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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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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许运鸿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

            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制度,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是指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和依法经出让、转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规定所称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向抵押权人履行债务,以其房地产作担保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凡以在本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权属证书核发核销等行政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的设定





  第五条 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其在本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为抵押人。


  第六条 接受本市范围内房地产抵押的境内外银行等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为抵押权人。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所有的厂房、仓库、办公楼、商店、宾馆、住宅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二)依法受让并在使用期限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已经补办出让手续的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
  (四)其他依法可以设定抵押的房地产。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党政机关的房地产;
  (二)学校、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职工宿舍、食堂等集体生活福利设施;
  (三)房产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或权属尚有争议的;
  (四)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被采取其他司法保全措施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房地产。


  第九条 以房产设定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以整体楼宇中的部分房产设定抵押时,应按抵押房产面积在整体楼宇的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折算出抵押房产在整体楼宇用地(包括地基和附属场地共用部分)中所占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同时作价抵押。


  第十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上无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国有土地,以其使用权向中国境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的,该地块必须是业经开发,并已投入不少于20%的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二条 以已抵押的房地产再设定抵押的,应事先告知在先的抵押权人,并将已抵押状况告知拟接受抵押者。但房地产价值已设定抵押部分不得再设定抵押。


  第十三条 以已出租房地产设定的抵押,原租赁合同继承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需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证实各方投资份额已缴足,方可以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本市范围内房地产的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在本市申请成立企业,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方可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但以个人私有的住宅设定抵押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以国有房产设定抵押,须经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用境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信用贷款购置、受让的房地产,在没有还清贷款前,如将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原贷款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同意,形成书面决议。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所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出企业合营或合作期限。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抵押合同可单独订立,也可在其他经济合同中订立抵押条款。
  订立抵押合同应对拟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估价。抵押房地产估价,可由抵押人和抵
押权人协商确定,也可委托经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资格审核认可的评估机构或人员进行。
  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国有房地产同境外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的,该国有房地产的估价,必须由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结果还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须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所或营业所在地;
  (二)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三)所担保的债务的内容、范围、期限、履行方式和履行地点; 
  (四)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座落位置、作价金额、抵押率、抵押期限。如有特别编号、标记或说明、图纸的,应分别予以记载;
  (五)抵押物权属证书保管;
  (六)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七)违反合同的补救措施;
  (八)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与境内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规定签订。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与境外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境外贷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抵押合同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并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请抵押登记。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行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交验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的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
  (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以及国有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
  (四)申请人或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权力机构同意设定抵押的文件,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及其他必要的证件、文书、契约、附件、图纸及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房地产抵押申请的全部文件后十日内办结《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的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载明抵押权的《他项权证》。
  《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领取及持留;经注册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交由抵押合同规定的一方保管,抵押合同没有规定的发还抵押人保管。


  第二十七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自变更、解除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八条 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交由他人占管。
  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监督并督促抵押人切实履行该义务。


  第二十九条 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而遭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不能或不足以担保债务时,抵押人有义务重新提供或补加担保。


  第三十条 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占管期间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中国保险机构投保。


  第三十一条 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未满前如需转让,抵押人应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对扣除转让费用及应纳税费后的转让所得,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抵押的房地产发生继承、遗赠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抵押的房地产发生赠与、转让时,原抵押人应向受赠人、受让人如实说明已作抵押的事实,并将赠与、转让情形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各方当事人应自继承、遗赠、赠与、转让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和抵押变更登记。原抵押人对该项房地产的权益及债务由继承人、受遗赠人、受赠人或受让人承担;但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偿付义务以其合法继承、受遗赠所获房地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如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出租,除承担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义务外,应事先书面告知抵押权人,且租期不得超出抵押期。非经抵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租期不得延长。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可以按照抵押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合同期及宽限期满(包括分期偿还每期届满),抵押人未能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无人代为偿债的;
  (三)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四)其他损及抵押权人正当权益、足以妨碍抵押合同正常履行的。
  本条第(三)项情形发生时,抵押的房地产不列入破产财产,但其价值超过抵押债务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五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拍卖;
  (二)招标转让;
  (三)协议转让;
  (四)其他经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应以书面方式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将副本同时抄送抵押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受赠人、受让人。抵押的房地产为共有、出租或委托其他人代管的,还应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承租人或代管人。
  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接到抵押权人的处分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抵押当事人不同意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决定,或者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逾期不作答复的,抵押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须由经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资格审核认可的评估机构或人员进行评估,再由抵押权人委托经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的机构主持进行。


  第三十八条 抵押的房地产处分成交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请求中止,表示愿意并确能即时清偿债务;
  (三)其他应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九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所获价款由主持处分的机构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抵押物应缴纳的税费;
  (三)抵押人欠抵押权人债务的本息及违约金。
  按上述顺序分配后的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不足以抵偿抵押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一条 已作抵押的同一处房地产有若干抵押权人的,其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抵押登记的顺序为准。同时登记的,按债务额的比例偿还。


  第四十二条 处分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如租期(含住宅租赁期可延续的时限,下同)未满,取得该房地产的新产权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并在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的同时,办理租赁合同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属企业所有或经营管理的抵押房地产被处分时,企业生产、职工安置等事宜由抵押人负责;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抵押房地产的处分致使企业解散的,由抵押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清理或清算,办理企业歇业手续。


  第四十四条 经处分而取得抵押房地产产权者,应照章向市、县(市、区)税务机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各项税费,办理过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有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缴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一方或双方是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依法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抵押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可注销其登记,注销其权属证书或不予发证,责令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17日发布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港工业区房地产抵押暂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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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意见

2008年2月15日 财农[2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组):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三农”工作高度重视,出台了一系列重大支农惠农政策。各级财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在持续加大农业投入力度的同时,不断从体制上、机制上探索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监管的新思路和新举措,通过加强制度建设、规范部门预算管理、探索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试点、开展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年活动等方式,有力地提高了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
  但是,目前财政支农资金使用和管理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特别是资金拨付进度慢,滞留时间长,影响了资金效益的发挥;支农重点不够突出,平均分配资金,分散使用,影响了财政支农资金整体效益的发挥;部分支农工程项目“重建设、轻管护”,缺乏管护的长效机制;有的地区和部门执行有关制度规定不严格,违规使用财政支农资金;监管工作不到位,惩处制度不完善等。这些都严重地影响了财政支农资金的安全运行和高效使用。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管理,强化监管责任,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率,更好地发挥财政支农政策的导向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认识,牢固树立新的理财观念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站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高度,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从建立科学的机制着眼,不断强化财政支农资金规范管理,用制度和机制保障财政支农资金运行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同时,要根据目前财政支农工作和支农资金管理面临的新形势和新要求,牢固树立“抓资金管理就是抓资金投入、抓资金管理就是抓使用效益、抓资金管理就是抓资金安全”的新的理财观念,切实把强化财政支农资金监管与扩大财政支农资金投入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彻底改变重资金分配、轻资金监管的现象。
  二、不断优化财政支农支出结构,进一步突出支农投入重点
  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把支持解决“三农”问题作为财政工作的重中之重,进一步建立健全财政支农资金稳定增长机制,不断优化支出结构,合理确定投入重点。按照建立公共财政支出框架和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逐步退出对一般性竞争性领域的直接投入,确保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投入。要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以及保障主要农产品基本供给和增加农民收入的需要,进一步增强各项政策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重点向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倾斜,重点向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的涉农民生方面倾斜,不断加大对农民的直接补贴力度。同时,大力支持农村义务教育、农村五保供养和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公共卫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事业发展,逐步完善政府对农村的公共服务,促进实现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不断规范项目立项程序,积极创新项目立项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一步完善项目立项程序。一是要规范项目申报程序。支农预算确定后,对需要申报的支农项目,要及时制定、发布立项指南,明确资金的用途、补助标准、管理措施及工作要求等,提高项目申报工作的透明度,并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负责,杜绝无序申报、重复申报和随意争取财政支农资金的行为。二是要完善项目立项机制。在选择确定支农项目时,要继续坚持执行项目标准文本管理制度、公示公告制度和专家评审制度,规范项目立项行为,努力提高立项环节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三是要统筹研究建立支农工程项目管护机制。在支农工程项目的立项环节,及早研究采取机制性措施,明确和落实工程建设以后的管护措施和投入责任,积极研究和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建立支农工程项目建设与管护并重的良性运行机制,确保支农工程能够长期发挥效益。
  四、切实加强对财政支农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确保资金安全高效运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不断完善制度,建立财政支农资金运行管理的长效机制,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一是要规范资金分配办法。继续推广运用公式法、因素法等科学分配方法合理分配财政支农资金,并利用以奖代补、民办公助、以物代资、奖补结合等有效的激励引导手段,不断完善财政支农资金分配管理机制。特别是要逐步建立财政支农资金安排与财政支农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考评结果相衔接的分配制度。二是要规范支出行为。任何地区和部门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和管理财政支农资金,严禁以任何形式用财政支农资金设置账外账和私存私放;对直接补贴农民的资金,要利用“一卡通”、“一折通”等手段,及时足额地兑现给农民。进一步推广财政支农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县级报账制等管理措施,努力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管理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规范性。三是要加快支农支出进度。根据农业季节性明显、时效性强的特点,采取得力措施,切实加快支出进度。坚决杜绝人为滞留财政支农资金特别是救灾性和涉及民生的财政支农资金的现象。正确处理好支出进度和支出管理的关系,防止出现资金使用单位突击花钱、违规花钱等行为。
  五、继续抓好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试点工作,提高资金使用合力和整体效益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指导意见》(财农〔2006〕36号)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做好支农资金整合工作,切实发挥支农政策和支农资金的合力效应。一是要进一步扩大支农资金整合的范围。本着“既积极、又稳妥”和“既整合、又管理”的原则,逐步扩大中央、省级和县级等不同级次的支农资金整合范围,重点推进县级支农资金整合。根据考评的结果建立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绩效奖惩制度,做到部分财政支农资金的分配要与支农资金整合工作情况挂钩。二是创新支农资金整合机制。进一步完善支农资金整合的引导和激励机制,由目前中央财政安排引导性资金支持各地整合的做法,转变为各地先自主整合、中央财政评估考核后实施奖励的制度。三是进一步推行项目审批权限下放改革。要在已经实施的小型农田水利、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专项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省这一改革的基础上,研究推动将项目审批权限由省级下放到县级的具体办法,减少支农项目审批环节,强化地方特别是基层财政部门的管理责任。同时,切实加强审批权下放后的资金监管工作,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促进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的提高。
  六、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规范部门预算支出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采取措施,强化对部门预算的管理。一是要严格编制部门预算。部门预算编制要突出重点,有理有据,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严格审核,合理规定支出范围,增强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真实性。二是要严格控制设立专项资金。对在部门预算中设立专项,要严格审核把关,避免重复投入。三是要对现有专项进行合理的归并和清理。对小的专项和用途相近的专项资金,要进行整合;对支持本系统的专项资金,要逐步转变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四是要加强预算执行管理。采取积极措施,强化预算的约束力,着力解决好部门预算资金支出进度慢、结余资金较多等问题。
  七、加强制度建设和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创新财政支农资金规范监管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要不断创新财政支农资金监管机制,进一步完善监管措施。一是要按照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和建立公共财政制度的要求,全面清理、完善现有的各项管理制度,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层次清晰、分工明确、覆盖全面的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制度体系,将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二是继续推进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预算管理水平。根据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不断深化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以及“收支两条线”等管理制度改革,特别是要注重推广科学管理和细节管理方法,强化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制度,切实提高财政支农资金管理效能。三是不断完善绩效考评制度。按照《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评试行办法》(财农〔2005〕314号)的要求,在进一步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效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受益主体或补助对象,加快制定其他支农项目和财政支农资金的绩效考评指标体系,扩大绩效考评范围,采取更有针对性的资金监管和绩效考评手段。四是研究在充分发挥现有网络系统作用的基础上,建立健全财政支农资金监控网络,对资金运行的全过程进行动态监控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查找原因,制定措施,堵塞漏洞,及时整改。
  八、充分发挥基层财政部门的监管作用,进一步强化其管理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和财政支农工作的新要求,进一步发挥好县、乡财政部门在财政支农资金监管方面的作用。一是要充分发挥基层财政面向第一线、了解实际情况的优势,从支农项目立项的调研、评估、项目实施到监督检查等,都要让基层财政更多、更深入地参与管理。二是要进一步明确基层财政特别是乡镇财政对上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有关支持农村发展以及补贴农民政策的兑现与监管责任,提高时效性,确保每一项支农项目资金和补贴农民资金都要及时、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三是要支持基层财政强化基础工作,建立支农信息平台,完善中央财政与基层财政信息对接和沟通机制,形成上下联动的支农项目和支农资金管理格局。
  九、建立健全财政支农资金监管信息通报制度,进一步严格监管奖惩措施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研究建立财政支农资金监管信息通报制度,不断完善奖惩措施。一是要建立健全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信息通报制度,对监管措施到位,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好的地方和单位给予通报表扬,推广其好经验、好做法,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奖励。对违规违纪问题及时进行通报批评,责成出现问题的地方和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落实。二是建立规范严格的奖惩机制。对绩效好、监管措施到位的地方和部门,在安排支农项目和分配财政支农资金时,给予适当奖励;对绩效差、管理不到位的地方和部门,要适当进行扣减。三是建立健全支农支出的责任追究制度。在进一步明晰各级财政部门支农资金管理职责的基础上,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层层落实责任追究制,严格推行问责制,不断规范支农支出的决策行为。对查实的违法违规问题,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十、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合作,共同做好财政支农资金监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把财政支农资金监管放在农业财政工作和农业财务管理工作的突出位置,抓实抓好。一是要根据财政支农资金监管的实际需要,深入基层认真调查研究,因地制宜地确定监管重点。进一步加强财政、农业战线之间以及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既要明确各自的工作责任,又要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好本《意见》提出的各项管理要求。二是要积极研究中央和地方、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支农投入责任和支出范围,逐步形成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的支农投入体系和上下联动、统筹兼顾的财政支农资金管理格局。三是要充分发挥审计部门、社会中介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积极配合这些部门搞好财政支农资金审计、检查和监督工作。发挥财政监督特别是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作用,加强对财政支农项目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检查,实现监督主体多元化、监督内容多元化和监督方式多元化。四是要及时了解各地财政支农资金使用和监管动态,认真总结、推广当地财政支农资金使用与监管的好经验、好做法。根据不同阶段财政支农工作的重点,制定具体的宣传计划,注重宣传的引导性和时效性,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财政支农资金监管的新局面。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
  本市鼓励对有关区域开发、产业发展、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政策,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专家库建立和公众参与)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和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能力建设,推进环境影响信息共享。
  市环保局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采取措施方便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和方式)
  由市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政府审批的流域、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由市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政府审批的区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有关规划,以及有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目录,由市环保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规划环评组织编制主体和具体编制机构的确定)
  编制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以下统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编制机构,由规划编制机关以招标的方式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推荐名单中选定。
  第七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要求)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编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本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本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并予公布。
  第八条(规划草案的调整)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结论和建议,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完成后,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草案作重大调整的,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编制机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补充或者修正。
  第九条(规划草案的报送要件)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规划草案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说明;
  (三)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草案,还应当提交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规划编制机关未附送前款规定文件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
  市政府审批的规划草案,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市环保局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区、县政府审批的规划草案,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区、县环保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规划草案,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市环保局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批意见。
  参加前两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的专家,应当从本市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规划环评及其审查意见在规划审批中的作用)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或者审批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环保部门的审查或者审批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规划实施与环境影响跟踪评价)
  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机关应当同步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照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而规划的编制机关未按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提出改进措施的,环保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区域开发建设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当设置在依法批准设立、环境基础设施完备的开发区的工业用地内;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开发区,不得引进工业项目;在应当撤销的开发区内,限制工业项目的改建、扩建。
  (二)禁止在开发区的工业用地新建商品住宅类项目。
  (三)禁止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建设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性项目;其中,在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在涵养林带规划范围内,禁止建设与水源保护和涵养林带建设无关的项目。禁止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范围以外的一级水源保护区和陈行水库保护范围内,新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没有配套污水收集管网、污水不能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地块,不得用作住宅开发;没有污水处理厂的工业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废水的工业项目。
  (五)向地表水体直接排放废水大于300吨/日的项目,应当在污水总排放口设置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
  (六)排放生产废水大于1000吨/日的工业项目,不得接入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就地治理,做到达标排放。
  (七)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清洁能源使用和大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内环线以内区域,禁止新建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内外环线之间区域以及外环线以外的“基本无燃煤区”范围内,除建设集中供热系统外,新建项目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其他区域范围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在4蒸吨以下(含4蒸吨)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
  (八)新建工业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或者采用清洁能源。新建额定蒸发量在10蒸吨以上(含10蒸吨)的燃煤、燃重油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采取烟气脱硫和除尘措施,并配置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
  (九)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和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新建危险废物处理和综合利用项目,应当选址在工业区内;工业区外现有的危险废物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不得改建、扩建。除工艺上确有需要外,新建工业项目不得单独建设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其危险废物实行统一收集、统一处理。
  (十)除传染病防治等特殊情形外,医院不得单独建设医疗废物焚烧炉;医疗废物应当实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
  (十一)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建设项目,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影响的程度,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简化)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或者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简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简化,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和内容的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内容、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简化的形式和内容,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机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保护受理部门通过组织招标的方式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社会调查、在媒体上公开征集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的,环保部门不予受理。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铁路、交通等重大建设项目,经有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的,该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工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
  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管理。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市环保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结果的公开)
  环保部门作出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及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一)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二)在环保部门办公地点设立的公众查阅室供公众查阅;
  (三)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时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3年未满5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0日前,向原审批该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报告。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3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原审批该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应当组织现场察看。建设项目周边环境有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有重大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与变更)
  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以保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因特殊原因,建设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需要改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保部门审批意见中所提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原审批该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带负荷运行前,向原审批该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经环保部门检查,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批准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擅自不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审批意见所提措施的,环保部门不予批准其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但因工艺需要等特殊原因,其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有其他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审批意见要求情形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限期内组织整改,重新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可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正式验收。
  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设施通过验收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
  (二)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并且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划编制机关的法律责任)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组织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实施后有明显环境影响的规划未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规划审批机关的法律责任)
  规划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有关说明而未附送的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环保部门的法律责任)
  环保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审查或者审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有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有渎职、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的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项目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工商部门擅自核发营业执照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虽已报批但未获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环保部门报告,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主体工程擅自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市环保局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规划的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是指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过程中或者完成后,该规划的编制机关对该规划的环境影响进行检查、分析、评估,以及提出的对策和措施。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中的环境影响以及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性评价,以及提出的补救方案或者措施。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是指项目建设完工后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经环保部门批准,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带负荷运行,进行主体工程、环境保护设施调试、考核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其他规定)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