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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市容景观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09:16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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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市容景观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六号)


  《沈阳市城市市容景观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0日



            沈阳市城市市容景观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景观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提高城市整体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广告标牌和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市容景观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景观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规划、建工、房产、交通、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城市市容景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景观的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景观建设管理规划,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二章 建筑景观管理





  第五条 建筑物的设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规划设计应美观、新颖,造型、装饰应与所在区域的地形地貌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建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凡破损、色彩剥蚀、不洁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维修、清洗、粉饰。


  第六条 历史遗迹和名人故居等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应保持原有风貌,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擅自改动和拆除。


  第七条 临街建筑物不得擅自开窗开门、增设和改建阳台。确需开窗开门、增设和改建阳台的,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审核同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屋拆改方案进行安全鉴定后,方可实施。
  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墙,色调应与周边环境协调。


  第九条 建筑施工及拆迁现场要按有关规定标准,设置围档。围档外墙面要美观。场内外的物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清理;竣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场地。

第三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完好、畅通。出现破损应及时修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挖掘道路。因建设工程必须挖掘道路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挖掘道路审批手续。道路掘动和井下施工作业,要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


  第十一条 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堆放物料、摆摊、作业、搭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经批准的城市占道必须保持环境整洁,占道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好占道现场。


  第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占用道路开办市场,须经市规划、工商、城建、公安部门联合审批,未经审批的,一律不得擅自占道办市场。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交通信号灯、岗亭、公共电汽车站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筒)、消火栓、路灯、电杆、电线、栏杆、井盖、井箅等公用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设置,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商店门前不得摆摊设点,存放、吊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和灯箱广告。


  第十五条 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内行驶。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设置应符合规划要求,车辆摆放应整齐有序。


  第十六条 景观街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区域,应按标准保持干净、整洁、美观。

第四章 灯饰设置管理





  第十七条 大、中型建筑物的外体装饰照明灯饰设置,应按要求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临街经营单位的橱窗、牌匾、单位名称须按规定和标准设置装饰灯光照明设备,并定期维护,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照明灯光开启时间一般应与路灯同步。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节日装饰灯光,外体泛光照明灯光,在法定节假日一般应与路灯同步开启和关闭。


  第十九条 市内主要街路及繁华地区、重点部位的建筑工地要设置有夜景效果的彩门,围档用彩灯装饰。
  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夜景灯饰照明设施,由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临街单位负责安装和管理。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行道树、草坪、绿地、游园景点等园林绿化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
  栽培、整修和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 街路、广场、公共场所造型植物、垂直攀缘植物和绿篱,要保持造型美观。
  城市雕塑应符合规划设置要求,应与城市文化、历史传统和环境相协调,并保持造型完好、整洁。


  第二十二条 运河风景区内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和各种市政公用设施,要保持整洁完好,不得破坏和损害。

第六章 广告标志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悬挂牌匾,应符合设置规划和标准,并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方可设置、悬挂。
  户外广告设置,牌匾悬挂,要牢固、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临街橱窗、广告栏、阅报栏、霓虹灯、射灯、灯箱等,应保持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牢固、整洁。凡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 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以及公共场所的各类文字用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内容健康、悬挂端正、完好整洁。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公共场所、设施上搭建牌楼,设置指路牌、装饰标志和其他固定宣传设施的,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树木、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以及悬挂、张贴提供服务或推销商品的启事、声明等印刷品广告。

第七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广场须由责任单位定时清扫、洒水、保洁。主要街路、广场应采用水洗除尘。
  冬季降雪应及时清扫清运。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要有明显标志,亭、床、棚、台要整齐划一,保持完好,经营场地要保持清洁。


  第三十条 城乡结合部主要路口按规划设置车辆清洗服务站,净化车容。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污染市容环境。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垃圾收集点和设施应保持完好,周边环境应保持整洁,不得有碍市容观瞻。主要街路、广场、公共场所、临街商店、摊点和单位,要按规定标准设置果皮箱和密闭式垃圾容器,并经常保持整洁完好。
  市区内道路、河流水域和城乡结合部、铁路沿线不得倾倒污水和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要经常保持整洁,化粪池要及时清掏,防止堵塞、满溢。
  建设、改造公共厕所,要逐步实现水洗化、景观化。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景观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市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市容管理办法》(沈政发〔1986〕37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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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工资待遇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


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工资待遇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3月7日,铁道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规定,现对铁路单位招收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等问题的规定如下: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下列待遇均按所在铁路单位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1、工资标准;
2、工资形式、奖金、津贴、补贴(不包括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
3、学徒、熟练期限和学徒、熟练期间的待遇;
4、定职、定级工资水平,升级和工资日常处理办法;
5、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口粮补差,休假制度;
6、铁路制服,铁路乘车证;
7、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女工怀孕、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待遇,以及因工或因病死亡的待遇。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为本人标准工资的15%。
三、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和所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所在单位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工作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医疗期限为三个月,工作时间满一年的为四个月,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医疗期限相应延长一个月,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在医疗期间,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按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五、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和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生育补助费、直系供养亲属医疗待遇和直系供养亲属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按规定解除合同的,按照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对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合同的,另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劳动合同制工人因违纪被辞退、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均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七、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本人和单位应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均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和部铁劳〔1987〕54号文《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改革劳动制度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的精神办理。
八、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行。对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以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待遇如何处理,可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九、本暂行规定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各项待遇的规定,如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不一致,因而执行有困难的,除工资标准外,可参照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并报部核备。


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制止丧葬中的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公安部 等


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制止丧葬中的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宗教事务局(处)、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宗教事务局(处):
当前,在一些地区特别是农村,办理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十分普遍,如看风水、出大殡、攀阴亲、扎糊迷信用品等等。社会上一些人为牟取暴利,有的装巫婆、扮神汉、充当阴阳先生,有的大量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有些单位为职工及其家属大办丧事提供多种方便,甚至
少数党员干部也违反中央关于共产党员应带头简办丧事的规定,在丧事中大操大办,搞封建迷信活动。这些活动不仅给办理丧事的家庭带来不必要的经济负担,而且也严重地污染了社会环境,干扰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为了变革旧的丧葬习俗,清除丧葬活动中的精神污染,深入贯彻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就制止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禁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都不得搞看风水、出大殡、攀阴亲等封建迷信活动。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现有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由殡葬主管部门收缴销毁。对不听劝阻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或责令停业整顿。
三、任何人不得在丧事中从事封建迷信的职业活动。对“巫婆”、“神汉”、“阴阳先生”,应通过教育使他们自觉地停止封建迷信活动。对借迷信活动造谣惑众、诈骗财物的,应依法惩处。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等,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四、禁止采用与殡葬政策相背离的殡葬方式。在火葬区内要推行火葬,骨灰存入骨灰堂或安葬在骨灰公墓,不准把骨灰入棺土葬;不实行火葬的国家职工( 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职工除外),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在土葬区内要本着有利于生产的原则? 没纳今さ亟⒐梗褂酶刈瞿沟兀岢降厣盥癫涣舴赝罚啪衣衤以帷? 五、广泛深入地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要动员多种社会力量,采取各种形式,认真宣传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的危害性和进行殡葬改革的重要性,增强广大群众节俭办丧事,抵制封建迷信活动的自觉性。广大党员、干部应以身作则,简办丧事,抵制封建迷信活动。
六、要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和丧葬消费现状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将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报告政府,以便在政府统一领导下,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殡葬管理处(所)要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厂店、摊点进行清理整顿,并经常
进行检查,杜绝非法经营。今后,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要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否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注册。
制止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是一项十分艰巨的社会习俗变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采取得力措施,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并于年底前将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分别报告各有关部门。



198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