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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6:22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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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分类施保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卫生、教育、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残联等社会团体、有关金融机构,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低保对象和低保待遇
第五条 持有本自治区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确定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第六条 经依法确定的低保对象,根据其家庭收入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因素,给予不同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
低保待遇标准,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低保待遇标准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财力状况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第七条 低保对象生活常年困难,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一)残疾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四)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第八条 低保待遇以最低生活保障金形式,按月通过金融机构开立的专用活期存折发放。
低保对象凭专用活期存折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 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临时性救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低保对象相应的救助。
第十条 低保对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一)在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不满1年的;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撂荒承包的土地、山林、水塘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四)有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其他农村居民的;
(六)有法定赡养人且赡养人具有赡养能力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下列奖励性补助金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
(一)优待抚恤金;
(二)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三)教育抚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金;
(五)其他应当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的奖励性补助金。
第三章 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由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交《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及户口簿或者身份证。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申请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提供《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及相关咨询和帮助。申请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填写。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收到《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并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给予申请人享受低保待遇的民主评议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没有提出申请的,任何农村基层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对民主评议的内容和过程进行监督。
国家机关驻村干部、乡(镇)民政助理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残疾人协会专职委员应当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对民主评议的内容和过程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代表、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签字(盖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结束后,应当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制作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一式三份,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的《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笔录等材料报送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核后无异议的,应当将拟决定享受低保待遇申请人的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查后无异议的,应当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给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核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低保待遇自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次月享受。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在签署审核、审批意见前,应当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村民代表的民主评议,提出审核、审批意见。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在送审低保待遇申请材料前,以及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作出给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和相关村民小组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回族聚居的村也可以在清真寺公示。公示时间均不少于5天。公示结束后,应当填写公示情况说明。
任何人对公示的内容有异议的,均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对于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低保待遇申请的民主评议、审核、审批过程中,对申请人拟决定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低保对象及低保待遇的调整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五条 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后,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享受的低保待遇:
(一)家庭纯收入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
(二)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三)子女在民办的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户口迁出本自治区或者死亡的;
(五)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七条 取消低保待遇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及时提出取消低保待遇的书面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后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作出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低保对象送达《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收回并注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拟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示。
县(市、区)民政部门决定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次月生效。
第五章 保障监督措施
第二十九条 低保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按比例分级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自治区财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农村贫困居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专职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应当自低保资金拨入之日起5日内转存入低保对象的个人存折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发放或者扣留。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办理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专用存折账户时,应当免收账户服务费、查询、挂失费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随时抽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年度工作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联系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并将低保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及低保待遇标准、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告,接受咨询和社会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一)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的;
(二)未获得村民代表会议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的;
(三)未邀请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人员参加、列席村民代表会议的;
(四)未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的;
(五)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 民政、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要求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致使低保资金被贪污、挪用、截留,或者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截留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农村居民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排工作人员对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内容和过程依法实施监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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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南通市市级大型活动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南通市市级大型活动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7〕145号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财政局拟订的《南通市市级大型活动经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南通市市级大型活动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通市市级大型活动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各项大型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委、市政府举(承)办的各类大型活动经费的管理。

  第三条 大型活动经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收支统管,专户核算。凡以大型活动名义取得的各项收入和发生的各项支出均纳入大型活动专设的财务专用账户,实行统一扎口、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严格预算,规范管理。参与大型活动的各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执行预算,经市政府或临时组建的大型活动领导机构(以下简称领导机构)批准的大型活动经费预算,原则上不得超支。

  (三)量力而行,勤俭节约。参与大型活动的各职能部门要充分利用和挖掘自身资源,从严、从紧编制支出预算,不得虚报;各项开支必须符合有关规定,贯彻“确保重点,勤俭节约”的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财务管理

  第四条 各类大型活动领导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财务机构,财务机构人员以市财政局为主并抽调与大型活动相关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第五条 大型活动财务机构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编制大型活动经费总收支预算和财务总决算;

  (二)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收支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负责大型活动各项经费的审核、拨付及结算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型活动必需的设备和器材的政府采购工作。

  第六条 参与大型活动各职能部门的财务管理职责为:

  (一)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财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本部门财务管理,其经费实行一支笔审批。

  (二)负责编制本部门承担的各类大型活动的经费预算和财务决算,并按照市财政局或大型活动财务机构下达的预算指标组织本部门预算的执行。

  (三)明确专人负责审核经费开支和做好本部门资产管理及政府采购手续的办理工作。

  (四)负责对专项经费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

  (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各类大型活动的收支实行预算管理,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一)收入预算由大型活动财务机构或职能部门根据上级补助数、财政安排数、捐赠和赞助及其它收入数统一编制;

  (二)支出预算由承担大型活动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和领导机构确定的工作职责和要求,按照“从紧、必需”的原则编制,在大型活动举(承)办前两个月报送市财政局或大型活动财务机构;

  (三)市财政局或大型活动财务机构根据财力可能和实际需要,对承担大型活动的相关职能部门编制的收支预算进行审核综合平衡,汇总编制大型活动总收支预算,在大型活动举(承)办前一个月报市政府或领导机构审定。市财政局或大型活动财务机构根据市政府或领导机构批准的预算方案,下达相关职能部门收支预算控制数。

  第八条 大型活动经费预算经市政府或领导机构批准后,一般不予变更。各职能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必须以预算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和支出规模。如有特殊原因需调整的,须提出调整报告,经市财政局或大型活动财务机构审核并报市政府或领导机构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九条 大型活动收入管理的要求为:

  (一)大型活动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法组织各项收入;

  (二)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收入预算,由大型活动财务机构或职能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不得坐支、截留、挪用、隐匿账外;

  (三)各项收入的取得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照票据管理要求执行;

  (四)凡以大型活动名义取得的捐赠和赞助物资,要按照资产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大型活动经费支出分为日常公用经费支出和专项经费支出。

  (一)日常公用经费支出是指为大型活动举办而成立的保障机构的经常性公共性支出。日常公用经费支出由经办人填写报销凭据经职能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报销。

  (二)专项经费支出是指相关职能部门为完成大型活动专项任务安排的经费支出。专项经费支出由相关职能部门在市财政局或大型活动财务机构下达的预算控制指标内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办理经费报支手续,报销票据要符合国家财务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财务机构应当单设专户,专项核算大型活动经费;相关职能部门承担的大型活动也要相应开设专户或单独核算。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的器材设备等物资购置,依据《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办理。购置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项目,由各职能部门提出采购申请,填写《政府采购申请表》并经各职能部门领导同意后,报市财政局或大型活动财务机构审核资金来源,办理政府集中采购手续;购置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由购置部门和大型活动财务机构共同组织采购,需招标采购的按招标采购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大型活动财务机构和使用大型活动专项经费的职能部门编制财务决算,经市审计局审计后上报市政府或领导机构。

  第十四条 参与大型活动的各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监督机制,并接受大型活动财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大型活动各项财务收支、财产物资按规定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参与大型活动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如有违反财务管理等方面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财产、会计资料和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对使用大型活动日常公用经费购置的资产,由各职能部门负责清理、登记,并填列《资产移交表》,移交大型活动财务机构;对使用大型活动专项经费购置的专项资产,由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如属固定资产的,要办理固定资产登记入账手续。

  第十八条 大型活动结束后两个月内,各职能部门将专项经费财务决算及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移交大型活动财务机构,大型活动财务机构将各职能部门的专项经费财务决算和大型活动财务总决算等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移交市档案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疑难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疑难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浙江省劳动厅:
你省温州市鹿城区劳动局《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碰到疑难问题请求答疑的请示》(温鹿劳〔1993〕8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职工在到达退休年龄前有旷工行为,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时给予处理。若企业未及时处理,而职工已到达退休年龄,则企业应予办理退体手续,终止劳动关系。
二、目前一些地方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了工伤事故补偿标准,劳动部门在处理工伤事故补偿问题时,可根据当地有关规定处理。地方没有制定有关工伤事故补偿标准,在国家没有新的政策出台之前,仍应执行1953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
请转告温州市鹿城区劳动局。



1994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