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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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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消防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消发[2008]70号


局属各单位:
《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第四次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局防火部技术处联系。
此通知。


附件:关于《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


二○○八年四月三日


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预防、扑救火灾和在火灾现场防护、救生使用的产品,以及防火材料、阻燃制品等消防相关产品。
第四条 [原则]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单位负责、行业自律、中介评价、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产品准入制度]国家对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实行强制性认证、型式认可和强制检验制度,合格的产品方可销售。进口的消防产品与境内生产的消防产品实行相同的市场准入制度。
实行强制性认证和型式认可的消防产品,必须按规定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型式认可标志和消防产品身份证标志。
实行强制检验制度的消防产品,由市消防局组织工厂条件审查并抽封样品,厂家送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灭火器维修由各区(县)公安消防支(大)队组织实施维修条件审查并抽封样品,维修单位送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六条 [质量保证]消防产品实行终身质量保证制度,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尚无国家标准,需制定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应经有关部门及消防产品专家评审确认。
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的消防产品负责,可采用第三方见证检验等有效措施,确保产品的性能始终满足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生产单位职责]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产品的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出厂产品质量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或者强制检验的结果一致,提高售后服务质量。
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产品符合市场准入制度的证明,并明示其产品的贮运、安装、维修、使用要求以及失效、报废规定。
防火材料、阻燃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将经检验证实的防火阻燃性能指标,明确标示在产品或其包装上。阻燃制品应粘贴阻燃制品标识。
第八条 [销售单位职责]消防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保存所销售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销售质量管理等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
第九条 [安装单位职责]消防产品安装单位应当查验、保存所安装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安装质量管理等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施工规范和相关要求,保证消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第十条 [维修单位职责]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质量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保证维修产品的质量。维修后的产品应当张贴维修标识,标明维修单位、维修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等规定内容。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职责]消防产品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保存所使用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并实施消防产品的检查、使用和维护管理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正确配备和使用消防产品,定期组织检修,确保消防产品完好和消防系统运行可靠。
第十二条 [行业自律]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单位可通过上海市消防协会等行业社团组织建立自律机制,制订行规行约,维护行业诚信,处理群众投诉,相互督促,依法履行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职责]市消防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市范围内对市场准入制度执行情况以及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对上述不符合市场准入制度或质量不合格的消防产品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依法对地方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监管,对区(县)公安消防支(大)队开展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业务指导,采集本市范围内的消防产品生产单位信息并建立档案。
各区(县)公安消防支(大)队负责管辖范围内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对销售、安装、维修、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制度或质量不合格的消防产品违法行为进行处理,采集管辖范围内消防产品销售、维修单位的信息并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 [产品检查形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检查、检查检验和现场判定;
(二)对举报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消防产品开展专项检查;
(四)其他根据需要进行的消防产品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产品检查内容]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证明和认证、型式认可标志、身份证标识及阻燃制品标识;
(二)消防产品合格证、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识、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或者强制检验结果的一致性;
(四)消防产品的性能;
(五)施工安装记录等其他与消防产品质量有关的内容。
第十六条 [检查记录]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消防产品检查、检查检验、现场判定、专项检查和举报处理时,均应填写《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或被检查人阅后签名。被检查单位或人员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判定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质量按规定需要现场判定的,应当现场判定,经现场判定质量不合格的,应出具《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
第十八条 [抽样检验]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质量现场无法判定的,可以监督抽样检验。抽样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在消防业务经费中列支。
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对现场判定结果或者监督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现场判定报告或者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样检验的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验。承担复验的机构由受理复验申请的部门指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公安消防机构发现违法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和使用消防产品的行为,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证据保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产品行政案件,依法实施扣押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的消防产品经检验属于合格的,应当及时解除扣押,返还当事人;经现场判定或者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扣押的期限为30日。消防产品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需要延长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经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应当只限一次;批准延长扣押的期限不应超过30天。
第二十一条 [举报处理]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受理消防产品的举报,并按规定调查、处理、回复,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市消防局应按《消防产品监督信息公告制度(试行)》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告。
灭火器维修单位获得市场准入情况、实行强制检验制度的消防产品检验结果的信息由上海市消防局统一向社会发布。
群众有权查阅消防产品公告信息。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维修单位应当配合行业部门、消防机构做好消防产品基本信息数据采集及网上录入工作,填写《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单位登记表》。
消防产品监督检查应建立档案,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消防监督检查、举报查处、消防行政处罚中,对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形成的文件资料,可随其工作建档。
消防产品监督专项抽查卷应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查意见书》、《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抽样记录、检验报告、专项监督抽查材料、证据材料、举报处理记录、案件移送记录、市场准入情况等有关文书资料及审批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廉政纪律]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时,公安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着制式制服,出示证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干涉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安装、维修单位和品牌。违者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打击假冒伪劣消防产品,净化上海消防产品市场,防止消防产品监管领域的失控漏管,提高人民群众对消防产品监管领域的满意度和新期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局专门起草了《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就有关《暂行规定》的起草工作作有关说明。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一)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范性文件对消防产品的规定较为分散,不系统,不利于社会群众掌握国家对消防产品领域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也不利于公安消防机构更好地依法履行其社会服务职能,因此,通过本《暂行规定》,可以进一步向社会各方面指明国家在消防产品领域的政策,以及各单位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二)消防产品领域各行政部门交叉管理的现象长期存在,由于各自的职权不清,形成了各部门“都管又都不管”的局面,为改变这种局面,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诉求,我局对公安消防机构所担负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此《暂行规定》即为梳理结果,将此《暂行规定》向社会发布,以便于社会对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执法行为进行全面监督。
(三)北京、浙江、天津、云南等省都制订有消防产品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本市在立法方面相对滞后,尚未制订这方面的规定,《暂行规定》这一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可一定程度上填补这一法律空白点。
因此,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有关内容,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作进一步明确,已迫在眉睫。
二、重点解决的问题
(一)细化职责,分解责任,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通过制定《暂行规定》,使本市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真正做到有人管理,有人落实,有人整改,有人担责,真正建立起“单位负责、行业自律、中介评价、政府监管”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机制。
(二)强化监督管理,明确和发挥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能。通过制定《暂行规定》,使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监督职能得到进一步明确,可保证消防行政执法规范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法定职责规定,我局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按内部机构设置进行有效划分,依法充分发挥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管能力,防止失控漏管。
(三)明确行业自律:通过社会中介组织、行业社团,完成对消防产品行业的自律管理,配合政府部门尽快完成向公众服务型的转变。
(四)明确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单位职责:《暂行规定》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通过梳理,进一步强调国家消防产品市场准入、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单位的管理政策和各自应承担的社会职责,便于社会民众据此进行监督。
(五)确定产品检查形式、内容:《暂行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梳理,明确公安消防机构的权责,理顺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依法对消防产品检查记录、判定报告、抽样检验、行政处罚、证据保全方式方法、举报处理、信息公告、档案管理方面的要求进行强调和明确,以规范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
(六)强调廉政纪律:明确公安消防机构的纪律规定,以便于社会进行警风警纪监督。
三、起草《规定》的过程
《暂行规定》的起草工作得到了消防局领导的高度重视,沈友弟总工程师专门召集相关职能部门召开会议,对《暂行规定》的起草内容、起草要求作了明确。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公安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和北京、云南、浙江等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有关内容及规定,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反复论证、反复修改,数易其稿,于年初拿出初稿。为了使《暂行规定》内容更完善、更合理、更有针对性,我局还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多次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并通过公安内网征求了基层单位的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又进行了三次修改,最后在我局法规处的法律指导下形成此报批稿。
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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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曼古拉混凝土制品厂的补充议定书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政府 赞比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曼古拉混凝土制品厂的补充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9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就一九七六年七月八日在卢萨卡签订的“关于交接曼古拉混凝土制品厂的议定书”中有关该厂产权的变动问题,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同意将双方共有的曼古拉混凝土制品厂的产权全部移交给坦桑尼亚政府。中国政府尊重坦、赞两国政府的上述决定。

  第二条 中、坦、赞三国政府同意上述混凝土制品厂(不包括原库存的二十万根轨枕和三千根电杆)人民币五百二十万元的价款全部改由坦桑尼亚政府负担,并将一九七六年七月八日议定书规定的记入贷款内容作以下调整:
  一、将已记入一九七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中、赞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贷款项下的金额减去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
  二、将上述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的金额记入中、坦两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贷款项下。

  第三条 上述金额的调整,将由中国银行根据本议定书的第二条规定,开具账单,分别通过坦桑尼亚银行、赞比亚银行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卢萨卡签字,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克          姆 温 吉 拉
    (签字)            (签字)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钦 库 利
                     (签字)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15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日



晋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是对农村贫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对象实行差额补助的制度。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动态管理;

(六)实行分类施保;

(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也应当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所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两级政府相关部门,在保障对象的上学、就医、就业、住房、司法以及饮水、用电、用气(煤气、暖气、燃煤)等方面应当制定救助政策,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

第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有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配偶;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因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共同生活的已婚和未婚子女;

(六)父母双亡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七)在大中专就读的已成年子女。

第六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而不从事生产劳动,或者因违法乱纪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不得申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保障对象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并主动配合工作人员调查;

(二)家庭收入高于当地规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退出保障范围;

(三)积极参加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和劳动。

第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当地经济发展适时调整提高。

第九条 保障对象的年人均纯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成本支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

(一)下列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1、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种植、养殖、加工、劳务收入等);

2、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所接受的赡养、扶养、抚养费和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3、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4、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5、知识产权收益;

6、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二)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护理费;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3、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和农村贫困对象大病医疗救助金;

5、独生子女费及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6、其他不宜计入的收入。

第十条 对下列农村低保对象可给予适当照顾、重点倾斜,但人均年补助最高不超过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未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

(二)年满16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三)主要劳动者常年患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特别困难的;

(四)特别困难的单亲家庭、在读大学生家庭或独生子女家庭;

(五)其他有特殊困难的家庭。

第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个人申请、村(居)委会初审并张榜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及身体状况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村(居)民小组提名并代为申请。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应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调查核实证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点的,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其他成员应提供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

(二)村委会审查。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核实,并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获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代表通过的对象,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收入状况、拟保障金额和县乡两级举报电话),满5天无异议的,可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由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后,连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符合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要核实家庭收入,查验村(居)民评议和公示记录,并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评议审查。对审查通过的对象,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局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及已签署审核意见的低保对象申报表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审批。批准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要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在低保对象所在村(居)委会进行公示5天以上,无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填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的下一个季度发给保障金。对不符合保障条件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逐级告知申请人。

(五)动态管理。对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对象,要及时建档立卡,依托最低生活保障信息平台,实行网络管理。管理审批机关对已保对象每年要集中复核一至两次,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要收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保障对象和补助标准变动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市、县(市、区)两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年底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总额,按市、县(市、区)各负担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出下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和资助。

第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银行或信用社、邮局按季度发放。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保障资金提前拨付至代发机构。保障对象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卡)、户主身份证到就近网点或指定地点领取低保金。

第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条件而批准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符合条件不批准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均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从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上报或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上报或批准其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九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金额:

(一)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家庭收入发生变化且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条 干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正常工作,或对从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施以人身攻击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提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对已批准为保障对象的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直至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晋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晋市政发〔2002〕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