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绍兴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绍兴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考核办法》已重新修订,并经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绍兴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考核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任务的行政机关(名单见附件)。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执法机构,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工作纳入到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或委托行政机关的考核范围。
各县(市、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考核采取百分制。具体内容和评分标准如下:
(一)组织领导(20分)
1、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依法行政,做到五年有规划、年度有安排,将依法行政的规定落到实处,并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6分)
2、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列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做到年初有部署,年中有检查,年终有总结。(4分)
3、有经市政府批复同意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3分)
4、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负责。(2分)
5、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执法岗位。(3分)
6、有法制机构或有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2分)
第1项中未制定五年规划、无年度工作安排、不向政府报告依法行政情况的,扣完该项全分;第2项中未进行目标管理、未列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的,扣完该项全分;缺少部署、检查、总结材料、档案的,扣2分;缺第3、4、5、6项的,分别扣完该项全分。
(二)执法主体(15分)
7、具体行政行为以合法的执法主体的名义作出。(5分)
8、委托执法的,依法办理书面委托手续。(2分)
9、执法人员经过上岗培训,持有《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其他部颁有效执法证件,执法证件按期注册、更换。(4分)
10、执法人员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无违纪执法情况发生。(4分)
第7、8项中每缺一项,扣完该项全分;第9、10项中,有1人未持证上岗,或1人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或1人执法证件未按期注册、更换,或1人违纪执法的,扣0.5分,扣完该项全分为止。
(三)执法行为(45分)
11、对本部门为主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汇集成册,依据明确。(3分)
12、对本部门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了具体的配套措施或办事程序,并向社会公示。(3分)
13、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解决实际问题,逻辑严密,并在发布后10日内报市政府备案。(3分)
14、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既无放弃、推诿、拒绝等不作为情形,又无越权、滥用权力行为。(3分)
15、实施行政检查以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依据,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并做到立卷归档,有据可查。(4分)
16、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10分)
17、不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增设行政许可条件。(2分)
18、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2分)
19、行政许可决定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5分)
20、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行政许可费用。(2分)
21、依法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8分)
第11、12、13项中每缺一项,扣完该项全分;第14、15、16、17、19、20项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决定不正确、失职、越权等,被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或被政府法制机构检查发现的,每件扣2分,扣完六项总分26分为止;不符合第18项规定的,扣完该项全分;第21项中有不依法受理、正确办理的,每件扣1.5分,扣完为止。
(四)制度建设(20分)
22、建立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认真完成普法任务,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宣传贯彻工作。(3分)
23、建立完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以及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5分)
24、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4分)
25、建立行政执法投诉、群众监督执法等社会监督制度。(4分)
26、深化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全面开展办案规范化活动。(4分)
第22、23、24、25、26项中涉及的制度和事项未建立、未落实的,扣完该项全分。
三、考核方法和结果运用
(一)各行政执法机关自查自评。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考核办法,结合年度工作总结进行自查自评。于当年12月15日前将自评结果送市政府法制办。
(二)市政府考核评议。由市政府法制办牵头,会同市人事局、市监察局等单位负责落实考核评议工作。
(三)考核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96分以上为优秀,86-95分为良好,76-85分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情况纳入部门岗位目标责任制的考核范围,考核结果送市级机关岗位目标责任制考评领导小组。对执法责任制考核情况适时通报公布,对严重失职、违法执法的部门,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直至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范围的部门
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外经贸局、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卫生局、市人口计生委、市审计局、市旅游局、市环保局、市民宗局、市建管局、市统计局、市城管执法局、市人防办、市规划局、市安全局、市国税局、市工商局、绍兴检验检疫局、绍兴海关、市质监局、市药监局、市气象局、市烟草局、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
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1994年)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管理
第三章 建筑防火设计管理
第四章 建设施工消防管理
第五章 奖罚
第六章 附则
现发布《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三日
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防火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改和内装修)工程及城市规划项目,必须遵守本规定。
军事设施和矿井地下部分的建筑防火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筑防火监督应根据工程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等,实行省、市、县、自治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建设厅制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防火监督可以采取重点审查、抽项审查和分解审查等多种方式进行。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可以组织专家对防火设计、施工质量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管理
第六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和开发区的详细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已确定的消防队(站)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后,城建、市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别负责消防站、消防供水、通道、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和增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
第八条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条 城市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新建开发区内消防队(站)的基本建设和装备购置由负责开发的企业或机构统筹安排,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实施。
第三章 建筑防火设计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全面质量保证体系,完善防火设计质量责任制,配备防火设计专职审核人员。
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在审查工程设计时,必须同时审查防火设计。凡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不得上报审批,不准交付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工程项目设计防火审核手续,同时填报《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提交工程设计及消防重点工程的设计监理评定报告书等有关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防火审核不得收取企业消防安全保证金。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的内容包括总平面设计、单位建筑设计、通风空调、防排烟、电气、装修工程、工艺流程等的防火设计及消防给水、固定灭火装置、自动报警系统设计等。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或审核时提出问题尚未整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任务通知书》。
第十八条 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列出建筑防火设计专篇。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包括:
(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和其他大中型工厂、仓库;
(二)人防工程、地下建筑、隧道工程;
(三)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高架仓库;
(四)大、中型体育馆、影剧院、礼堂、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
(五)重点科研基地和特殊复杂的工程。
第十九条 有关企业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或由境外设计机构承担设计的,必须执行我国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我国消防技术规范尚未规定的,可以采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但必须将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等资料,提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设计管理机关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选用的消防产品(含设备、设施和防火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建设施工消防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应同时编制消防工程预算,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二十二条 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和从境外引进的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监理单位应聘请消防专业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并由监理单位出具监理评定报告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监理评定报告书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应报经原设计单位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健全和落实施工现场(含工棚)的消防安全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在施工中,使用喷灯、焊割等明火作业或使用汽油、香蕉水等火灾危险大的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进行消防自动系统工程安装、调试和维修的单位,必须取得省(部)级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
禁止无证承揽消防自动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和维修业务。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应与建设工程同时竣工和支付使用。消防重点保卫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向建设单位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交消防设施、设备隐蔽工程的检验记录、分项及系统的检测记录、试验报告和竣工图等验收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建设单位依照核准的工程防火设计图纸和有关规范,对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并于验收后15日内向建设单位填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
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质检部门不予竣工质量总体验收,不得颁发工程质量合格证书,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的建筑物,若变更使用性质影响消防安全的,须报原验收的消防监督机构对原消防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变更后的要求进行再审核。
第二十八条 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无偿保养期满后,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专业维修单位进行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防火审核而擅自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变防火设计的工程、未经防火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工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发出《违反建筑防火规定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整改。
第五章 奖罚
第三十条 对贯彻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本规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处罚裁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消防监督机构作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责令限期整改,拒绝执行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经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或擅自更改防火设计的;
(三)未取得《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或不按核定的相应资质等级擅自承揽消防工程的;
(四)将《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的;
(五)工程项目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拒绝执行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
(二)将消防自动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和维修业务交给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作业的;
(三)消防重点保卫工程的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无偿保修期满后,未委托专业维修单位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的;
(四)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健全、不落实的;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影响消防安全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有前两条所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或违反消防法规导致火灾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立即停止该工程的施工或使用,对该单位进行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该单位施工证照。
第三十六条 逾期未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执行罚款,必须给被罚人开具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执行防火监督公务时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