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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44:25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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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住建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罚。”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市财政。”

  五、文件中“市建设部门”的称谓修改为“市住建部门”。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镇政发〔2007〕115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规发〔2012〕6号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使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鼓励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城市。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住建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水利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水法律法规、科学用水知识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对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建节水型城市、节水型企业(单位)、节水型小区的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节水科学技术推广使用和单位节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居民用水户是指本市居民取用自来水的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其他所有取用自来水的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与定额用水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经贸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用水定额标准、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和节约用水规划制定非居民用水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经贸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用水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企业水平衡与测试通则》和《评价企业合理用水通则》的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第十二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三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用水计划,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定额予以核定。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按用水类别、超计划用水幅度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局部地区用水紧张,为确保城市居民用水户生活用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住建部门可以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六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水利部门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帮助和指导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发现用水浪费的,应立即制止或责令限期整改。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指导非居民用水户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推广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和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十九条 居民用水户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节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节水设施或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水、河水和再生水或雨水。居民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或者雨水的,不得使用城市供水。对投资、运营、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市人民政府将给予一定补助和奖励,补助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住建、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四条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防止漏损,降低管网漏损率。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应按规定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节水统计报表,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其用水量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加大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投入,重点支持企业重大节水技改、水平衡测试、节水科研发明、生活用水器具改造、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利用、节水宣传等。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住建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经贸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使用,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施自建设施供水的,由市水利、住建、发改、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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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镇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城镇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

(2006年8月23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以下简称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财政、城管、环保、公安、工商、文化、房产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协调发展。
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实行优先优惠的政策。
第五条 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布局专项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中小学校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行政区划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确定中小学校的建设布局、布点、用地面积、建设规模等内容。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布局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建设需要确需变更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中小学校布局专项规划相协调,并按照中小学校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建设用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九条 新建中小学校的建设规模及其生均净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千人口按七十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每名初中学生净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六平方米,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学生净用地面积应当适当提高;
(二)每千人口按七十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每名小学生净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按三十六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每名学龄前儿童净用地面积不低于十三平方米。
现有中小学校的净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逐步达到前款标准。
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创办国家级示范学校或者省、市等级学校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标准确定用地面积。
第十条 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校舍的,征用人应当就近调整、重建或者给予补偿。调整、重建的中小学校用地和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原净用地面积和建设标准。
原中小学校的净用地面积或者建设标准低于本条例规定的,调整、重建时应当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不足部分由市或者所属区、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因调整城市规划或者停办、合并、搬迁、扩建中小学校,需对原中小学校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县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教育费附加;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建设资金的具体筹措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新区成片开发时,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的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九十日内,将学校产权资料和有关建设资料移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续。
第十六条 分散、分批开发的新区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安排中小学校用地,并由市或者所属区、县人民政府组织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中小学校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本学校用地和校舍的使用管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中小学校用地及地上教育设施,不得出租、转让、抵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用地上兴建或者构筑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用地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围墙外倚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毗邻中小学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和消防、安全、环保等要求,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建设规划的实施,不得妨碍教学用房的采光、通风,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周围禁止兴建或者构筑下列场所或设施:
(一)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设施;
(二)加油站、高压电线和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场所或设施;
(三)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桌球室、歌舞厅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中小学校正门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兴建集贸市场和摆设商贩摊点。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正门、侧门前及周围道路应当保持通畅,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并保持清晰完好,确保学生、幼儿安全通行。
因建设需要临时开挖、截断中小学校正门、侧门前的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一周前通报有关中小学校,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中小学校用地及地上教育设施出租、转让、抵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一)在中小学校用地上兴建或者构筑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在中小学校围墙外倚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1988年6月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七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和健全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 工作和制度,特制订本规则。
  一、职权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规定,行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召集并主持政协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会议由主席团主持),审
议提交全体会议的文件。
  (二)组织委员视察、参观和调查等重要活动,实现人民政协章程和全体会议决议规定
的任务。
  (三)审查通过向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提出的重要建议案。
  (四)联系和指导地方政协的工作。
  (五)协商决定本届政协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的变更及下届政协参加单位、委员
名额和人选。
  (六)决定政协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变动及其组成人员。
  (七)任免政协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二、会议
  (一)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常务委员组成,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
  1.会议的日期、议程由主席会议决定,并于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
  2.会议由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的副主席主持。
3.会议的任务:
  (1)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会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听取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关于党和国家大政方针的报告或说明,并进
行协商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3)协商讨论中国共产党的和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及群众生活中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提出建议和意见。
  (4)审查重要的视察报告、专题调查报告和提案。
  (5)审议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4.本会专门委员会正副主任、副秘书长和各局室负责人,以及与议程有关的其他人员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主席会议
  主席会议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会议一般每月一次,在月初的第一个星期二上
午举行;必要时,可临时召集。
  1.会议的议程由主席提出,或由秘书长和秘书长会议提出报主席决定。
  2.会议由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的副主席主持。
3.会议的任务:
  (1)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讨论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的会务工
作。
  (2)协商讨论中国共产党的和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及群众生活中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提出建议和意见。
  (3)审查以全国政协名义向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提出的
重要建议案。
  (4)决定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的日期、议程,审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文件。
  (5)讨论决定委员视察、参观和调查等重要活动。
  (6)审议专门委员会年度计划。
  4.本会副秘书长、各局室主要负责人,以及与议程有关的其他负责人列席主席会议。
  (三)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
  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不定期举行。
  1.座谈会的日期、议题由主席或有关分工的副主席提出,也可由秘书长或秘书长会议
根据常务委员的建议提出,报请主席或有关副主席决定。
  2.座谈会由主席或有关副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其他副主席主持。
3.座谈会的任务:
  (1)就某项专门问题听取有关部门的报告,并协商讨论,提出建议
和批评。
  (2)听取重要的视察报告、专题调查报告、提案报告等,并进行讨论座谈,提出补充
建议和意见。
  4.座谈会根据议题和需要,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专门委员会委员和本会副秘书长、
各局室负责人参加。
  (四)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需要请中共中央、国务院领
导或有关部门领导作报告和说明问题时,应当提前向中共中央或国务院提出报告题目和报告
人的建议。
  (五)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和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都要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进
行充分协商讨论,全面反映各方面的不同意见和建议。需要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作出
决定的会务工作,按民主集中制原则办理。
  (六)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采取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相结合的办法。在全体会议上
可以由小组推举代表发言,也可以由个人或几个人联合发言。
  (七)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均作记录。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简报印发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全国政
协领导和常务委员以及有关部门。主席会议纪要经秘书长签发后,印发主席、副主席,
秘书长、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各局室。
  三、文件审批
  (一)凡属全国政协全局性的问题,由主席审批或者经主席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已经确
定的方针、原则范围内的问题,按分工由副主席、秘书长负责处理。
  (二)以全国政协名义发出的文件,由主席、主管副主席或秘书长签发;涉及其他副主
席主管的工作,须经有关副主席审阅后再签发。
  (三)已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席会议通过的向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国务院提出的建议案,由秘书长签发;转送有关部门的视察、专题调查报告,由秘书长
或主管副秘书长签发。
  四、本工作规则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施行,修改时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