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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金融服务进村入社区工程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36:28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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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金融服务进村入社区工程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金融服务进村入社区工程的指导意见


银监办发〔2012〕190号



为做好农村金融服务工作,提高农村金融网点覆盖率和服务便利度,现就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服务进村入社区工程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要求,强化“三农”市场定位,健全服务网络,创新服务手段,提升服务水平,通过开展农村金融服务进村入社区工程,提高农村金融服务的广度、深度和密度,推动农村金融服务向乡村和社区延伸,提高农村金融网点覆盖率和服务便利度,使广大农民充分享受安全、便捷、丰富、高效的金融服务,共享农村金融改革发展成果。

二、基本原则

(一)普惠原则。坚持固定网点建设与简易便民服务相结合,产品服务与宣传知识同步推进,着力提高广大农村地区金融服务的覆盖面和可得性,充分满足广大农民的基础金融服务需求。

(二)因地制宜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地情、民情、行(社)情等因素,灵活采取多种方式方法有效提升服务水平。

(三)可持续原则。坚持市场化运作与政策扶持引导相结合,实现成本核算和承担社会责任的科学平衡。

(四)内控先行原则。坚持便民服务与风险防控相结合,从完善规章制度入手,严守风险底线,保证业务安全开展。

三、工作内容

(一)完善机构网点布局。按照“布局合理,功能全面,疏密有度,竞争有序”的要求,统筹网点增设,持续加大乡镇及以下网点布设力度,对农村金融需求旺盛的行政村、自然村和中心社区优先增设机构网点。对于不具备设立标准化网点的村镇,在满足基本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可设立简易便民服务网点,适当放宽安全设施等级标准,灵活掌握营业时间或约定时间营业。

(二)丰富流动服务方式。对地处偏远、经济欠发达、不具备设立固定网点条件的乡镇及以下地区,在规范管理、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由就近营业网点灵活采取流动服务车、马背银行、背包银行等多种形式,开展定时定点或流动服务,扩大服务范围。

(三)广泛布设金融电子机具。在经济发展状况较差、地处偏远,但人口相对密集的乡镇、行政村和中心社区积极尝试通过安装ATM机、POS机方式,解决小额现金存取、转账、查询等方面的服务需求。

(四)加快自助服务终端推广力度。依托农户家庭、商户和农村社区等,不断加大金融自助服务终端安装力度,丰富金融自助服务终端服务功能,满足广大农户小额现金存取、自助缴费、转账、汇款等多种服务需求。

(五)提升银行卡营销和服务水平。不断挖掘、丰富银行卡功能,使银行卡逐步成为农民享受现代金融服务的良好载体。利用遍布城乡的渠道优势,向广大农民宣传银行卡知识,培养用卡习惯,发展特约商户,改善用卡环境,不断提高银行卡在农村地区的普及应用程度。

(六)加大现代支付结算渠道推广应用。完善电子银行系统功能,加大宣传推介力度,促进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在农村地区的推广应用,使广大农民足不出户就能够及时、方便地办理各项金融业务,充分享受现代科技金融服务成果。

(七)加强银村(社区)合作。建立与村委会、社区服务中心的信息沟通与共享机制,不断延伸、拓宽服务范围,在基础信息收集、信用等级评定、金融业务推广以及基本业务受理等方面积极开展合作,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在金融服务中的桥梁作用,促进农村金融信息共享。

(八)丰富金融宣传服务内涵。高度重视对农村金融消费者的培训与教育,结合“送金融知识下乡”长效工作机制,通过设立宣传点、流动宣传车、志愿服务小分队等方式,利用平面媒体、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等多种渠道,广泛宣传普及存贷款、支付结算、银行卡、投资理财、抵制非法集资等多方面金融知识,帮助农户提高对现代金融服务的理解和接受能力、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和信用意识。开展送资金、送信息、送金融知识服务,畅通与农民的长期沟通渠道,提高农业生产科技含量和市场风险防范能力,逐步优化农村金融生态环境。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推动。各银监局要明确牵头部门,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督导。省联社要按照工作目标要求制定总体实施规划,确定分阶段工作任务,积极推动组织实施工作。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明确工作任务,细化工作措施,狠抓工作落实,确保工作实效。

(二)加强政策扶持。各银监局和省联社要积极协调地方政府,在积极落实已有扶持政策的基础上,争取在营业用房、营运费用、电子机具购置、网络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适当的补贴和支持。涉及市场准入等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管部门可适度放宽准入标准,开辟绿色通道,缩短审批时限。省联社要在绩效考核和薪酬分配政策等方面,完善向工作开展较好机构适度倾斜的政策。

(三)加强风险管控。各银监局和省联社要指导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建立明确的规章制度、完善的操作流程和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加强对各项具体工作措施的前期论证和后续评估,指导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落实风险管控措施,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四)加强评价考核。各银监局和省联社要加强跟踪指导,组织加大经验推广交流力度,根据工作推进情况,定期对行政村网点覆盖率、简易便民服务网点数量、自助机具布设以及金融知识普及等方面情况进行考评通报,确保金融服务进村入社区工程取得实效。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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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8]98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印发《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
  《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业经十堰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1998年10月15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执法违法和错案的发生,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含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危害国家利益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的行为;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行政执法违法情节严重,并依法定程序撤销、纠正或应予撤销、
纠正的案件。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究,
教育与处分相结合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
机构对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承办案件受理工作;监
察、人事等部门依照职权做好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
违法追究范围: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部门印制的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者向行
政机关返还罚款的;
  (四)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进行行政性收费的;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因违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行政执法错案追究范围: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案件;
  (二)经复议机关撤销、改变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并确认为错案的案件;
  (四)其他错案。

            第三章 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个人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该执法
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
失误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
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
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
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
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有关人员干预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纠正、
赔偿损失等处理,同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
分别作出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辞退、免职、给予行政
处分,依法予以追偿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责任追究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
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受理与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来源:
  (一) 行政相对人的申诉、控告;
  (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检举;
  (三)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进行追究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受理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受理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县级人民政府上报的案件和所属
部门不宜处理的案件;
  (二)县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所属部门不宜处理的案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受理本级机关和所属机关的案件。
  第十四条 受理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机关应当自得知之日起10日内,分情况
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立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 有特殊
原因需要延长的,由行政首长审批。
  第十六条 经调查,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责任不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之被调查人、
举报人、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及相关人员。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通报批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收回行政执法证,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上
级行政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监督权限决定;
  (二)调离执法岗位、辞退、免职,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决
定;
  (三)给予行政处分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
  第十八条 被追究行政机关、责任人对追究责任的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
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经过复审,并
在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4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地名办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日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名称。

(三)城镇、村、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居民区和楼、门号等居民地的名称。

(四)大厦、楼宇、花园、山庄、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台、站、港口(码头)、场、机场、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力设施、矿山的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名称。

(六)城镇和乡村道路的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江门市民政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日常业务,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制定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审核、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

(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地名管理原则,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体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及本地的历史、地理、民俗、文化特征和地方建设特色。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的镇(街道)、村、路、街、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辖区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的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名称。

(八)大道、路、街、巷、住宅小区、商住楼的命名原则上按照层次化、序列化、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涉及崇洋媚外、封建色彩严重和庸俗的地名,以及严重名不符实、对群众或消费者带有欺骗性质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四)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五)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住宅区和商住楼的通名使用规格:

1、村:相对集中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2、花园: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总占地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园、苑等: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对有一定规模但尚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可用“楼”、“府”、“院”、“轩”、“居”等作通名。

4、别墅、山庄: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低层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此类命名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5、城:占地面积有老市(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市区(住宅区)的名称,可用“城”作通名,此类命名应特别控制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也可以“城”作通名。

6、大厦:高度达到12层(含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对有一定规模但尚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可用“大楼”、“大院”、“堂”、“馆”等作通名;

7、广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8、中心: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人工景点、风景名胜、公共场所(娱乐场所、中心)、旅游点、大型商贸场所等地名的通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的要求。

第十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其主管部门应当报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进行销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所或新闻媒体、出版刊物进行宣传和使用。

第十二条 住宅区、路、街、巷、楼宇、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基建项目,必须在报建前办妥地名命名手续。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必须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含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二)凡涉及我市与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级市(区)地名办提出意见,报江门市地名办审核,经江门市人民政府同意,送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内著名或涉及两个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双方市(区)地名办协商,报经双方人民政府同意,送江门市地名办审核,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场、机场、公路、铁路、隧道、桥梁、渠道、水陂、水闸、水库、堤围、矿山、大中型工厂、电力设施以及名胜风景、文物古迹、旅游点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地名办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地名抄送省、市和所在县级地名办备案。

  (五)道路、大型公共场所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级市(区)规划(建设)部门、开发建设单位或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同级地名办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地名送江门市地名办备案;住宅区、小片区、工业区、楼宇和建筑物名称,原则上由本市(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报所在市(区)地名办审批,并报江门市地名办备案。

  蓬江、江海两区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工作,由江门市地名办负责办理;新会区在撤市设区过渡期内,其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工作,报江门市地名办核准后,由该区按本条第五款审批。过渡期结束后,新会区的地名管理权限,按照江门市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权限确定。

第十四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对需具备的材料和办理的手续,由市地名办规定。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江门市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以发文、登报、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直接向刊登公告的媒体支付。

第十七条 江门市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个人和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书。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休、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含旅游图)、书籍以及其它出版物。

(四)道路、街、巷、楼、门号码牌、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九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港口、桥梁的建筑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房管、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提交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性(含市直单位出版的)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送市地名办审核;地区性的,报所在地地名办审核后报江门市地名办备案。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江门市地名办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提供使用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桩(碑)、路、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4月1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标准执行。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由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一)行政区域界桩(碑)、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江门市及各市(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路、桥梁、港口(码头)、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四)门(楼)牌由公安或市政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

第二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桩(碑)、路、街、巷(里)、门(楼)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由财政拨款,或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及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设置和管理部门解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工程建设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重置费用由该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档案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二十八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开发地名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为社会服务,为地名使用单位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名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将按照《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地名办审核而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江门市政府1992年颁布的《江门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市其它文件内容与本办法有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