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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01:17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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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3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5月9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涉及房屋结构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防治和房屋白蚁防治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房屋安全。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的实施工作。

市(县)、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审核;委托所属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受理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申请。

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查工作。

第七条 建设、规划、安监、城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房屋安全实行责任制。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责任人。房屋租赁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实施房屋结构改造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可以书面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代为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填写《房屋装饰装修登记表》,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告知房屋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登记台帐,及时对房屋装饰装修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施工行为,可能影响施工区域周围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进行房屋安全调查,做好详细记录,拍摄影像资料,也可以向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根据安全调查或者安全鉴定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房屋安全调查或者安全鉴定范围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情况确定。桩基施工一般为距最近桩基1.5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深基坑施工一般为基坑边线起,至少向外延伸到基坑开挖深度3倍距离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爆破等震动烈度达到3度以上的施工一般为距离震源50米范围内的房屋。

第十四条 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受损但需继续使用的,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行为实施人应当向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通知行为实施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查明安全性;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行为实施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告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安全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危害程度,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房屋安全检测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房屋因结构改造需采取加固、修复措施的,应当由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可以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规定出具可行性方案。

加固、修复应当由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或者具备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或者可行性方案施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于加固、修复施工前将设计方案或者可行性方案以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等告知市、市(县)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并于施工结束后,及时向其提交竣工证明材料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应当纳入重点房屋监督管理范围:

(一)已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已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的一半,并经过结构改造的房屋;

(三)未取得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进行结构改造的房屋;

(四)采用空斗墙承重、单肋屋面板、砖拱楼屋盖、内框架结构、半砖墙承重等已列入淘汰结构形式的房屋;

(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火灾、爆炸以及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的房屋;

(六)教育、养老、商业、体育、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房屋;

(七)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管理的房屋。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重点房屋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应急抢险预案,在发生台风、洪涝、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时,统一领导和指挥排险解危工作。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房屋安全档案的建立、完善、更新等工作;指导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重点房屋的安全检查和处置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学校、文化娱乐场所、医院、体育馆、商场、网吧、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安全的检查,及时完善、更新所属房屋安全档案。

房屋安全档案应当载明房屋的坐落、建筑年代、结构类别、结构改造等主要信息。

第二十条 有关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依法需要办理立项、施工许可等手续而未办理的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立项后的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实施阶段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房屋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加强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情况检查,及时上报房屋安全信息;加强辖区内房屋装饰装修、加固解危的管理和矛盾调处,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 需要改变原房屋用途作为教育、养老、商业、体育、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房屋责任人应当确定其安全性;公安、文化、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时,应当听取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鉴定为D级或者四级的房屋,不得继续使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处理;鉴定为C级或者三级的房屋,不得进行结构改造,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采取加固解危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需要装饰装修的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二十七条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未出具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并将情况通报白蚁防治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白蚁防治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登记表;

(二)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专业人员配备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在房屋安全管理中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资料标明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有关规定执行;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简易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

(二)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

(三)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

(四)各种结构的纪念性建筑、特别重要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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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经贸委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经贸委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蚌政办[200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经贸委制定的《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市经贸委 2003年12月)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管理我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推动新型墙体材料快速发展,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开展学习宣传活动
各县、区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办法》的重要性,对学习宣传《办法》做出具体部署。要通过各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宣传《办法》的主要内容,进一步促使项目建设单位了解并自觉执行关于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墙改)的各项政策。
二、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管理
(一)明确工作职责。墙改工作是一项涉及科研、设计、生产、使用等多个环节的系统工程。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墙改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各级墙改领导小组的职能,加强指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协调合作、共同开展工作。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要联合有关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各级墙改管理机构要做到机构、编制、人员落实到位,在墙改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国土、农业、建设、规划、环保、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
(二)规范管理专项基金。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与使用,统一征收标准,在征收过程中,一律不得实行减、免、缓。各级财政和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在专项基金管理中要严格依法行政,增加管理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各级建设、规划部门要从严把关,对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专项基金的返退。征收的专项基金,应全额缴入同级国库。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范围使用专项基金,坚决杜绝违规使用。各级政府及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过去出台的有关墙改基金的政策及规定认真清理,凡与《办法》不一致的,应尽快修改或废止。
(三)统一管理墙改工作。三县及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综合开发区和河北新区要依照《办法》规定,规范管理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返退工作, 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的发展。
三、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
根据《办法》规定,2007年12月31日,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将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以下简称禁实)。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逐步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鼓励、引导市场主体投资新型建材和墙体材料,积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满足建筑市场需求。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各级国土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和文件规定,对此类项目禁止供地。已改建、扩建的禁止占有耕地,可充分利用未利用地、荒地、废弃地生产。限期调整已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的项目,实现复耕。各级工商部门不得为此类新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二)清理整顿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各级国土部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粘土实心砖企业要依法取缔,严禁将耕地变更用于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政策指导和宣传,支持和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开展更新改造,扩大生产空心烧结制品或转产其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三)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税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对砖瓦企业进行限制的税收政策,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四)对现有粘土实心砖企业实行限产。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国土、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分步禁实规划和粘土实心砖生产总量控制计划,共同负责核实下达粘土实心砖企业限产计划,并监督实施。
(五)加强对使用粘土实心砖源头的管理。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禁止在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围墙和临时建筑中使用粘土实心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设计、审图、监理、质量监督等环节的责任制,严格把关,禁止或限制使用粘土实心砖,积极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四、促进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快速发展。
(一)加快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不断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促进全市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的发展。鼓励新型墙体材料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支持企业开发技术先进、能够适应市场需求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引导企业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二)充分发挥税收政策和专项基金作用。国税部门应依据国家税收政策,对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相关条件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给予税收优惠,以进一步扶持和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的发展。
充分发挥专项基金的政策引导和经济杠杆作用,扶持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快速发展,推动新型墙体材料企业生产粘土实心砖的替代产品,逐步实现我市禁实计划及禁实目标。专项基金应重点用于以下方面:开展建筑节能试点以及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在砖混结构建筑上的应用试点,扩大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面;研究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开发和应用技术,解决推广应用中出现的问题;对进行“实”改“空”的砖瓦窑企业给予贴息或补贴。
(三)提供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用技术服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节能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和通用图集。
市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国家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提供信息服务。
(四)积极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项目时,应按照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国家及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规程,采用节能技术,明示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五、加强新型墙体材料质量监督和管理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严禁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中掺入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废渣。新开发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必须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在一年内取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资质认定证书。
六、依法行政加强监督处罚
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以下情况进行查纠,并按规定处罚: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突破核定生产计划的;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专项基金的。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以下情况进行查纠,并按规定处罚: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没有限制使用粘土墙体材料的;在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围墙和临时建筑使用粘土实心砖的。
各级财政和监察部门,依照《办法》和有关规定,对以下情况依法予以处理:擅自减、免、缓征专项基金或者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邮电部移动电话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邮电部移动电话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12月17日,国家计委

为了维护电信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促进移动通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现就移动电话价格管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移动电话通话费和漫游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和调整;入网初装费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指导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制定具体标准;移动电话裸机售价由电信企业按照销售利润率不超过8%核定;SIM卡售价由电信企业按销售成本核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批准。
二、经营移动通信业务的电信企业及其代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移动电话入网初装费、通话费、漫游费、裸机和SIM卡售价等有关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调整。在营业厅实行明码标价时必须将手机的入网初装费、裸机和SIM卡售价、通话费、漫游费等分类明示。
三、移动电话入网初装费指导价格由现行规定的2000-3000元调整为1000-300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在上述范围内制定具体标准。在国家指导价范围内,允许同一省份内的不同城市具有不同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地、市物价部门和电信经营企业拟订,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审定。
四、通话费和漫游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擅自变动;移动电话裸机及SIM卡不得低于成本(进价)销售。允许电信经营企业在省级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制定的入网初装费标准基础上可上下浮动20%,但浮动后的具体标准不得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的上下限范围。不得用减免或搭售其他邮电业务等方式作为促销移动电话业务的优惠条件。
五、电信经营企业实行优惠应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电信经营企业及其代理在对有其他经营者或即将有其他企业参与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各种名义优惠时,需提前5天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电信经营企业在优惠期间,如有违反公平竞争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各级物价部门会同经贸委和邮电管理部门应予干预。
六、根据国函〔1997〕39号《国务院关于解决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发展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允许中国联通公司(含各地分公司)在执行国家规定的移动电话资费标准时可上下浮动10%。
七、电信经营企业对有关移动电话价格政策发生争议时,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经贸委和邮电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必要时由上一级物价部门会同经贸委和邮电管理部门负责协调。
八、根据国家有关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所有经营移动通信业务的企业都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为真正的市场经营主体。
九、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
(一)不实行明码分类标价的;
(二)未经批准随意减免或以其他方式变相降低移动电话入网初装费标准的;
(三)以低于成本(进价)销售移动电话裸机及SIM卡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多收或少收移动电话通话费、漫游费的;
(五)未经备案程序以各种名义实行优惠或优惠范围超过本规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十、本规定适用于所有经营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企业及其代理,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