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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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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暂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暂行)》的通知

贵政办〔2012〕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市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第一届)会议通过了《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暂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的选聘、运行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委员会的作用,建立和完善贵港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专家咨询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贵港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专家委员会的成员资格认定、选聘和专家委员会运作、管理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遴选程序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由贵港市应急办负责遴选和管理,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类型及应对处置需要划分为若干专业领域组;主任、副主任由贵港市应急办负责人担任,秘书处设在贵港市应急办。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实行定期聘任制,成员由应急管理各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以市内专家为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权威性;受聘于相关部门和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急管理专家组的市内专家优先,原则上不考虑政府及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的入选资格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党的路线、纲领、方针、政策。

(二)为贵港市的企业、医院、突发公共事件监测防控机构和市直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的技术专家,以及管理部门长期从事应急管理实践与研究的业务人员。

(三)一般应具有中级技术职称,在本专业领域具备市内外领先的科研和技术水平;或者长期从事相关领域应急管理工作,具有坚实的专业基础、丰富的实践经验、深厚的理论造诣,以及较强的理论研究和决策咨询能力。

(四)热爱应急管理工作,责任心强;善于调查研究,总结分析经验教训;积极谏言献策,勇于坚持真理。

(五)学术道德良好、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团结同志,办事公道。

(六)身体健康,年龄适宜,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应急管理决策咨询活动和专家委员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的遴选、聘任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每届专家委员会任期届满前,贵港市应急办提出新一届专家委员会专业构成和人数要求的组建方案,报请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知市直、中区直相关部门。

(二)市直、区直、中直各有关部门根据专业要求和遴选条件,筛选推荐本系统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

(三)各部门征得拟推荐专家学者同意后,填写《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推荐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签署推荐意见后函送贵港市应急办。

(四)贵港市应急办进行资格审查和专业评价,优选出符合条件的专家名单,并作分组安排,报贵港市人民政府审定。

(五)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知入选专家填写《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登记表》,颁发《聘书》和《专家证》,以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通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期满后,由贵港市应急办按程序重新遴选组建,符合条件、胜任工作的可以续聘,届期不限。期满后,在换届工作未完成前,专家委员会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章 主要任务和专家权责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密切关注全市公共安全形势,为贵港市人民政府提供全市公共安全形势和主要突发公共事件动态分析;主动跟踪市内外应急管理工作动态,了解、研究应急管理各领域的重大课题和关键技术。

(二)按照贵港市人民政府要求,参与重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处置工作,对事件进行分析、研判、预警、调查、评估,提出决策意见,必要时参加信息发布。

(三)根据贵港市应急办的组织,开展或参与应急管理课题研究。

(四)根据贵港市应急办的组织,参与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应急管理重大规划、项目、方案的编写、论证、评审工作,为重大规划、项目实施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

(五)参加应急管理科普宣教和业务培训工作,编写业务培训教材,参加业务培训授课,参与科普宣教活动。

(六)参与应急管理对外交流活动。

(七)承担贵港市人民政府及贵港市应急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应切实承担应尽的责任

(一)密切关注公共安全形势。保持高度的公共安全敏感性,发现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不和谐、不安全、不稳定因素和异常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反映,普遍性、频发性问题应及时形成书面报告。

(二)认真主动工作。对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港市应急办、专家委员会交办、指派或有关方面委托的任务,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完成。坚持真理,秉言直谏,勇于指出和纠正应急管理和应对处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错误。

(三)积极学习业务理论。主动学习、全面领会应急管理理论和国家、自治区关于应急管理工作的方针和决策,并坚决执行和贯彻落实。

(四)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积极开展应急管理理论研究和具体实践,不断提高本领域、本专业应急管理理论研究与技术水平。

(五)遵纪守法。增强法制观念和保密观念,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密规定,坚持依法开展应急管理工作,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秘密。

(六)服从组织安排。自觉接受、服从贵港市人民政府和专家委员会的领导,切实维护团结,意见分歧通过正常渠道和方式表达。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涉及本领域、本专业的应急管理工作会议和活动;

(二)阅读涉及本领域、本专业的应急管理工作文件;

(三)开展本领域、本专业范围内的调研活动,收集涉及本领域的突发公共事件案例;

(四)以正常的方式和合适的渠道表达工作意见和建议。

以上(一)、(二)、(三)项有保密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办理。



第四章 工作制度和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内部活动制度。秘书处每年安排1-2次专家委员会全体成员活动,学习政策法规、分析安全形势、交流工作经验、研究工作计划;各专业领域组在组长的组织下,定期、不定期地开展以学习交流、专题研究、问题分析等为主要内容的活动,加强业务沟通和工作协调。

第十二条 信息通报制度。秘书处及时将全市应急管理工作动态通报各专业领域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视情况及时转告相关专业领域组及其相关专家。专家委员会的专家了解、发现公共安全异常情况和经济社会生活中有可能引发突发公共事件的不和谐、不安全、不稳定因素时,要及时以文字形式送贵港市应急办;贵港市应急办核准、研判后,属一般性问题的转有关部门关注、处理,属普遍性、敏感性问题的呈报贵港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按领导同志批示办理。

第十三条 课题研究制度。专家委员会及其专业领域组应贵港市人民政府或贵港市应急办委托开展应急管理课题研究,要按照课题研究规范,编制课题研究方案报批,研究成果以课题报告、学术论文的形式由贵港市应急办上报贵港市人民政府,视情况呈报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并呈送有关部门,选择在贵港市应急办编发的《应急管理工作动态》上刊载,或推荐给市委主办的《贵港工作》、自治区应急办主办的《广西应急管理》、国务院应急办主办的《中国应急管理》等有关刊物。鼓励专家委员会及其专业领域组争取其他有关方面与应急管理相关的研究课题。

第十四条 决策服务制度。专家参加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处置工作,以书面形式提出预测研判、应对策略、处置措施、救援技术等方面的意见、建议,直接提交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或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委,供决策参考,并交贵港市应急办备案。

第十五条 监督自律制度。专家委员会的专家执行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港市应急办指派的工作任务,由贵港市应急办出具指派函,专家凭指派函和《专家证》与有关方面联系,自觉接受有关地区和部门的监督。除必要工作、生活条件外,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不合理要求。未经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港市应急办指派、委托,专家不得擅自发布突发公共事件信息、透露应对处置情况或以专家委员会名义开展任何形式的活动。

第十六条 专家退出制度。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因身体状况、工作变动等自身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工作的,由贵港市应急办与其本人商妥请辞事宜后,报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或因从事不正当活动的,由贵港市应急办报请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解聘。中途被解聘的,要于被解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回《聘书》和《专家证》,并由贵港市应急办通报各有关方面。



第五章 工作保障和奖惩管理



第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主要由专项课题研究经费、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处置工作补助、参加专项活动的出差补贴等项组成,由贵港市应急办根据年度工作计划进行测算,纳入贵港市应急办年度工作经费预算,由市财政局安排,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受委托承担课题研究任务的,由承办的专业领域组制订课题研究方案,提出课题经费,经贵港市应急办会同有关方面审核后报批,在额度内使用。课题研究经费包括资料购买支出、交通经费、出差补贴、会务费、评审费等。

第十九条 受贵港市人民政府指派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的,由贵港市应急办通知有关方面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期间发生的差旅费用,按财务规定在专家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中报销,并根据参与时间的长短,酌情给予工作补助。

第二十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受其他方面邀请或委托,参加课题研究、提供咨询服务的,由邀请或委托方负责相应经费。

第二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受贵港市人民政府和贵港市应急办指派或委托,开展课题研究、参与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参加科普宣教和业务培训以及对外交流活动的,相关地区和部门应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积极支持其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由贵港市应急办在年度总结、届满总结时,报请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纪律的,由贵港市应急办报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选派单位给予相应处分,并取消专家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由贵港市应急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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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国纠办发〔2010〕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集中采购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惩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加强监督与规范管理相结合。
第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以省级为主,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全国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依法监督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正确履行职责,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落实上级关于药品集中采购的决策部署,检查药品集中采购政策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调查处理药品集中采购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基本职责。
第六条 监察机关和纠风办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参与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执行入围结果、采购用药及履行合同等行为。
第八条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集中采购过程中的价格、收费行为。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应的财政监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药品集中采购中的商业贿赂、非法促销、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质,依法对集中采购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的对象、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对象是:
(一)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和公务员;
(二)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
(三)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上级部署、相互协作配合的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原则的情况;
(四)相关单位和个人遵纪守法和廉洁从政从业的情况;
(五)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并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入围药品的情况;
(六)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参与竞标和履行采购配送合同的情况。
第十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是:
(一)组织网上监管、专项检查和重点督查;
(二)受理投诉、申诉和举报;
(三)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问题,通报典型案件;
(四)推动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账目、电子信息数据等,要求有关单位或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给予协助。


第四章 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 负责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公务员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纠风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部署的;
(二)违反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规定组织开展药品集中采购的;
(三)违反决策程序和规定,决定药品集中采购重大事项的;
(四)违法违规进行行政委托,或者设置歧视性规定、条款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或者操纵、干预药品集中采购的;
(六)泄露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秘密,或者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七)违规设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摊派的;
(八)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负责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纠风办督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药品集中采购方式、程序、时限要求和信息发布等有关规定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
(二)在文件材料审核、药品评审遴选等方面疏于监管或设置歧视性条件的;
(三)违反规定建设、管理和使用专家库的;
(四)违反有关信息维护和安全保障规定,或者谎报、瞒报、擅自更改药品采购数据信息的;
(五)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违约情况调查处理不及时的;
(六)接受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学术研讨交流等,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规避药品集中采购,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或者不按规定程序组织选购药品的;
(二)提供虚假药品采购信息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按时回款的;
(四)不执行集中采购药品价格,二次议价、变相压价,或者与企业再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性条款和协议的;
(五)在药品采购、销售、使用和回款等过程中收受回扣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采取串通报价、操纵价格等手段妨碍公平竞争,或者以非法促销、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公布药品采购品种后,非因不可抗力撤标或拒绝与医疗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的;
(四)不通过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交易的;
(五)在采购周期内,擅自涨价或者变相涨价的;
(六)擅自配送非入围药品,不按合同约定配送药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配送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单位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责令其纠正错误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公务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相关人员、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纠办发〔2001〕17号)同时废止。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阳澄湖是苏州市重要的饮用水源。为保护阳澄湖水源水质,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江苏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实行统一规划、标本兼治、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方针。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
第四条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行使苏州市人民政府对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统一管理的职能。
常熟市、昆山市、吴县市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在本行政区域保护区范围内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水利、市政公用、水产、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阳澄湖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阳澄湖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对在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及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苏州市和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苏州市和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水质保护的工作实绩,作为对有关公务人员的考核依据之一。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按照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要求,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级、二级、准保护区(附图)。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以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阳澄湖、傀儡湖、阳澄河及沿岸纵深1000米的水域和陆域;北河泾入湖口上溯5000米及沿岸纵深500米、庙泾河及沿岸纵深500米的水域和陆域;以庙泾河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上述范围内已划为一级保护区的除外。


第十条 准保护区:西至元和塘,东至张家港河(自张家港河与元和塘交接处往张家港河至昆山西仓基河与娄江交接处止),南到娄江(自苏州市区外城河齐门始,经娄门沿娄江至昆山西仓基河与娄江交接处止)。上述水域及其所围绕的三角地区内,已划为一、二级保护区的除外;苏
州市区外城河齐门至糖坊湾桥向南纵深2000米以及自娄门沿娄江至昆山西仓基河止向南纵深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张家港河(下浜至西湖泾桥段)、张家港河下浜处折向厍浜至唐市镇小河与尤泾塘所包围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一条 管委会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水利、市政公用、水产、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常熟市、昆山市、吴县市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负责人组成,由苏州市人民政府一位副市长任主任。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各项责任制度,对实施本条例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含渔业养殖、围垦水面等)的审批和对污染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监督;
(四)协调解决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对保护区水域突发性污染事故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常熟市、昆山市、吴县市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对本辖区保护区范围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职责:
(一)依照本条例,加强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辖区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二)组织本条例在本辖区保护区范围内的实施,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参与对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群众普及保护水源水质的科学知识和推广先进技术,科学施肥,禁用高残留农药,提倡使用无磷洗衣粉,组织清淤除草、净化水体,组织保护区水域沿岸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苏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情况。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保护区范围内的污染源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负责建设项目中污染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按有关规定向管委会报告保护区水域水质和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质情况;
(四)组织环保执法检查,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五)组织对阳澄湖水体富营养化及防治对策的研究。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在保护区内取水许可申请,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水环境影响论证;
(二)参与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计划的制定;
(三)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统一调度沿江水闸的引排运行,并对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依法查处擅自圈围水域、改变堤坝功能、利用滩地等水事违法行为;
(五)按管理要求设置和完善监测站网,每季度向管委会提供水量、水质等水文资料。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在集中式供水水源处,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和1000米范围设置和维护警戒标志;
(二)采取严格管理措施,加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0米范围内的日常巡查,制止在此范围内从事设置渔簖等渔业捕捞、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游泳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违法活动,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做好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内的淤泥、水草、杂物等日常清除
工作,当取水口水质受到突发性污染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管委会报告;
(三)定期做好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质的日常监测,按月报管委会;
(四)加强对北园水厂备用泵的管理,未经管委会批准不得启用。
第十七条 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拆除一级保护区水域外500米范围内的网围、网栏、网箱和渔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0米范围以外的保护区水域的渔业养殖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管委会批准实施,实施情况每年向管委会作出报告;
(三)查处保护区范围内非法捕捞和养殖。
第十八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及土地管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在选址、定点、土地划拨前,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港航监督机关查处船舶在保护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制定保护区范围内航道的清淤计划,并报管委会批准实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对保护区范围内的医疗卫生单位污染物的处理进行监督,并按季度报管委会。

第四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九条 对一、二级保护区内水质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地面水标准,准保护区内水质执行三类地面水标准。
二级及准保护区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其中:“第一类污染物”和直接向阳澄湖、傀儡湖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标准。
第二十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及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航行、停靠船只(执行水源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四)设置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劳等一切渔业活动及放养禽畜;
(五)旅游、游泳及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至1000米水域范围内设置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
(二)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废水的工业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旅游度假区、水上游乐场所等开发项目;
(四)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五)排放屠宰和饲养禽畜污水、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坑埋残液残渣、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准保护区不得建设对水质有污染的化工、制革、制药、造纸、电镀、印染、洗毛、酿造、冶炼、炼油、建材等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机械、船只和容器。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区内污染源单位实行关、停、并、转或限期治理。
(一)停止一级保护区内一切污染水源的项目及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凡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三)准保护区内凡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也可由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
经限期治理,仍然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关闭,报管委会备案;也可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直接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第一审批权制度。
拟建项目必须经过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立项。
保护区范围内,涉及苏州工业园区管辖地区的建设项目,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建有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岗位、操作规章制度,制订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或处理后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时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三)当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四)不得超过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治理设施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而投入生产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责令停建、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对主
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原有污染源未建治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水的单位,除限期治理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增收二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超过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增收二掊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对排污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仍不停止上述排污行为的,加倍罚款,并由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责任者,根据造成的危害,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所罚款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违法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一律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规划、土地、水利、市政公用、水产、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得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