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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个体运输业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2:27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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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个体运输业管理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个体运输业管理试行办法

 (1987年3月19日 甘政发〔1987〕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社会主义运输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运输业户的行政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港航监督、农机、税务、公(水)路运输管理、保险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切实搞好管理。


  第三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遵章守法,按时纳税交费,文明营运,保障安全,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为四化建设服务。

第二章 登记范围





  第四条 凡使用各种类型的机动或非机动运输工具,从事公(水)路客、货运输和装卸、搬运的个体营业运输户,都属登记范围。


  第五条 个体运输业户登记管理程序:
  (一)持本人户籍证明、乡(镇、街道)政府的骑缝介绍信和购车发票(新车车辆合格证,车辆附加费证),按照公安、港航监督、农机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落户、过户(转籍)手续。
  (二)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航舶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客运的,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从事货运的,还要积极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
  (三)持户口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车(船)、拖拉机行车执照(号牌)、驾驶证、保险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经核准常年营运的,发给《营业执照》;对营运连续时间不足半年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副本一车一本。
  驻外地营运时间超过三个月的,须向颁发营业执照单位申报备案,并向驻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接受当地管理。
  (四)个体运输业户可凭营业执照到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行车路单”和统一结算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在银行开立帐户;签订合同,进行营运活动。严禁拖拉机从事客运。
  (五)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船)、拖拉机,必须在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运。否则,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核发“行车路单”。燃料部门不予供油。公安、农机、港航监督部门不予检验。银行不予立户和结算资金。


  第六条 公安、港航监督、农机、工商行政管理、公(水)路运输管理和税务部门,对申请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运输业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登记,颁发证照,不得无故拖延。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和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营运活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港航监督、农机、税务、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要设立检查站,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检查时,个体运输业户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证明及纳税交费等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从事营运的个体机动车(船)、拖拉机的票价和运费结算,要按照国营运输部门的价格执行,可以下浮,但不准抬高票价,严禁倒卖和自制客货票据。


  第九条 个体运输业户合伙、分立,或改变名称、经营方式、迁移住址等登记项目时,必须及时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体运输业户机动车(船)、拖拉机过户(转籍)、转卖或歇业时,应事先申报公安、港航监督或农机部门,十五天内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按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金结算和注销登记手续。经营客运的,要向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客票销号和停班手续。


  第十一条 个体运输业户机动车(船)、拖拉机停运或停业在三个月以上的,视同歇业。应当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若遇车(船)进行大修或其他特殊原因时,应事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可延长时间。


  第十二条 个体运输业户每月要按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向公路管理部门交纳养路费;向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交纳运输管理费;拖拉机运输户每年向农机管理部门缴纳一次农机管理费。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乱收费用。


  第十三条 需要缴扣个体运输业户的各种证照的,分别由各主管部门执行。机动车(船)、拖拉机驾驶证、行车执照由公安、港航监督、农机部门按规定缴扣;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缴扣;发票、税务登记证由税务机关依法缴扣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缴扣。违反上述规定的,个体运输业户有权拒绝执行。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个体运输业户的违章行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各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需要各有关部门配合处理的,各部门要积极支持,主动配合。
  (一)违反交通规则肇事的;机动车(船)、拖拉机无牌无证行驶或牌证不符的;不按时车检或驾驶员无当年度审验记录的;对车(船)、拖拉机不定期保养或未按规定办保险的;一经发现,分别交由当地公安、港航监督、农机部门查扣车(船)、拖拉机,予以处理。
  (二)无照营运假冒机动车(船)原车主名称搞营运活动的,为非法营运。一经发现,交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封车(船)、拖拉机,没收其非法所得,上交当地财政。责令限期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出售或购买的旧机动车(船)、拖拉机,必须在三个月之内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否则按违反车辆管理规定每超一天罚款一元处理。
  (四)违反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限期分别向当地公安、农机、港航监督、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手续,并按时间计征个体工商业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情节严重的要停止整顿。
  (五)不按规定线路营运,采用不正当手段抢货源、争旅客、超载营运或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分别交有关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罚款。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有关证照和营业执照。
  (六)凡违反税法规定的,按税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不服从管理或刁难、围攻、殴打管理人员的,必须严肃处理。涉及违反治安管理、严重扰乱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港航监督、税务、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时,可在处理后的十五天内分别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过期未提出申诉的,应按原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港航监督、税务、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等在办理个体运输户登记、监督管理和执行对违章处理时,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枉法,不得随意收费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个人合伙运输营运户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由承包者、承租者个人承担经济责任的承包、租赁运输业,按个体运输业户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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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已经1996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条 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 五保对象的确定,应由村民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级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五保供养证书》。


  第八条 对于符合五保条件的人员,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规定为其办理手续,确定其为五保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办理。 


  第九条 五保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停止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亲友自愿承担全部赡养义务。五保老人同意,且有赡养协议,并经村委会和乡级人民政府认定的;
  (二)未成年五保对象自愿接受他人抚养,养父母自愿承担全部抚养义务。经乡级人民政府允许,并签订抚养协议的;
  (三)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四)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五)年满16周岁,已结束学习生活,且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十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实际需要的粮食和食油;
  (二)供给生活必需的燃料;
  (三)供给生活必需的服装、被褥、鞋帽,并定期更换、拆洗;
  (四)保持其住房安全、保暖、不漏雨;
  (五)及时治疗疾病;
  (六)料理生活不能自理者;
  (七)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八)保障未成年的五保对象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九)供给生活必需的其他用品和零用钱。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村民一般生活水平的标准确定,并随着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逐步提高。

第四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五保对象的供养形式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和特点实行分散或集中供养。


  第十三条 分散供养包括五保对象独自生活、包户供养人代养和五保对象与亲友共同生活、由亲友供养二种形式。
  分散供养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供养人、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财产或遗产的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集中供养包括乡(镇)、村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举办的敬老院,村民小组举办的五保庭院。


  第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


  第十六条 敬老院应当创造条件,接纳社会老人自费入院养老,逐步把敬老院办成全社会的养老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以敬老院为依托,建立群众性的五保服务组织,与社会有关方面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章 供养费用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


  第十九条 敬老院应努力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发展院办经济。政府有关部门对敬老院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优惠照顾。
  敬老院院办经济收入除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外,主要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生活。


  第二十条 五保对象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一律免除。未成年五保对象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交学费。


  第二十一条 灾区或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优先照顾五保对象。


  第二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向五保对象捐赠款、物。

第六章 财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的合法财产,属该敬老院的兴办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独自生活的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本人有权使用,但不得自行处理,其死亡后,遗产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由亲友代养的五保对象,其财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三)在敬老院供养的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归敬老院所有;
  (四)未成年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强占或变卖,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待停止五保供养后,及时归还本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督促乡级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在五保供养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按规定筹集和发放五保对象的口粮、烧柴等生活资料;
  (二)检查督促受委托的供养人按照供养协议履行供养义务;
  (三)承担五保对象的疾病治疗和丧事处理;
  (四)承担五保对象的房屋维修和建设;
  (五)及时向上级反映五保供养工作的情况和问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五保供养工作制度和档案;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工作制度和内容齐全的五保户单户档案。


  第二十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五保对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发证手续的,五保对象及其亲友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请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督促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五保供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义务供养五保对象或积极捐赠款、物支持敬老院建设,社会影响较大、事迹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五保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五保对象条件的村民,不为其办理五保手续的;
  (二)侵犯五保对象合法权益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五保对象外流乞讨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贪污、挪用、滥用五保供养款、物的。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供养人未按照供养协议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承担供养协议中规定的违约责任,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督促其改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农村五保供给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俄草签结束俄罗斯入世双边谈判协议

中国 俄罗斯


中俄草签结束俄罗斯入世双边谈判协议


  2004年9月24日,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和俄罗斯联邦总理弗拉德科夫在莫斯科共同出席了中俄关于结束俄罗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双边谈判的协议草签仪式。

  草签仪式是在温家宝总理的提议下,在两国总理共同会见记者的莫斯科总统饭店圆厅现场举行的,数十名国际新闻媒体的记者见证了这一历史性时刻。

  温家宝在回答俄方记者提问时说,关于俄罗斯入世谈判的问题是当天中俄总理第九次定期会晤的重要议题。双方都明确表示,关于俄罗斯入世的谈判已圆满结束,随时可以草签协议文本,待两国元首正式签署协议。

  弗拉德科夫表示,双方专家进行的大量工作目前已告一段落,双方一致认为可以签署有关俄罗斯入世的双边谈判书面文件。他说,这是一项重大的、负责任的决定。

  温家宝说,这是一次具有历史意义的会晤,双方在亲切、友好和务实的气氛中进行了近两个小时的会谈,几乎就所有议题达成了共识,签署了一系列文件。这本身就说明,中俄友好合作成果丰富。

  温家宝是应弗拉德科夫的邀请,于23日抵达莫斯科开始对俄罗斯进行正式访问的。访问期间,他与弗拉德科夫举行了中俄总理第九次定期会晤,并与俄罗斯社会各界进行了广泛接触。他将于25日结束访问回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