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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31:58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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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规划、水利、环保、房产、公安、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以为用户服务的方针,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 供水水源利用与保护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保护水源、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合理安排利用水资源。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 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 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
  (四) 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 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 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的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材、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项目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供水企业应当提供供水服务。
  已建项目的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用户应当配合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改造。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采砂、植树或者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 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三) 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秆作物;
  (四)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垃圾或者饲养禽畜。
  第十九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附件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等缺失、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配或修复;不能及时补配或修复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
  (一)从取水口到进户总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含总水表),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二)进户总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分别依据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管理;
  (三)公用给水站的表前表后设施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四)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五)自建供水设施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户用水设施竣工后,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供水手续。建设单位应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和水质监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与其连接的用户自建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供水企业查验合格后移交统一管理。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公示监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抢修超过二十四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据情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抢修时必须拆除相关妨碍物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条 因特殊情况正常供水无法保障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必需用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服务规范和重大事故、不可抗力等各种情况的应急预案,设立供水管网设施应急抢修队伍和维修服务网点,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热线和紧急抢修抢险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期缴纳水费。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并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依法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三十五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公安消防机构应按季度将消防用水量通知供水企业。
  第三十六条 园林、环卫、市政等部门因作业确需用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申请专用取水点,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部门应按规定期限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用水和冷却用水应当采取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其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量大的单位组织水量平衡复测。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用户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理由。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用水水压、水量要求超过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四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足够调蓄容量的储水设施,避开供水高峰时段向储水设施蓄水,以保证连续供水。
  第四十三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第四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可以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第四十五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
  第四十六条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四十七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
  第四十八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组织清洗、消毒。
  第四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运行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每半年至少抽检一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阻挠、防碍或漫骂、殴打供水管理、作业人员或有意破坏供水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水利、环保、卫生等部门处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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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8〕11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本溪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溪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完善分级管理制度,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和《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局部停产停业,或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以及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企业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
市、县(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煤炭、公安、消防、规划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旅游、教育等负有安全生产专项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安全生产专项监管职责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事故发生。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一)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
(二)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制度,包括经常性排查、专业排查、定期排查和综合性排查;
(三)建立事故隐患登记备案制度及重大隐患评估制度;
(四)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督促、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设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制定使用计划,并按计划实施;
(六)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应急救援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车间(分厂)每月不少于一次;厂(公司)每季度不少于一次;节假日前后各生产经营单位都要由主要领导带队,组织一次有关部门参加的安全生产、防火、防盗、预防各类灾害的综合性排查,综合性排查全年不得少于4次。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进行登记、建档,制定治理方案。
第九条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管安全工作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责成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的事故隐患,由整改责任人负责监督检查和整改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生产经营单位主管安全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立即组织制定整改治理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整改治理方案应包括整改的目标和任务、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机构和人员、时限和应急预案等内容,做到措施、责任、人员、资金和时限“五落实”。同时,报上级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整改和监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统一协调、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难以确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安全评价机构或专家组进行评估,并出具事故隐患评估意见。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报表,报表应当经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第二周将上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应当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聘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并由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七条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专项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不定期进行督查。在督查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对一些重大事故隐患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示,实行挂牌督办。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公共设施、破产国有企业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人员应按照《本溪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未对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或制定整改治理方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进行评价的;
(六)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七)未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治理或逾期未治理完毕的;
(八)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事故隐患,承担检测检验的部门、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二十二条因事故隐患未得到及时有效排查和治理而发生伤亡事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0〕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负责对全市行政应诉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由本机关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办理,相关业务工作机构予以协助,并提供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等相关材料。
第四条 承办行政应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案情,确定应诉方案,起草《答辩状》;
(二)向法定代表人提出有关行政诉讼代理人人选的建议,由法定代表人确定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三)对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出有关停止执行的建议。
(四)针对行政诉讼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推行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下列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上级交办、督办的案件;
(三)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法定代表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可以委托行政机关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签名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行政机关委托法律顾问或律师出庭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同时必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或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七条 行政应诉承办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承办被诉行政行为部门提交的依据、证据、答辩状等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
(二)对被诉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三)及时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报告案件应诉情况;
(四)撰写应诉案件结案报告,提出相关建议;
(五)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六)依法承办国家行政赔偿或补偿事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行政应诉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拒不配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适用是否正确等进行答辩。
行政机关对诉讼请求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应就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等进行答辩。
第十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视案情与原告协商、沟通,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前,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同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相关当事人。
第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情况以及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目标。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机关应于每年6 月30 日前和12 月31 日前将本级、本部门的行政诉讼工作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总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判定撤销、确认违法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和裁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送达后的15 日内,将结案报告及与判决或者裁定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应诉承办机构及其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
(二)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而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的;
(四)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行政机关利益的。
第十七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视有关责任人员违纪违法的情节向监察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建议书,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濮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