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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41:52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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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杨雄

  2012年12月2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

  二、在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三、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

  四、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本市鼓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安装餐厨垃圾处理装置。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由区(县)绿化市容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市绿化市容局和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招标确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的名称、处置种类、经营场所等事项。

  六、删去第十八条第一项。

  七、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八、其他修改:

  将“市容环卫部门”统一修改为“绿化市容部门”。

  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原第三项的“厨余垃圾”修改为“餐厨垃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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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12日  财农〔2001〕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科技进步,健全和完善农业服务,我部制定了《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水利部,中国气象局。

附件:

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包括林业、水利、气象,下同)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管理,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是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农业科技推广和完善农业服务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中央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四条 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项目应实行项目评估制,有条件的项目可实行招投标制,保证项目确定和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公开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中央级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央财政直接安排用于地方的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第六条 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是各级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单位,农业生产经营者,涉农企业、科研院所和大中专院校等。
  第七条 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主要包括:
  1.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区域试验、中间试验或生产性试验;  
  2.国际先进农业技术的引进及其吸收、创新、推广;
  3.对农民进行实用技术、政策、法律法规培训;
  4.农业市场和信息服务;
  5.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
  6.农业资源和环境的监测和保护;
  7.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生态环境等农业标准的制(修)订、示范和实施。
  第八条 项目资金的支出内容主要包括:
  1.试验费:用于新技术、新品种、新产品的试验示范材料消耗支出;
  2.检测费:用于样品的采集、分析和数据处理等方面的支出;
  3.仪器设备费:用于与项目有关的必要的小型设备添置或租赁支出;
  4.劳务费:用于实施项目的劳务支出和咨询费用;
  5.差旅费:用于与实施项目有关的差旅费;
  6.资料信息费:用于与项目有关的资料收集、整理及发布等方面的支出;
  7.会议费:用于项目研讨、论证、验收及审定等小型会议支出;
  8.培训费:用于培训所需的师资、教材、场地租用等方面支出;
  9.技术引进费:用于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有关的支出。
  第九条 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的项目承担单位要根据上述支出内容,按照专款专用要求,合理、有效地安排支出,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农业科技推广和服务专项资金项目的立项评审和组织实施等必需的费用,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工作需要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按有关规定程序拨付。
  第十二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应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向财政部报送项目的执行进展情况材料。项目按期完成后,应向财政部报送项目验收总结。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规定或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外交部 公安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


教外监[201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外办、公安厅(局)、旅游局:

  近年来,随着我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对外交往的扩大,越来越多的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这对培养我中小学生综合素质、开阔国际视野、了解不同文化和锻炼对外交往能力等具有积极意义。但随着交流团组人数迅速增加,一些团组组织管理不善,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各种问题时有发生。为保障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健康有序安全进行,维护学生利益,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系指在寒、暑假期间有组织地组织在校中小学生以团体形式出国参加夏(冬)令营、校园考察、文化体验、语言培训等交流活动。

  二、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出国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的主办单位应是中小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对外教育交流机构或者共青团、少先队与妇联组织,可以委托国家旅游局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承办。凡涉及与国际(或目的国)非政府组织开展交流的,应向上级外事主管部门请示报批和备案。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要以学生为本,建立完善的安全责任机制、安全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切实履行职责,对出现的问题苗头及时研究解决,严防重大涉外安全等事故发生。

  四、主办单位要全面做好组织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出国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与相关机构合作组织出国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要认真审查合作的境内外组团机构的资质,签署合作协议,细化活动安排,并指派专人随团负责团组工作,使夏(冬)令营等活动切实起到教育作用。要与学生家长签定委托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细化安全保障和保险理赔等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事宜。原则上不组织低年级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

  五、承接出国夏(冬)令营等活动的旅行社应当具备国家旅游局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资质。要针对中小学生特殊群体完善管理制度,提高服务标准,增强服务的责任心,树立有爱心、有耐心的工作作风。要加强对中小学生心理和管理特点的了解,针对中小学生年龄较小,心智不成熟,较易发生意外事件的特殊性,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要加强对领队和导游处理营员发生意外事件能力的培训,提高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六、有关部门应通过多种途径,向学生及家长提供具备合法资质、信誉良好的机构的信息,引导家长和学生选择符合素质教育及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机构。中小学校应要求学生报告在寒暑假期间自行参加旅行社或其他组织举办的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的相关信息。

  七、各主办单位要对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活动的学生和有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纪律、安全教育和中华传统文化的教育,增强抵御不良文化侵蚀的能力。要注意登录教育部、外交部和驻外使领馆网站查看所提供的安全预警信息,避免前往自然灾害、政局动荡或战乱地区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要掌握我驻外使、领馆和当地相关部门的联系方式,以便遇紧急情况时寻求帮助。

  八、各地教育、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建立部门间信息沟通机制,对非法从事组织出国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的,要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参加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恶劣影响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