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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专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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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专利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六十一号



《陕西省专利条例》于2012年7月12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2日



附:陕西省专利条例.doc




陕西省专利条例

(2003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促进
第三章专利保护
第四章专利管理
第五章专利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推动专利应用,加强专利管理和服务,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造、有效应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健全专利管理工作体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专利工作,并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专利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表彰奖励]省人民政府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和获得国家奖励的专利项目的单位以及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专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专利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多种方式,宣传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

第二章专利促进
第八条 [激励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发明创造的激励和保障机制,鼓励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通过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式发明创造,掌握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并形成专利。
第九条 [专利申请]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将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中国以及外国专利。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研发专利技术,合作单位或者合作人有权共同申请专利,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条[专项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促进与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专利申请资助;
(二)专利实施;
(三)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四)专利预警、应急与维权援助;
(五)专利人才培养与交流;
(六)专利国际交流与合作;
(七)专利示范、试点工作;
(八)专利奖励;
(九)有关专利促进与保护的其他事项。
专利促进与保护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鼓励规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专利的创造和应用。
第十二条 [职务发明奖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方式和数额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报酬: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少于五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不少于二千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少于一千元;
(二)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四,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费用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对专利申请、推广应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税收优惠]单位和个人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咨询、专利技术服务业务,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企业为实施专利、开发专利产品发生的研究费用,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研究开发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有专利权的自主创新产品首次投向市场,经评价符合先进技术发展方向,需要重点扶持的,可以进行首购或者订购。
第十五条[支持与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大专利的后续开发、工业设计以及生产、市场评估等相关活动。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促进专利应用与标准制定相结合。
第十六条 [资助与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当地经济发展和产业布局,能够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专利技术,通过贷款贴息、投资补助、专利申请资助等多种方式,给予资助和补助,促进申请专利、专利技术转化和产业化。
第十七条[质押融资]鼓励银行和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加大对中小企业专利实施的信贷支持,促进专利转化和产业化。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实施专利技术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十八条 [创投补偿]创业投资机构将其总投资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投向有专利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可以适当提高提取风险补偿金比例。
第十九条 [专利参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个人以专利权参与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参与创办企业等方式实施专利技术产业化,其所占企业股份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
以专利权参与创办企业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将其所占股份的一定比例用于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研发人员。奖励部分依法享受个人所得税征收优惠。
第二十条[评价指标]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申请认定,以及突出贡献专家选拔评定时,应当将专利的创造与应用作为重要评价指标。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内部专利人才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在绩效考核、职称评定、职级晋升时,应当将专利的创造与应用作为重要评价指标。
第二十一条[考评体系]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考核评价体系,将专利的创造与应用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产出量、拥有量和转化率,纳入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科研机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并作为其创新能力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二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制造、销售、运输、展示、广告、仓储、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举报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单位或者个人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专利违法行为举报或者发现涉及专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专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专利纠纷调解]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省或者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一)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省或者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在调解本条第一款所列纠纷时,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必要,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省或者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
(三)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且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受理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跨行政区域的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人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处理。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执法要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保密、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执法方式]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采用抽样取证的方式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登记保存;
(三)现场勘验、检查有关物品、场所和设施;
(四)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标记等资料;
(五)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调查与假冒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技术鉴定]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检测、鉴定。当事人对技术检测、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后由责任方承担。
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聘请专利有关方面专家对专利侵权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会展专利保护]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方应当与参展商在合同中签订专利保护条款,查验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的专利有效证明,参展商应当予以配合。
会展所在地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开展专利监管,现场受理专利纠纷。展会主办方应当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办公场地等便利条件。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条[专利指标统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和专利工作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内容。
第三十一条[专利信息系统]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确定信用信息的目录、指标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 [优先支持立项]省人民政府对属于高新技术、装备制造、能源化工、中医药等重点领域、优势产业的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有可能取得专利权的,确定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时,给予优先支持。
第三十三条[项目专利管理]组织和参与实施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专利管理纳入项目实施全过程。掌握专利权动态,保护科技创新成果,明晰权利和义务,促进专利的申请和应用,全面提高专利的创造、保护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四条 [管理职责]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中的专利问题进行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检查专利工作落实情况。
专利权情况应当作为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三十五条 [牵头实施单位职责]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牵头组织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专利权战略分析,制定专利管理制度,对可能产生专利权的问题进行预测评估,跟踪相关领域的知识产权及技术标准发展动态。项目实施单位发现知识产权受他人制约等情况而无法实现项目目标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牵头组织单位。
第三十六条 [专利权属]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产生的专利权,其权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项目任务书中事先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七条 [专利转让许可]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产生的专利权转让、许可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项目牵头组织单位批准:
(一)向境内单位或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其独占实施;
(二)向境外组织或个人转让或者许可的;
(三)因并购等原因致使专利权人发生变更的。
第三十八条 [专利强制实施]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产生的专利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牵头组织单位可以要求专利权人以合理的条件许可他人实施:
(一)为了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重大工程建设需要;
(二)对本省产业发展具有共性、关键作用需要推广应用;
(三)为了维护公共健康需要推广应用;
(四)对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响需要推广应用。
获得专利指定实施的单位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取得有偿实施许可的,应当与专利权人商定合理的使用费。
第三十九条 [审议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专利审议机制,对与专利技术相关的重大经济活动进行审议,防止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滥用专利权。
下列与专利技术相关的经济活动,项目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时,应当进行专利审议,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立项报告中对项目相关技术的专利权状况、专利侵权风险等作出评价:
(一)实施使用国有资金或者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重大建设、重大并购、重点引进、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
(二)实施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重点装备进口、核心技术转让、重大技术进出口等项目;
(三)其他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
第四十条[专利预警机制]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专利预警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行业、支柱产业国内外专利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等状况,制定应急预案,防范和化解专利风险。
第四十一条 [国有单位专利管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清算、上市、投资、转让、质押等经济行为,涉及专利资产作价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备案。
第四十二条 [检索评估]企业事业单位在从事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以及设立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相关的专利检索和评估。
第四十三条 [财政支持]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或者政府财政奖励,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属于发明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权属状态证明材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查验,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给予资金支持或者奖励。
第四十四条[专利权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的;
(二)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四)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五)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
(六)其他需要确认的事项。

第五章 专利服务
第四十五条[公共服务体系]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公共服务体系,设立展示与交易转化平台,支持建立专利交易机构,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专利专业信息数据库,进行专利信息加工和战略分析,为专利创造和应用提供政策指导、展示交易、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六条 [专利维权援助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设立专利维权援助机构,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的法律、技术、信息等援助。
鼓励地方、企业、行业协会建立专利区域性、专业性维权组织和保护联盟,组织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开展集体维权,形成多元化的维权援助机制。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重点企业建立专利保护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对重点出口企业、支柱和特色产业的专利保护及维权援助工作,提高企业应对专利纠纷与国际贸易壁垒的能力。
第四十七条[服务外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将外包的专利服务发包给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专业服务企业,实现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
第四十八条 [指导与鼓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专业人才和信息资源优势,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技术转移机制,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开发和转化实施专利技术,支持高技术企业在国内外获取专利权,实施标准战略,构建专利联盟。
第四十九条 [中介机构行为]从事代理、技术交易、资产评估、信息咨询、文献检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资料,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条[指导与监管]省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与监管,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专利代理人服务评价机制,引导、支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向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发展,提高专利中介机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能力与水平。
第五十一条[人才培养]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加强对专利专业人才培养,建立企业事业单位专利经营管理人才及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人才评价机制,推进专利工程师认证认可工作,促进专利人才向职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开设专利等知识产权专业或者课程。
第五十二条[高层次人才引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引进能够突破关键技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带动新兴学科的高层次人才,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假冒专利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为假冒专利提供便利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明知是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为假冒专利制作、发布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骗取资助奖励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专利资助、奖励的,三年内不得申报政府专利资助、奖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回资助资金、撤销奖励,并将其不良行为纳入专利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专利代理、技术交易、资产评估、信息咨询、文献检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责任]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擅自披露知悉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九条[听证规定]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二万元以上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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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地方知识产权局、各专利代办处:
现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收缴专利费用工作规程》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受理专利申请工作规程》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自动化系统专用软件及数据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管理规定

(二○○一年一月八日)

为了适应专利工作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以下称代办处)的管理,使专利代办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和自动化,现作出以下规定。

一、代办处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批准成立,由当地(省、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直接管理的机构,其工作职能属执行专利法的公务行为,有关专利费用收取及其补贴的财务管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划发展司负责指导监督,业务工作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负责指导监督。代办处的主要任务是,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做好专利申请文件的受理和专利收费工作,并围绕这一中心任务,开展宣传普及专利法、专利知识,积极为申请人、发明人提供便捷的咨询服务工作。代办处的人员编制、经费等由地方自行解决。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要进一步调动代办处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依法做好受理专利申请、收缴专利费用的工作,及时掌握统计分析信息,沟通发明人、申请人与我局的联系,热心为广大申请人、代理人服务。

二、代办处的工作职责为受理专利申请(不包括受理涉外申请、PCT申请、分案申请、要求国内优先权申请和接收中间文件),审批费用减缓请求,收取专利申请费,收取专利年费(包括登记费和印花税)及年费滞纳金(不包括收取专利申请费和专利年费及年费滞纳金以外的其它专利费用和涉外申请所有专利费用,但申请人在申请时与申请费同时缴纳的除外)。代办处负责完成受理的申请和收取的专利费用的数据采集和一校、二校工作。在保证数据正确无误的情况下按规定的期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传输数据,邮寄文件和票据,并按规定及时上缴收取的专利费用。

三、代办处要严格规范管理,各代办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收缴专利费用工作规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受理专利申请工作规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自动化系统专用软件及数据管理办法》。在使用设备及系统时,严格按操作手册运行使用,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严重违反规程或发生重大差错事故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有权停止该代办处工作,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则撤销其受理、收费工作资格。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要有计划地培训代办处工作人员,以提高代办处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各代办处工作人员必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培训合格发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登记备案。各代办处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对严重违法或发生重大差错的有关代办处工作人员,国家知识产权局有权吊销其上岗合格证,地方专利管理机关也应做出严肃的处理。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向代办处提供自动化费(构成补贴费用的一部分),作为购买设备的易损件、维修和通讯及打印纸等费用,受理申请量在5000件(含5000件)以下,自动化费为3万元,受理申请量超过5000件的,每增加1000件,自动化费增加2000元。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代办处受理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按25元/件,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按28元/件,收取的专利费用按3元/笔给予补贴。专利费用数据或票据出现差错的,扣除其补贴费6元/笔,专利申请受理首采数据出现差错的,扣除其补贴费50元/件。

申请文件和收费票据均应在受理的第二天寄往国家知识产权局,每迟寄一天扣除补贴费100元。

专利申请和收费数据必须在受理的第二天传输至国家知识产权局。非线路故障问题迟传一天扣补贴费200元。

各代办处每年应根据年度专利申请受理量和收费笔数计划编制下年度代办处补贴预算,并于当年九月底前报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划发展司。代办处对其补贴费的使用与管理按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规定执行。

六、建立代办处年会制度。各代办处要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召开一次代办处工作年会,交流各代办处工作经验,协调解决有关工作问题,加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各代办处之间的情况沟通,以不断改进代办处的工作。

七、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中国专利局关于加强代办处工作管理的意见》(国专发管字[1996]第132号)同时废止。原代办处补贴办法停止执行。在此之前,实施自动化后受理和收费的补贴按上述规定处理。


附件1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收缴专利费用工作规程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以下称代办处)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局第43号公告等有关规定,代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取部分专利费用。收取的专利费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上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以下称收费处)。专利收费工作应遵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利收费的职能范围
(一)收取专利费用种类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代办处收取专利费用的种类如下:
1.三种专利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含文印费)
2.专利申请附加费(说明书附加费、权利要求附加费)
3.发明专利请求实质审查费
4.专利登记费(含印花税)
5.三种专利年费
6.三种专利年费的滞纳金
7.专利恢复权利请求费
发明专利请求实质审查费与申请费同时交纳、专利恢复权利请求费与申请费或年费同时缴纳时,代办处可以收取;作为中间费用单独缴纳时,代办处不予收取。
(二)专利收费对象
1.代办处可以收取申请人(专利权人)或代理机构代理的涉内案专利费。
2.代办处不得收取涉外专利或涉及PCT专利的专利费(涉外专利的专利费是指非中国籍的专利申请及港、澳、台的法人专利申请的有关费用)。

二、专利费用收取程序
(一)接收专利费用的方式
代办处可接收银行、邮局汇寄,或到代办处面交的专利费用。
(二)专利缴费日期的确定
专利缴费日应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确定。
通过银行汇款缴费时,银行汇单中缺少必要缴费信息(申请号及费用种类),以代办处收到正确缴费信息日为缴费日。
通过邮局汇款缴费时,邮局汇单中未写明申请号(含申请号错误或申请号不完整)的专利汇款,代办处可直接办理退款,退款后不保留原汇款日。若汇款人在退单上补填信息后再次寄送代办处时,应以汇单第二次寄出的邮戳日为缴费日。
(三)专利收费记帐
代办处的专利收费,应使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供的计算机收费系统记帐(以下称收费系统)。每日应建立面交、邮局、银行记帐卷;工作需要时,可建立更正卷、转帐卷、月末特殊凭证卷。系统在使用中应严格遵守"专利收费系统操作手册"或相关说明的规定。
代办处应将面交专利费用当日记帐;银行、邮局汇寄的专利费用,缴费信息完整的应当日记帐,原则不超过次日(节假日、法定休息日除外)。
面交专利费用时,应请缴费人当面核实记帐数据。发现数据错误,应立即修改计算机中的相关数据,并重新打印收据,含有错误信息的收据应由代办处收回作废。当日面交收费结束后,应输出面交数据复核单,依据缴费凭证检验复核单中的数据及收据号。发现数据错误,应立即修改计算机中的相关数据。修改后,由复核人员(不得是数据采集的同一人员)通过复核数据。必要时,应通知缴费人更换收据。
银行或邮局汇款记帐后,应每日按卷号输出数据复核单,依据缴费凭证检验复核单中的数据。发现数据错误,应立即修改计算机中的相关数据,修改后方可通过复核数据并批式打印收费收据。打印后需更改收据号时,可利用特殊凭证维护功能或相关说明修改收据号。
(四)专利收费收据的处理
收据第一联(棕色)在记帐后,应按序排列,寄送收费处。
收据第二联(黑色)在记帐后,面交或寄送给缴费人。寄送收据时,应采用挂号信函并记录发函日期,以备查询。
收据第三联(红色)在记帐后,按收据号排序寄送收费处。
收据第四联(兰色)在记帐后,与记帐凭证合订一处,按序装订成帐本,供财务检查或审计使用。
(五)缴费凭证
通过代办处面交专利费用时,缴费人应按规定认真填写缴费清单,以缴费清单为记帐凭证。
通过银行汇款时,以银行汇款单及汇款清单为记帐凭证。
通过邮局汇款时,由代办处复印的邮局汇单(复印正面,必要时应复印汇单正、反两面),以复印件为记帐凭证。

三、记帐更正
(一)记帐错误需更正的内容
记帐后发现因代办处工作失误造成的缴费日期、缴费金额、缴费名称或申请号四项信息之一有误时,应依职权予以更正。
(二)代办处更正
记帐后发现上述错误,若收费数据及收据尚未转交收费处,可由代办处自行更正。
(三)收费处更正
记帐后发现上述错误,若数据已转送收费处,但收费处未转入CPMS主库,代办处应及时书面通知收费处相关工作人员予以更正。通知单应写明需更正的内容,由代办处负责人签章,并附送属代办处工作失误的证明材料。
(四)初审及流程管理部更正
记帐后发现上述错误,若数据已由收费处转送CPMS主库,代办处应填写失误更正报告,送初审流程管理部综合处予以更正。更正报告应附有属代办处工作失误的证明材料。
(五)收据少开金额或多开金额的更正
发现收据少开金额的,应立即建一同性质的卷(银行汇款建A卷,邮局汇款建B卷)输机记帐后补开收据,并附送更正报告及证明材料。
发现收据多开金额的,代办处应立即将失误更正报告、证明材料及时报告收费处,收费处及时更正并开出冲款收据,收据第二联寄交款人、第三联转流程室,第四联复印,原件收费处记帐,复印件签字盖章后寄代办处,代办处凭复印件记帐。在相应科目做冲帐处理。

四、专利收费数据传送及收据的转送
(一)专利收费数据的传送
代办处当日记帐的数据,应在第二日利用网络向收费处传送(节假日、法定休息日除外),并确认数据传送成功,若传送失败应再次传送。传送工作应遵照代办处收费系统操作手册的规定执行。因故不能传送数据的,应当日上报收费处;未上报的,按无故延误传输数据处理。
(二)专利收费数据传送的记录
数据传送后,代办处应有相应的书面记录,内容包括:数据传送日期、数据传送量、数据凭证号范围、数据传送人的签章,以备查询。
(三)专利收费收据的转送
代办处当日打印的收据(含第一联、第三联),应在第二日以挂号形式寄送收费处,不得将多日收据合为一日寄送。寄送收据第一联(棕色:存根),以连续纸形式按序排列;第三联(红色:送文档),应以单页形式按收据号顺序排列。寄送时,应附汇总单一式两份(应有相关人员签字),收据使用情况表(日报表)一份。

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转交的专利费用
(一)结算
收费处每月依据接收代办处的数据做出月结算单, 以传真形式通知代办处。
(二)汇款
代办处接到月结算通知单后,应与相应月转出的数据核对,复核无误后,在一周内按月结算单通知的金额全额汇入收费处帐户。代办处应遵守月结算及汇款的规定,不得无故延迟汇款。收费处有关帐户信息如下:
户 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
帐 号:0200010009014400518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支行北太平庄分理处
(三)重新结算
经代办处核对,发现月结算单内容有误时,应以传真方式立即通知收费处,收费处在三日内应向代办处发送正确月结算单,代办处接到月结算单后,一周内向收费处汇款。
(四)专利费滋生利息
据国家财政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文件规定,由专利费用滋生的利息应全额上缴国家财政。代办处独立帐户资金滋生的利息应上缴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处代收),上缴时应附有书面说明,简述利息滋生原因。
(五)专利费用的日报表、月报表
每日与收据一并向收费处报送下列三张报表:
1.日结单
2.汇总表1
3.汇总表2
每月第一个工作周向收费处报送下列三张报表:
1.科目余额表
2.应交局费用明细表
3.资产负债表

六、专利收费收据的使用及管理
(一)专利收费收据的领取及返回
代办处领取的专利收费收据,应按顺序使用。每日使用的收据第一联(棕色)与第三联(红色),次日用同一信封挂号寄送收费处。
(二)作废收据的处理
代办处记帐后的收据因故作废,应将收据第一联至第四联全部收齐并注明"作废"字样,与其他第一联(棕色)收据一并按序排列,寄送收费处。收据汇总表应标明相应的作废收据号。
(三)收据使用报表
代办处应按规定报送"收据使用情况表报表"与"收据使用季报表"
1.收据使用情况表报表为每日记帐实际使用的收据量统计表。统计时,输入使用(含作废收据号在内)的启始号与终止号。
2.收据使用季报表为每季度记帐实际使用的收据量统计表。统计方法同上,每季度第一个工作周报送收费处。
(四)收据用途
专利收费收据仅可用于专利收费,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七、专利缴费凭证和记帐凭证的保存
专利缴费凭证与记帐凭证(收据第四联)前后粘贴一处(收据在前,缴费凭证在后),装订成册后由代办处代为保存。以自然年计算,第二年的年末将前一年度成册的帐簿由专人转送收费处,转送时应附相应的帐簿清单。

八、代办处专利收费系统管理及使用
(一)收费系统的管理
收费系统的软、硬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代办处负责使用管理。代办处负责人对收费系统的安全及正确使用负责。收费系统应由一名代办处工作人员操作,该工作人员应具有计算机专业学历(或相近专业学历)。
(二)收费系统的工作范围
收费系统仅用于代办处专利收费,不得用于其它工作范围,不得向代办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收费数据及收费系统软件。
(三)数据备份及系统的恢复
代办处操作人员每日应对收费系统的收费数据备份并妥善保存备份资料。当系统崩馈时,操作人员因应立即通知收费处,由代办处系统操作员根据恢复手册指导内容,重新安装系统,收费数据由代办处利用本地备份数据盘恢复。恢复过程应有相应的书面记录,以书面报告形式报送初审及流程管理部综合处。
(四)收费系统的软件维护与更新
代办处收费系统软件的维护与更新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统一安排。

九、附则
(一)各代办处应设置独立银行帐户、帐号,不得委托当地专利管理机关财务部门代管。独立帐户仅能收取专利费用,帐户内资金的支出方向为专利局收费处。
(二)专利收费的工作应由持上岗证的代办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人员对专利收费数据负有保密的义务,泄密者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代办处将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专利收费标准和种类必须严格遵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规定执行,不应超范围收费,不得在专利费过程中收取任何手续费。收取的专利费用应按期如数上缴,不得擅自挪用、滞留。擅自挪用、滞留应上缴专利费的,将扣除代办处当年的20%作为罚款。
(四)因代办处工作失误,需由初审及流程管理部更正数据时,每更正一申请号数据,对代办处将处以人民币6元的罚款。
(五)代办处无故延误专利收费数据的传输或未按规定时间寄送收据,每滞后一日,对代办处将处以人民币200元的罚款。
(六)代办处应遵守国家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有关法规,依法行政。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或改变代办处的工作职能。
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责令其停止业务工作并整顿,直至撤销专利收费工作职能。

附件2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受理专利申请工作规程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以下称代办处)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依照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受理专利申请文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利受理的职能范围
(一)接收的文件对象和种类
1.接收国内单位或个人面交或寄交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申请文件。
2.接收港、澳、台居民个人通过国内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申请文件。
3.不接收境外申请人直接递交或通过涉外代理机构递交的申请文件。
4.不接收PCT申请。
5.不接收分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声明的专利申请文件。
申请人面交要求优先权声明的专利申请和分案申请的,代办处应当通知其用挂号信函的方式直接寄交专利局受理处。
代办处收到申请人寄交的要求优先权声明的专利申请和分案申请,应在请求书左上角加盖代办处收到日期戳,注明挂号号码,连同原始信封转寄专利局受理处。
6.不接收申请人递交的中间文件。
(二)受理审核的内容
代办处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依照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接收的专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确定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对申请人提交的"费用减缓请求书"进行审批,确定准予减缓的标准,发出通知书(通知书类别如下)。
1.对于符合受理条件但没提交"费用减缓请求书"的专利申请,代办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费用缴纳通知书。
2.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专利申请代办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受理通知书。
3.对于符合受理条件并提交了"费用减缓请求书",并且符合费减规定的,代办处应当作出费减审批,确定准予减缓的标准,并向申请人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
4.对于符合受理条件但不符合费减规定的专利申请,代办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通知书中注明了不能费减的原因和应缴费的期限和数额)。
(三)日常工作的职能
1.受理面交、寄交的新申请
2.对受理的新申请进行数据采集。
3.每天按时寄送、传送申请文件和申请数据。

二、受理专利申请文件的程序

(一)申请日的确定与费用减缓的审批
1.接收专利申请文件的方式
代办处可接收邮局邮寄或到代办处面交的专利申请。
2.申请日的确定
专利申请文件的申请日(递交日)应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注:申请人邮寄的申请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申请日),面交的申请文件以面交日为递交日(申请日)。代办处工作人员将申请日记录在请求书规定的位置上。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以代办处收到日为申请日,在请求书左上角记载"邮戳不清"并将信封夹入申请文件。
3.费用减缓的审批
代办处对申请人提交的"费用减缓请求书"进行审批。审批内容如下:
(1)费用减缓请求书上的请求人应与请求书上的申请人一致,并应有当事人签章,否则不予审批。
(2)职务发明请求减缓费用必须出具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证明中,应当说明请求减缓的单位是企业、事业还是机关、团体,是企业的应说明盈亏情况,非企业的应当说明其经济困难情况。
(3)申请人在文件清单栏中表示有费用减缓请求书,但实际并未提交此文件,应盖"不同意减缓"章,其理由是"未按规定格式提出费用减缓请求"(代码是3),并修改文件清单上的记录。
(二)面交新申请的受理
1.审查、核查面交新申请文件
(1)核实申请文件所属类别是否与专利请求书的类别(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一致。
(2)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确定的申请类别审查申请文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予以更正,申请人当时不能更正的不予受理,退回文件,应申请人的要求可出具不受理通知书,但不在申请文件上作出任何标记。
(3)按专利申请请求书上的文件清单核实申请文件的份数、页数。核查两份申请文件是否完全一致。
实际数量与填写不符的,告知申请人予以更正。
(4)审核请求书各栏目的内容是否填写准确,有无漏填项目。
审查人员不能随意增加或减少请求书上的内容,修改内容仅限请求书的文件清单项和申请人地址的省名项,修改更正时要使用修改符号,以便保留原始数据。
(5)对申请人提交的"费用减缓请求书"进行审批。
2.面交申请文件的整理
(1)面交申请文件纸件的整理
①将符合受理条件的专利申请文件分为一式两套,第一套作为电子扫描文件,第二套作为文档文件。两套文件按规定顺序排列。
按专利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应一式两份,申请人只提交一份的,受理人员应请申请人重新复印一份。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一式两份的,只在电子扫描件中存入一份;只有一份的,文件应全部存入电子扫描件。
不同申请人提交的费减请求书、代理人请求书等应属不同文件,需按上述方式存入电子扫描件。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将彩色图或照片存入电子扫描文件。
文档文件排列顺序应与第一套相同。
②根据专利申请类别给出申请号,作为电子扫描件的第一套文件贴条码型贴条,另一套贴号码型贴条。
(2)在申请文件上加盖公章
①在第一套文件请求书的左上角盖代办处收到日期戳和"面交"章,在文件核实栏盖"核实章"。
②在专利请求书规定位置上记录申请日。
③有费减请求的,在两份请求书相应的栏目内加盖减缓比例章或"不同意减缓"章及理由代码。
以上工作完结后将贴有条码型贴条的请求书送去采集。
(3)申请文件编页码
①为建立纸件文档及电子扫描文档,防止文件丢失,三种专利申请文件均应只对第一套文件按顺序逐页编页码。
标准格式请求书按2页编页码,有附页的,按3页起编码。申请文件中有两面使用的,按两页计算(窗口递交的应退回申请人更正为单面使用)。
除申请专利应提交的必要文件外,凡装订成册的证明类文件只算作一页。
有相互关联的文件应放在一起,如费用减缓证明应放在费用减缓请求书的后面,实审参考资料应放在实审请求书的后面,并顺序编页。
数据采集后打印的"受理通知书","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或"缴费通知书"(无费减的打印此通知),校对单放在第一套申请文件后面,也应顺序编页,校对单上所编号码数,即为该申请文件的总页数。
②编写页码的数字应书写清楚,数字应连续,如编写错误,应用涂改液修改后重编,不得随意涂抹。页码标注在文件右上角处。
(二)寄交新申请的受理
1.审查、核查寄交新申请文件
(1)核实申请文件所属类别是否与专利请求书的类别(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一致。
(2)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审查申请文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专利申请,作出"不受理通知书",说明不受理的理由,申请文件随同不受理通知书挂号寄回,不受理通知书副本存档保留三年。
(3)审核请求书各栏目的内容是否填写准确,有无漏填项目。
注意:审查人员不能随意增加或减少请求书上的内容,修改内容仅限请求书的文件清单项和申请人地址的省名项,修改更正时要使用修改符号,以便保留原始数据。
(4)对申请人提交的"费用减缓请求书"进行审批。
2.寄交申请文件的整理
(1)寄交申请文件纸件的整理
寄交申请文件纸件的整理规则与面交申请文件纸件的整理规则相同。
(2)在寄交申请文件上加盖公章
①在第一套文件请求书的左上角盖代办处收到日期戳和"寄交"章,将寄交信函的挂号号码登记在第一套文件请求书的左上角,文件核实栏盖"核实章"。
(记录挂号号码应先记录地名的前两个汉字,再记录阿拉伯数字,地名多于两个汉字的部分不记录,特快专递记录前4位阿拉伯数字及最后两位英文字母,如****CN。)
②在专利请求书规定位置上记录申请日。
③有费减请求的,在两份请求书相应的栏目内加盖减缓比例章或"不同意减缓"章及理由代码。
(3)申请文件编页码
申请文件编页码与面交申请文件编页码相同。
以上工作完结后将贴有条码型贴条的请求书送去采集。
(三)数据采集
面交或寄交申请,将第一套文件中的请求书交采集人员录入。录入人员将请求书上的著录项目及清单进行首次逐项数据采集,如寄交文件较多,可采取批处理方式。
1.按专利请求书中类别 ,输入(确定)专利申请类别代码后再输入申请号及其他事项,费减代码,应按请求书上的记载准确录入。
2.录入数据要严格依据专利请求书(包括修改后)及其附页清单中的原始记录,不得主动填加任何信息内容,发现明显错误的,应退还受理人员更正纸件请求书后,方可继续输入数据。
3.除数据完全一致外,不得采用F4存盘方式。采用 F4存盘方式的,要将全部数据重新屏校一遍。
4.采集完一件申请后,必需按下F2键,予以保存和清屏,未按存储键严禁采集下一个申请。
5.采集中遇有个别文字打不出时要输入相应字节的"星号"供受理人员发现及手写修改通知书中的相应文字。
6.采集挂号号码时,应先采集地名前两个汉字,再输入阿拉伯数码,地名多于两个汉字部分不予采集,特快专递录入前四位阿拉伯数字及最后两位英文字母,如××××CN。
(四)数据的校对
1.依据请求书对首采校对单的数据逐项校对,错采、漏采的项目应重新核对。属受理审核缺陷,修改请求书及清单记录。属采集录入错误,修改校对单记录。确认正确后重新采集。
2.打印的缴费通知书上的缴费数额、缴费期限应认真核对,防止出现重大差错。
3.校对单的右下角加盖受理人员名章。
注:在完成文件整理,数据传输前,应对申请数据进行两次校对,一是在首采后,要进行屏幕校对,二是在打出校对单后,再次进行校对,以确保数据的完整,准确。

三、数据传输与文件的转送
(一)数据传输与文件的转送步骤
1.当天的申请纸件文件与当天电子数据通过扫描申请号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打印核对清单。
2.纸件与电子数据核对后,纸件文件装袋、进行数据备份。
3.第一天采集的申请数据备份后应于第二天按规定传输时间段发送,发送后打印数据发送清单。
4.申请文件的纸件文件应于数据发送的当天或第二天寄出。
(二)数据传输与文件的转送规则
1.电子数据发送后打印的发送清单应一式两份,一份在代办处留存,另一份随纸件文件寄送专利局。
2.寄送纸件文件的数量、类型应与传输的电子数据相一致。
3.纸件文件的邮寄清单上应注明文件类别、文件数量、经办人姓名、装包日期等内容。
4.纸件邮寄清单一式两份,随申请文件送受理处一份,代办处留存一份。
5.寄送的申请文件的纸件应与发送清单、纸件邮寄清单放在一起,不可与其他文件、费用单据混装。
6.邮寄新申请文件时,必须使用挂号信函方式,不得使用包裹方式。对一次邮寄的多批邮件,应在邮件封面清楚地注明采集批号及邮件编号。如(Dxxxx第x 共x)。
7.寄送、发送周期以日为单位计算(即第一天采集的申请数据第二天发送),要确保申请文件和申请数据按时递交或传送。
8.每天无论录入几个批次(允许多批一次传输),均不允许一天之内多次传输同一批或不同批次的数据。
9.当天没有受理新申请,第二天应向受理处通告,代办处该天传输件数为"0"。如传输过程遇特殊情况(如停电或机器故障)应与受理处联系。
10.电子数据的发送和纸件文件的寄送应指定专人负责,要确保电子数据和纸件文件的安全、准确、稳定,不发生丢失或泄密事件。

四、错误更正程序
(一)数据已传输、纸件尚未寄出时,代办处发现文件处理有错误,应立即用传真件通知受理处,将错误的内容告知,并应同时修改纸件,更正本地数据库内容。由受理处负责修改已传输的数据。
(二)数据已传输、纸件也已寄出时,应通知受理处发现错误的申请号及错误的内容,由受理处修改纸件内容与数据,并作差错记录。
(三)受理处接收文件,并将数据文件装库后又发现的错误按下列程序办理:
1.著录项目的修改,由受理处更改纸件上的内容,并以修改更正方式通知申请人。
2.申请日确定错误的更正,应由代办处提供申请人寄交文件的邮局凭证,经受理处核实后,修改纸件及数据,并通知申请人。
3.申请类别错误或使用申请号错误,由受理处向部领导提出修改更正报告经批准后,更正类别错误,同时通知代办处写出更正错误报告,由经办人写明出现错误的原因,并由代办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部审批后,由综合处备案。
4.费用减缓审批出现错误的更正
(1)由受理处核对原确定减缓的比例,并修改费减标记。
(2)通知申请人更正减缓比例,并按正确的比例交纳申请费用。
(3)更正减缓比例的通知应存入文档一份。

五、申请号的领取及返回
专利申请号领取应有专门的记录,在受理工作中,申请号应按流水顺序使用,因故作废的申请号应有记载并尽可能将废号条收齐保存。年底应将未使用申请号退回,并报送申请号使用情况表。每年年初,旧的申请号应于元月1日停止使用,申请日为前一年度的寄交申请,盖代办处收到日期戳,将文件与信封一同转寄专利局受理处。

六、代办处受理系统的管理及使用
(一)代办处受理系统的管理
1.代办处受理系统的软、硬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代办处负责使用管理。代办处负责人对受理系统的安全及正确使用负责。
2.受理系统应由一名代办处工作人员操作,该工作人员应具有计算机专业学历(或相近专业学历)。
(二)受理系统的工作范围
代办处受理系统仅用于新申请的数据采集,不得用于其它工作范围,不得向代办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受理数据和受理系统软件。
(三)受理数据备份及系统恢复
1.代办处操作人员每日应对受理系统的受理数据进行备份。
2.数据备份采用软盘备份和硬盘备份,妥善保存备份资料,定期将备份数据装入备用机。
3.当系统出现问题时,代办处操作人员因立即通知受理处,并应由代办处系统操作员根据系统恢复手册的指导内容,重新安装系统,受理数据由代办处利用本地备份数据盘恢复。恢复过程应有相应的书面记录,以书面报告形式报送初审及流程管理部综合处。
(四)代办处受理系统的软件维护与更新
代办处受理系统的软件维护与更新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汇同信息中心统一安排。

七、业务质量的管理
(一)各代办处应大力加强业务质量管理工作,认真执行"严格执法,按章办事"的方针,严格遵守受理工作的办事规程。
(二)各代办处应建立健全业务质量管理制度,建立个人业务质量工作档案,定期对本处的业务质量进行检查,考核。
(三)初审及流程管理部有关处室参与年检工作,每年进行不定期的质量检查,检查情况作为评选优秀代办处的一项重要内容。
(四)建立差错事故的登记、更正制度。凡由我局审查发现的代办处中错以上的失误,将由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向有关代办处发出失误通知。
(五)因代办处工作失误,造成大错,需由初审及流程管理部更正数据时,一件大错,对代办处将处以人民币50元以下罚款。
大错的情形是指:
1.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专利申请被受理的;
2.申请类别确定错误或给出错误申请号的;
3.费用减缓漏批,减缓比例错批造成费用交纳错误的;
4.因失误申请文件长时间未作处理,造成申请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费用的;
5.申请文件核实不准确,造成实际所交文件与填写数量不一致的。
(六)代办处无故延误专利申请数据和文件的传输,专利申请文件每滞后一日,对代办处将处以人民币100元以下罚款。专利申请数据每滞后一日,对代办处将处以人民币200元以下罚款。

八、附则
(一)专利受理工作应由持上岗证的代办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人员对专利受理的数据负有保密的义务,泄密者将承担法律责任,对代办处将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得在专利受理过程中收取任何手续费。
(三)凡因代办处失误引发的行政诉讼,法院裁决我局赔偿的,其赔偿费从代办处的劳务费中扣除。
(四)凡代办处违纪或以业务失误为借口的违纪行为,由我局纪检部门处理。
(五)代办处应遵守国家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有关规定,依法行政。未经批准,不得停止或改变代办处工作职能。
(六)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责令其停止工作整顿,直至撤销专利受理工作职能。

 

附件3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自动化系统专用软件及数据管理办法


一、关于代办处自动化系统、专用软件及数据管理的规定
(一)为加强自动化设备及网络的管理,保证其日常运行和数据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自动化设备(以下称设备)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各代办处一次性配置的计算机主机、显示器、鼠标、键盘、调制解调器、集线器、条码阅读器、打印机等硬件设备及其附件。计算机设备及其附件,还包括机器内安装的各种系统软件、通讯软件和应用软件。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配置该设备的代办处有使用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调动、使用该设备。
设备从代办处的调出及报废,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处理该设备。
(三)各代办处应为配置的设备,安排足够的空间,合适的环境,安全的地点安置,以保证设备及系统的正常运行和安全。
(四)各代办处配置的设备,均应定点定人保管使用。任何人不得使用该设备从事和本职工作无关的业务,也不得让其他人员使用该设备。
(五)对于各代办处所配设备,要保证已安装的应用程序和通信程序的正常运行,不得更改或删除;不得与地方上检索或管理系统联网,未经允许不准修改、添加配置和相应程序;不得在数据通讯系统上发送与正常业务无关的文件。
(六)各代办处所配置的自动化系统的软件版权归国家知识产权局所有。各代办处只能使用,并保证软件不向外泄漏。
(七)用户不得擅自打开设备的机箱,不得擅自增减或改动硬件配置,不得在计算机内安装游戏软件或其它与业务工作无关的软件。
(八)代办处数据资源属于保密范围,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国有资产,为加强数据资源的管理,保证其安全可靠和正常使用,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向外扩散或用于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九)数据资源的采集、修改、更新、维护和使用以分级授权方式管理。被授权的人员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数据进行处理或使用,并保持数据的准确、完整和安全。
(十)任何人不得超出权限范围处理或使用数据资源,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将数据资源提供或出示给非授权人员,否则以违反专利法规定处理。
(十一)用户要爱护设备,不得带电插拔设备连接件,不得让液体或其它杂物掉落入键盘或机箱内;应保证设备的通风孔和显示器的散热孔不被堵塞或覆盖。
(十二)计算机所用各类耗材:软盘、硒鼓、鼠标、键盘、复印纸、打印纸等各类耗材,由各代办处自行解决。
(十三)各代办处的使用人员要经常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经常查毒、杀毒。如果设备发生问题要及时进行维修不得带病作业,维修费用由各代办处自行解决。
如有重大事故要立即通知我部综合处备案(电话:010-62093388),并写出事故报告。
(十四)对违反规定的,视情况请该代办处的主管局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违反规定而造成设备出现事故或故障的,由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维修费用(包括维修工时费)。
(十五)对违反规定泄露数据机密,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保密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十六)对违反规定增加硬件的,则没收所增加的硬件,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拆除或更改硬件的,除按所拆除或更改部分的价值处罚外,由主管局视情况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十七)专利局对各代办处的设备使用和运行情况每年要进行年检,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将予处理。

二、关于添加、修改自动化系统数据的规定
为了使代办处自动化系统中专利代理机构数据随着代理机构体制改革和注册变更而及时更新,并确保数据的正确和有利于数据库的维护,现对添加、修改自动化系统数据作以下规定:
(一)进行专利代理机构数据添加、修改的范围包括:专利代理机构名称或地址、邮编以及代码的注册变更、新成立专利代理机构、撤销专利代理机构。
(二)当专利代理机构注册变更生效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代办处发出修改数据通知书。
(三)代办处应在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修改数据通知书后,按通知书的要求以及修改数据的操作规程对有关数据进行修改,代办处不得擅自修改自动化系统数据,因擅自修改数据出现的法律后果,由代办处负责。(四)代办处应设专人负责修改数据,并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修改数据通知之日起2日内完成修改。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信贷收支计划编制办法(试行稿)》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信贷收支计划编制办法(试行稿)》的通知

1982年9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
为了加强信贷工作,现将《建设银行信贷收支计划编制办法(试行稿)》发给你们,从一九八三年起试行。总行(81)建总综字第394号、(82)建总综字第352号文下达的有关信贷计划的编报、检查等规定,从明年起停止执行。 各行一九八三年信贷收支计划,请即按新的试行《办法》规定,抓紧编制,于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日前报送总行。编制中请注意以下几点:
1.企业性存款,在编制明年计划时,要在预测今年底各项存款余额的基础上既要打的积极又要充分考虑1983年的新情况。既要考虑可能新增存款的各种因素,又要考虑到国家筹集能源交通建设等措施,可能影响存款增加的因素。把确定企业性存款的计划,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
2.基本建设拨款改贷款、利用存款发放基建贷款以及特种基建贷款项目,按照现有的贷款项目,根据贷款合同及1983年建设进度的需要,匡算1983年贷款的发放数和收回数。
3.各项措施性贷款,应当在现有基金和指标范围内周转发放。各行可按总行(82)建总综字第754号文提出的几点要求,在原先测算1983年各项数字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编制(该项测算资料,请各行抓紧上报)。
4.经过整顿和批准,各地党政领导决定仍由建行继续办理的信托投资公司,对其资金来源和发放贷款,应单独编制信贷收支计划,随各行信贷收支计划一并上报总行。
5.对基本建设贷款和各项措施贷款的回收,各行要按合同规定和贷款项目投产后的实际经济效益进行测算。对逾期贷款,各行要通过编制信贷计划,再进行一次摸底计算,提出1983年回收措施,力争降低逾期率。

附件:建设银行信贷收支计划编制办法(试行稿)
为了统一计划要求,加强信贷工作,保证国家信贷收支平衡,现将建设银行信贷收支计划编制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编制信贷收支计划的任务、目的和原则
(一)信贷收支计划是统筹安排信贷资金,指导开展信贷业务和检查信贷工作的重要依据。正确编制信贷收支计划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办事,是加强信贷工作的重要前提。
(二)编制信贷收支计划,必需坚持以下原则:
(1)坚持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吸收存款要按照规定办事;发放贷款必须符合国家确定的投资方向,严格按照贷款条件办事。
(2)坚持以国家计划为指导。要在国家计划确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指标范围内,安排基本建设投资贷款和更改措施贷款计划。在国家计划指导下选定项目发放贷款。防止扩大建设规模,分散人力物力财力。
(3)坚持国家信贷收支平衡。对各项信贷收入要注意积极稳妥可靠,安排贷款支出要留有余地,确保国家信贷收支平衡。
(4)坚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加速信贷资金周转。对基本建设贷款和更新改造措施贷款,要在作好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根据贷款条件,择优发放,安排资金。要促进贷款项目竣工投产,以实现的经济效益收回贷款,加速贷款资金周转,提高信贷资金利用率。
二、信贷计划指标的管理
(一)建设银行信贷计划工作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存款按计划完成,贷款按指标控制”的方法。全国信贷收支计划由总行统一编制,纳入国家的信贷计划。总行对各省、市、自治区分行下达各项信贷指标,由分行根据本地区情况,分配下达所属行,分级进行管理。各行对各项收入指标应努力组织实现,力争超额完成;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指标。属于一次性的贷款指标,收回的贷款不能周转使用;属于周转性的贷款指标(上级行允许捆起来统筹使用的各类贷款指标按其总额控制),收回的贷款可以周转使用。
(二)为了正确测算各项信贷资金,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各行对上级行下达的各项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当年发放数不得任意突破。
(三)各地方、各部门拨给(或委托)当地行的各项贷款资金,都要纳入建设银行信贷收支计划并按规定纳入有关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四)建行经办的独立核算的投资信托公司,应按本办法规定单独编报信贷收支计划。
三、信贷计划的内容和编报程序
(一)建设银行信贷收支计划包括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长期计划由总共提出具体要求,由总、分行负责编制;年度计划由总行提出具体要求,自上而下逐级编报,自上而下逐级核定。
(二)信贷计划的内容包括:
1.信贷收入计划。分为财政存款、企业存款、贷款基金三大项。
2.信贷支出计划。分为中央级各类贷款和地方级各类贷款两大项。
3.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计划。
信贷收支计划表格各级通用,具体表格见附表。
(三)各行对编报信贷计划的主要依据、计算方法和存在问题,要作文字说明附同计划表格一并上报。
(四)信贷计划的基础资料,由有关业务部门提供;信贷计划由综合部门负责汇总,经行领导审定后上报。
四、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
(一)信贷计划执行情况,要按季进行检查和预测。1983年各省、市、自治区分行信贷计划执行情况在二、三季度与年末各检查一次,按照附表要求,于期末后二十五天内报送总行。
(二)总、分行根据不同时期的信贷工作情况,可以不定期布置有关行报送专题性的调查分析材料。
(三)各行报送信贷收支执行情况表,应附详细文字分析说明。其内容包括信贷收支计划执行好坏的情况,主要存款与贷款增减变化的特点与主要原因,以及存在的问题等等。二、三季度的执行情况报告还应包括对全年信贷收支情况的预测。
(四)上级行对所属行贷款计划的执行情况,包括执行信贷计划的准确性(吸收存款数、当年发放数、当年收回数的实际数与计划数的比较)、信贷资金的利用率(实际贷款余额占贷款基金和指标的百分比),并结合信贷工作中贯彻各项政策、贷款的实际效益和回收情况等,进行考核以交流经验,促进全行信贷计划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五、搞好信贷计划管理的措施
(一)加强领导,摆上位置。随着银行职能的发展,加强信贷计划管理是各级建行内部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各级行都要有一位领导分管信贷计划工作,并列入议事日程,定期检查情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措施,不断提高计划编制质量和计划管理水平。
(二)配备必要的信贷计划人员,加强有关业务部门的分工协作。总、分行综合业务部门应配备二至三名专职干部,地(市)县支行(办事处)应设置专职或兼职的信贷计划员,负责信贷计划的编制、审核、汇总工作,并经常对信贷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各项专题开展调查研究。各级行都应注意对信贷计划人员的培训,拟定信贷计划人员的工作职责以及同有关业务部门、人员之间的分工协作关系,逐步做到分工明确,职责分明,建立起全行信贷计划管理工作体系,有效的发挥银行职能作用。
(三)搞好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各级行应注意加强对有关信贷收支历史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研究,掌握各项存款、贷款的资金活动规律。建立健全各类投资性贷款项目的原始记录和经济档案,为信贷计划的编制和检查提供基础资料。
本办法自编制一九八三年信贷收支计划时起试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可以结合当地情况,作出具体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信贷收支计划编制说明
信贷收支计划附表六张,其中表式一、二、三为计划表;表式四、五、六为执行情况表。收入与支出两表总计不要求平衡相等(因为对资金调拨、联行往来、人民银行往来及其它等因素没有在收入与支出表内反映)。
(一)表式一,建设银行信贷收入计划表,本表计划各种存款、贷款基金的来源。
第1栏,存款和贷款基金种类及内容:
一、财政存款---包括地方财政拨款资金结余与集中上交财政资金和集中清理资金存款。
二、企业存款---包括中央、地方的各种企业存款在内。
1.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2.挖革改资金存款---包括挖潜改造存款和更新改造资金存款
3.建设单位存款---包括建设单位基建资金存款与建设单位清理资金存款。
4.施工企业存款---包括国营和集体施工企业存款。
5.专用基金存款。
6.其他各种存款---包括:物资供销企业、煤代油专用资金存款、生产自立存款、单位借入资金存款、地质勘探单位存款、外地汇入采购存款、其他资金存款等。
三、贷款基金---包括地方财政、上级行、有关部门等拨存编报行的各种贷款基金和编报行自有的贷款基金。
1.基本建设贷款基金---包括拨款改贷款、特种基建贷款、动员库存物资贷款等各种贷款基金。
2.各类更改措施贷款基金---包括国内配套设备贷款、出口工业品贷款、小型技措贷款、地方轻纺专项贷款、地方建材贷款、挖潜改造贷款、引进技术贷款、生产自立贷款等各项贷款基金。
3.基建储备贷款基金---包括设备储备、转帐收购等贷款基金。
4.施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基金。
5.信托贷款基金---指地方财政、部门和企业委托建设银行办理贷款的基金。
6.建设银行自有贷款基金---指总行调用存款利差转入的贷款基金。
7.其他贷款基金---包括上述各项之外的贷款基金。
第2栏,“上年度余额”根据各行资金平衡表有关数字填报。如果计划在年前编制,可按编计划时的实际余额为基础,预计到年底的余额。
第3栏,“当年计划增减额”应在“上年底余额”的基础上,根据各项存款、贷款基金等在计划年度增加或减少的数字测算填列。在测算时,必须实事求是,应增的增,应减的减。
①企业存款中应重点测算自筹基建资金存款、挖革改资金存款、施工企业存款等项。主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划年度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用款进度等情况,测算应通过建设银行结算的资金总量和年末存款余额增减数。
②贷款基金中重点测算:“各类更改措施贷款基金”变化情况,当地财政可能增拨的措施贷款基金数;“信托贷款基金”动态,部门和企业可能新拨的委托贷款基金数。
第4栏,“当年计划年底余额”,即“上年底余额”±“当年计划增减额”。
(二)表式二,建设银行信贷支出计划表,本表计划各种贷款发放数、收回数和余额增减数。
一、各项贷款的内容与表式─贷款基金的口径说明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本表包含“利用存款发放基建贷款”、“利用存款发放措施贷款”和“利用存款发放临时措施贷款”。
二、“贷款种类”栏,划分为中央级与地方级两大类。凡属总行下达(戴帽或切块)贷款指标的,都作为中央级贷款(包括利用存款的切块贷款指标和建行自有贷款基金核定的指标);其余均作为地方级贷款。
三、“上年底实际”栏,填列计划年度上年底的实际数,如在年前编制,可根据各行编制计划时的贷款会计月报有关数字,加上预计到年底的余额填报。“基金数”,系指各编报行会计帐上的实有贷款基金数;“指标数”,系指上级行下达的各项贷款指标(包括利用存款发放贷款指标)。
四、“当年计划”栏中的:“发放数”系指当年实际支出的贷款资金数(包括上年结转指标而在当年支用的资金数);“收回数”系指当年按照合同规定应收回的到期贷款。“发放数”和“收回数”均不包括利息。
对总行戴帽下达的续建贷款项目,可根据贷款合同或建设进度等测算当年实需贷款数,不考虑新贷款项目(新项目由总行下达);对总行切块下达的贷款指标与地方级贷款,在保证续建贷款项目的资金后,各行可根据需要与可能计划新贷款项目(本计划表内“中央级基本建设贷款”的4、5、6、7、8栏数字,与表三内“中央级基本建设贷款”的4、5、6、7、8栏小计数一致)。
(三)表式三,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计划表,本表计划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项目。
一、属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的拨款改贷款、利用存款发放基本建设贷款,特种基建贷款,凡当年计划有发放数或收回数的在建项目,均应全部列报;更改措施贷款、信托及其他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贷款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逐项列报;地方级基本建设贷款及100万元以下的更改措施贷款,经办行如何填报,由省、市、自治区分行规定。
二、“贷款总数”指一个项目签订总合同的贷款总数。未签订总合同的项目可不填列此栏。
三、“上年底止累计发放数”,系指该项目历年累计支用的贷款数(即包括已收回贷款部分)。
四、“上年底货款余额”指帐面实际(或预计到年底的)货款余额数。
五、其余指标口径与表二的说明相同。
(四)表式四,建设银行信贷收入执行情况表,本表检查考核信贷收入计划执行情况。
一、本表存款和贷款基金的口径与表式一说明相同。
二、“上年底余额”,根据各行上年底资金平衡表有关数字填报。
三、“当年计划增减额”,根据上级行核定的信贷收入计划填报。
四、“报告期止余额”,根据报告期止各行帐面余额数字填报。
五、“预计年末余额”栏,二、三季度填报时各行预测到年底的余额。“比上年底余额增减”栏,检查二、三季度时,以2栏与5栏比,全年以2栏与4栏比。
(五)表式五,建设银行信贷支出执行情况表,本表检查考核信贷支出计划执行情况。表列贷款种类各项内容与表式二说明相同。2至14栏的填列方法,参照表式四说明。
(六)表式六,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表,本表检查考核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各项指标口径与表三说明相同。2至11栏的填列方法,参照表式五说明。
表式一:建设银行信贷收入计划(表式)
( 年度) 单位:万元
──────────────────┬───────┬───────────────
│ │ 当 年 计 划
存款和贷款基金种类 │ 上年底余额 ├────────┬──────
│ │ 增减额(±) │ 年底余额
──────────────────┼───────┼────────┼──────
1 │ 2 │ 3 │ 4=2±3
──────────────────┼───────┼────────┼──────
总 计 │ │ │
一、财政存款 │ │ │
二、企业存款 │ │ │
1.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 │ │
2.挖革改资金存款 │ │ │
3.建设单位存款 │ │ │
4.施工企业存款 │ │ │
5.专用基金存款 │ │ │
6.其他各种存款 │ │ │
│ │ │
三、贷款基金 │ │ │
1.基本建设贷款基金 │ │ │
2.各类更改措施贷款基金 │ │ │
3.基建储备贷款 │ │ │
4.施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基金 │ │ │
5.信托贷款基金 │ │ │
6.建行自有贷款基金 │ │ │
7.其它贷款基金 │ │ │
──────────────────┴───────┴────────┴──────
行长 主管 制表 制表日期
表式二:建 设 银 行 信 贷 支 出 计 划 (表式)(略)
表式三: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计划(表式)
( 年度) 单位:万元
──────────────┬───┬───────┬─────┬──────────────────
│ │ │ │ 当 年 计 划
│贷 款│上 年 底 止 │上 年 底├─────────┬───┬────
贷 款 项 目 │ │ │ │ 发 放 数 │ │
│ │ │ ├───┬─────┤收回数│年底余额
│总 额│累 计 发 放 数│ 贷款余额 │ 小 │其中:上年│ │
│ │ │ │ 计 │结转指标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一、中央级基本建设贷款 │ │ │ │ │ │ │
①拨款改贷款 │ │ │ │ │ │ │
×××项目 │ │ │ │ │ │ │
②利用存款发放基建贷款 │ │ │ │ │ │ │
×××项目 │ │ │ │ │ │ │
③特种基建贷款 │ │ │ │ │ │ │
×××项目 │ │ │ │ │ │ │
二、100万以上更改措施贷款│ │ │ │ │ │ │
×××项目 │ │ │ │ │ │ │
100万以上信托及其它贷│ │ │ │ │ │ │
款×××项目 │ │ │ │ │ │ │
│ │ │ │ │ │ │
──────────────┴───┴───────┴─────┴───┴─────┴───┴────
行长 主管 制表 编制日期
表式四:建设银行信贷收入计划执行情况 (表式)
年 月止 单位:万元
──────────────────┬───┬───┬───┬────┬────
│上年底│当年核│报告期│预计年末│比上年底
存款和贷款基金种类 │ │定计划│ │ │
│ 余额 │增减额│止余额│ 余额 │余额增减
──────────────────┼───┼───┼───┼────┼────
1 │ 2 │ 3 │ 4 │ 5 │ 6
──────────────────┼───┼───┼───┼────┼────
总 计 │ │ │ │ │
一、财政存款 │ │ │ │ │
二、企业存款 │ │ │ │ │
1.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 │ │ │ │
2.挖革改资金存款 │ │ │ │ │
3.建设单位 │ │ │ │ │
4.施工企业存款 │ │ │ │ │
5.专用基金存款 │ │ │ │ │
6.其它各种存款 │ │ │ │ │
│ │ │ │ │
三、贷款基金 │ │ │ │ │
1.基本建设贷款基金 │ │ │ │ │
2.各类更改措施贷款基金 │ │ │ │ │
3.基建储备贷款基金 │ │ │ │ │
4.施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 │ │ │ │
基金 │ │ │ │ │
5.信托贷款基金 │ │ │ │ │
6.建行自有贷款基金 │ │ │ │ │
7.其它贷款基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长 主管 制表 编报日期
表式五:建设银行信贷支出计划执行情况(表式)(略)
表式六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表式)
年 月止 单位:万元
───────────────┬────┬───────┬─────────┬─────────────
│ │ 当年计划 │ 报告期止实际 │ 预 测 全 年
│ 上年底 ├───┬───┼───┬──┬──┼──┬──┬──┬────
贷 款 项 目 │贷款余额│发放数│收回数│发放数│收回│余额│发放│收回│余额│比上年底
│ │ │ │ │ 数 │ 数 │ 数 │ 数 │ 数 │ 增减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10│ 11
───────────────┼────┼───┼───┼───┼──┼──┼──┼──┼──┼────
一、中央级基本建设贷款 │ │ │ │ │ │ │ │ │ │
①拨款改贷款 │ │ │ │ │ │ │ │ │ │
×××项目 │ │ │ │ │ │ │ │ │ │
②利用存款发放基建贷款 │ │ │ │ │ │ │ │ │ │
×××项目 │ │ │ │ │ │ │ │ │ │
③特种基建贷款 │ │ │ │ │ │ │ │ │ │
×××项目 │ │ │ │ │ │ │ │ │ │
二、100万以上更改措施贷款│ │ │ │ │ │ │ │ │ │
×××项目 │ │ │ │ │ │ │ │ │ │
三、100万以上信托及其它 │ │ │ │ │ │ │ │ │ │
贷款 │ │ │ │ │ │ │ │ │ │
×××项目 │ │ │ │ │ │ │ │ │ │
───────────────┴────┴───┴───┴───┴──┴──┴──┴──┴──┴────
行长 主管 制表 编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