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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人才派遣服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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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人才派遣服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人才派遣服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2005]138号


各设区市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人才中介机构:
为适应我省人事制度改革和人才资源开发的需要,创新人才中介服务模式,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精神,特制订《关于开展人才派遣服务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关于开展人才派遣服务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省人事制度改革和人才资源开发的需要,创新人才中介服务模式,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精神,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才派遣是指人才派遣组织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通过与用人单位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为用人单位选派人才;与被派遣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选送被派遣人员按合同规定到用人单位服务的一种新型人才就业方式和用人模式。
第三条 人才派遣组织是指经设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为各类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派遣服务的人才派遣机构。人才派遣服务集派遣就业和相关的培训教育、社会保障、依法维权为一体,实行企业化经营、市场化运作、规范化管理。
第四条 人才派遣组织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年度验证、人才交流会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管理按照《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及其配套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人才派遣的组织实施
(一)人才派遣组织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人才派遣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人才派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应包括协议期限、被派遣人员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与劳动条件、协议变更终止条件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对被派遣人员有特别约定的条款应明确体现在人才派遣组织与被派遣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中。
(二)人才派遣组织依法与被派遣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建立聘用或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应包括合同期限、被派遣人员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与劳动条件、合同变更终止条件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三)人才派遣基本工作流程:用人单位提供岗位需求信息→人才派遣组织与用人单位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人才派遣组织发布信息,推介职位,招募人才→人才派遣组织与被派遣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并组织被派遣人员岗前培训→被派遣人员上岗就业→人才派遣组织为被派遣人员办理各类社会保险,发放工资,进行跟踪管理和培训,提供相关人事代理、人事劳动法律法规咨询等服务→合同期满或中止合同,解除人才派遣组织与用人单位的劳务关系、人才派遣组织与被派遣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六条 人才派遣组织、用人单位和被派遣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人才派遣组织应作为参保单位按规定为被派遣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等参保手续。
(二)人才派遣组织应为被派遣人员发放工资、缴纳保险,提供人事代理、技能培训和相关人事劳动法律咨询等系列服务,保障被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人才派遣组织应加强被派遣人员的管理和教育,针对用人单位的岗位需求和被派遣人员的就业特点,积极采取“订单”、“定向”等灵活方式加强被派遣人员的技能培训和人才储备。
(四)人才派遣组织与被派遣人员因履行合同引发的争议,依照人事争议或劳动争议有关规定执行。
(五)用人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承担被派遣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六)用人单位应依照与人才派遣组织签订的人才派遣协议要求,及时将被派遣人员工资、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相关费用转入人才派遣组织。
(七)被派遣人员应当履行合同,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对于违法、违纪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由人才派遣组织按照协议和合同规定处理。
(八)被派遣人员的党、工、团关系实行属地管理,被派遣人员必须参加用人单位的党、工、团组织活动,履行相应义务。
第七条 人才派遣组织可依照省政府《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闽政[2004]27号)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八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为人才派遣组织在办理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留学回国人员身份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评审等方面的人事代理手续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派遣组织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派遣组织的指导、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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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4号公告

为加强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管理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了《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附件: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管理办法

二○○五年三月二日


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活动的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是指由评估机构证明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认证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评估机构是指经依法设立的从事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活动的认证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实行统一评估制度。
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活动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国务院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负责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的有关产业政策及行业管理。
国家认监委会同信息产业部制定和发布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基本规范和相关技术规则,并共同对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从事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活动的评估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评估活动。
第七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和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四)有10名以上具有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师资格的专职认证人员(其中至少一名为主任评估师资格)。
第八条 评估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设立评估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二)国家认监委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通报信息产业部,并征求信息产业部意见;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和信息产业部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的名录,并书面通报信息产业部。
第九条 在境内已经开展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公布后9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评估师资格并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评估活动。
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具体负责评估师的注册工作,并会同信息产业部指定的专业机构制定评估师指定培训课程的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评估师分为实习评估师、评估师和主任评估师。
第十二条 申请评估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专职或者兼职工作;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经评估师指定课程的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四)评估师至少有5年信息系统、软件项目管理和软件工程经历, 并取得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在申请前2年内参加过不少于2次软件能力成熟度评估;
(五)主任评估师至少有10年信息系统、软件项目管理和软件工程经历,并取得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在申请前2年内参加过不少于2次软件能力成熟度评估(其中至少担任1次评估组组长)。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软件过程及能力成熟度评估指南》及相关评估基本规范、技术规则开展评估活动,并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可信性负责。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推荐、聘用、管理、保持与提高评估人员业务能力的程序,评估人员仅代表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服务。
第十五条 任何从事软件开发的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
评估的用途可以包括企业内部软件过程能力改进、合同供应商的选择,以及软件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
国家在软件产品政府采购及国家信息系统工程项目招标时,优先选择软件能力达到规定成熟度等级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会同信息产业部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评估企业征求意见,对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评估机构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等方式,对其遵守条例和贯彻产业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对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活动的有效性进行年度分析和评价,并向国家认监委提出评估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向信息产业部备案,信息产业部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备案内容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注册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二十条 信息产业部将依据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对软件能力评估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一条 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收费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关于山东烟台农业发展项目的贷款协定

中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关于山东烟台农业发展项目的贷款协定



(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方)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称基金会)于1990年4月20日签定的贷款协定。
  鉴于:
  (1)借方向基金会申请一笔贷款,用于资助本协定附件一所述的项目(以下称项目);
  (2)这笔贷款应按本协定的规定由基金会指定的合作机构进行管理;
  (3)在上述特定的基础上并根据以下规定的条件,基金会同意借给借方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议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和合作机构
  1.01款 1986年9月19日制订的《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通则》中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协定,为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上述《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通则》以下称通则)
  1.02款 本协定所使用的在通则和本协定序言中已定义的名词,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均有其规定的特定含义。此外,下列名词还有如下含义:
  (1)“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
  (2)“烟台市政府”系指借方的山东省烟台市政府;
  (3)“威海市政府”系指借方的山东省威海市政府;
  (4)“农业部”系指借方的农业部;
  (5)“财政部”系指借方的财政部;
  (6)“水利部”系指借方的水利部;
  (7)“项目开发帐户”系指本协定附件四第十五段中提到的项目开发帐户;
  (8)“项目管理办公室”系指设在烟台的市级项目管理办公室;
  (9)“项目办”系指在项目区六个县内设立的项目办公室;
  (10)“项目区”系指位于借方的山东省烟台市五具县和威海市一个县内的34个乡,这些地区可按借方和基金会的协议不时地进行调整;
  (11)“信用社”系指农村信用合作社;
  (12)“畜牧部门”系指市级畜牧部门;
  (13)“供销社”系指供应和销售合作社;
  (14)“烟台农业局”系指市一级的农业局;
  (15)“烟台财政局”系指市一级的财政局;
  1.03款 借方和基金会一致同意指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项目服务办公室为合作机构。根据通则第五条规定,其责任是根据本协定管理贷款。
  1.04款 除非本协定或通则中另有具体规定,或应基金会要求、或上下文另有要求之外,借方应把与协定第四条、包括第3、1和5个附件和通则中第六条(第6.07至6.12款除外)和第十一条有关的一切情况和文电直接提供给合作机构。

  第二条 贷款
  2.01款 基金会同意从其正常资金中以各种货币贷与借方相当于一千六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6,800,000)的一笔贷款。
  2.02款 借方应对已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款额,向基金会交纳百分之一(1%)的年服务费。
  2.03款 对贷款的服务费,应按本协定2.05款所规定的货币,于每年的6月15日和12月15日每半年支付一次。
  2.04款 借方应按本协定2.05款所规定的货币,从1999年12月15日开始至2039年6月15日止,于每年的6月15日和12月15日分80次每半年等额支付210,000个特别提款权,以偿还从贷款帐户提取的贷款本金。
  2.05款 特此规定美国货币用于实施通则4.03款的目的。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从贷款帐户提款
  3.01款 (1)借方应以基金会满意的条件把贷款款额和执行项目所需要的其它资金提供给烟台市政府和威海市政府。
  (2)烟台市政府和威海市政府将承担外汇风险。
  (3)借方应促使烟台市政府和威海市政府按本协定的规定,将贷款款额用于支付本项目的各项支出。
  3.02款 为了本项目的目的,借方将在一个基金会可以接受的银行按基金会满意的条件,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专用帐户中的存款和支付都应根据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进行。
  3.03款 通则第6.08款中规定的贷款款额的分配应符合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
  3.04款 贷款的截止日期应为1996年6月30日或基金会决定的晚些日期。基金会将及时将这一晚些日期通知借方。

  第四条 项目的执行
  4.01款 借方将促使烟台市政府和威海市政府按本协定执行项目。
  4.02款 在不限制通则第11.02款规定的借方的义务情况下,借方应促使烟台市财政局在基金会满意的银行内开设和保持(1)在烟台市,1个项目开发帐户;和(2)在项目区内的六个项目县和34个项目乡各设一个开发分帐户。借方应如本协定附件四第15段所表示的那样,将足够数量的当地配套资金存入项目开发帐户。
  4.03款 借方应促使烟台农业局、烟台财政局和农业银行(烟台分行)就项目管理和贷款管理问题签署一项基金会满意的管理协定。该管理协定应特别包括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农行(烟台分行)、烟台财政局、烟台农业局、项目管理办公室和项目办在执行项目时各自的责任。
  4.04款 (1)借方应促使项目管理办公室按基金会满意的程序和条件雇用借方和基金会可以接受的合格的顾问和承包者执行本项目并维护和使用在本项目中所建成的设施。
  (2)由贷款款额支付的顾问费用应由项目管理办公室按基金会满意的程序支付。
  4.05款 在不影响通则第11.06款的普遍性的情况下,借方或由借方促使项目管理办公室为用贷款款额采购的机械和设备作出基金会满意的保险安排。保险的程度、承担风险的能力和保险金额应与良好的商业实践相一致。
  4.06款 为了
  (1)实施通则第11.08(b)款,借方每六个月应准备一份财务记录。尽管通则第11.08款规定审查期间有关贷款款额的详细财务报表应在该期间结束后二个月内向基金会提交,实际上可在三个月内提交。
  (2)实施通则第11.10(a)款,项目帐户的审计财政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3)实施通则第11.10(b)款,尽管该款中规定为四个月,但借方可将审核过的审计报告在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交给基金会和合作机构;
  (4)实施通则第11.12款,借方或由借方促使在报告期结束后三和二个月内分别向基金会提交年度和半年度进展报告;
  (5)实施通则第11.10、11.11、11.12和11.13款和协定附件四第10段,借方向基金会报告时所使用的语言为英语。
  4.07款 借方应采取全部的合理措施保证在项目实施和经营中应给予环境因素应有的注意,包括适当地控制农药的使用。

  第五条 其它条款
  5.01款 (1)项目实施中,借方和基金会将定期对由贷款款额提供的贷款利率进行审议,必要时,借方应采取符合借方政策的适当措施,以便使贷款的利率能与基金会转贷利率政策相吻合。
  (2)根据上述(1)段的要求,借方在执行贷款活动时,应将农行费用降至最低点,因它影响着贷款的利率。
  5.02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借方应建立和保持或促使烟台市财政局,建立和保持项目周转基金,以存入农民偿还的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用贷款款额向农民发放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除去经营费和其它费用后的净额。借方将按本协定规定使用周转基金的资金扩大向受益人发放贷款。

  第六条 监测和评价
  6.01款 (1)借方与合作机构磋商后应作出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满意的安排,以监测项目执行的进展情况并对项目的效果和项目建设的各组成部分对项目受益人产生的影响不断进行评价。
  (2)除基金会另行同意外,借方应就本款第(1)段中提到的关于监测和评价所作的安排和职权范围在不尽于本协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出自己的提议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其中包括提供下述有关情况:
  (1)代表借方负责进行监测和评价工作的机构的组织、人员配备、所在地点及状况;
  (2)借方在监测和评价方面的工作计划和准备拨给的预算经费;
  (3)借方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汇报的时间安排表;
  (4)基金会和合作机构可能要求的任何其它事项。
  (5)借方应根据基金会对其提议所提的任何建议,最终确定本款中提及的监测和评价安排,并在与合作机构磋商后按基金会满意的方式付之实施。
  6.02款 为了进行项目建成后的评价工作,基金会经与借方磋商后可单独或与合作机构共同指定其自选的顾问或机构,由他们根据有关的主要指标来评价本项目部分完工及全部完工后对项目受益人所产生的影响。
  6.03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在履行其在本条规定中的义务时,借方应考虑到基金会的《农村发展项目和计划中监测和评价的设计和应用指导原则》,这可由基金会不时地加以修改。
  6.04款 借方应保证及时地向受托执行本协定规定的任何任务的顾问/机构提供从项目执行机构和其它机构获得的有关项目实施以及在项目结束后保持和经营设施的全部必要数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生效、终止
  7.01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为实施通则第10.01(g)款,特规定下列各点为本协定生效的补充条件:
  (1)本协定第3.02款所规定的专用帐户已经开设;
  (2)本协定第4.03款所规定的管理协议已按基金会接受的形式和实质得到很好的实施;
  (3)借方已作出基金会满意的安排,提供20,000,000元配套资金以便按基金会满意的条件执行项目的贷款计划;
  (4)本协定附件四第4(b)段规定的烟台市政府和威海市政府(代表文登县)之间签署的机构间协定将得到很好的实施;
  7.02款 为实施通则第10.04款,特此规定1990年7月10日为本协定的生效日期。
  7.03款 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行同意,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借方的义务应在协定终止的日期或本协定生效后15年的某个日期停止或终止,以先者为准。

  第八条 代表、地址
  8.01款 为了实施通则第14.02款,借方的财政部被指定为借方代表。
  8.02款 为了实施通则第14.01款,特规定下列地址:
  借方: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农展馆南里11号
  邮政编码:100026
  电报挂号:CHAGRI 北京
  电传号:22233 NAGR CN
  传真号:5002448
  基金会:
  意大利、罗马、00142纱拉飞歌街107号,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IFAD Rome
  电传号:620330 IFAD I
  传真号:(396) 5043463
  合作机构:
  美国、纽约42街220东14楼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项目服务办公室
  电报挂号:UNOPS NEW YORK
  电传号:662293 OPS UNOP
      645495 OPS UNDP
      824608 OPS UNDP
  传真号:(212)906 6501

  缔约各方经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意大利罗马并在前面写明的年和日期分别用自己的名字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总   裁
     李宝成                     雅泽利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