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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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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09年2月9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3月17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09年4月1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建设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以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和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同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以及上级审计机关授权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监督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下列内容的审计监督。
  (一)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落实、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检查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的资金情况。
  第六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情况进行全程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事项组织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决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在企业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的登记、监管情况;
  (四)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以及环境指标,评价政府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九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项目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提供给同级审计机关,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依此制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二)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三)要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对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经审计机关书面同意,可以由其直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政府建设项目立项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需要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财政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审计方式和审计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上述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政府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由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论。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由社会审计组织出具审计结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计结论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移送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向审计机关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通过定期评价等方式依法对社会审计组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发现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对经审计机关公告有隐瞒审计查出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等行为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五年内不得再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评价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审计机关报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立项资料或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损毁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具有法定资质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法定资质的;
  (二)在招标中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或者压价抢标的;
  (三)通过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项目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为隐瞒审计事实故意损毁相关资料的;
  (六)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处罚的;
  (五)未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影响审计公正的;
  (六)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使用社会捐赠性资金和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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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要约

王海宏


  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或报价等。根据《合同法》第14条款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见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呈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发了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授受要约的人则称为受要约人、相对人和承诺人。
  依据《合同法》第13条规定,要约是订立合同的必经阶段,不经过要约的阶段,合同是不可能成立的,要约作为一种订约的意思表示,它能够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种拘束力。尤其是要约人在要有要效期,必须受要约的内容拘束。依据《合同法》第14条,要约的意思表示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发出后,非依法规定或受要约人的同意,不得变更。撤销要约的内容,据引表明要约与不能产生行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业是不同的。由于要约人要受到要约的拘束,因此盯约与要约邀请也是不同的。不过,要约尽管是一种意思表示,但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一方面,要约必须经过受要约人的承诺,才能产生要约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而民一法律行为都可以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要约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但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都是合法的。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一。所谓“具体”,是指要弥撒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如果不以? 的主要条款承诺人即难以作出承诺,即使作了承诺,也会因为这种合意不具备合 的主要条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和医疗美容、妇幼保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妇幼保健院、卫生保健所、疗养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医疗美容院(中心、站)、护理院(站)、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展诊疗活动的计划生
育服务机构以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需要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纳入本地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审批权限报批:
(一)村卫生所(室)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不设床位和设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证,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驻桂部队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前必须先经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条第(二)、第(三)项规定报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满5年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不满2年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不满2年的医务人员。
第八条 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五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并有当地常住户口。
第九条 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区域申请设立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三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条 实行合作医疗制度的村(屯),设置个体诊所的,必须纳入合作医疗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其中护师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5年以上,护士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筹建负责人申请;
(二)法人设置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三)个人设置的,由其本人申请;
(四)合伙设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并附合伙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书、建筑设计平面图及其他有关材料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设置为本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设置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材料后15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十五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为1年;
(二)100张以上床位的为2年。
超过有效期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内容的,必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到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建筑设计、业务用房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的复印件;
(六)主要仪器设备名录清单;
(七)环境卫生和废弃物处理设施验收报告;
(八)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必须递交专门申请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
(四)服务方式、服务时间;
(五)诊疗科目;
(六)工作用房面积、床位或者牙椅;
(七)从业人数;
(八)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应当作出专门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和申请开展静脉用药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或者考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同时发给《静脉用药证》;不合
格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静脉用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静脉用药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事项(执业地址除外)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执业地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入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方可向迁入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是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申请冠以红十字会和红十字名称或者增挂教学医院名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静脉用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医疗机构应当悬挂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标志。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不得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及其他相关医疗证书的人员;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的医务人员;
(三)被暂停执业期间的医务人员。
医疗机构聘用自治区外的医务人员,必须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的乡村医生只能在行政村以下的卫生所(室)执业。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登记机关审核,并经公安机关批准方可刻制。
非全民所有制和军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证明票据等单、册,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式样,各地区行署、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收费单据、收支帐目、证明存根等单据应当保存5年以上,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医疗病历必须保持真实、完整,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不得从事药品批发零售业务。医疗机构经批准配制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内使用。
医疗机构未取得《静脉用药证》,不得开展静脉用药业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医疗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确因科研或者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经登记机关批准。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者器官移植,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以出租、承包等方式交由他人从事诊疗活动,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诱骗群众就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除技术交流和进修学习外,不得同时受聘于其他医疗机构执业或者擅自兼职。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文书;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证明书。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书必须真实。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
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做好实物的保留封存及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进行基本建设外,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向县级或者地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医疗广告内容应当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诊疗科目和诊疗时间、诊疗方法、通讯方式。严禁刊播淫秽、迷信、贬低他人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严禁篡改经审查核准的医疗广告内容。
医疗机构篡改刊播经审查核准的医疗广告内容,情节严重者,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收回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医疗机构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二)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威胁、殴打、侮辱医务人员,不得妨碍其正常的医疗活动;
(三)医疗机构有权维护诊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等管理制度,不得冲击、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四)医疗机构的名称、荣誉、取得的专利受法律保护,有权推广和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派遣医务人员参加学术交流活动;
(五)医疗机构有权拒付各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的收费和摊派。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
(二)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建设,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护理质量,为病人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
(三)救死扶伤,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承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预防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医疗机构监督员。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培训和资格确认工作,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并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监督检查证》。
《医疗机构监督检查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具体条件和管理制度,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本行政区域内,持证有权对各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不当行为。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或者手术、物理及其他损伤性、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第五十四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的医疗机构。
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外国人在本自治区开设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注册资金数额,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