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韶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6:54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韶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韶府〔2010〕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韶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推动我市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我市社会事业和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事业科学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语言文字工作,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健全机关使用语言文字的规章制度,加强检查监督。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办公接拨电话、来访接待、工作交谈、会议讲话发言等使用普通话;公文、印章、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等使用规范汉字。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参加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并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新录用的公务员普通话水平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五条 广播电视部门要将规范用语用字工作纳入行业管理内容,健全制度,认真检查落实。

第六条 电台、电视台自办节目要以普通话为播出用语(戏曲、曲艺和省政府特批使用方言播出的节目除外)。广播电视教育节目和面向少年儿童的节目须全部使用普通话播音。广播电视记者、播音员或节目主持人在采访活动中,应使用普通话;被采访者不能使用普通话的,电视台在播出其方言时,必须配以相应的字幕。

第七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参加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分别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新录用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以及影视话剧演员,普通话水平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报刊编辑、记者、出版单位的校对和计算机录入人员以及影视编辑、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要有正确运用规范汉字的能力,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实行持汉字规范化培训测试合格证上岗制度。

第八条 印刷体报头(名)、刊名用字,封皮用字,报刊标题栏目名称、内文、广告用字以及印刷体厂名、台名、制作单位名称,片名,字幕用字,广告用字均要符合规范要求。

第九条 教育部门要将普及普通话和用字规范化纳入教育教学要求,作为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各级各类学校要将普及普通话、用字规范化作为素质教育、学校管理的内容,健全制度,加强检查。

第十条 教师应参加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并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新录用的教师普通话水平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师范专业和其他与口语表达关系密切专业的学生,普通话水平要达到规定等级。小学、中等学校及普通高校学生能说比较标准的普通话。

第十一条 普通话要成为各级各类学校及幼儿园的校园语言。各级各类学校应把推广普通话与日常教育教学活动结合起来,在教学、广播、会议、集体活动中全面使用普通话。

第十二条 学校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标语(牌)、公文、校刊(报)、讲义、板书、作业、评语、试卷用字均要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邮政、电信、商业、旅游、银行、保险、铁路、医院等公共服务行业对用语用字规范化要有明确要求,健全制度,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行业所属单位应以普通话为主要服务用语。直接面向服务对象的人员在应使用普通话的场合要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五条 特定岗位人员(指广播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须参加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并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名称牌、招牌、广告制作从业人员具有正确运用规范汉字的能力,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实行持汉字规范化培训测试合格证上岗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招牌、广告、街巷牌、公共交通站名牌、公共设施标志牌、交通指示牌、商品名称、包装、说明书、文件、图书、音像制品、公章、证书、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等用字要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社会用字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所有规范汉字的字形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及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依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所确定的简化字;

(三) 1955年国家《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

(四) 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 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

(六)其他各类自造字、错别字。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以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八)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或者保留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二十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并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二十一条 社会用字日常管理工作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实行分部门管理。

(一)牌匾,标语,机关单位名牌、文件、公章、名片和建筑物墙体的用字,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城管、工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

(二)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和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由文广新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书和户外广告等用字,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自设性的招牌、自设性广告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四)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用字,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五)汽车客运站、出租汽车站、公共汽车站、码头用字,由交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六)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八)教学、教材、校园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语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中的社会用语用字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在社会用语用字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


关于对《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4年6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7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

  你们《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04]9号)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进口单位拟进口的农药只要依照我国《农药管理条例》进行了农药登记,农业部就对其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是农业部对该农药是否已经依法进行了农药登记的核实、确认,不是行政许可。

  如果农业部除了要对该农药是否依法登记进行核实外,还要对其他条件进行审查后才决定是否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实际上是在农药登记之外设定了进口许可。《农药管理条例》第30条第3款规定,进口农药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只要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即可。因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6条的规定,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属于在《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农药登记之外增设的行政许可事项,对此,应当依法进行清理,但国务院决定予以保留的除外。

  对出口单位出口农药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因此,对这一许可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清理,但国务院决定予以保留的除外。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章可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定由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所属事业单位以该行政机关名义受理许可申请。

三、《农药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农药登记的初审。按照这一规定,如果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的“初审”,申请人就无法获得农药登记。这种“初审”已构成了一项行政许可。

四、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条件。据此,行政许可的条件作为行政许可制度的重要内容,应当尽可能明确、具体,符合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要求。



附: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

(2004年3月17日 农办政函[2004]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在依照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清理农业行政许可项目和相关文件的过程中,我们碰到以下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请予以答复:

一、为贯彻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切实履行联合国粮农组织和环境规划署《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实行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1999年6月,我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规定进出口列入名录的农药,进出口单位须事先向农业部申请领取“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一批一证,海关凭“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放行。我们认为,这一措施属于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属于行政许可。这样理解是否准确?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章可否规定由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所属事业单位受理许可申请?如《农药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我部负责农药登记,我部制定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受理登记申请。《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是否适当?

三、《农药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我部制定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农药登记的初审。我们认为,“农药登记初审”属于“协助”的具体表现形式,《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是适当的。这样理解是否准确?

四、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许可条件。对于难以明确许可条件的,如何处理?如《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事先得到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新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这些规定都属于保护我国品种资源的举措,体现的是国家对品种资源的主权,难以规定具体许可条件。

五、对于法律仅规定行政许可机关,没有赋予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审核权,行政法规赋予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审核权的情况,如何处理?如《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海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证有效期的,规章能否规定?如《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没有规定许可证的有效期;我部制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三年。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汪永清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172页的解释,我们认为,规章可以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有效期的情况下,规定行政许可有效期。这样理解是否准确?

七、行政许可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农药管理条例》没有关于农药登记收费的规定,我部农药检定所多年来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农药登记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718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统一涉及境内外双重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523号)收取农药登记费。按照行政许可法,农药登记不准收取任何费用。而据了解,一些国家对农药登记规定了收费甚至是较高的收费。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农药企业进入国际市场,而有利于外国农药企业进入我国市场。我们认为,为公平农药国际贸易、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对农药登记收费应当实行对等原则,即外国对我国农药企业到该国申请农药登记收费的,我国也应当对该国农药企业到我国申请农药登记收费。在《农药管理条例》修改前,收费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八、《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按照上述规定,农作物品种审定的实施主体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还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关于印发佛山市企业上市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山市企业上市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佛府办[2006]3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企业上市奖励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执行。



二○○六年九月七日





佛山市企业上市奖励实施细则



根据市政府《关于利用资本市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的意见》(佛府〔2004〕79号),为促进我市企业上市融资,制定本细则。

一、奖励范围、对象

佛山市完成上市辅导期的企业、利用境内外资本市场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IPO)、配股、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等方式成功融资的企业,纳入奖励范围。

奖励金给予企业参与上市融资工作的相关人员,具体由企业进行分配。

二、奖励标准

(一)完成上市辅导期的企业,奖励10万元。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企业,融资额(减除发行费用,下同)低于2亿元的(外币融资按国家当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下同),奖励30万元;融资额在2-4亿元之间的,奖励50万元;融资额在4亿元以上的,奖励80万元。

(三)已上市企业通过配股、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等方式成功融资,融资额低于2亿元的,奖励20万元;融资额在2-4亿元之间的,奖励40万元;融资额在4亿元以上的,奖励60万元。

(四)通过“买壳”,且将工商注册地迁入佛山市的企业,给予30-60万元的奖励,具体由市政府审定。

三、奖励金来源

奖励金由市、区财政分别按30%、70%的比例承担。

四、奖励金核准、申领程序

奖励金由企业提出申请,区企业上市管理部门初审后,经区政府报市政府核准。

奖励金经市政府核准后,市财政部门将属市财政承担部分划入区财政部门,由区财政部门将市、区财政承担的奖励金统一拨付给企业。

五、为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另外制定对本区企业的奖励规定。本细则实施后,各区原已制定的对本区企业上市融资的奖励规定是否进行调整,由各区决定。

六、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七、本细则实施有效期暂定5年。

八、本细则由佛山市金融服务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