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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银行贷款林业综合发展项目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48:50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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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银行贷款林业综合发展项目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世界银行贷款林业综合发展项目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2010年8月13日签署的《林业综合发展项目贷款协定》(以下简称《贷款协定》)、世行与各省签订的《林业综合发展项目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协议》)和财政部与各省签订的《林业综合发展项目转贷协议》(以下简称《转贷协议》)、国家发改委批准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以下简称“资金申请报告”),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项目建设活动,科学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加强项目管理和监督,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实现项目预期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在严格遵守世行、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提出的世行贷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项目特点制定,用于规范项目管理和项目实施单位的各项活动。
本办法依据的主要文件有:《贷款协定》、《项目协议》、《转贷协议》、《项目评估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和《项目实施计划》。
三、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林业综合发展项目”的各级林业项目管理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章 组织管理

本项目实行中央、省、市、县的组织管理模式,各级林业管理部门要成立项目管理的专门机构,配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本项目的各项规章制度。
中央和省级项目管理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国家林业局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中心(简称“世行中心”)
负责指导各省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包括项目的规划设计、计划调整、技术指导、质量监督、报告和竣工总结等工作。
1、指导各省项目实施工作,制定项目管理、资金管理等办法,并监督各项目省执行。
2、汇总各省编制的项目年度工作计划、采购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
3、组织出国考察和培训及相关资金的提款报账。
4、监测与评价项目执行结果,开展质量控制活动,汇总并编制半年进展报告、中期报告和竣工总结报告等。
二、省林业厅(局)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简称“省项目办”)
在省项目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按照《贷款协定》、《项目协议》、《项目评估报告》和本办法的要求,负责组织项目的全面实施,包括项目总体设计、施工设计、计划调整、质量监督和检查验收、资金管理和贷款资金的提款报账等。
1、根据本省项目活动的实际和要求,制定本省的项目总体设计方法、施工设计方法和检查验收办法等。
2、负责组织实施项目的营造林活动、物资设备采购、推广培训、林改支持、监测评价等建设内容,对本省各项目市、县完成建设活动的质量进行检查把关。
3、管好用好项目资金,办理提款报账,检查和督促各级配套资金的筹集、落实和使用。
4、负责编制本省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包括中央级和省级使用的项目资金),配合审计部门做好项目的年度审计工作。
5、负责编制并上报年度项目计划、采购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编制半年进展报告、中期报告和竣工报告等。
6、负责做好世行等有关部门对项目检查指导的接待工作。
7、负责制定市、县项目管理办公室职责。

第三章 计划管理

加强计划管理,是为了密切计划与设计、施工与资金使用的联系,保证项目严格按照《贷款协定》和有关设计文件的要求实施,使计划切实起到指导生产的作用。
一、计划审批程序
1、各项目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发改委审批。国家林业局根据各省发改委批复的项目可研报告,形成整个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上报国家发改委审批。各项目县的造林总体设计由省项目办组织审批并下达,年度施工设计由县项目办组织编写,报上级林业管理部门审批。
2、项目实施期间,调整贷款资金类别,增减或变更项目县时,必须按项目规定要求报批。
3、项目计划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县项目办编制年度计划,经省项目办审核、平衡,编制本省项目年度计划,上报世行中心审批。
经世行批准的年度计划,由世行中心印发各项目省执行。由世行中心统一组织的出国培训考察计划单独列示,出国培训考察计划须经省财政厅确认。
二、年度计划的编制
1、县项目办根据批准的项目总体设计和实施的实际情况,结合造林施工设计、林地和苗木的准备、配套资金的落实和世行贷款的使用等情况编制。
2、年度计划包括营造林、物资设备采购、支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出国培训与考察、监测与评价任务及资金使用等计划。
3、每年11月15日前,由各省项目办向世行中心报送下一年年度计划,包括工作计划、采购计划、贷款使用计划、配套资金落实计划及确保完成批复的年度计划而相应开展的项目活动。
三、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1、各项目省下达的年度实施计划,是各县实施项目活动和控制使用年度贷款资金数额的依据。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不得随意变动。个别项目县需要调整造林面积的,必须搞好造林施工设计、准备好苗木、落实好配套资金,经省项目办审批后实施。
2、各级项目管理部门,按照《项目监测评价计划》的有关规定,对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定期进行对比、分析差异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形成分析报告,纳入“项目进展报告”,上报世行中心。

第四章 采购管理

项目采购内容包括营造林工程(含山西省水窑)、物资设备、咨询服务等。项目的采购计划、采购方式、采购权限及各管理部门的采购职责、采购投诉处理机制等,要严格按照项目《贷款协定》、《项目协议》和《评估报告》、世行制定的《采购指南》执行。
采购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性、效率性、透明性、竞争机会均等。各省项目办要严格把关,加强项目采购工作的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合理,规范合同形式、明确合同条款、监督合同的履行,建立健全采购档案。

第五章 造林质量管理

造林质量管理包括造林施工设计、立地控制、种苗质量、造林技术和质量监督五个方面。
1、造林施工设计管理
各项目省按批准的造林总体设计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年度施工设计,按批准的年度施工设计组织施工。
2、立地控制管理
在开展造林工作前,要按照项目《环境保护规程》的要求,结合造林活动实际,做好立地控制,严把选地关。
3、种苗供应管理
各项目省按照项目《种植材料开发计划》的要求,做好项目种苗的开发和培育。每个项目县选定中心苗圃。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按项目种苗标准,选好良种,培育壮苗,保证项目造林使用一级苗木。
4、造林技术管理
项目实施的各环节都必须严格执行项目的《人工林营造和现有林修复技术模型》。在造林各工序中,对树种选择,初植密度,混交类型、比例、方式,整地方式、挖穴规格,栽植技术,抚育管理与成林经营措施等都制定了严格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在造林施工过程中,实行“施工前培训,施工中指导,施工后检查验收”全方位的技术管理方法。
5、质量监督管理
项目要严格按技术标准,采取“分内容检查验收和分级检查验收”相结合的质量监督管理。“分内容检查验收”,主要检查施工设计文件、林地面积、种源和苗木质量、环境保护措施、栽植质量(或补植树种、补植株数)、造林(或补植)成活率(或保存率)、未成林抚育质量等内容;“分级检查验收”即造林完工后,实行县级全面检查、省级抽查和中央级核查相结合的方法,并形成检查验收报告。

第六章 资金管理

项目资金由世行贷款、配套资金和劳务折抵构成。项目资金要严格按照计划使用。资金管理要时刻树立责任意识、效益意识和风险意识,严格按照世行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世行中心制定的《项目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科技推广与培训

项目的科技推广与培训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各级项目管理部门按照本项目《科技培训与推广计划》的要求,认真组织、积极开展培训与推广活动,为完成项目建设任务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与技术服务。
中国林科院世行办负责组织和开展中央级国内培训,并对各省科技培训与推广提供指导。

第八章 环境保护

各级项目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项目《环境保护规程》、《病虫害管理计划》等规定的要求,将环境保护措施、病虫害防治技术落实到项目建设的各项活动中,确保将项目实施活动可能对自然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减至最小。强化项目实施管理,如期实现项目设计的生态环境效益目标。

第九章 监测与评价管理

一、监测与评价内容
各项目省要严格按照《项目监测与评价计划》组织实施。
项目监测与评价管理包括项目实施与管理监测、成果监测。项目实施与管理监测包括项目计划、进度、质量和财务监测,以及项目实施与管理效果评价;项目成果监测包括生态环境成果监测、社会经济成果监测。
根据世行检查评价结果,必要时世行中心将组织有关方面技术人员,对项目实施工作和质量管理存在问题的项目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价,提出改进方法与建议。
二、监测与评价报告
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和监测结果,各省项目办编制相应的实施进展报告、中期报告和竣工报告,并按照以下时间报送世行中心,以便由世行中心汇总后上报世行。
1、项目半年进展报告。自2011年2月28日开始,每年的2月28日和8月30日以前,编制和报送半年项目进展报告,并附报告期间项目监测评价结果。
2、项目中期报告。2013年2月10日以前,提交项目中期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前一阶段的实施情况和监测评价结果、今后的调整方案及依据,以及保证后期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上报项目中期报告时,不需要再报同期的项目半年进展报告。
3、项目竣工报告。2016年12月31日以前,提交项目竣工总结评价报告,内容包括整个项目实施情况的全面总结、评价和效益分析,为今后争取新项目提供经验和借鉴。

第十章 附 则

各项目省按照《贷款协定》、《项目协议》、《转贷协议》和项目技术文件的要求,结合各省项目活动的实际情况与需要,制定执行本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世行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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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魏玉明致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和工业部政务部长李显龙准将阁下的换文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和工业部政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魏玉明致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和工业部政务部长李显龙准将阁下的换文


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和工业部政务部长李显龙准将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参照今日我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八条,我荣幸地确认双方的谅解是:如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的新加坡共和国的国民和公司,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该转移的法律和法规的要求,不能进行第八条第一款所述的自由转移,他们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该部门应给予最优惠的考虑,并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使转移能够进行。
  请确认,上述正确地陈述了双方的谅解。”
  我确认双方的上述谅解。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魏玉明(签字)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废止)

国家科委 国家工商局


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4日,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告知。

附件: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入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条 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
(二)为公司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
(三)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对该项技术合法享有出资入股的处分权利,保证公司对该项技术的财产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四)已经通过国家科委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
第五条 科技管理部门在下列范围内认定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由国家科委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六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成果出资者应当与其他出资者协议约定该项成果入股使用的范围、成果出资者对该项技术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 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需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国有资产评估结果依法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的,还应办理确认手续。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需提交下列文件,报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认定:
(一)技术成果出资申请书:载明技术成果的权利状态,使用权的出让情况及其实施效果;
(二)出资人对该项成果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软件登记证书、植物新品种登记证书、专利权受让合同、技术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
(三)技术入股协议书,以及公司实施该项成果的立项批文或投产计划;
(四)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
(五)科技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后,公司股东应就高新技术成果入股作价金额达成协议,并将该项技术成果及与之相当的出资额写入章程。
第九条 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国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规定,持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审查认定文件和其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条 高新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后,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办理高新技术成果的权利转移手续,提供技术资料,并协助高新技术成果的应用实施。违反协议约定,不履行高新技术成果交付义务,或超出协议约定保留的技术成果权利范围使用该成果的,应当向其他出资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评估人员、有关审核和登记人员应当为出资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双方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适用本规定;高新技术成果应按出资期限一次性出资到位。
第十三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公司制科技开发型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