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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41:47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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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0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六章宗教院校
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八章宗教涉外事务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宗教活动,其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分裂国家、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文化、文物、旅游、外事、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经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本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登记的情况,报上一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照各自的章程组织宗教活动,办理教务,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发证的宗教团体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并到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或者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区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和举办地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活动举办十五日前,将活动的基本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报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符合基本社会保险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宗教固定活动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筹备设立包括新建、改建、重建、恢复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审批登记。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由宗教教职人员、专职工作人员和当地信教公民代表组成,并报该场所的登记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非法敛财、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游览参观的游客进行宗教活动。
公民应当尊重宗教习俗,不得携带宗教禁忌物进入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位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游览区的宗教活动场所与有关方面的利益关系,在制定或者调整游览参观门票价格时,充分听取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宗教活动场所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拆除、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习俗在家中过宗教生活,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宗教或者不同教派的宣传和争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跨设区的市、跨县(市、区)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拟举办日三十日前,分别向省、设区的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公安、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网络上发布、传播有关宗教方面的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二十六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宗教院校设立的条件,并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筹备建设事项。
宗教院校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核验收合格方可挂牌和招生。


第二十八条 宗教院校由其所属的全省性宗教团体负责管理,并接受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宗教院校应当在核准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内招生,考生由当地宗教团体推荐,并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院校学员毕业后,应当报当地县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应当有包括培训内容、对象、人数、时间、地点等具体内容的培训计划,以及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教职人员。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使用和管理的房屋、林木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用品,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林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等权属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城市拆迁改造项目时,需要拆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确需拆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不得私分或者挪用。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税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宗教财产实行民主管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外国人在本省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外国人在本省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八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邀请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外国人可以通过全省性宗教团体与本省宗教界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本省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办教津贴或者传教经费,不得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委任。


第四十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本省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省伊斯兰教协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宗教团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或者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备案宗教教职人员擅自跨教务活动区域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为非法敛财、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的;
(五)擅自举办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的;
(六)未按照核准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招生的;
(七)未按规定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登记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损毁宗教财产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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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期间消毒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期间

消毒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保障在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有关消毒产品的供应、使用安全和消毒效果,我部于4月23日发出《关于加强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消毒产品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卫机发19号)。目前,我国部分地区消毒产品需求量持续增加,为进一步有效组织生产供应,满足消毒产品的市场需求,并确保消毒产品的质量和消毒效果,现将消毒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关于消毒产品的委托加工生产。在非典型肺炎防治期间,因市场消费和防治工作需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其他企业(含不同省的企业)加工生产其消毒产品。委托加工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委托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具有合法有效的卫生许可证明文件。

(二)受委托企业应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并在生产前由委托和受委托企业分别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如受委托企业无卫生许可证,须由委托和受委托企业双方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合同,由受委托企业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受委托企业生产条件的现场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卫生许可证。

(三)受委托企业生产的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应与原委托企业的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相一致,并在生产企业(单位)项目中标注“××企业委托××企业生产”。

二、关于消毒产品的经营管理。在非典型肺炎防治期间,凡2002年7月1日前已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在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经产品拟销售地所在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允许其在不同省份间流通和销售。

三、关于国内分装的进口消毒剂的监督管理。凡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进口消毒剂,如在国内进行灌装、改变包装规格等简单分装的,其分装企业应按照规定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分装的产品仍使用进口消毒剂卫生许可批准文号,并在产品标签中标注分装企业名称和地址。如在分装中需用添加包括水在内的任何原料成分的,应按照生产加工消毒产品进行管理,需在办理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和国产消毒剂的卫生许可批件后方可生产经营。

四、关于消毒用紫外线灯管的审批管理。在非典型肺炎防治期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紫外线灯管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由生产单位提供以下材料,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作出是否允许生产、使用的决定:

(一)紫外线灯管制造材料质量标准;

(二)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紫外线灯管辐照强度检验报告(辐照强度应大于等于90μm/cm2);

(三)紫外线灯管使用寿命检验报告(使用寿命应大于等于1000小时);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注明注意事项);

(五)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五、关于捐赠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社会各界捐赠中国境内企业生产的消毒产品应为已获得卫生许可证和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境外生产的尚未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应为国外政府批准上市、质量合格的消毒产品,并由受赠人向我部提交消毒产品的相关资料(名称、主要成分、使用说明、生产单位等),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接受捐增。

六、各地要加强消毒产品使用知识的宣传,指导消费者合理选购、贮存和使用消毒产品,避免使用不当造成对身体健康的损害,并保证消毒产品的消毒效果。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消毒产品和消毒知识的咨询电话,及时解答消费者关注的消毒问题。

各地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法监司联系。

联系人:房军、张旭东

联系电话:010-68792403、68792407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七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8〕1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国家保密局、省政务公开办制定的《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的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三)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对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行政机关对《条例》施行前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行政机关拟公开涉及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由机关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