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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阳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33:39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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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阳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阳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10〕1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南阳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南阳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改革,切实做好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6〕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豫政办〔2004〕12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役士兵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或因其他原因按《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提前退伍的和服现役期满本期规定年限或因其他原因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规定提前退役的人员。

  第三条 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排工作条件,自己不要求安排工作,写出自谋职业申请书,与当地安置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且自愿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退役士兵。

  第四条 选择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除领取政府发给的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和享受扶持就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政府提供的一次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其他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享受再就业人员同样的政策。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以自愿为原则,不愿参加培训鉴定的,仍按现行安置政策执行。

  第五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要坚持学以致用的原则,切实与社会职业技能需要相结合,提高针对性,防止盲目性。已安置工作单位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要有工作单位提供的所需职业技能证明;属自谋职业的,要有个人提供的职业技能培训申请。培训前民政部门要根据以上原则认真编制培训计划,抄送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共同做好培训工作。

  第六条 退役士兵定点培训机构由民政部门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具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中依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颁发《退役士兵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匾牌。

  第七条 退役士兵培训的专业以《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调整河南省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考核)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豫收费〔2003〕2305号)划分的A、B、C三类为依据。培训时间大致在3至6个月之间,最长不超过12个月。A类专业培训周期不得低于3个月450个学时;B类和C类专业培训时间不得低于2个月300个学时。

  第八条 退役士兵参加培训时,财政部门按照培训专业的不同给培训机构以培训补贴。培训补贴和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再就业人员的补贴标准执行。退役士兵参加再就业人员培训班的,其培训经费支出按(豫财办社〔2008〕231号)文件执行;参加其他形式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的经费支出,从退役士兵培训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培训。退役士兵参加培训时以户籍所在地为准,属县市区的,由户籍所在县市区的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培训,培训的专业种类满足不了退役士兵要求的,可向市退役士兵培训就业服务中心介绍,由市退役士兵培训就业服务中心委托相关机构培训,所需费用由县市区负担。

  (二)初级培训。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坚持以初级培训为主;初级培训结束后参加中高级培训的,所需费用由退役士兵个人自理;直接进入中高级职业培训和学历培训的,培训和技能鉴定费按初级培训标准对培训机构给予补贴,不足部分由退役士兵个人自理。

  (三)资格培训。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坚持以职业资格培训为主,以学历培训为辅。

  (四)一次培训。退役士兵只能享受一次政府提供的免费或补贴培训,培训结束未拿到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再为培训对象进行复训,本人要求复训或职业技能鉴定的,费用自理。退役士兵参训20天后,不准退出培训,自己强行退出培训的,则视为已享受过培训。

  第十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费和技能鉴定费分别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培训费的结算。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含90%)的,培训费由财政部门先按参加培训人数总培训费的70%拨付,待创业和就业率达到70%(含70%)以上后,再补足差额部分;创业和就业率达不到70%的,则按创业和就业人数的相应专业补足差额部分。

  (二)技能鉴定费的结算按实际参加技能鉴定的人数一次性结算。

  第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在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中的职责如下:

  (一)民政部门职责

  1、负责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的统筹协调组织工作。积极宣传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有关政策,引导退役士兵转变就业观念,动员退役士兵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2、根据每年退役士兵入户和自谋职业报名情况,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交培训人数和培训专业种类。

  3、组织退役士兵参训报名、专业分类、向学校分配、下达培训通知、协助培训机构组织培训对象的报到、培训监督等工作。

  4、负责建立和管理退役士兵人才信息库和信息网站,拓宽退役士兵与用人单位的沟通渠道,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咨询和就业服务。

  5、监督检查培训机构的培训情况。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1、做好定点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2、指导定点培训机构根据退役士兵培训的工种类别,精心编制培训方案、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科学设置培训课程,提高培训质量。

  3、组织技能鉴定机构对参训退役士兵进行职业资格技能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

  (三)财政部门职责

  1、负责在每批退役士兵培训完毕后按规定的标准结算培训经费和技能鉴定经费。

  2、会同民政、人力资源和保障部门加强对培训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培训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四)定点培训机构职责

  1、定点培训机构要按照民政部门分配人数及专业合理分班或接收插班学员。

  2、负责培训对象的报到、编班、学习、生活、政治思想教育和日常管理,确保按期完成学业。

  3、以国家职业标准为依据,合理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按照规定的时间、课时授课,确保培训质量。

  4、对职业技能培训合格人员按规定颁发《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认真组织在校培训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后向参训对象发放《职业资格证书》。

  5、结合培训专业,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就业。

  第十二条 培训报名方法及程序

  (一)凡要求参加培训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当年6月底前,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出参加培训申请,填写参加培训表格,办理申请培训相关手续。

  (二)民政部门按规定认真审核退役士兵的报名资格,在报名期满后,汇总确定报名人数及所学专业类别,根据专业类别向定点培训机构分配学员。一般在每年的7月份开始培训。退役士兵超过报名期限的参加次年培训。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申请报名培训需提供的资料

  (一)退伍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填写《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申请审批表》;

  (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除携带上述证件外还需携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第十四条 就业指导

  市退役士兵培训就业服务中心在其网站上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服务。各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的作用,及时收集和提供用工信息,为退役士兵就业提供帮助,推荐更多的退役士兵就业。

  第十五条 农村退役士兵的培训工作可根据具体情况逐步展开。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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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28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原则 通过1982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章 拆迁安置管理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城市建设管理,维护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确保城市规划实施和各项设施完好,逐步把我省城市建设成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经济繁荣、环境优美、市容整洁、安定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关于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建设管理、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部门分工负责,公安、司法、银行、卫生、工商等部门密切协作。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的内容,包括建设用地管理、建筑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拆迁安置管理等方面。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各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凡需在城市规划区或经上级批准的控制区内征用或临时占用土地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条 大中城市郊区的园田、菜地,要严格控制征用。有平房可供改造或有条件改造旧城区的单位,原则上不准征地。确需征地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用地定额指标,尽量划拨荒地、山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良田菜地。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除农村集体所有的以外统属国有,由城市建设管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如已征用的建设用地,不准出租、买卖或擅自交换、转让、变更使用性质;海床、坑塘、荒坡、滩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市民
宅基地,不准买卖。
对于多征少用、征而未用闲置二年以上的空地,经市政府批准,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重新划拨使用。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业社队进行基本建设的选址定点和社员建房用地规划,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需持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设计资料、图纸,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建筑许可证。否则,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有关部门不予拨款。居民个人建房和各种临时性建筑,也要履行审批。
第十条 审查一般工业民用建筑涉及人防、消防、供电、交通等问题时,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各专业的有关规定负责审批;没有明文规定或重要的建设项目,要与有关部门会审;有污染危害或易燃易爆的建设项目,要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必须由国家正式勘测设计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要遵循“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方针,密切结合周围环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所有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施工前要根据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供的座标和标高放线定位,验线校核。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要编制完整的竣工图纸、资料,由建设单位提交基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民用建筑,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综合开发、集资统建,并遵守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
第十四条 新征地的建设项目,要同时征购一定比例的道路、绿化和公共建筑用地,并要交纳适当比例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和旧城区改造费。改造旧城区的建设项目,免交旧城区改造费。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各种工程管线、泵站、堤坝、河道、排洪沟渠、路灯、公共交通、消防、人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移动或损坏。需要变动时,要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统筹安排地下管网建设计划,预埋、预留各种管线接头,尽量减少路面开挖。必须开挖时,需经城建、公安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修复费,及时恢复,工完场清。
第十七条 履带车、重型车、试刹车等对城市路面、桥梁有破坏作用的车辆,要按照指定的道路和桥梁行驶。必须在指定以外的道路和桥梁上通行时,需经城建、公安管理部门批准,并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给水、排水、煤气、供热管道接通户线,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管径、位置、走向和标高施工。工业有害废水,医院病毒污水,要认真治理,防止污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 严禁在城市的防洪堤坝、排洪沟渠两侧挖坑、淋灰、取砂取土、凿井。严禁在排洪沟渠内建坝设闸,影响排洪。农业生产需要利用城市管道中的雨水和污水进行灌溉时,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园林管理部门要组织好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提倡种花、种草,加速城市普遍绿化,改善城市面貌,美化城市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公园、苗圃、风景区、规划预留园林绿地和树木、花卉、草皮,都要严加保护,不准损坏和侵占,已经侵占的,要限期退出。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部门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机关、企业、部队等自行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私人庭院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人。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外观要保持完好整洁。
街道上的宣传栏、广告牌、画廊、橱窗、候车亭(棚)等的设置要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保持整洁。
第二十四条 市区的垃圾、废渣、废土要按指定地点堆放,及时清除外运。城市居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部门外运。
工矿企业、基建等单位的余料、废料、垃圾、园林部门植树的余土和修剪林木的枝叶,市政养护维修部门清掏排水管道的污泥,都要自行清理外运。
道路清扫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五条 拉运粪尿的车辆,要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出市区,粪桶、粪车要封闭严密。公共厕所、垃圾箱(筒)、果皮箱要经常清整。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商亭、瓜菜棚和农副产品市场的设置,以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为主,会同商业、工商行政、公安部门划定适当地点,合理安排。

第七章 拆迁安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改造旧城区是建设现代化城市和节约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国家建设需要搬迁单位和住户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给予合理补偿。被迁单位和住户,要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无故拖延、拒绝搬迁。
安置工作由市政府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被迁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被迁户所在单位、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协助,做好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十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该区内不准再买卖、交换房产和迁入新户。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照搬迁户的常住户口核实安置人数,发给搬迁证,凭证安置住房。
住房标准,应从实际情况出发,一般以不低于或略高于原住房面积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按原建筑面积及房屋质量作价,建设单位将所需投资拨给被迁单位,由被迁单位在批准的地点建设。被迁单位要求扩大建房面积或改变结构,所增加的投资,由被迁单位自己承担。
第三十条 拆除私人房屋,一般由房主自行拆除,旧物料归房主,建设单位按规定付给房产作价和拆迁补偿费。房主无力拆除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协助拆除。
被拆迁户安置住公房的,按规定缴纳房租;愿购买公房的,房产权归己。农业户有条件自行建房的,房产权归己。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包括农业社队)和城市居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人人都有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力。
对城市建设管理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破坏城市建设,损害各项设施;阻挠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无理取闹、煽动群众闹事者,应视其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和认错态度,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户不接受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拖延或拒绝搬迁时,其工作单位或所在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进行说服教育。对几经教育仍无理取闹者,由主管部门会同司法部门强制执行,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缴纳的赔款、罚款,违章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交付。逾期不交的单位,由当地政府通知银行从违章单位帐户扣收。
收缴的罚款、赔款做为城市维护和建设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模范遵守和执行城市建设管理的各项政策、规定,凡因失职或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县城、镇和工矿区参照本条例精神,可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1月16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超过2.5升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暂缓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决定

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超过2.5升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暂缓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决定

税委会[2011]5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暂不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11〕117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根据商务部的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超过2.5升的小轿车和越野车存在倾销和补贴,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补贴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国务院令第328号,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国务院令第329号,以下简称《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对上述被调查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反补贴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商务部《请示》中所提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暂缓对涉案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产品为排气量超过2.5升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英文名称为Saloon cars and Cross-country cars (of a cylinder capacity>2500cc),主要由发动机、底盘、车身和电气设备等基本部分组成,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87032361、87032362、87032369、87032411、87032412、87032419、87032421、87032422、87032429、87033311、87033312、87033319、87033321、87033322、87033329、87033361、87033362、87033369、87039000。

  二、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实施期限为自2011年5月6日起的5年。

  三、自实施日起,暂缓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恢复征收的时间及方法将另行公布。

  四、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