权利救济,助长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4种情形的蔓延和加剧,影响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与巩固。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助长了侵权第三人损人利己的恶行

  从现实生活言,第三人与配偶的一方(即过错方)共同侵权,或重婚,或与之同居,或鼓动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或唆使过错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多数情况下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法定情形都有表现,有些第三人的恶劣程度甚至较之于过错配偶有过之而无不及。事实上,第三人已经成为侵犯我国配偶权的帮凶,甚至成为我国婚姻家庭解体的罪魁祸首。就是这样一个损人利己的第三人,法律不但不予以惩治,而且还被排除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之外,这无论从道德角度还是法律角度,都是说不通的,往往引起民众对法律的不理解和不信任。

  第二,有悖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其宗旨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稳定。[4]为贯彻这一立法宗旨,该法规定了一系列原理、原则、规则与方法,仅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第三人的,即有以下精神:一是,有过错即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明知其行为侵犯了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婚姻家庭权以及名誉权和财产权等,却故意为之,理当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与配偶一方共同侵害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而第三人应当受到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的同案起诉,承担共同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三是,《侵权责任法》的利益平衡功能要求,《侵权责任法》强调损害填补或补偿功能,目的在于对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进行保护,旨在使其得以补救与修复。[5]另一方面,要求对侵权行为人施以制裁,否则不能平复受害人遭致的创伤,这就必然要求第三人同案接受司法制裁,以实现侵权责任法的利益平衡功能。如果说,“不允许任何人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获得好处”,是一个古老的自然正义法则,那么,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不法行为免受追究,则应作为现代司法正义之法则。

  第三,制约了无过错方的正当权利救济

  众所周知,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中的“无过错方”,实际就是婚姻与家庭不幸中的受害人,他(她)之不幸是由于自己的配偶与第三人勾搭成奸并促使其家庭破裂、婚姻解体。从某种程度讲,第三人的恶行甚至比自己的配偶更无耻,更可恶。一个好端端的家庭破裂了,原本恩爱的夫妻感情死亡了,其内心之痛、离弃之恨是无法用语言表达的。面对受害人的这种无助处境,代表人民意志的法律却不准受害人向侵权第三人起诉,在第三人免除侵权责任的前提下,受害人的正当权益何以实现,且不说索赔无望,甚至连法定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道义上的安抚都无法获得。法律之正义何以体现?

  第四,加剧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不稳定

  笔者研究发现,我国从“50婚姻法”到“80婚姻法”的30年大跨度中,我国婚姻家庭的保守型状态,使我国婚姻家庭在这一时期相当稳定和谐,即使局势动荡多变,如建国初期的公私合营、社会主义改造、三反五反及反右、大跃进、三年自然灾害以及“文革”十年内乱的痛苦经历,夫妻和谐,家庭稳定,在建国60多年中离婚率最低,成为我国婚姻家庭稳定和谐的“黄金时期”。[6]而“80婚姻法”到2001年修改婚姻法的20年中,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反映在婚姻家庭上即是动荡与不安,2001年到现在更是恶作剧式的巨变。据媒体透露,仅2011年的一季度,我国就有46.5万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平均每天有5000多个家庭解体,较2010年同期增长17.1%。[7]

  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立法修改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从理论上说,法律规则从其颁布时就是过时的,法律漏洞是绝不可避免的。[8]其原因在于,法律规则的相对稳定与社会发展之快速所形成的不协调性。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发出感叹,认为法律应当具有成长的品质,不但要规范现在的社会,还要引导社会的发展。[9]就本文所论离婚损害赔偿中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之承担,当时规定不作为侵权主体参与诉讼,可能具有其合理性,但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确有不合理性,且其可诉性无可置疑,因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修改巳经具备了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修改之必要性分析

  首先,婚姻法修改在前,宪法修改在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再修改具备了宪法根据。根据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人权入宪是本次修宪的标志性亮点,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对其他部门法的制定、修改或废除具有决定性、引领性作用,给婚姻法的修改奠定了基础。而且,强化广大妇女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本身即是宪法人权保障精神之体现。因此,婚姻法相关条文的再修改,已属顺理成章之事。

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

财政部


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

1964年6月26日,财政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工作,合理地安排和使用这方面的资金,根据一九六三年第二次全国城市工作会议的决定,现在对调整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目前各城市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情况是不平衡的,附加的项目有多有少,附加率有高有低,附加收入也有大有小,需要逐步地作一些调整。由于各个城市的条件不同,需要也不尽相同,并且要照顾历史上的征收习惯,因此,今后调整公用事业附加,在城市之间,不应当也不可能全部拉平,更不能都向高的看齐。调整的原则应当是:根据当前国家财力和人民负担能力,进行局部的调整,即某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项目过少的,可以适当增加一些项目;个别项目附加率过低的,可以适当提高付加率,以改变目前城市之间高低过分悬殊的情况。
二、按照上述调整原则,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项目和附加率,分别规定为:
(一)工业用电、工业用水附加,原则上全国各城市都可以开征。这两项附加率:东北地区各城市因电费、水费较低,定为10%;其他地区的城市,参照现在多数地区的执行情况,定为5%到8%。在这个幅度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一九六三年年底以前已经开征这两项附加的城市,附加率低于这个幅度的,可以适当提高;高于这个幅度的,可以暂时维持现状,但不得再行提高。一九六四年新开征这两项附加的城市,附加率一律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幅度。
沈阳市因继续实行从企业利润中提成5%作为城市建设资金,不得再开征这两项附加①(注解:一九六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关于取消从企业利润中提取5%作为城市维护资金办法的通知》规定:“从一九六七年起,取消提取企业利润5%用于城市维护资金的试行办法。”)
(二)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民用自来水、民用照明用电、电话、煤气、轮渡等七项附加,主要是对城市居民征收的(是采取提高票价或者对用水用电加成收费等办法征收的)。这些附加涉及到人民的负担问题,而且目前各城市也只是开征其中的部分项目,并不是七个项目一齐开征的,为了避免过分加重人民负担,今后对开征这些附加应当从严控制。一九六三年年底以前已经开征这些附加的城市,可以继续征收,但是不得随意增加项目和提高附加率。现在没有开征这些附加的城市,今后如果确有必要开征其中某些项目的,须提出开征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附加率应当从低,最高的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三)除了上述附加项目以外,其他如货物运输附加、城市房地产税附加、砂石附加等项目,由于不利于城乡物资交流,不利于企业经济核算,并且与上述各项附加有重复征收的情况,为了避免过多地增加企业的成本开支,一律不得再行开征。目前已经开征了这些附加的,应当从一九六五年停止征收。
三、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城市,只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城市,县镇一律不准征收。批准设市的城市所属县镇,已经发展成为工业区的可以征收,非工业区一律不准征收。已经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县镇,应当从一九六五年停止征收。
征收工业用电、工业用水附加的对象,只限于城市的工业生产企业和非工业部门所属的生产、加工企业。但是,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给予免征照顾:
(一)农业机电排灌用电;
(二)企业自备发电设备供电,自备水源供水;
(三)关停企业用电、用水;
(四)基本建设工地在施工期间的用电、用水;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有必要给予免征照顾的其他项目。
征收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民用自来水、民用照明用电、电话、煤气和轮渡等附加的对象和免征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
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资金,必须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此项资金应当切实用来解决城市维护当中的急迫需要,非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准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各城市向企业征收了公用事业附加以后,对于企业驻地的道路、下水道和路灯等市政设施和卫生公益事业,应当在城市维护费中统筹安排解决。
五、各城市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在规定的附加项目、附加率和征收范围以外,任何城市都不得自行增加附加项目、提高附加率或者扩大征收范围,更不得巧立其他名目,向企业或者个人摊派各项费用。各部门、各企业如果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情况,应当拒绝执行。
六、本规定自一九六四年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